呼财税字第255号[2015]3号文件内容

回顾与希冀——税制改革呼唤《税收基本法》--《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暨第二十三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5年
回顾与希冀——税制改革呼唤《税收基本法》
【摘要】:正1994年起步的税制改革至今已21年了。在税制改革大潮的兴起和发展中,我国《税收基本法》(或称《税法通则》)立法的推进成为全面深化税制改革、推进税收立法进程中的一个亮点。1994年开始,《税收基本法》连续列入第八届、第九届、第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制定和完善发展规划……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法律法规",使我们深切地感受到继续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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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19-9993哪里有财税字1994年第20号文件?
哪里有财税字1994年第20号文件?
09-02-25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 财税[1994]26号 成文日期: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增值税、营业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集邮商品,包括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  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报刊发行征税问题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  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二)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六、关于棕榈油、棉籽油和粮食复制品征税问题  (一)棕榈油、棉籽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过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粮食复制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直属分局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关于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征税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人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不得适用零税率”的规定,纳税人出口的原油,援外出口货物,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糖,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八、关于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处理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九、关于寄售物品和死当物品征税问题  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销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十、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十一、关于人民币折合率的问题  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  十二、本规定自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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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九)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三、关于中介费扣除问题
  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四、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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