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阳市城区面积三星中学操场面积多大?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简阳市三星中学,住所地简阳市三星镇利民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久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世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三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三星镇,系王世川之父。

原审原告简阳市三星中学与原审被告王世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简阳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民(行)监(20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川20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简阳市三星中学与王世川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本案之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简阳市三星中学在教职工大会做出的购房决定是要约,教职工接受要约的行为是承诺,双方通过要约、承诺形成的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简阳市三星中学是十二套团购房的实际产权人,十二套房产的登记教师是名义产权人,学校与参与购房职工之间按照职工大会购房决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

简阳市三星中学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王世川辩称,王世川交的钱是购房款而不是保证金。王世川是主张权利并不是违约。校方只是购房的组织者,王世川为了支持学校发展,而将产权证交给学校用于抵押贷款,但学校却因产权证在自己手里,而否认王世川的房屋所有权不符合实际。

2013年5月27日,简阳市三星中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9月,简阳市三星中学为解决教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经校务会议多次讨论决定,简阳市三星中学以自有结余资金统一团购十二套商品房,多次召开教职工大会宣布:教职工自愿报名,校方出资1.5万元/套,余款由住房的教职工垫付,作为住房保证金。只要该教职工在校工作可一直无偿使用该房,如该教职工调离学校,则由校方退还该教职工垫付的保证金且不计利息,房屋产权属于校方,该教职工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交房后,简阳市三星中学根据当初教职工的报名及交款情况,安排了教职工入住。经校务会讨论同意,筛选了不特定十二名的教职工,作为简阳市三星中学办理产权证的“代替者”。王世川也被列为“代替者”之一。因此,王世川名下才有了一套简房权证监证字第0027930号的房屋产权证和简三星国用(2001)字第028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4月5日,在简阳市三星中学统一支付了12000元办证费后,由当时三星供销社的副主任周治中将这十二套团购房的产权证办好后统一交与简阳市三星中学保管并行使产权者的权利至今。先后调离三星中学的其他教职工,均是按照“教职工退房,校方退款”的约定履行的。2010年8月,王世川调往简阳中学后,就要求简阳市三星中学给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置约定不顾,于2012年6月6日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占有物返还纠纷的诉讼。简阳市三星中学为了解决本校教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与全校教职工统一明确,与三星供销社统一协商,统一付款,统一结算,统一办证,然后两证也由简阳市三星中学统一持有,简阳市三星中学因学校发展资金不足,还使用十二套团购房的“两证”抵押贷款,说明简阳市三星中学一直在行使该十二套团购房的管理权,是实际产权人,简阳市三星中学只是借用王世川的名义办了“两证”,王世川在调离简阳市三星中学后时完全可以按照当初的约定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而王世川却要求返还“两证”。请求:确认简房权证字第0027930号之房屋产权属于简阳市三星中学所有;王世川立即退还该房屋给简阳市三星中学,并赔偿收益损失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简阳市三星中学以在教职工大会上宣布的购房条件为理由要求确认所有权,其实质上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简阳民初字第1591民事裁定:驳回简阳市三星中学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简阳市三星中学与王世川之间围绕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认为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3)简阳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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