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医疗过错,是指在诊疗过程中,医疗主体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造成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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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因为医护人员的医疗过错行为而导致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不在少数,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很多。今天,律师365小编就为大家提供一份关于医疗过错的案例,希望能够帮助你进一步了解相关知识。

现实中因为医护人员的行为而导致发生的情况不在少数,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很多。今天,小编就为大家提供一份关于医疗过错的案例,希望能够帮助你进一步了解相关知识。

陈某因乳腺癌曾于2004年1月到被告市浦口区某医院(以下称被告)做左乳癌根治术,术后作了两个疗程的化疗;2006年3月,陈某感觉胸口、胸骨、右乳根部疼痛,被告诊断为肋间神经痛并多次实施针灸、推拿治疗。5月初,陈某卧床不起,颈部僵硬,生活不能自理,疼痛也一直没有任何缓解。经省中医院诊断后,陈某家属获知:陈某做乳癌手术后,癌症并没有根治,2006 年3月开始的胸口、胸骨、乳根疼痛是癌细胞转移扩散所致。2006年7月,陈某因病于家中死亡。

原告认为,即使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致使挽救陈某生命、提高生存质量的机会错失,被告应予赔偿,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70000余元。

被告答辩称,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被告没有过错,陈某当时确为肋间神经痛,被告是对症施治;即使针灸推拿措施是错误的,但和陈某的死亡结果也没有因果关系,陈某系因癌症复发死亡,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承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1、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就没有赔偿义务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却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的规定。” 梁彗星教授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对《通知》的误读,所谓“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系指“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如,医疗、质量问题(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否定了梁彗星教授的说法: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仍要按《民法通则》赔偿,其理由有二:《条例》是行政,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应优先适用,但是《条例》仅仅适用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除此之外,都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受害人的损害必须给予救济,否则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上述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思路:“鉴于司法解释对赔偿的标准作了一些调整,赔偿的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即,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此外,只要仍是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合同纠纷处理的,适用《合同法》。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经医学会鉴定后,该起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据《条例》规定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相左,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2、医疗行为确有过错,但是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学会的专家组认为,陈某乳腺癌诊断明确,被告在对陈某术后“胸痛、颈痛”的门诊诊治过程中,相关检查不到位,行推拿治疗不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存在一定过错。推拿治疗后,陈某无明显颈髓损伤的临床表现。陈某患晚期恶性肿瘤,肿瘤转移及最终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

民法理论中, 一般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的错误医疗行为和陈某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原告就陈某死亡一事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医疗过错往往对患者是构成了一种人身侵权的,不过此时还需要进行确认后,才能按照侵权的规定要求医院方承担赔偿责任。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律师365的在线律师,我们会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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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双方在医疗事故中都存在过错案件的处理

----林聪诉临武县红十字博爱眼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15:19: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南频道 | 作者:刘文

  2009年9月,原告林聪出现左眼视力下降,自行购买眼药水治疗无效后在被告附属医院门诊部治疗,诊断为“视神经病变”予“激素”等治疗,改善不佳。同年10月15日,在被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眼视神经炎;2、双眼视神经萎缩。被告附属医院使用的药物中有强的松等糖皮质激素,原告也自备使用了激素。同年12月31日,原告林聪到中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确诊mt-DNA14484突变阳性。出院诊断:Leber's遗传性视神经病变。原告林聪隐瞒曾在被告附属医院治疗的情况,于2010年2月22日,到被告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入院诊断:双眼遗传性视神经病变。被告眼科医院使用的药物中有强的松等糖皮质激素。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28日,原告林聪因髋部疼痛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

  诉讼过程中,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眼科医院和附属医院与林聪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三方医疗过错责任大小进行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8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医方眼科医院、附属医院在给患者林聪诊疗过程中,使用糖皮质激素不当,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双侧股骨头坏死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比例酌情考虑为70%,其中医方眼科医院承担55%,医方附属医院承担15%,患者林聪未向眼科医院提供在附属医院诊并使用激素的情况,对眼科医院采取治疗措施有一定影响,且糖皮质激素引起骨质疏松、股骨头坏死也存在个体差异,两家医院使用糖皮质激素治疗累计也未超过6个月,因此医方存在部分免责因素。

  被告临武县红十字博爱眼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聪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林聪在附属医院和眼科医院治疗眼部疾病时,因医院违反医疗常规,长时间使用糖皮激素治疗,用药不当,且未履行书面告知注意义务,导致林聪股骨头坏死。经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附属医院、眼科医院在给原告林聪治疗过程中,使用糖皮激素不当,存在医疗过错,与林聪双侧股骨头坏死存在因果关系,为此附属医院、眼科医院应对原告林聪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林聪未向眼科医院提供在附属医院诊疗并使用激素的情况,对眼科医院采取治疗措施有一定影响,且糖皮激素引起骨质疏松、股骨头坏死也存在个体差异,两家医院使用糖皮激素也未超过6个月,因此医方存在部分免责因素,可适当减轻被告眼科医院、附属医院的赔偿责任。芙蓉司法鉴定结论书根据各自的过错划分了责任,即被告眼科医院承担55%,被告附属医院承担15%,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应按此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林聪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元,由被告临武县红十字博爱眼科医院承担55%,即元;被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承担15%,即63944.1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林聪自理。

  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临武县红十字博爱眼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在给患者林聪诊疗过程中,使用糖皮质激素不当,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双侧股骨头坏死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比例酌情考虑为70%,其中医方眼科医院承担55%,医方附属医院承担15%。由此看来,临武县红十字博爱眼科医院和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对于林聪的人身损害均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均应对林聪承担赔偿责任。附属医院与眼科医院先后对患者林聪实施医疗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也不存在“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因而二者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是属于“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因此二被告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未向眼科医院提供在附属医院诊断并使用激素的情况,对眼科医院采取治疗措施有一定影响,且糖皮质激素引起骨质疏松、股骨头坏死也存在个体差异,两家医院使用糖皮质激素治疗累计也未超过6个月,医方存在部分免责因素,医疗过错责任比例酌情考虑为70%。因此原告林聪对此次医疗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比例为30%。那么是否应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呢?该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分歧,有人认为不应当减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表面看来,二被告对损害承担70%的责任,似乎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应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严惩那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受害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二被告并不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是先后实施医疗行为,分别承担15%和55%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均未达到重大过失的标准,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侵权责任法》作为新法和上位法,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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