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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兰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马麻哈木,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

原告马福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

原告马牙古,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

原告马福海,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

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河县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广河县政府县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赵生国,男,广河县政府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男,广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股长。

负责人高永杰,临夏销售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才,男,临夏大厦律师事务所执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牟小平,男,临夏销售分公司职工。

原告马麻哈木等四人诉被告广河县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一案,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报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甘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麻哈木、马福明、马牙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成;被告广河县政府副县长赵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张晓峰;第三人临夏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才、牟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马麻哈木等四人诉称,1985年第三人因扩建需要,占用了四原告位于广河县东川承包地共3.5亩,其中原告马麻哈木承包地0.8亩、马福明承包地0.7亩、马牙古承包地0.6亩、马福海承包地0.3亩,还有马福林承包地1.1亩。第三人只给补偿粮食产量,后由于第三人停止给粮,2010年原告前往第三人处索要土地时,第三人称该地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2012年12月,原告诉讼第三人要求返还被非法占用的耕地时,第三人当庭出示了甘国用(2003)第2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该证的颁发程序和来源因未依法定程序办理而违法,随后将省政府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证。后该案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法院认为该证不是初始登记,真正产生与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是1995年4月20日颁发的广国用(土)字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广河县政府给第三人临夏销售分公司颁发的广国用(土)字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河县政府辩称,四原告诉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1985年原广河县石油公司根据国务院文件和省上会议精神,决定在广河县东街修建加油站一座,向广河县商业局申请。广河县商业局于1985年8月30日向广河县政府上报。l985年9月7日,广河县政府以广政发(1985)18号文件批复,同意修建石油加油站。之后,原广河县石油公司征用了马福林、马麻哈木、马福明、马牙古、马福海五人的土地3.5亩。l985年9月20日,原广河县石油公司以支票方式给马福林等五人支付补偿费21000元。1993年8月24日,经原广河县石油公司申请,广河县国土资源局实地调查,于l993年12月1日给原广河县石油公司加油站颁发了广国用(土)字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马麻哈木等人的土地已被征用后,第三人使用30年之久,且四原告在2012年6月以前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广河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广国用(土)字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临夏销售分公司述称主要内容与被告广河县政府辩称内容基本一致。临夏销售分公司从未向四原告给过粮食。原告的起诉己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30日,广河县商业局向广河县政府报送(85)广商字第22号《关于石油公司修建石油加油站征用土地的报告》,主要内容为:遵照国务院批转中国石油公司“关于进一步推进改革提高经济效益的方案的通知”和省石油公司“关于成品石油体制改革会议”的精神,省州石油公司决定在我县修建一所石油加油站,款由省州石油公司拨付。为抓紧做好成品石油的计划分配供应工作,更好地为车辆用户服务,方便群众,计划征用城关镇西关四队社员马福林的责任田三亩五分(长63.4米、宽36.45米,南至兰郎公路水渠,西至西关四队社员王玉的责任田,北至西关五队社员马尔个的责任田,东至西关四队马德录的责任田)和城关镇双泉村薛家庄五队社员马白哈的责任田1亩,以上共四亩五分。要求县政府批示,并与城关镇人民政府协商征用,征用费由石油公司支付。1985年9月7日,广河县政府向广河县商业局作出广政发(1985)18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同意将涉案土地予以征用,作为石油加油站建设用地。1985年9月24日,石油公司向马福林支付了“修加油站整地款”21000元,有马福林的签字及盖章。1993年8月24日,原广河县石油公司加油站就涉案土地等地块共2226.5㎡向广河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土地权属登记。同日,广河县土地管理局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1993年12月1日,广河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广河县石油公司加油站填发了广国用(土)字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盖有广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另查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马麻哈木等五人诉甘肃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甘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另查明部分载明:“涉案的诉争土地共计3.5亩,位于广河县城关镇西关村,原为广河县城关镇西关村集体所有土地,分别由马麻哈木、马福明、马牙古、马福海、马福林承包经营。……1995年4月20日,广河县石油公司领取了广国用(土)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院二审中,马福林等对广河县政府1985年9月7日作出广政发(1985)18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对从广河县石油公司领取了21000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属于‘整地款’而不是‘征地款’;马麻哈木、马福明、马牙古、马福海对2012年3月广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就涉案土地争议进行调查时,知道马福林领取21000元款项的调查笔录真实性表示认可。”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是广河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土地征用的基础上,根据临夏销售分公司(原广河县石油公司)1993年8月24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于1993年12月1日通过土地登记审批确权给临夏销售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是广河县政府在批准土地征用的基础上,根据原广河县石油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于1993年12月1日通过土地登记审批确权给原广河县石油公司,原广河县石油公司于1995年4月20日领取了广国用(土)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涉案土地登记确权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1993年12月1日,并非1995年4月20日。现原告马麻哈木等四人诉请法院撤销广国用(土)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行为,已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麻哈木、马福明、马牙古、马福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马麻哈木、马福明、马牙古、马福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广河县祁家集镇田家村砂石矿建设项目


3、项目概况:项目地点位于广河祁家集镇田家村,具体位于广河东北59°方位直距约12km处,行政上划属广河县祁家集镇管辖。地理坐标:东经103°4123.66北纬35°3118.66。面积0.06 平方公里,建筑用砂资源储量29.94万立方米,开采标高米,年开采量5万立方米,出让开采年限为3年。新建年产5万方砂石料生产线一条,配套建设生活区及公用设施

二、项目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

基建期施工占地、扬尘及施工运输机械噪声、废气排放影响大气环境;矿山生产服务期影响包括机械噪声、机械装卸运输扬尘、废石及废水排放影响。

1)废气污染防治措施
无组织扬尘点定期进行洒水降尘,降低装卸落差;运输车辆加盖蓬布,防止运输中抛撒引起扬尘;矿区道路加强道路洒水抑尘等。
废气污染防治措施到位可使采场外围区域空气含尘浓度控制在1.0mg/m3以下,符合《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GB)无组织粉尘监控浓度标准要求,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区域大气环境的影响
2)废水污染防治措施
运营期使用旱厕,粪便等污物不排入日常生活污水之中,生活污水主要是清洗废水。根据矿区实际情况,要求矿区生活污水经集水池收集,经处理后出水用于生活区内及道路的洒水降尘。
3)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选用噪声较低的设备;对强噪声设备加装隔声罩(间);对高速运转设备采取减振、隔振措施等,措施成熟可行。
4)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矿区建立排土场堆放开采产生的废石,生活区生活垃圾由生活垃圾采用袋装化收集定期运至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处理。采取措施后,项目固废将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明显影响,措施可行。

、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

    拟建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规划,功能设置合理,项目建设可为周边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保障服务。通过环境现状调查和影响分析,从环境保护角度看,无制约项目建设的重大环境问题。项目总体布局合理,功能设施配套齐全,污染防治措施可达性较好,拟建项目建成投入营运后,区域环境质量不会有较大改变。综上所述,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分析,本评价认为项目的建设是可行的。
五、建设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甘肃腾渊建筑有限公司

六、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环评单位:时代盛华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甲51号楼151-1三层3507 

七、征求公众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工程所在区域的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关心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其他公众。
征求公众对拟建工程在设计、施工和运营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意见和建议。非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不在本次征求范围内。
八、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公众可以以书面形式,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反馈给建设单位或环评单位。
九、公众提出意见的时间
公示时间:201777-2017720日,共10个工作日。

广河县电力公司 简介:主要经营供电,发电 ,我们始终坚持用户至上,用心服务于客户,坚持用自己的服务去打动客户,公司秉承“保证一流质量,保持一级信誉”的经营理念,坚持“客户第一”的原则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欢迎来电洽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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