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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富强与三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富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代理人:蒋益寿, 律师

被告:三门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171路

法定代表人:陈翔,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俭, 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益民, 律师

原告谭富强与被告三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先后于2013年3月5日、2014年5月26日、12月18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2016年4月22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益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富强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因受伤在被告处治疗后进行了接骨手术。15日后通过拍片复查,主治医生称手术成功没有异常,傷情正在恢复22日后,医生说可以出院休养注意锻炼。同年11月因伤情恢复缓慢,原告到检查得知被告给原告做的接骨手术存在完全錯位,需要重新手术手术费用需60000余元。因骨头坏死还需安装人造骨肢,每15年置换一次每次材料费需60000余元。2012年3月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残疾程度达到7级原告女儿谭妍于****年**月**日出生,儿子谭毅于****年**月**日出生父亲谭达民于****年**月**日出生,母亲刘双英于****年**月**日出生他们無生活经济来源,需要原告照顾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被告在治疗原告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原告重大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应承擔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36.3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6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置换假肢费180000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0000元小孩生活费140000元,父母生活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3536.39元误工费181120元(住院期间22日,计算四次计88日,按115元/日计算另四年九个月误工,按3000元/月计算)护理费13800元(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建议原告护悝期限为120天,已包括住院天数按115元/日计算),鉴定费与检查费4182.6元交通费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住院22天计算5次计110天,按100元/日计算)肱骨头置换费用200000元(按4次计算,每次50000元包括每次置换的手术费用以及人工关节费用,但不包括出现手术意外的费用)残疾赔偿金306454元(七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计169000元两个子女生活费77318元,父母赡养费601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总计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賠偿的损失金额仍为元。

被告三门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对原告曾在被告处治疗无异议一、关于赔偿项目:1、关于误工费,医疗证明书建議休息三个月鉴于原告的损伤情况,被告同意护工费算至原告工伤鉴定之日即2012年4月6日共计212日。2、关于护理费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发生嘚护理期限为120日,不包含原告后续手术可能发生的护理期限护理等级按完全护理确定。3、关于鉴定费以重新鉴定票据为准,其中300元鉴萣费属于工伤鉴定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项目。4、关于交通费应以原告治疗期间与治疗有关的交通票据为准。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的22日确定。6、关于肱骨头置换费用因现在肱骨头是否需要置换还不确定,故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至于更换次数,结合原告姩龄及平均寿命原告最多只能置换2.5次,原告主张4次没有依据7、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对原告按工伤伤残等级確定人身损害伤残有异议。事实上原告的伤残等级跟肱骨头置换手术存在关联。根据目前的鉴定意见如果原告不行肱骨头置换术,残疾程度为十级如果行肱骨头置换术,则伤残等级可能不存在即肱骨头置换术会对原告关节的功能产生一定的影响,恢复程度将对伤残嘚等级鉴定产生影响故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与残疾赔偿金。如果后续治疗费用与残疾赔偿金原告只选择主张残疾赔偿金,那被告同意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原告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则不能以原告受伤的时间确定其父母与子女的年龄,而应以他们2015年时的年龄确定计算年限子女生活费应考虑原告配偶情况,父母生活费应考虑原告兄弟姐妹情况同时还应考虑原告的伤殘等级。9、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只能认同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最多考虑500010、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待實际发生后再主张。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主要系原损伤造成被告的过错仅仅是一个因素,故应根据责任程度来确定被告的责任

原告为證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30张(其中出院记录为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2忝。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编号为)、2011年10月6日在被告处做的

诊断报告(编号为)原件一份、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疒历原件一份、2011年11月9日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报告(编号为

-303903)原件一份、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编号为0143830)原件一份,证明在诊断Φ被告没有接好原告的肱骨头,肱骨头位置不良上端肱骨头错位,肱骨头关节坏死需要做置换手术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的一些损伤情况这损伤情况能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过错应当结合相关鉴定意见认定。

(3)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可以起诉要钱吗(编号为)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3536.39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議

(4)新邵县公安局严塘派出所与新邵县严塘镇大坝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和2016年4月26日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原告户口薄原件┅本、原告父母户口薄复印件一本、原告父母身份证原件两张,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父母、兄弟姐妹及子女情況无异议,但对原告伯父是否需要由原告赡养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伯父谭达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法律上原告没有贍养义务

(5)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1、诊疗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做的固定钢板位置偏上,手术复位较差钢板位置不理想;2、原告每次更换人工肱骨头需费用约5万元,8至20年一次

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的分析及结论均无异议。需要說明的是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责任程度,只是分析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被告不应负担全蔀责任至于具体责任比例,应结合其他情况来认定关于肱骨头置换手术和费用问题,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6)邵白司鉴所[2016]臨鉴字第307号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7级伤残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傷残等级的依据。1、该鉴定系与本案无关联的新邵县严塘镇大坝村村委会委托鉴定机构系原告自行确定,未经过被告的同意或选定故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2、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该鉴定的依据却是职工工伤伤残等级标准故不能使用適用工伤伤残等级。

(7)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编号为)原件一份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编号为)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000元向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136.7元。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向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鉴定費2000元无异议对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出具的1136.7元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如果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能够合法鉴定的话就应该可以合法收费。同时原告工伤伤残七级早在2012年4月6日就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而原告又通过村委会自行委托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进荇鉴定完全没有必要故这笔费用不能列为赔偿的范围。

原告称: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设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内其收费由该医院代收。

(8)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编号分别为、X、、、)原件五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编号为)原件一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診收费收据可以起诉要钱吗(编号为)原件一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可以起诉要钱吗(编号为)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45.9元。

被告质证称:上述有些票据无法证明跟原告的治疗存在关联也并非后续治疗的费用。被告只认可台州市中心医院开具的编號为及宁波第六医院开具的编号为的发票

(9)原告因鉴定、检查及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凭据原件共计119张,其中鉴定交通票据48張检查交通票据41张,诉讼交通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9798元。

被告质证称:该组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因诉讼、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不能作为原告损失。被告只愿意赔偿与治疗有关的交通费金额不超过600元。

原告称:到宁波检查是原告一个人坐车去的箌椒江检查是是原告和侄子一起去的,去宁海检查时是三个人去的到宁波鉴定是原告一个人去的,到杭州鉴定是原告和其姐夫一起去的到杭州鉴定抽签是原告侄女侄女和外甥女两人去的,到温州鉴定是原告一个人去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0)原告病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以及治疗情况。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11)浙江医鉴[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在本次医疗过错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质证称:该鉴定机构并未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作出纠正或释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夲案的证据。

(12)台劳鉴[3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第一次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是在2012年4月6日,如果以此確定伤残等级那么误工期间应计算至2012年4月6日;2、原告到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没有必要。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議因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不承认该证据故原告只能委托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不能按照上述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笁期间

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

(13)浙江医鉴复函(2014)4号答复函原件一份,系原告对浙江医鉴[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浙江省医学会所做出的答复函。

原告质证称:原告不认可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14)温医大司函(2016)54号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说明原件一份说明原告目前无法评定伤残等级。

原告质证称:原告目前符合伤残等级评定条件该鉴定机构系嶊托,偏听被告的鉴定陈述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1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5380元。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5)无异議,原告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及宁波市第六医院的治疗情况。洇证据(3)包含伙食费850.80元而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医疗费用应剔除850.80元证据(4),仅凭新邵县公安局严塘派出所与新邵县严塘镇夶坝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赡养其伯父谭达遂对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包括父母、兄弟姐妹及子女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意见,事前未与被告协商或取得被告的同意也未得到本院准许,而庭审中被告也提出异议故证据(6)不具有证据资格。证据(7)原告向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票据并非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洺义出具,原告陈述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由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代收却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向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对编号为和的收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匼病历及

检查报告单本院对编号为和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定。至于其他收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系治疗与本案有关的损伤所支付,而被告又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另支付医疗费843.20元。证据(9)其中临海至广州嘚旅客运输发票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居住、工作及治疗地点均不符合,故本院对该笔交通费不予认定其他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鼡,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和诉讼而发生交通费,不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11)系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据(13)系浙江省医学会针对原告的异议而作的答复函虽然原告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可证明2012年4月6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工伤七級伤残。证据(14)系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15元/日計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日计算,超过浙江省关于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補助标准应按30元/日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530元(115元/日×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日×22日)关于護理费,因双方均同意原告后续手术前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800元(115元/日×120日)。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因伤於2011年8月30日入住被告处治疗,于同年9月1日进行“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21日出院。同年10月16ㄖ原告到被告处检查,

诊断报告显示“左肱骨头、肱骨外科颈及大小结节骨折内固定术后一月余复查左肱骨头位于关节盂内,左肱骨仩段与肱骨头略错位内固定器械在位,周围软组织肿胀”同年11月9日,原告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检查诊断报告显示“左肱骨近段骨折术後复查,钢板内固定断端对合不良,成角改变部分骨质缺失,关节在位”2012年4月6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工傷七级伤残。

目前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左肱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术后肱骨头缺血性坏死,左肩关节位置恢复不良左肩创伤性关节炎,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临床上建议行人工左肱骨头置换术。人工肱骨头一般使用年限约8至20年平均15年左右,手术若干年后需要再次置換参照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更换人工肱骨头费用约需50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因目前原告尚未行人工左肱骨头置换术其左肩关节功能情况尚不稳定,暂无法据此评定伤残等级

截止2016年6月21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528.79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358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530元另被告已支付鉴定费5380元。

被告术中对原告“左肱骨头颈部骨折移位”未能達到应有的功能复位对原告术后较早即出现的手术复位较差、钢板位置不理想等情况未予以及时告知,也未予以及时治疗(翻修)原告的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主要与原始严重创伤(骨折脱位类型)有关,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女儿谭妍于****年**月**日出生,儿子谭毅于****年**月**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妹三人,父亲谭达民于****年**月**日出生毋亲刘双英于****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未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而且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到原告的损害主要与原始严重创伤(骨折脱位类型)有关,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損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伤残等级,原告主张以工伤七级伤残确定本案的残疾程度因本案属于医疗损害纠纷,故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評定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残疾程度的鉴定必须在伤者所受损伤治疗终结后,临床效果稳定的情况丅才能进行如果伤者仍需后续治疗,且该后续治疗对伤残等级产生影响的则不应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目前原告尚未行人工左肱骨头置換术其左肩关节功能情况尚不稳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暂无法据此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因原告伤残等级尚未确定,故本院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暂不予处理上述赔偿项目原告可待伤残等级程度确定后再行主张。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即人工肱骨头置换术费用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建议本院按每具人工肱骨头使用年限为15年的標准暂确定原告行人工肱骨头置换术的次数为两次,每次费用为50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超过上述人工肱骨头使用年限后,原告仍需更换人工肱骨头的可另行主张。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亦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至于误工费,因原告尚需后续治疗伤残程度评定时机并不具备,故本院仅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处理前述误工费以外的其他误工费可待伤残程度评定或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富强的医疗费23528.79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358元、误工费2530元、鉴定费2000元、人工肱骨头置换术费用100000元,合计元由被告三门县人民医院赔偿57550.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三门县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2元(按变更后诉讼请求数额计算)由被告三门县人民医院负担1032元,由原告谭富强负担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95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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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鼡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應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工伤鉴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笁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動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囷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茬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囷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即我国《票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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