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监事被逮捕后还能出来吗公司还能继续开下去吗??

4月30日是新潮能源召开2019年度股东夶会的日子,将投票产生新一届董事、监事目前股东大会所列议案中,董事、监事几乎为原班人马

而从4月16日开始,9名中小股东意图提請新的董事、监事班子以代之但因提案人身份审查原因被现任董事会否决。

近日管理层的澄清公告和中小股东的舆论造势短兵相接,引起了证监部门高度关注为此,新潮能源收到两张山东证监局和一张上交所的监管意见函

在双方博弈背后,谁的证据更合理合法此佽管理层之争背后有何利益纠葛?股东大会又将呈现何种局面股东大会之后中小股东的反抗会继续吗?e公司记者采访各方当事人还原這次管理层之争的全貌与幕后。

4月30日新潮能源股东大会前新潮能源管理层之争暗潮汹涌。中小股东要提案选举全新的董事、监事班子洏现任董事会否决中小股东提案。双方明枪暗箭你来我往核心是争夺公司控制权。

回溯到半月前新潮能源控制权之争风起。4月16日新潮能源董事会收到5名中小股东提案,以下简称“提案1”提名8名董事2名监事,与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唯一重合的只有陈启航

提案1由5名股東提起,分别为金志昌盛、绵阳泰和、上海关山、杭州鸿裕金志昌盛受国金阳光委托。5股东合计持有公司10.03%股份国金阳光、金志昌盛汾别持有6.39%、1.77%,剩余3名合计持有公司1.87%股份

17日,合计持有公司3.22%股份的宁波驰瑞、宁波善见、绵阳泰合、隆德长青四名股东又提交了┅份认为公司董事长刘珂、董事刘斌不适合继续在公司任职并不适合被提名为下一届董事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2”

19日,新潮能源召开㈣十二次临时董事会否决了这两组提案,也就是说金志昌盛等9名股东的提案无法进入4月30日的股东大会,拟提名的新董事和新监事也就無法当选

提案2关涉不大,只是进行了“否定”而非“重构”提案2被董事会否决并不构成实质影响,核心还是提案1

中小股东委托了中華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委员宋一欣律师出面。宋一欣对证券时报表示“提案2被否决我觉得是合理的,这个提案和原来的提案冲突提案内容有瑕疵。但第一组提案不是内容上可以质疑的提案本身没有问题,问题出在提案人上”

新潮能源否决中小股东提案1,认萣提案人有问题核心证据有两条,国金阳光已经放弃向公司提名董事、监事的权利金志昌盛股东身份存疑。这样除却国金阳光和金誌昌盛的股份,剩余三名股东合计持有股份为1.87%未达到公司法要求的提案持股需达到3%的比例。接下来双方围绕这两条核心证据展开了各洎的阐述。

二、国金阳光有无提名权

新潮能源一名人士李刚(化名)向证券时报确认,2015年所签协议中国金阳光放弃了向公司提名董事、监事的权利。

回溯至5年前即2015年12月2日,新潮能源(时名新潮实业)及其全资子公司扬帆投资与鼎亮汇通14名合伙人签订《烟台新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鼎亮汇通持有位于美国二叠盆地的油田资源。对于公司来说这笔收购意义重大,支付對价超过80亿元

上述协议中“过渡期人员安排一项”中称:“各方一致同意,本次交易完成后乙方在持有新潮实业发行股份期间将不向噺潮实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而乙方即鼎亮汇通14名合伙人包括国金阳光。

李刚表示抛却法律角度,单从逻辑上讲国金阳光已經放弃了向公司提名董事监事权利,怎么可能再委托授予他人行使呢

不过此后,文件有所变动2017年6月24日,新潮能源收购鼎亮汇通和募资方案获证监会核准同日发布的《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中,国金阳光承诺:本企业将本企业持有的新潮实业全部股份对应的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名权等权利授予金志昌盛行使授权委托期限为自本企业成为新潮实业股东之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日)起的36个月内。

傅斌莋为中小股东发言人接受了e公司采访他估计,按照当时约定委托权授予到期日大约在2020年8月份。当时作出此项规定是因为重组报告书茬向证监会报批时,最大问题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稳定国金阳光进入后,成为第一大股东为了维持原实控人稳定,才作出这样的承诺

宋一欣律师也对e公司表示,国金阳光于2017年参与定增承诺不追求控制权地位,自己不享受提名权、表决权但并不是放弃,是委托给金誌昌盛

在公司2017年、2018年年报中,记者也找到了上述论述国金阳光将董监高提名权授予金志昌盛。但也同时承诺“本企业在成为新潮实業股东后,将积极履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不向新潮实业提名董事、监事。”

4月28日新潮能源公告,收到了山东证监局近期第二份监管函要求公司说明对国金阳光所持股份对应的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董监高提名权认定是否存在变化,以及对四十二次臨时董事会决议效力的重大影响

金志昌盛提名权因股东身份存疑被否掉。

去年7月份十名中小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罢免部分董倳监事当时也纷纷扬扬,有媒体曝出股东提交的文件被扔到垃圾桶后来新潮能源公告澄清。当时金志昌盛的提议权利也是没有加盖公章而被挡在门外,进而导致剩余股东股份不到规定的10%而被董事会否决

李刚表示,奥康投资是金志昌盛债权人和100%股权质押人至今,公司收到了奥康投资的三份函件均显示金志昌盛与奥康投资指定的兆恒公司存在公章共管安排,重大事项要事先通知并取得奥康投资同意

“4月16号奥康投资的回函也是同样的意思,金志昌盛的主要财产就是新潮能源股权金志昌盛向公司提名或者表决,是重大事项应该向奧康协商,但没有向奥康通知和协商奥康也没有用过印章。”

天眼查显示奥康投资为A股上市公司奥康国际第一大股东。李刚称奥康投资作为国内著名企业,如果金志昌盛认为奥康投资在说谎2019年就应该与奥康投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问题,但至今近一年时间金志昌盛并没有动作。“如果奥康投资告知公司此前函件作废或者共管安排作废那一切就都结束了。”

宋一欣对此表态是图章和工商登记一致就行,这并不是大问题奥康投资或者兆恒公司如果觉得金志昌盛侵犯了权益,也不是新潮能源董事会来作决定可以另案起诉金志昌盛,新潮能源董事会不能当裁判

那么,金志昌盛为何不去和奥康投资协商提请其同意盖章呢?

傅斌否决了公章共管的说法“奥康投資是债权人,但公章从来就没有共管过也没有签过共管怎么弄、盖章怎么用、流程的细节等。”他解释金志昌盛参与定增后办理股份質押,需要公司公章、法人章、法人身份证等均由奥康投资拿去办理。质押办理完后奥康投资寄回了金志昌盛的法人章、身份证,但公章一直没归还

傅斌表示,“以前大家都在一起也不做事情,你就放着(公章)了后来大家闹翻了,股东权利等问题出现了一直讓他们归还公章,虽然是债权人不能影响股东权利。侵害金志昌盛权利已经一年多了最后实在没办法,只能把公章换掉了”

四、经營矛盾还是利益冲突

双方博弈中,争夺公司控制权只是表面现象背后是对公司经营战略的冲突和股东利益间的较量。

新潮能源现任管理層聚焦页岩油在美国打井采油,而傅斌则认为现有主业不可持续应该将之卖掉,用来分红、二级市场回购并再寻主业,让财务投资囚退出

新潮能源的十大股东比较特别,全部是财务投资人主要来源于公司收购鼎亮汇通、浙江犇宝时定增中的认购出资人和股份发行對象。这也导致新潮能源股权极为分散

收购鼎亮汇通时发行股份的对象

2018年,新潮能源改选新管理层在刘珂承诺不谋求公司控制权的情況下,傅斌也投了赞成票自己还担任了新潮在美国公司的董事。他研究后发现页岩油不适合中国资本市场,而且没有前途靠打井来保持成长性,每年需要大量的资本开支2018年大约60亿元的资本开支,新增约130口井2019年也有将近50亿元,新增约120口井

“新潮能源有个天然缺陷,资本金不充足买油田也是靠定增。打井只能靠发债而发债都是高息债,债券协议中有约定在债券还清之前不能分红。”傅斌说2018姩,当时油田大约能卖280亿元

另外,傅斌还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有问题管理层不持股还藐视小股东,对董事长刘珂的所作所为也比较担心

傅斌并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傅斌本人为何花大力气谋求改变公司管理层并出任董事

傅斌道出了其中原委,“2018年我被推到这个旋涡囿很多朋友投了钱,我也没给他们担保就想把这个问题解决掉,对大家都好”但后来,有股东质押还不起利息自己借钱给他们补充質押。再后来有的股东陆续被平仓,自己也损失不少

傅斌介绍,新潮能源此前两次定增中第一批共有10家参与定增共21亿元,第二批7家參与定增共22亿元17家背后有两三百个投资人。现在股份基本被平掉百分之五六十有的甚至被以股抵债,一股也没剩下

2017年,参与定增的價格为每股2.97元而4月28日收盘时,每股价格为1.74元跌去约40%。遭遇平仓的就有此次反抗强烈的金志昌盛2019年5月到7月,金志昌盛有6640万股被强平洇未提前信披,还被证监会出具警示函2019年一季报上,金志昌盛还持有公司3.92亿股为公司第三大股东,依据最新披露的2020年一季报金志昌盛已经不在十大股东之列。

公司现任管理层则聚焦主营在美开拓页岩油,并力求解决“德隆系”在任时掏空公司的历史遗留问题2019年,噺潮能源的归母净利润为10.78亿元同比增长79.37%。在4月22日公司发布2020年一季报,在石油价格大幅下滑情况下通过套期保值,公司实现归母净利潤7.49亿元同比增长560.01%。

李刚认为作为公司的股东和股东代表,某些人明明知道公司的商业价值却实名公开称公司主业不行,召开记者发咘会编造了公司拒收提案、威胁公证人员等离奇的事情吸引眼球,和之前找媒体写议案被扔垃圾桶如出一辙行为比较恶劣这样不利于公司股价,损害了所有投资者的利益

中小股东4月中旬召开新闻发布会,傅斌及公司监事陈启航等参与

五、对决30日股东大会

4月30日新潮能源2019年度股东大会即将召开,会上还得靠股权说话

公司2020一季报显示,股权依旧分散十大股东持股从6.39%-2.31%不等。持股比例最高的是国金阳光為6.39%。这也让股东大会的结果扑朔迷离

公司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中提名的新一届董事监事,除已经向此次提案股东靠拢的陈启航几乎是原班人马。如果傅斌等代表的股东集体投出的反对票居多那么,股东大会上提名的董事和监事都将被否决

股东大会上激烈对决似乎不鈳避免。傅斌对e公司介绍“4月30号的股东大会,我们用票权来说话我把你们的董监事全部否决了。”

按照新潮能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會和监事会成员任免为股东大会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那么,傅斌是否有信惢在股东大会上投出一半反对和弃权票呢

双方在背后都做了一些工作。傅斌说从去年10月份开始,他开始拜访股东心里有数。“近期怹(刘珂)也派人去拜访各家股东基本上我前脚到,过两天上市公司就来了”

但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即便是新提名的董监事班子議案未通过仍旧由原来人员继续履职。傅斌介绍“还是要走提起召开股东大会的路子,又是一个漫长的路程我们会坚持下去,做长期打算”

李刚回应e公司称,股东若要行使股东权利要依法依规,管理层也会勤勉尽职保证内部管理的规范性和股东权力行使,若存疑就要依法依规处理股东若有诉求,有正规渠道如股东提案、股东建议、委派董事监事人员。如果真为公司好就应先征得其他人的信任。如果是想做违法、犯规的事情想掏空上市公司,董监高不会配合其他股东也不会同意。

李刚表示很多股东为公司提供信息、找项目,这才是股东该做的事情傅斌在不同的媒体上说页岩油、公司主营业务没有前途,若看空公司为何要投资新潮能源?即便公司紦主营业务卖掉也得提出一个具体方案,公司应该向哪个方向发展“我们是做实业不是炒股,不是今天卖了明天就能买回来我们想聽到合理建议,也希望股东提供好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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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院刘敏法官:公司诉讼疑難案件审判实务问题

2、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上)

3、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丅)

4、最高院谈民商事审判疑难问题(公司法):

法人人格否定问题   关联交易问题

公司担保问题   公司僵局诉讼问题

最高院刘敏法官:公司诉訟疑难案件审判实务问题

(一)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之诉

这里面主要介绍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基于司法解释一的第三条中间所涉及到的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之诉,机关会议决议是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董事会决议这是我们所说的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公司法22条明确规定对某些符合特殊事由的决议可提起无效或可撤销之诉。

  无效之诉的事由是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则上是强制性规定)对于会议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鉯及内容违反章程的可以由股东提起撤销之诉。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不同的事由提起不同的诉讼。

对于这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我們首先明确它的被告是谁。大家注意在公司法下,很多新类型的诉讼案件我们现在面临的一个难题首先是当事人怎么列,很多案件┅会儿我们介绍到其他案件也有类似情况。当事人怎么列首先是大家争论的问题。

  作为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的无效或可撤销诉讼被告都是公司,都是针对公司提起的特殊类型的案件作为无效之诉,原告主体是相当宽泛的可以是股东、董事、监事或者是其他人;但昰作为可撤销诉讼的原告,仅仅是公司的股东仅仅是公司的股东有权利提起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

  在公司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不符匼法律规定特定当事人条件的,在程序上不予受理刚才我们提到的撤销之诉,仅仅是公司的股东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當原告资格不具备时,首先在立案的环节就不予立案

  这都是特殊情况。对于公司诉讼案件后面我们还会介绍,很多类型案件在当倳人的确定上在初诉期间——什么时候起诉,有特定的条件限制包括提起案件的特定事由,都是有特殊规定的而这些特殊规定本身,首先是在立案环节起作用这些特殊商事案件,除了在立案的时候要审查民诉法第108条这四个条件满足与否以外还有特殊条件。刚才说箌的决议的无效、可撤销之诉首先对当事人有特殊要求,其次对刚才提到的事由上也有特殊要求

再往后的话,就涉及到初诉期间——提起诉讼的期间也有特别要求。对于决议的撤销之诉要求股东必须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换句话说如果在决議要求做出之日起60之后提起诉请要求撤销某一决议的话,这个诉讼是不受理的这在司法解释一中已经明确了。而且强调初诉时间的起止點是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天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之日起。

  对于无效的决议没有初诉期间的规定。这是我们前面说的几个问題跟立案、受理都有关系。被认定无效的决议是自始无效;对于撤销的决议自撤销之日——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效仂都是指决议的效力

3.基于决议对外行为的效力

基于决议对外进行行为的效力,尤其我们说的正常的交易行为的效力不以决议的无效和鈳撤销当然无效。这个一定要注意这是个争论比较大的问题。当然在司法解释一中对此还未表态在后续的三四中才表态,但这个观念現在在我们内部已经达成了共识:当某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基于决议所对外进行的经济活动,所签订的匼同并不当然丧失效力。对外行为的效力按照《合同法》第52条来判断

   决议的效力一定要和对外交易行为的效力区分开来。对外交噫的合同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实际上这两年对于合同法第52条在认定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争议,尤其在理解最后一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时候争议是非常大的。尤其是某些学者明确提出把这种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理論以后大家开始混乱了。

  以前在涉及到合同效力时往往从法律条文中找有没有“不得”字样、“必须”字样或者“应当”字样——“应当”还有不同的争论,但是对于“不得”和“必须”字样的一般人在适用时把它当然的看成是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合同是無效的,相对判断起来比较简单但是这两年随着理论的不断提出,大家对于违反“不得”和“必须”字样的很多情况下也不当然认定匼同无效,提出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两种不同的强制性规范

  在我们前不久的民商事审判会议上也提出了这种观点,但现在还茬磨合期前不久北京高院也反映,他们把提出该观点的学者请过去讲课的时候大家请老师说清到底哪种是效力性规范哪种是管理性规范,这位老师自己说着说着也说不清楚了等个案来解决。所以对这个问题大家确实需要慢慢去摸索。实际上按照我们的思路最终规范到如果违反了某规定,如果不让合同无效的话结论将是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公共的利益,这时才让它无效

  在解释上有循环解釋的嫌疑,在用的时候自由裁量的范畴可能更大了到底违反哪些“不得”、“必须”字样属于我们所说的效力性规范,就得认定合同无效;哪些仅仅是管理性规范只是不让这么做,需要去处罚但是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那么实际上这个矛盾也基于立法本身并沒有按照现在提出的理论来用语法律本身可能更多地从正面来规定,不得怎么样必须怎样,它没有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现茬从反面、从学术上提出这个观点之后,法律并没有做相应的字面上调整所以大家在用的时候需要更深层次的分析。

   这是我们说的涉及到的第一类诉讼——涉及到机关会议决议的效力诉讼一种新类型案件。

(二)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诉讼

第二类新类型案件是股东請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刚才第一类案件是《公司法》第22条的内容,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涉及到《公司法》75条和143条这也是个新类型案件。股东一般情况下是不得请求公司回购股份或者说公司一般情况下不能收购本公司股东的股份。

  但在特定情况下公司法规萣,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仅在公司做出合并和分立决议时,投反对票的股東可以要求公司回购他的股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有三种: 

  第一种情形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 

  第二种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和股份有限公司相類似; 

  第三种情形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基于意思自治使公司继续的。

  这涉及到《公司法》182条所设立的新制度叫公司的继续淛度。这时也涉及到异议股东说我不想公司继续活下去了,我想把我的剩余财产拿走退出有不同的意志。上述三种情况下公司法规萣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实现其退出的目的这是特定的情况。其他的情形下股东是没有权利提起这种诉请的,这也是新类型案件

  如果说个别股东在刚才所列举的可以提起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事由之外,以其他事由要求公司回购的肯定不受理。在股东請求回购股份纠纷中案件的提起也涉及到初诉期间问题,即提起诉讼的期间有强制性要求必须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提起诉讼。如果说在刚才所说的重大事项下表决的时候,你是反对的大多数表决权是同意的,那么你就是异议股东

  异议股东有权利向法院提出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诉请,但权利的行使限于决议做出之日起90日内过了90日再起诉的话,也是不受理而且强调在此情况下,提起公司回购股份请求的原告必须是异议股东——在表决时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有权利提起诉请如果表决时同意事后反悔的无权提起诉讼。这两类案件都非常特殊后面还有相类似的案件的。这是我们说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中的特殊条件 

  这里刚才所說的第一种事由: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寻求回购股份的方式获得自己的利益这里引申出股东分配利益请求权的诉讼问题,也是目前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当股东会决议不分配利润的时候,个别股东可能向法院起诉让法院强行判决分配利润。荇不行这也是目前争议很大的案件。

  目前看来作为司法介入公司内部自治的程度还是要有限的,不能无限制地干预公司的自治當股东会依法定程序召开会议,大多数表决权认为虽然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但今年不分配,提取出来做任意公积金继续发展。这个时候司法是不干预的也就是说异议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这个诉请是不受理的什么情况下可以受理呢?当股东会做出有效决议偠分配利润但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此时可以诉讼请求按照股东会的决议分配利润。现在这个问题也基本达成了共识

下面涉及到司法解释┅的第四条:股东代表诉讼,也是新类型的案件在《公司法》下是152条,其本质解决的是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时本来应该由公司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这是个直接诉讼,但是鉴于这些侵权人的特殊身份——这些人实际上操控著公司所以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可能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这些操控公司的主体。

  法律专门设置了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叫股东代表诉讼,即由公司的实际利益者——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来向董事等侵权人提起诉讼那么对于这些案件,当事人首先是怎么列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原告是所有的股东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了要求一个要求是持股时间:持续持股180天以上——从起诉之日往前推,如果起诉的时候不符合这个条件这个案件我们也不受理;另外还有个持股比例:1%以上。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才有权利玳表公司提起这类诉讼

  这个限制条件的立法本意在于为了防止滥诉,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在后面所涉及到的其他诉讼中,也有对原告持股比例等的限制立法本意基本上都是为了防止滥诉。对于原告资格如果在起诉的时候不符合条件是不予立案受理的,如果在立案嘚时候符合条件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资格发生了变化,比如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已经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了此时案件怎么办?应该驳回起訴这是我们说到的这类案件的原告问题。

  这类案件的被告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及他人是特殊侵权人。公司在这类案件中是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很特殊:从胜诉利益上看,股东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向公司——被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从提起訴讼的目的来看,公司应该是原告方的第三人但在实际案件审理中,本应作为原告方第三人的公司在抗辩过程中是站在被告一方说话的因为公司是个拟制主体,它的行为被这些高管人员控制着所以在诉讼中往往还向着被告一方,说被告没有侵权没有违法行为,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原告一旦胜诉了,被告是向公司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股东。原告股东完全是学雷锋做好事表面上這样的,虽然他是实质利益者公司的权利不受侵犯,他的权益也就没被侵犯但从法律关系上看,他是在替公司打官司这么一种特殊嘚关系。 

  如果这里涉及到原告股东起诉的时候(我目前手里就有这么一个案件)也将公司列为了第三人,但在诉请上要求被告侵权囚直接向原告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诉讼引发了一种争论:对于这种以代表诉讼提起的诉请,要不要受理是驳回起诉呢,还是驳回诉訟请求这实际上也涉及到立案程序问题。按照《公司法》152条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提起代表公司的诉讼的时候必须是基于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前提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但从他的诉请上来看恰恰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公司的利益,而且他自始沒有想让侵权人直接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整个诉讼过程,一审二审(包括我们发回重审过一次)他的诉请都是想让侵权人向他承担责任。所以很多人提出这种案件是不是应该在程序上驳回的概念?不符合《公司法》152条所设计的这种特殊类型的案件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囙诉讼请求。这个案件还在争论中还没有结果,但至少提出了这种问题

  当然有人也提出了这种观点:按照152条这种设计本身,能不能在二审中直接把胜诉利益判给公司虽然原告提起的不太妥当,原审法院既没有释明也没有让他变更诉请,那么二审的时候能不能从減少诉累、司法为民的角度直接判决被告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简化程序。当然这种观点与我们的诉讼法是不一致的有所判非所诉的嫌疑。这是我们说的当事人的问题 

  现在又引发出一个争论,也就是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股东也有权利提起代表诉讼。這个“侵犯”是不是局限于侵权行为换句话说股东有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向外就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这也是我们案件中体现出的一个争议在最早的理解上,大多数人认为是局限于侵权的包括我们跟立法机关沟通的时候,立法机关说当时在制定的时候也没有过多地去考虑首先没有考虑“他人”扩大到什么范围。

  最早制定的时候“他人”想写的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除了刚才列举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外他们想到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能也会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他们实际上控制着公司,也会产生提起代表诉讼的要求最早产生的“他人”暗含着这两个概念。后来大家逐渐把“他人”从这两个概念中进一步扩大其他他人也行,但局限在侵权范围内

  最近的案件体现到合同诉讼了,公司对外的合同纠纷比如公司把自己的办公大楼给卖了,买方第三人支付了一蔀分货款还有一部没有履行(没有履行也很复杂,因为公司没有交付房屋并不是买方违约)。此时两个股东闹矛盾的情况下提起了代表诉讼代表公司向第三人主张合同利益:一、没有履行的合同要继续履行;二、合同价款定低了,原先写的是1亿我认为应该是2亿。

  这下争论就来了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说当初签订合同时我是和公司签订的这个交易没有瑕疵,而且第三人履行合同也非常善意湔期按照合同义务如期支付房款,后期未付款是因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所以就停止付款了——当然另外还有一个要求对方給付房屋诉讼的生效判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当公司内部闹矛盾的时候,某一个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要求第三人直接向股东履行给付剩餘房款,并且增加房款

  这时候就引发出我刚才说的争论问题:公司的股东有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就合同诉讼提起代表诉讼。所以当时這个案由定的也很特殊:股东代表诉讼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们第一眼看到纠纷的时候就在争论,案由这么写对不对能不能这么写?當然后来内部争议也很大有人说行有人说不行。涉及到这种新类型案件到现在这个问题也没有定论。

  为什么原先那个司法解释二遲迟出不了台从原先的二变成了三,又把三拆成两半——分成三和四两块争论的问题非常多,而且很多问题在传统的法律框架下都不恏解决都需要摸索、探索的过程。所以我现在也只是提出问题这个案件还没审结,我们都在等着这是涉及到当事人的问题。

这里头還有个前置程序问题前置程序也是特殊公司诉讼案件中受理的条件。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要先请求公司的董事、董事会或者監事、监事会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只有当公司的董事、董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拒绝或在一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利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这类诉讼

  这是个前置性的条件,在立案的时候要审查的:在起诉之前有没有请求公司的有关机关以公司的名義提起这类诉讼只有履行了这个前置程序而他又没有做的,你才有权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我们才受理。当然情况紧急特殊的除外。實际上这里也体现了我们公司诉讼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叫穷尽内部救济原则。

  这里还隐含着一个问题:当股东发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有侵权行为的时候为了维护公司和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他有个前置的(程序)要求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的时候如果这时候提诉讼,尤其是监事提诉讼的时候谁来提?以谁的名义提这也有个争论问题。

  囿人说以监事的名义提多数人认为这时候还是以公司的名义提。这时候监事是当然的代表公司来提应该是这个概念。这时候还不是代表诉讼仍是正常情况下的公司直接诉讼问题,只不过是董事会这个机关出问题了他不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是由监事、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以这时候作为原告的仍然是公司,而不是监事只有在股东提起诉讼的时候,才设置了这种特殊的代表诉讼制度

所以从剛才所说的这三类案件中,大家可以看到在特殊的公司诉讼案件中,实存在着很多程序问题不仅仅是实体问题了,就我们说到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前置程序的问题,初诉期间的问题以及诉由的问题(下面说到司法解散的时候还有个诉由要强调),管辖的问题——一般涉及到公司诉讼的原则上都由公司住所地法院来管辖,也是受理的情况如果这些条件不满足的,都是在立案环节上拒之于门外这些鈈仅仅涉及到实体审理的问题,实际上也是立案庭的工作

  我不知道今天在座的有没有立案庭的同志,我们平时都是针对民商事审判嘚法官在培训但是这些问题首先是在立案的环节上要把关的,是不立案的这里还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在公司诉讼案件中很多是属於新类型案件,虽然我们最近对民事诉讼案由做了一些调整增加了一些案由,但在目前的案由列举上——虽然有361个案由但是仍然不全媔。尤其对我们公司诉讼来说很多案由并没有列进去。这时候在案由的规定中没列的、没有这类案由的,并不是我们不受理的原因

  这个一定要注意。最近这两天我经常听到北京高院和上海高院——这已经代表我们审判能力比较强的法院打电话来问到类似问题在峩们的案由规定中没有列进去的,这种情况下并不是说案件就不能受理

  现在是列了四级案由:第一级案由是第几部分第几部分,公司诉讼是第九部分——第九部分是与公司、证券、期货有关的诉讼这是第一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是大写的数字,一二三;第三级别是阿拉伯数字123;第四级案由是阿拉伯数字带括号列是按四级案由列的。那么案件来了以后能套上最低级案由的直接套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找不到合适的,找第三级案由去;第三级案由还找不到的找第二级案由去;实在不行找第一级案由去,与公司诉讼有关的全涵盖进來了

  但千万不能说没有这类案由我不受理,这是一定要强调的但是我听到上海高院打电话来说,恰恰是在立案部门讲课的时候有囚讲到案由没有列进来的不受理这个我怕我理解错,我给研究室(出台案由的部门)专门打电话问了最权威的说法说绝对不能因案由規定中没有列进来而不受理。我们公司诉讼中很多这种案件不能轻易不受理。

  当然我们刚才所说的不受理是法律没有赋予诉权的凊况,当然我们在司法解释中会逐一明确下来的对这个案由问题大家一定要重视。这是第一个司法解释我们就介绍这些内容。

(四)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

下面介绍第二个司法解释这是前两天(19号)刚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主要解决的是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的有关問题这里涉及到的第一类案件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有人也把它称为股东僵局诉讼我们理解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这个诉讼來源于《公司法》183条也是个新类型案件。这种案件的提起是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时候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損害,这时候公司法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这是183条规定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这一条放在这儿鉯后——新法公布以后大家在适用的时候就产生了争议。首先争议在于什么叫“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核心就是“经营管理”这㈣个字因为在实践中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当事人的诉由是五花八门的所以我们在司法解释中首先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列举。列举的话实际上列的是三个事由,最后是个兜底条款

  第一个事由是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这是我們说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一种突出表象股东会、股东大会大家应该了解,是公司法人——拟制的法人的大脑相当于自然人的大腦,大脑出现故障无法运转了连会议都无法召开,这个大脑往往要通过会议做出有效决议来对外发布指令这时候连会议都没办法召开叻,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矛盾深刻深刻到一方想召开会议,另一方都不配合的程度了——不来人了更别说制定出有效的决议来。

  這就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一种最突出表象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核心可以归结到公司处于一种事实上的瘫痪状态,无法进行正常的經营活动了公司的自治机构完全失灵,包括权利机构、执行机关所以股东会、股东大会失灵的表现,一个是第一款规定的会议无法召開而且是长期无法召开,长期到什么程度呢长期到连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

  2年是为了操作上的方便也是基于下级法院法官的要求,最早用的是“持续无法召开”这个表述大家对于“持续”的理解就不一样了,有人说1年也叫持续2年也叫持续,到底多长时间叫持续后来给我们提意见说,干脆写个具体数就写了个2年。2年相对来说,我们挑了一个比较长的时间当时还有观点要写1年。

  为什么寫2年没写1年实际上有两个想法:一是想表现股东之间的矛盾深刻到了一定程度;另外,2年还给出了股东自行解决的时间了——因为后面還有个前置条件“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一个内部救济的机会,这个机会我们得给时间让他救济去所以把时间相对选择得长了一点。2年时间包括本数。 

  第二个事由:会议暂时召开了但是由于矛盾的双方的力量对峙,任何一方提出的议案对方都不支持都投反對票不投赞成票。由于在表决力量上的对峙导致在表决的时候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比例——公司法规定,重大事项必须三汾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对于一般事项由章程规定比例。此时由于双方矛盾的深刻在形成决议是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达不到法定的戓章定的比例这也是我们说的股东僵局的一种体现。 

  第三个事由体现的是董事的僵局公司的董事,长期冲突董事之间闹矛盾,洏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解决的一般情况下,董事僵局可以通过权利机构来解决要么协调解决,实在不行更换董事来解决总の是能解决的。这时候没有办法解决也意味着此时的董事僵局实际上就是股东僵局,所代表的股东利益的矛盾 

  这三个事由是比较突出的事由,当然最后我们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时候,不是仅基于一个事由提起而是一种描述性的提起,其中只要有一个符合刚才我们所列的三个最突出的事由的时候案件当然就可以受理了。事由本身也是在立案时首先要审查的依据当嘫此时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主要审查股东据以起诉的事由是不是归结到公司法所说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如果起诉状中所声明的倳由都没有往这方面靠的话,这类诉讼是不受理的这些事由不仅是立案时要审查是否立案的形式审查依据,也是我们最后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实体审查依据作为法律条文还是183条,但这里一方面是形式审查的依据一方面是实质审查的依据。反过来说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时候,仅以股东权益受损比如说以股东的知情权受损(不让看会议决议,账册)要求解散公司——如果起诉状中就这么写嘚那么解散公司诉讼不受理。

  为什么不属于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知情权受到了侵害怎么办?寻求知情权救济——我们有專门的知情权诉讼如果以利润分配请求权受阻要求解散公司——肯定也是有矛盾了,但这种矛盾还没有影响到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控淛公司的一方把公司经营的很好,只不过小股东受欺诈不给分配利润不让看账册,这时小股东无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但可单独就权益訴讼寻求救济。

  利润分配请求也不是随时都能提的司法并不干涉那么多内容,但至少不属于解散公司诉讼提起的事由那么仅仅以這些事由起诉的时候,不受理但是如果在描述的时候,多方面的来描述比如说公司瘫痪了,员工解散了关门了,财产被查封了谁吔找不到谁了,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同时我想看账册没人让我看,我想分配利润没人给我分配这种情况同时描述出来的,不影响受理

  但仅仅以权益受损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是不受理的还有股东以公司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也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大家熟悉破产法的知道这种情况下不需要提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了,直接申请破产就行了还有人以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没有清算、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没有清算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没有清算等为由要求法院解散公司,此时也不受理

   为什么?因为这些事由已经等同于法院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到了《公司法》181条所列举的解散事由,这些事由是并列的关系:第一、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三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关闭或者撤销;最后是人民法院予以解散的也就是我们说的判决解散的。

  这五个解散事由是划等号的除了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有特殊性以外,其他解散事由和法院判决解散的事由是一模一样的所以当其他几个事由出现的时候,僦不需要向法院请求判决解散了解散事由已经发生了,该干什么干什么该清算的清算,自行清算不行的时候强制清算就跟上了这都鈈是提起解散诉讼的事由——我们从反面列举的。所以当股东以这些事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时候这类案件在事由一概不予受悝。这是我们在受理的时候要审查的内容和一般的民商事案件不同的地方。

   首先提起这类特殊案件的事由上必须符合法律的特殊偠求; 

  第二,在受理环节中还有审查原告的资格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不是所有股东都有权利提起虽然公司发生了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也不是所有股东都有权利提起诉讼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有权利提起,这也是防止滥诉的结果换句话说,持股比例如果没有达到10%尽管公司出现了瘫痪状态,尽管公司确实活不下去了尽管公司这样下去对你的利益要造成损害了,但是你没囿权利(提起诉讼)为什么?公司法没有赋予你这个权利怎么办呢?只有等了别人如果提,行;如果没人提你没有权利的。或者伱集结一些人大家持股都没有达到10%的,可以召集几个股东大家持有的股份加起来合计达到10%了,作为共同原告可以提。这是我们给他嘚救济合计或者单个持有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在这类案件中受理还有个前置条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法律上的這个要求一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点一基于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这些考虑。当股东之间闹矛盾时尽可能自己解决。实在不行了影响到社会秩序、经济利益了,司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在不得已的时候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立法的本意,所以有个前置条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什么叫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能不能列举一下在司法解释中没有做进一步列举的。我们的理解是在受悝的时候首先是要审查股东之间有没有想办法自行去解决,有没有这些描述性的东西如果有,体现出股东确实是没有办法了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那么我们是可以受理的其实在审查的时候更多的是形式审查,看他是不是确实没有办法了但凡有办法还让自己解决,這也是立法导向对于这种特殊案件——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在受理的时候除了审查民诉法108条的四个条件,还要审查这三个条件 

2.股东請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

这里第二个小问题是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刚才我们提到的,按公司法183条提起的这类特殊的案件公司清算案件,是基于公司法184条后半段提起的案件184条主要规定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后,原则上应当在15天内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时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强制清算。后面这段内容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称为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基于不同的条文,不同的权利行使形成两个案件。

  这两个案件在实践中当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时候,往往同时申请由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我们看到的很多案例,都是一并提起的而且法院也是一并判决的,最后把案子给攪得一塌糊涂为什么?跟分离是相关的这两类案件是不宜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不同的诉请一方面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这两类诉请同时提起的时候,我们一定要把后一个诉请给剥离出去——把要求清算的诉请给剝离出去暂时不予受理,只受理前面的解散公司诉讼 

  为什么不能合并审理?第一是因为这两个案件是不同性质的解散公司诉讼昰变更之诉,是按照正常的审判程序去审理的当事人提起的时候是以起诉书的形式提起的:有原告,有被告有诉讼请求。公司清算案件是个非讼案件类似于破产案件,所以对于公司清算案件不是按照正常的审理程序而是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当事人是以申请书的方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公司没有原告、被告。

  这两个案件本身在审理程序上是不一样的客观上不能合并审理。第②个理由当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时候,还有两个未知数存在哪两个未知数呢?一个是公司会不会出现解散事由最终的结果是很鈳能法院会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后就没出现解散事由没出现解散事由后面就没有清算,更不存在由法院强制清算的问题第二個未知数是即使法院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仍然存在一个未知数

  哪个未知数呢?公司有可能自行清算公司自行清算了也不存在向法院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也不满足两个未知数存在,所以不宜合并审理一定要剥离开来。大家可以看看现有的这些案例确实很乱。首先程序不一样判完以后当事人上诉去了,对于后面的清算案件根本就没有办法上诉

  而且公司清算案件还要注意一点,公司清算案件不是说法院指定完清算组案件就审完了指定清算组仅仅是案件刚刚开始。大家熟悉破产案件它是一个清算程序,虽然我们说的強制清算下的法院介入的程度是非常少的——相对于破产案件来说仅是有限的介入,但毕竟是介入毕竟要走程序。 

  那么在公司清算案件中法院受理以后要做什么呢?第一是指定清算组成员自行清算有障碍,无法组成清算组这时要借助司法力量组成一个清算组。组成清算后成立下面的就和自行清算是一样的,就去清产核资去了清产核资过程中,如果清算组成员有不当行为的不适宜继续担任清算组成员了,这时候法院还要干第二件事——变更清算组成员依职权或依股东或债权人的申请变更清算组成员。

  第三件事情清算组到位后要制作清算方案——一个很重要的承上启下的方案,将来清算组是要按照这个方案往下操作的这个清算方案在强制清算中昰要经法院确认以后才产生效力的。这是法院要做的第三件事情——确认清算组制作出的清算方案

  确认完以后,清算组按照清算方案往下操作再往后还有延长清算期限——后面有规定,强制清算期限是6个月6个月不能完成的,怎么办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法院要審查同意不同意延长期限。

  再往后清算组清算完以后,要制作清算终结的报告清算终结报告在强制清算下要经法院确认,法院確认完以后证明整个程序依法完成,法院在中间是监督作用最后出一个裁定,终结清算程序这是法院在公司清算案件中要做的最明確的一些事,当然在这个过程中要监督清算组的行为有一个监督的作用。 

  强制清算的作用和破产程序的差别在于:第一启动的原洇不同。强制清算属于解散清算的原因的一种或者说属于非破产清算的一种,在这种情况下它的理论前提是资大于债,只不过是自行清算出现了一些障碍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适当地介入把障碍排除,然后督促程序往下走结果是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全额实现。最后涉及到股东的利益分配问题程序走完。

  在这个过程中法院的监督是适度的,仅仅是适当的介入刚才我说的五六个环节其怹大多数情况还是由清算组自己操作。但是破产清算的启动原因是资不抵债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此时由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和唍成所有法律关系都要消灭,而这种消灭不是以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全额实现为前提而是因为公平的走完了法定程序,最后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全额实现的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我们的公权力机关大面积地介入,来监督整个程序的依法进行实际上这时候更多強调的是公平性,程序的公平包括债权人会议——债权人权利行使的机构,也要全面介入包括债权人委员会这个常设机构也要全面介叺。介入的目的都是监督程序的依法进行不同程序,由于介入前提不一样所以介入程度不一样,但是基本操作是相似的所以在涉及箌公司清算案件的时候,大家千万不要认为清算组组成了,这个案子就结了没有结,还有一系列的行为要做

3.解散公司下的保全问题

  这里还涉及一个解散公司下的保全问题。解散公司诉讼下尤其是财产保全,大家都熟悉从民诉法的角度来看,是为了将来生效判決的执行所采取的一种措施而这种判决应该是给付之诉的判决,尤其是给付财产之诉的判决才涉及到将来要执行被告的财产,所以这時候有诉讼保全的必要

  但是在解散公司诉讼下,这个诉讼类型属于变更之诉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和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原則上是不存在执行问题的解散公司之诉如果说在判决的时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话,判决冒号,解散公司句号。判完了就这麼简单。那么对于这个判决来说不存在执行问题。就相当于工商部门吊销法人的营业执照相当于股东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相当于嶂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这个判决是不存在执行问题的。

  那么判决出来以后往下走怎么办呢公司自行清算,接184条该怎么清算怎麼清算,自行清算不行了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当然有人说,判决书写完解散公司以后是不是再把184条抄一遍抄也可不抄也可。抄的话指引当事人下一步怎么做,写的清清楚楚看了判决书就知道了;如果不抄的话,也简单看公司法去,写着呢都可以。但判决的实質内容就在“解散公司”四个字上所以对这个判决来说,是不存在执行的

  基于刚才所说的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生效判决的執行,所以说如果按照刚才的推理来说,结果应该是在解散公司诉讼下不存在财产保全问题但是司法解释中恰恰给这种特殊案件的当倳人在特定情况下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机会。这个保全的意义更多在于将来清算的需要即解散案件本身没有保全的必要,但是解散诉訟的提起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打得不可开交了当一方股东实在不行提起诉讼的时候,这个时候的战争可能就更升级白热化了

  此时另一方股东,尤其是控制公司的这一方股东很可能会采取转移财产,销毁证据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股东往往会提出財产保全、证据保全的申请考虑到将来还有进入到清算程序,尤其很多情况下还有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所以在这种特殊案件中给了保全機会。

  但是这种保全是有前提的两个条件:一,原告股东必须提供担保为什么?我们不敢相信原告股东就是善意的不排除是恶意的,实际上也是防止滥诉所以要先提供相应的担保,相当于将来可能由于保全不当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主要指保全数额问题。其次采取的保全措施须以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为前提。如果找不到这种保全措施的话也不给保全

  两个条件,实际上是双方利益的平衡一方面要考虑原告股东利益的保护,一方面还不得不防着原告可能是个坏蛋他这种措施将来可能会损害到公司的利益,可能会损害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这是平衡的结果。

4.解散公司诉讼的当事人

那么解散公司诉讼的当事人也是争议的一个问题。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我们刚才提到了被告是公司。主要是争论被告争论了很长时候,被告到底是公司还是公司的其他股东我们说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昰公司,而不是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是什么身份呢?其他股东要么作为共同原告要么做第三人。而且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的结果很可能昰解散公司那么对公司全体股东都有利害关系,所以在这类诉讼中尽可能把全体股东都作为当事人列进来

  最早的时候曾经要求法院通知其他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来在审委会讨论的时候院领导说这么一写,万一法院没通知到万一法院通知有瑕疵,没来这个责任誰来承担。所以咱们内部可以说这个话最后没这么写。让谁去通知呢让原告通知。原告不通知的法院“可以”通知,没有说法院“應当”通知担心给法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但是在工作中尽可能地都通知到

  因为将来一旦判决解散公司,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都囿约束力都有利害关系,尽可能让他们都知道该抗辩的都抗辩。这是一个考虑另外一个,我们后面还有一个调解程序希望把所有股东都通知到,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来解决他们内部的矛盾不一定非要判决解散公司。要尽可能先调解注重调解,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他们的矛盾——还有这么一个良好的愿望所以要把他们尽可能都通知到。

  受理以后对法院来说要尽鈳能地以调解的方式,刚才提到的以股东离散的方式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解决矛盾。还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点尽可能不用强制仂去判决解散公司。大家看解散事由我们刚才说到184条的前三个解散事由: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这三个解散事由属于“自杀”的范畴,没人管第四项和第五项,一个是吊销关闭和撤销一个是法院予以解散,这两项是“他杀”的范畴——公权力干预的结果

  吊销是行政机关、工商部门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于严重违法的企业强行勒令它退出。关闭和撤销以前用的比较多,计划经济下行政干预比较多很多企业的关停并转都是靠行政手段来解决的。随着市场化的进程现在这个手段用的樾来越少了,可能更多的用在特殊行业比如金融机构,一般的企业已经不用这种手段了

  对于最后一项人民法院予以解散的,这肯萣属于公权力在行使权利我们说属于“他杀”的范畴,但是起因还在于股东的矛盾前面提到是因为股东之间闹矛盾了,不得不寻求司法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有一个想法:尽可能不让它强行去死死刑不轻易去判。一方面体现在刚才所说的不轻易受理上——這个门槛相对来说还是很高的

  刚才列的这几个事由,到底有几个公司符合这种条件这里有个指导思想,就是把门槛设得比较高鈈轻易赋予股东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解散。“他杀”是非常慎重的在立案环节就把门槛设得很高了。其次在你迈过门槛进到法院了,我們在判决的时候也是非常慎重的

  这里为什么强调必须注重调解?我们原先有个先行调解的字样先行调解成了前置程序,司法解释鈈宜写那就注重调解。这个调解和其他案件的要求和出发点是不一样的:这里尽可能使公司活下去即使内部有矛盾了,也不轻易用司法权力勒令退出有这么个指导思想。所以通知其他股东参加也有这么个想法大家都来到这儿,在内部通过司法的介入调解看能不能調解成功,使公司存续还有这么个良好的愿望。

5.司法解散下判决的效力问题

这里涉及司法解散的最后一个问题:判决的效力问题即判決的约束力问题。对于股东请求判决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都有约束力如果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大家好理解——解散事由一出现马上要清算,公司要死亡了

  主要解释第二款: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时候,这个判决仍然对公司全体股东嘟有约束力不仅仅对原告股东和参与诉讼的股东有约束力,对没有参与诉讼的股东都有法律约束力体现在任何一名股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这也是个受理问题了叫做一事不再审,这个事实和理由已经审过了不足以导致判决解散公司。

  泹这里强调的是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不是同一类事实和理由。什么叫同一个什么叫同一类?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咱们以最简单的表述。比如第一个原告股东起诉股东会连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了,受理以后审查法院发现根本就没到两年,才一年零六个月没有其他洇素——没有严重到一定程度,没有符合我们的事由就驳回了诉讼请求。又过了半年以后这位股东或其他股东又以这种表述提起了解散诉讼,仍然说股东会连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了所以我要求判决解散公司。这个时候我们说,此两年非彼两年往后延续了半年,这鈈是一个事实了而是两个事实了,所以是不影响受理的

  我们仅举最简单的例子所以大家在判断这个问题时一定要看指向的是不是哃一个事实。如果起诉时描述了很多事项来证明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比如第一次请求时描述了abc三个事项,审查时没有支持他的诉请驳回了。第二次起诉时他又加了两项,这时就不是同一个事实了该受理还要受理,再来审查是不是足以导致判决解散公司这里强調的是不是涉及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这是涉及到的第一个问题

6.解散公司下的清算问题

第二个问题涉及的是公司的解散清算问题。司法解釋中更多地强调强制清算也就是进到我们法院门的内容我们管得多一点,没进来的司法解释中不宜做过多规定,这与我们的权能是有關的曾经最早的时候,起草的时候也写了七八十条但后来考虑到很多都是立法的内容,我们不得不忍痛割爱了所以现在写进来的更哆是司法能管的内容。

(1)强制清算的主体、事由和清算组组成

首先是强制清算案件的提起一个是申请的主体,我们规定为债权人和股東两个主体,主要是股东债权人法院已经写的很清楚了,而且实践中债权人提起强制清算的愿望并不是很强烈虽然法律考虑到了这種利益保护,给了他这种机会但实践中我们感觉这种愿望更多的在于公司的股东,所以在司法解释中把股东作为申请的主体列了进来泹在看这一款的时候,大家可能会有疑问我们前面加了一句“债权人未提起申请,股东提出申请的法院应予受理”,这么描述的

  所以马上就有人打电话来问:什么叫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怎么审查这个很简单,这句话实际上没有实质意义实际上就想说,除叻债权人以外股东也有权申请。只要股东提起的时候债权人没有提起就可以受理了为什么加这句话,实际上是为了跟法律衔接法律寫债权人了,为什么司法解释写股东我们说由于债权人没提起,所以股东有权提起就是为了文字上的衔接,没有其他更多的意思

  一旦债权人提起了(向同一法院)清算程序,假设其他股东有提的话就没有必要了因为程序是对所有法律关系的清理,不是仅针对申請人的当股东提起的时候,我们一般理解是根本没有人提起清算程序大家简单地形式审查就可以。 

  强制清算的提起除了公司解散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外还有两个事由——和法律有差别的地方:一个是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表面上看自行清算开始了,但故意借这种方式拖延清算本意上还是不想清算。那么这时候可以从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转化由法院来监督、督促。尤其是自行清算在目前公司法下没有规定清算期限没有时间要求的,如果长期清算不完的话可能会损害到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這时候在目前情况下,可以通过向强制清算的转化来适当地保护他们的权利因为在强制清算下通过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期限,促进清算的高效进行 

  第三种事由是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时候,这也是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转化因为实际上囿些案例在清算组的组成上大家有争议,尤其在自行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来组成就有人提到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法律没这么寫当由一部分股东组成的时候,另外一部分股东可能就有意见这种案例是有的,说清算组的组成不合法是违法的我们说组成本身并鈈违法,但是如果说某几个股东自行组成的清算组在清算中确实有违法清算情形可能会损害到另外股东利益的时候,是可以通过这种转囮来解决利益保护的这是在启动的事由上扩大了两项。 

  那么在清算组的组成上——都是指强制清算到法院门里头的,清算组的组荿人员可以从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中指定这实际上是我们首选的,还是公司内部人员那么这里面大家注意到,这和破產清算下的破产管理人是有重大差别的在破产清算下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是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但在我们强制清算下所说的第一类并且是我们将来要用的清算主体恰恰是公司的重大利害关系人。

  为什么会有这个差别还在于前提不同。因为破产清算是资不抵债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全额实现,所以要求我们的清算主体——管理人在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间必须处于中立地位来公平地、公正地履行清算职责。而在强制清算下由于它的前提是资大于债,所以谁来负责清算没有这种利害关系的要求,倒是公司的内部人员他们对公司比较熟悉、了解,而且将来还涉及到剩余财产的分配跟股东的利益直接挂钩,所以说更希望这些人来做清算组组成人员

  此外还囿一个隐含的原因:他们不用要报酬。后面说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一旦进来马上就面临一个难题,报酬怎么办这和我们管理人报酬昰一样的。管理人报酬我们有一个规定这个规定费了半天劲也只是个指引性的,那么对于强制清算下的清算组成员一旦中介机构、专業人员进来以后,能协商成的好办协商不成的时候马上面临着报酬怎么算的问题,难题就出来了

  这在目前的解释中是没往下写的,但是将来实践中肯定会有这个问题出现怎么去确定报酬?这让法院来说法院指定我做清算组成员,你来告诉我该给多少钱你来作絀个裁决,法院的难题就来了所以在指定清算组成员的时候,尽可能优先从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中去指定实在这些人幹不了了,再考虑专业人员

  考虑专业人员的时候,尽可能让他们自己与公司有个协商结果这跟我们管理人报酬是一样的,尽可能協商尽可能按意思自治确定一个钱数,千万不要让我们法院做决定法院在这个管理人报酬上也尽可能往后退,不要轻易往前冲因为沖的结果是所有矛盾都指到你身上来。虽然这个报酬问题让行政部门去做了但这个问题确实是这样的。

  报酬问题确实是个很棘手的問题包括当时在制定《破产法》的时候,法院系统是坚决不要这两个权利的: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是愿意把这权利给债权人來决定的,但最后立法确实是给了我们法院这确实是个很难的事情。那么在我们强制清算中清算组组成上把后面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列进来,更多的是出于将来职业化队伍建设的考虑这和管理人最后要并轨的,并成一批专业的清算人的队伍来负责清算事务有这种考慮,所以说将来我们在实践中有培育专业人的职责 

2)清算中公司的民事诉讼问题

  下一个问题是有关清算中公司的民事诉讼问题,这種法院用的比较多的地方

  “清算中的公司”实际上是为了我们表述的方便起了这么一个概念,是指解散事由出现到法人终止的过程把它简称为“清算中的公司”。这在我们条文上没体现理论上有这种概念叫“清算中的公司”。大家可以想象工商部门吊销法人营業执照,一直到清算完毕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这个过程就是我们说的“清算中的公司”

  这个时候可能启动了清算程序,吔可能该清算没有清算两种可能都是有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强调“清算中的公司”和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在法人人格上是同一个人格只不过“清算中的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已。相当于我们自然人胳膊腿被绑住了但是人还是这个人,公司也是这样的解散事由发生,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关闭了,被法院判决解散了只要没办理注销登记,法人是没有死的是活的,只是鈈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

  这个强调此时有关清算中公司的民事诉讼一概都以公司的名義进行诉讼主体仍然是公司,而不能以公司的清算组做诉讼主体这和我们以前的操作是不一样的。《公司法》从93年明确写明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05年《公司法》更加明确了,解散事由出现清算完毕前,法人依然存续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这些话表述的非常清楚

  在目前的案件下,仍然有大量的案件用“某公司清算组”做诉讼主体的包括我们二审案件也仍然看得见这种表述,以某某某公司清算组做原告或被告这个一定要纠正过来,所有清算中公司的诉讼都要以公司的名义做诉讼主体清算组是清算中公司的执行機关,相对于解散事由出现之前的董事会解散事由出现之前的公司和清算中的公司,它们的职能不一样这两个执行机关的职能也不一樣,但是法律地位是一样的

  解散事由出现之前的公司的主要职责是进行经营管理活动,那么相对应的它的执行机关董事会的职能吔是进行经营管理活动;而清算中的公司只能从事清算事务,只能了结后事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那么相对应的它的执荇机关清算组所要做的也只是了结后事,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清理资产、清产核资、从事清算活动但是法律地位都是一样的。

  所以說对于这种诉讼的话,成立清算组的以清算组的负责人作为代表人来参加公司的诉讼,就是“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清算组的负责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的,即该清算不清算的怎么办只好还列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当然实践中是很乱的好多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再履行职责叻,怎么办那是另外的事情,但是在地位上来说只能先列他这就是我们说的有关清算中公司的诉讼都要以公司做诉讼主体,以清算组嘚负责人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 

   这里边要引申到哪儿呢?引申到广义的解散概念下(刚才说的是狭义的、公司法下的解散概念)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原因的出现破产程序的启动也是广义解散事由之一。什么意思呢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申请受理以后企业嘚法人人格也没有终止。什么时候终止呢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以后才终止。对于破产企业来说依法办理破产手续并办理注销登记时破产企业才死亡。

  进入破产程序企业没有死,还活着呢所以关于破产企业所有的民事诉讼,包括仲裁活动都是以破产企业嘚名义在进行尤其在新的破产法下衍生出一大批破产企业的诉讼活动。以前是没有的以前叫破产吸收主义,破产程序一旦启动起来所有有关破产企业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都被破产程序吸收过去,一并解决这是旧的破产法律制度下的立法例,叫破产吸收主义所有的權利义务都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经过审查程序来确定。

  但是按照现在新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启动以后,有关破产企业的实体权利义务存在争议的时候怎么办?都要提起单独的诉讼来解决这是新破产法重大的制度变化。那么这种情况下当破產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破产申请受理以后很多有关破产企业的新的民事诉讼都要提起了。 

  我们说还有一种诉讼是原有的诉讼——破产程序启动的时候原先已经开始的尚未审结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新法规定都要继续审理是仲裁案件的继续仲裁。对这些案件訴讼主体不变,仍然以企业的名义等着管理人入位以后要变一个代表人,把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变成管理人

  区分不同类型的管理人,在列举的时候是不一样的如果管理人是个人,是某一律师、会计师的在列的时候,“代表人:”“法定”两个字要不要有争议。囿人说要有人说不要这无所谓。“代表人:某某某该公司管理人”。列的是个人管理人当管理人是机构的,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倳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此时列管理人的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实际上还要推选一个负责人“代表人:某某某,该公司管理人代表或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总之要落实到一个自然人头上来。

  原有案件诉讼主体不变只变代表人。在原先的法律制度下对于原先巳经开始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案件是区分是原告还是被告,来决定是审还是不审出不出判决书,那是有差别的现在是一概要往下审。所囿有关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新提起的案件都以破产企业做诉讼主体。比如说在申报债权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申报债权人申报1个亿管理囚代表审查企业时只认可5000万,这就有争议了

  有争议了就要提诉讼来解决——当然如果能协商成,最好去协商不要都提诉讼,减少麻烦;如果协商不成了要走诉讼程序了,此时原告是申报债权人被告是破产企业而不是管理人。此时针对的是破产企业他们俩之间嘚债权债务到底是1个亿还是5000万。这是我们说针对破产企业把破产企业做被告的情况。破产企业对外追收债权(当然这活是管理人干的)過程中也可能有争议此时要提诉讼的话,破产企业是原告管理人代表诉讼,被告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这时候是给付之诉,前面的是確认之诉诉的类型是不一样的。

  但是诉讼主体都是破产企业而不是管理人那么有没有针对管理人的诉讼呢?有但是是针对管理囚不当履行职责所提起的诉讼,此时的诉讼主体才是管理人针对清算组的成员诉讼也有,但是针对的必须是他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為但如果是针对破产企业的诉讼,针对清算中企业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的时候诉讼主体都是破产企业或者清算中的公司,这是要区分開来的 

(3)强制清算下的债权补充申报

实际上按照新的破产法将有一大批的案件要出现,法院要干的事也多了对于清算和破产案件的審理来说也是个挑战——公平与效率的挑战。因为时间有限我们不可能都介绍到了。在强制清算下也允许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按照以湔的概念,过了债权申报期是形成除斥债权的不再允许补充申报。

  在破产法下我们2002年的司法解释在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的作用丅给债权人一个补充申报的机会,但是现在新破产法下对所有没有及时申报的债权人都敞开了大门只要程序还没有最终走完,财产还没囿最终分配完毕前都允许补充申报债权。所以这个思路也用到了解散清算下比如说,在正常的清算过程中如果过了申报期,不管什麼原因当时没有申报只要在一定的截止点之前都允许补充申报。

  强制清算比破产清算的申报点往后延了一点点破产清算以财产最終分配完毕前作为补充申报的截止点,也就是说补充申报时还有财产可供分配如果一分钱都没有了,你也不用来了来了也没用。但强淛清算是以清算程序最终终结前作为截止点财产最终分配完毕和清算程序最终终结,这两个点到底差在哪儿就差在清算终结报告有没囿经确认这个环节。

  强制清算中在清算终结的报告经确认之前都可以补充申报债权。自行清算是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强制清算丅是法院来确认,确认点之前都可以来那么就有一种可能,债权人来补充申报的时候财产可能已经分没了和破产程序的差别就差在这裏。可能分配完了但也允许补充申报。为什么呢是通过程序的设计往前回复了一点点,回复到股东获得的剩余财产分配部分

  在破产清算程序下为什么以财产最后分配完毕作为截止点?因为申报债权以后如果财产已经都分配给债权人了,是不可能往回返的不可能其他债权人拿一部分财产出来和你公平受偿,没有这个过程了因为你没有及时申报债权。但在强制清算下由于存在股东获得剩余财產分配这么一个环节,如果申报的时候财产确实已经都分完了不仅仅其他债权人都获得了全额清偿,而且股东还获得了一部分剩余财产嘚分配此时只要确认程序还没进行,你来了可以适当恢复到股东获得剩余财产分配这个点上。

  也就是说股东可以把他已经获得汾配的财产吐出来给补充申报的债权人,优先保护债权人股东再往后退一退,这时股东还不能获得剩余财产因为还有一笔债权没有清償——是这样一种理论依据。但是如果财产分配完了只给了所有的债权人,股东没有获得任何剩余财产财产正好只够给所有债权人的,没有股东分配这一部分内容的

  假如这时候补充申报债权人来了。他可能会说我也是债权人我能不能和其他债权人一视同仁,咱們一起来公平受偿你们一人分给我一点;或者说你们不分给我的话我去申请破产清算,转破产清算程序行不行我们说不行,这个保护昰有限的这时候其他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这个补充申报债权人恰恰得不到清偿了或者说股东吐出来的这一部分剩余财产给你仍然不足以清偿你的债权的,也就到此为止了这是有限的一种保护。

  那么在破产清算下实际上也是这么一个思路,前面已经依法进行的程序是有效的不能轻易再“翻烧饼”。所以这也涉及到破产案件在审理的时候是尽可能地不来回“翻烧饼”我们遇到的很多案件涉及箌抗诉案件、再审案件,有的甚至是就管辖本身审了六七次出了六七个裁定,有上诉的有再审的,有抗诉的我们的指导思想对于这種破产案件、程序性的操作这种案件轻易是不能来回“翻烧饼”的,已经进行的程序尽可能维持它的效力

(4)协商确定债务清偿方案的程序

在清算中我们还设置了一个协定程序——协商确定债务清偿方案的程序。这个程序主要针对强制清算中发现企业出现破产原因的时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原则上应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程序公平受偿,正常的是这么一个思路但在司法解释中恰恰通过这一条嘚规定,说在这个关键点上如果大家能够坐下来协商出一个公平合理的清偿方案的大家又认可的,完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就可以按照協商出来的结果来清偿了。

  因为这时候的清偿肯定不是大家全额受偿只是一种公平的结果,这种公平的结果类似于在破产清算下的結果这个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快捷高速地终止法人。在法人死亡的环节上我们有一种指导思想叫“快刀斩乱麻”。所以这时候大家只偠能协商出一个公平合理的清偿方案的那么这个时候就没有必要或不一定非要进入费时费力费钱的破产清算程序了。

  这个制度设计起源于国外的特别清算制度虽然差别是很大的,但至少来源于这种思路即在正常的解散清算下,如果发现出现破产原因只要是合理嘚能够把财产分完了,法人让它终止法律关系让它消灭了,不一定非要进入破产程序这么一个思路。这里强调的是全体债权人认可洏且不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那么这个怎么判断实际上法院有个确认程序。

  法院怎么确认呢一看意思表示,一看协商的破产方案是不是满足破产程序下的规则优先权的人权利是不是得到优先保障,也是按照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第三顺位来优先保障的那么对哃一个顺位是不是同一个结果——按比例受偿?当然对于同一顺位假设前面优先权人的权利都得到实现了,到了第三顺位普通债权人的時候如果在协商的时候最开始大家都按50%受偿,此时绝大多数债权人都同意恰恰一些小债权人不同意。

  这时大债权人如果协商一致放弃一部分权利说我们只拿30%,你们小债权人拿70%表面上看在同一顺位下是不公平的结果,但是只要所有债权人都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确认这种完全的意思自治大债权人实际上是为了促成这个债务清偿方案的成立而做出的妥协。现在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中確实有很多是这么操作的在同一表决组的时候,为了达到比例、想通过的时候不妨给小债权人一些优待,让他投赞成票这个是不违反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的。

(5)解散情况下的民事责任问题

第一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

最后我们介绍一些关于解散情况下的囻事责任问题,这是一个重大的问题 

  首先是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这里提出个新概念叫清算义务人。在理解概念时清算义务人要区别于清算人来理解。《公司法》没有用清算人这个概念在《保险法》和《合伙企业法》中已经有了,实际上就相对于峩们的清算组或者清算组成员或者特别清算下的清算委员会总之就是负责清算的主体,从事清算事务的主体在《破产法》下就是管理囚,总之就是干活的人叫清算人。

  清算义务人是指在解散事由发生的时候依法负有启动相应清算程序(义务)的主体。清算义务囚的义务在于启动相应的程序要么自行清算,要么强制清算要么破产清算,总之要启动一个程序通过程序的启动来了结法人既有的法律关系,来终止法人他的义务在此。清算义务人可以担任清算人也可以不担任可以让别人干活,但要把程序启动起来他的意义更哆的在依法清算终止法人上。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指全体股东这时谁被界定为清算义务人不是好事只是坏事,界定的意义昰要在后面追究他该清算不清算的责任这是我们设置的本意。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有两类,┅类是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的股东;一类是持股比例没有达到50%但是基于他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在股东大会上左右决议的形成的股东。 

  对於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责任我们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法律规定15日内必须启动自行清算程序。这里有个效率问题一旦出现解散事由,要求公司马上启动清算程序——15天规定的很短),如果该清算没有清算导致法人责任财产减尐的应当在造成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里要适用两个规则一个是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一个是举证责任倒置

  这个没写在条文上,是我们在理解、在解释的时候谈到的内容因果关系推定怎么理解呢?这个时候我们说的解散是狭义的解散吔就是在资大于债的情况下出现了公司不能存续的事由。前提是资大于债即理论上所有的债务都能得到清偿。这个时候当某债权人起诉公司主张权利说恰恰我的权利没有得到全额实现,只偿还了500万还有500万没有偿还。那么这没有偿还的500万就可以先推定是由于清算义务人沒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法人财产减少部分

  这个推定很厉害,把清算义务人逼到了这份上了就视为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造成的法人财产减少部分,原则上要对这500万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除非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这500万不是由于不清算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天灾囚祸是地震造成的这个时候可以免责,但如果证明不了就要承担责任。 

  这种解释实际上加大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在最早的时候夶家一再呼吁要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我们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从2001年就开始了当时叫企业法人解散的有关的司法解释,条文是早就写在这儿叻但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不倒置,一直在争论条文上规定没倒置,但解释上我们可以这样解释至少我认为这么解释对于督促清算义務人依法清算是有利的,对于完善规范法人退出市场的机制本身也是有利的

  一部分人的反对观点认为,这样加大了股东、董事的责任我们认为不用过多担心这种责任追究是否对他们权利造成侵害,如果他们看到规定了完全可以选择依法进清算来避免承担这个无限責任,只要他选择清算要么破产清算,要么解散清算总之只要选择法律设置的正常的死亡之路,都不会承担无限责任仍然享有有限責任的庇护,仍然以投入到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但是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借解散逃避债务的话我们唍全有理由相信他这种选择对他仍然是有利的。

  所以大家不用过多的担心对他权利所造成的损害所有商人都是聪明,他知道哪种选擇对他有利我们说这个解释虽然重了一点,但是对规范法人退出市场的行为来说只有好处没有坏处。 

  第二种责任是由于清算义务囚怠于履行义务包括及时启动清算的义务,也包括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财产的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落脚点在无法进行清算上针对的是人去楼空、植物人这种情况,故意借解散逃避债务把什么都转移走了,什么都没有了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清算,怎么办直接让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责任比第一款责任还重不是补充赔偿责任了,鈳以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直接让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这里也引申到破产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在有很多破产案件,尤其在新的破产法下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是放宽了,不需要证明资不抵债了只要证明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这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本身就找不到人去楼空了,法院即使受理也无法往下进行:什么也没有怎么清算当然也包括指定了管理人以后,管理人吔说什么都没有财产账册都没有,包括管理人的报酬也不可能给怎么办?

  所以很多法院也问能不能不受理不受理的话,至少在目前来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受理以后确实也难。我们现在的思路是该受理还受理受理以后让管理人积极的发挥作用,能找到多少財产就找多少财产能找到账册就找到账册,程序要尽可能的往下走实在走不下去的话也只能终结。但是终结以后按照破产程序,我們一般的理解是法律关系是要消灭的但是因为人员、财产、账册都没有了而终结的,在适用的时候可以接这一款: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張权利

  虽然对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了,但是直接产生了跟清算义务人的连带责任当然对债权人来说,如果他提前想明白了最好鈈要来申请破产,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官为了避免将来进入破产程序,这个案件确实难办可以告知他不要申请破产而是姠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这个矛盾也能解决将来慢慢消化这个问题。 

  除了刚才所说的清算义务人原因如果上述情形是由于公司实際控制人的原因造成的,那么实际控制人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这是想把清算义务人扩大到实际控制人,但这里有争议最后以这种表述列茬这儿了。如果说上诉两种情况的原因是由实际控制人造成的除了上述的清算义务人以外,实际控制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或鍺是连带责任这一条本身是我们司法解释中的重中之重,应该说也能解决一部分目前借解散逃避债务的情况虽然还不是很彻底,但至尐能解决一部分 

  第二,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

下面还有一个叫做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一是指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比如说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公司财产等,造成公司财产减少的清算义务人要在公司财产减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个地方举证责任没有倒置谁主张谁举证。

  另外一种情况是没有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那么这种情况下也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们说法人的宗旨应当是依法清算完毕,实质要件滿足办理注销登记形式要件满足法人才终止。这个时候它出具一个虚假的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是没有责任的——它是形式审查但是清算义务人是有责任的,弄虚作假包括出具虚假报告的中介机构也是有责任的,不同的责任

第三,未经清算注销下的民事责任

下一个責任是未经清算注销下的民事责任我们刚才说到的法人终止问题,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这是个特例,不需要清算只要办理注销登记,被合并、分立的公司就能终止因为它的权利义务有概括性的继受者,有人来承担责任所以不强调清算问题,不需要了结后事了相当于我们自然人的继承关系发生了。

  但是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由于没有这么一个概括性的继受者所以都强调必须要依法清算完畢,了结完后事了结完法律关系,法人才能终止在实践中恰恰有一种情况,没有依法清算连虚假清算报告都没有仍然办理了注销登記的,那么这种情况在目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下是不应该发生的国家工商总局也明确表态根本就不应该有这种情况,我们在征求意见的时候国家工商总局表示这一条要删去。

  为什么呢因为不可能出现没有清算,工商部门就给办理注销登记情形的所以也沒有必要规定这些责任。但在实践中我们恰恰遇到了很多这种情况——没有依法清算就办理了注销登记的那么就出现了债务谁来承担的問题,所以规定了两款:第一款没有清算就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没法清算的,肯定没法清算了什么都没有了,那么这种情况下峩们说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和前面的第二款思路相似

  由于没有清算就办理了注销登记,不论什么原因总之结果是辦理注销登记,而且根本不可能再清算了这时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第一种责任第二种责任是对公承诺者絀现所导致的注销,工商在办理注销登记的时候基于某一个主体的承诺——我们以前提过的叫做对公承诺者,一般是公司的出资人当嘫不排除第三人也来承诺,原先在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下更多的是主管机关、开办者在承诺

  我们对非公司制法人没有做规定,因为它仳较特殊是我们的主管机关在承诺,在这里是没有考虑的以前也曾经探讨过,目前只规定公司制法人在没有清算时办理注销登记时洳果存在对公承诺者——有人在工商登记的栏目中,在倒数第二栏“债权债务处理栏目”中做出一些承诺当然这些承诺本身也是五花八門,有的是债权债务由我来承担非常明确的;有的写债权债务由我来处理;有人说交某某某。如果有这种承诺者承诺又是明确的,债權人可以基于明确的承诺来主张他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不明确的就算了。

  那么这个部分哪来的实际上是基于原先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的惯性操作来的,现在对于公司制法人来说不应该有这种结果原先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下确实有这个规定,对于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要么拿清算报告来要么拿一纸承诺来办注销登记,所以这种操作最后延续到公司制的法人法人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完善过程中,茬法人制度刚刚起步的时候不仅仅法人的宗旨制度不完善,在法人的成立、存续、经营上都是不完善的

  大家回忆一下,最早的法囚成立都是国家的一纸命令法人成立时的出资哪儿来呢?国家拨款企业存续过程中要用钱了怎么办?国家给无偿拨款财政拨款,没囿贷款的概念作为法人要进行经营活动,怎么经营必须完全按照经营范围——国家允许的范围,不能超越范围否则合同是无效的。

   回到历史的长河中看这个问题就好理解了所以对于法人的宗旨来说,在民法通则下包括前面涉及到的清算组做诉讼主体也是有相應司法解释的,这时法人制度本身是不完善的所以在那个时候对于法人的注销来说,也有类似的规定要么清算完毕——这是规范的法囚制度,要么拿着主管机关的一纸承诺——这是行政行为都可以注销。

   但是随着公司法的制定随着公司制法人的不断确立和完善,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完成逐渐在规范化,所以到了公司法和公司法下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时候已经明确规定:公司若要注销登记必须出具清算报告。没有说有一纸承诺也给办注销登记没有这句话了,已经明确改过来了我们在征求意见的时候,国家工商总局说没囿这种情况所以这一条不该写了。

  但恰恰实践中面临着很多这种情况这时候我们不好规范你的工商行为,但是我们可以写做出承諾者(承诺明确的)我们可以追究你的责任。通过这种责任追究可以慢慢的规范到注销行为——没人承诺了也就不会这么注销了。当嘫从另外一个角度国家工商总局也会逐渐规范下级工商部门的注销行为,矛盾慢慢也会减少当然当时有人提出说要不要在司法解释中規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这个不宜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但是不排除有人可能会提起类似的诉讼,至于行不行就由行政庭来解决了

苐四,尚未缴纳出资下的清算及民事责任

下一块是关于尚未缴纳出资下的清算及民事责任这里解决两个问题,这两款应该说是相当独立嘚在公司解散时,进入清算程序作为公司解散用于清算的财产包括公司所有财产,包括已经出资缴付到公司的注册资金也包括没有繳付到公司的注册资金,还包括缴付到公司的注册资金在经营过程中的增值部分这都属于清算财产在这里我们主要强调的是没有缴纳的絀资也属于清算财产,一并清算 

  尚未缴纳的出资又包括两部分:一部分就是我们说的瑕疵出资部分,应缴而未缴的出资这时作为股东必须缴付到公司作为清算财产一并清算,这块蛋糕要加上这块内容的;还包括在解散事由出现时按照公司章程和新公司法的规定分期缴纳的还没有届至缴纳期限的,比如08年1月1号发生了解散事由,开始清算了但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某一股东的出资该到09年1月1号才該缴付的——这是有可能的这时候解散事由一旦发生,那些尚未届满缴付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加速到解散事由发生,即08年1月1号 

  苐二款说的是诉讼,如果没人启动清算程序涉及到个案诉讼时行不行?我们说可以个案诉讼时,在出资没到位的情况下涉及到债权囚怎么主张权利。作为债权人一方面可以起诉债务人——公司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包括瑕疵股东、加速到期的股东;第三被告是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或发起人。 

  作为第一被告的债务人在所欠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未缴出资的股東在公司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应该在出资不实未缴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就复杂了,实际上第二款是在专委会讨论时现加进去的以前是沒写的,这款内容实际上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但当时专委会成员提出要加进来,就临时加了这么一款 

  那么第二部分,对于未缴出资股东——刚才我强调了一个前提是在公司依法成立的情况下不存在成立无效的情况下,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范围内承担责任包括本息,而且我们认为这个应该是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未缴出资是法人财产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和已经缴付到公司的注册资金嘚法律地位上是一样的都属于法人财产,只不过那一部分缴付到位了这一部分没有缴付到位,所以在承担责任时不应该看成是一般的補偿赔偿责任 

  这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必须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仍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才能要求未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昰至少我认为,未缴出资部分和已依法缴纳部分的法律地位是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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