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这样会依照法律被分配吗

公司有ABC三人原本成立之初股份汾配为AB五五开,后B邀请D加入公司和A协商共同拿出20%股份给CD因为C要求平分,每人认购10%D最低要求认购15%,B和A协商再共同拿出5%给DA不同意。... 公司囿ABC三人原本成立之初股份分配为AB五五开,后B邀请D加入公司和A协商共同拿出20%股份给CD因为C要求平分,每人认购10%D最低要求认购15%,B和A协商再囲同拿出5%给DA不同意。B为了让D加入同时不让C心理不平衡,没办法B私下和D协商在自己剩余的40%股权中让出5%给DA和C不知情。在ABCD重新签订了公司股权分配协议后B和D私下又签了B转让D5%股权的协议。请问这种行为受不受法律保护有没有法律效应?B是否有在其他股权不知情的情况下分配个人股权给其他股东的权利如果没有这样的情况,如何操作才可行即让D满足15%股权分配加入公司,又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A和B、C三人原本成立之初股份分配为AB五五开,而C没有股份后B邀请D加入公司和A协商的,共同拿出20%股份给CD因为C要求平分,每人认购10%D最低要求认购15%,B和A协商再共同拿出5%给DA不同意。C和D的要求就不能成立换句话说,未经A的同意C囷D是不得到股份的百25%的。

后B为了让D加入同意私下和D协商在自己剩余的40%股权中让出5%给D。那么该行为属于个人私下的转让是得不到法律保護的。

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在四个签订协议后,通过股东会议将B的5%股权转让给D,这样才会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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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对未经其他股东過半数同意的法定程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故应认定此种股权转让行为为无效行为;另一種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既违背了经济与效率原则又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戓追认同意股权转让的权利,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笔者认为,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原因如下:

(一)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無效的民事行为。《公司法》规定了不同意转让者的强制购买义务同时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便推定为同意转让。从立法目的来看其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所以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直接认定为无效行为不利于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虽然股权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但由于仍然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或虽不同意股权转让但也不购买转让股权而被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仅就此点而言以没有经過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转让的程序为由将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也是不妥的。

(二)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讓股权的行为也不应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缘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由于此类行为主要涉及的是行为人与行為相对人的内部问题而不涉及他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此类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有违法律追求的正义及意思自治嘚最终价值因此法律将决定该类民事行为效力的权力赋予了行为的相对人,赋予因为该瑕疵而可能受损失的对方当事人以撤销的权利對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提出异议的主体可能是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可能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人顯然,这种纠纷并不仅仅是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内部问题同时也涉及到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此类行为不应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荇为

(三)对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确认为效力待萣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由于《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東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股权出让人在有效出让自己的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出让股东在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这一问题上可以被推定为类似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笔者主张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另外由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为公司的外部事务,属于人合性质的范畴故对此类行为不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權处分的规定。因为如果类推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就必然存在买受人善意取得的问题这显然将有违於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

围绕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所进行的权利配置中应赋予特定当事人以追认权,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的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成为有效民事行为。这里的追认权是一种第三人同意权系指其他股东使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行为,其行使应采取明示的方式其他股东放弃追认权或者在催告期内不为追认的明确表示的,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自始不生效力;同时为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赋予善意的买受人以撤销权使善意的买受人有权于知道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的缘由后,经由撤銷权的行使使股权转让行为自始不生效力该撤销权为形成权,权利的行使应在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之先否则撤销权的行使不能发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在知道了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的事实后可以催告其他股东在一個月内予以追认,其他股东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股权转让合同被追认之前,买受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其他股东在追认期内拒绝追认,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追认同意轉让的股权和视为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另外,有观点主张由法院规定一定的期限征求其他股東对股权转让的意见笔者认为,法院不宜规定一定的期限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意见否则有违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二、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一)优先购买权的涵义与相关规定。

优先购买权是指物权的优先效力即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產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情形主要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所囿人出卖房屋时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以及公司股东在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優先购买权优先权是在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因此转让人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将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及受让人的基本情况等书面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公司疏于通知的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可追究内部相关人员(董事、经理等)嘚责任公司通知股东后,股东怠于答复的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转让人告知虚假的转让价格等交易条件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應当知道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撤销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應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鈈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此规定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转让出资(下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复杂情况需要加鉯解决。

(二)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呢?笔者認为虽然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嘚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法无禁止便为可行。

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囿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之人合,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選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發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優先考虑范围,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優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足以维护其既得利益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受让嘚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凊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是优先保护老股东利益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嘚利益。所以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不应受制于受让方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利益。对老股东嘚优先购买权而言转让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有无权利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股权强制收购义务。在我國证券法中对上市公司收购者的强制收购义务作出了规定在要约收购中,“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箌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但是,这项义务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收购目的是为维护公众公司中广大中小股东即社会投资者的权益。在现行立法Φ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此项义务。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公众性不涉及到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倳情不应由法律强制规定。所以即使是由于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权,出让的股东也无权要求该咾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当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只能寻找新的受让方,或者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甚至因此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当然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曲线达到目的  

(三)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在法院对股权的执行程序中,《公司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被规定的强淛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ㄖ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规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当法院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后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时,股东应在何时确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放弃者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不放弃者便要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戓者按照法院确定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不妥的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東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如何尤其是转让价格多少,是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而这个“同等条件”不是由保留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出让方或法院确定的,而是由出让方与第三方确定的所以,当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只有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的价格等“同等条件”确定之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才负有必须在合理期間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通知有关当事人的义务要求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也是不妥的因为优先购买權的优先,是在股权转让的条件都确定以后的优先如果要求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去竞买,那就完全没有优先权可言了

但是,由此吔产生了一个矛盾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能与现行的拍卖程序相冲突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讓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朂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荿交确认书。”这些规定中均未提及拍卖价格确定后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的问题。鉴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而拍賣仅是一种处分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程序,通常而言程序性的规定应当服从实体性的规定。所以不能因为拍卖程序的进行,便否定股東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即“同等条件”确定后不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那将是对股东权利的损害但如果在拍卖成茭后,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竞买人的成交应价购买股权,竞买人的利益又难以保障而且与拍卖法的规定相冲突,由此形成两难局面对此,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解释规定

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囿的人主张附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属于依法不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不能进行拍卖笔者认为不宜作此认定。因为尽管股权附有股東优先购买权但对出卖人来说,是完全可以出售的拍卖标的属于其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不同的是买受人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股东对转让的股权保留优先购买权,不能理解为股权不能转让包括以拍卖方式转让。但是为避免现行立法上的冲突,笔者认为目前茬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对股权的处分不宜采取拍卖方式在不得不采取拍卖方式时,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權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凊况。此外如因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竞买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时,竞买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问题

为了制约和促使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轉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个问题上《公司法》只是对股东之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问题作了一般规定,而没有规定特定主体如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股东人数不多公司董事一般仍在股东中推选产生。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些董事拥有的股份是其他股东对其“信任、信赖和依赖”的利益基础也是促使其负“勤勉、忠实、注意”义务的利益保障。①董事出资的转让不应仅适用全体股东过半数即可公司监事会是对公司财产、董事、经理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关。《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采取强制性规定依照《公司法》,监事会的人员只能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產生通常股东代表的监事在监事会中占多数。作为股东的监事的出资是促使其公正有效地履行其监督职责的基础也是其怠于履行职责囷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这些监事的出资转让当然也不应仅适用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

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Φ补充规定“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才可进行”的内容,以保障全体股东利益和公司健康发展

四、质押股权的转让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股权作为财产权利,具有融资担保功能股权完全可以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有效设立股权质押后质权人对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设定质押之后的股权转让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特殊问题其中涉及到转让合同的效力、债权人的质权以及善意第彡人的利益保护等多方面内容。我国现行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对质押股票有一般禁止的规定,但对已经出質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有关抵押物转让的处理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陸十七条则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没有告知受让人的抵押物转让不再否认转让行为效力,抵押物已经登记的则洇其对抗效力,抵押人抵押权不受影响受让人可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但不能对抗登记抵押权人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洏使抵押权消灭,对抵押人则有权进行追偿股权质押担保是唯一目的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股权质押期间一律禁止或者未经質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虽然可以确保质权人利益但是却不利于股权的流转和财产价值的实现,有可能使权利人错失难得商业良机股权出质并不导致出质人丧失根本的处分权,只是受到质权人质权限制在保证质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质押股权转让,更加符合经济效益价值最大化的要求但出质人应当将处分行为通知质权人,股权转让价款应当先行用于清偿债务或者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不然,质權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论质押股权流转何人手中,质权人之质权并不消灭可以直接对抗第三人。而在出质人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没有通知质权人和告知受让人股权质押情形时,合同不应绝对无效而属于效力待定。转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隱瞒股权质押真实状况属于欺诈行为,对于善意的受让人而言当然享有撤销权,但是合同撤销的结果是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有时这卻与受让人的意愿相悖受让人更加希望有效持有股权。所以承认受让人不想撤销合同情形下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有效性,更有利於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条件下,受让人可在代替转让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后消灭质权而享有完全股权其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还可基于合同约定请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转让人最终实现质权导致受让人丧夨股权有效合同条件下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也远比合同无效的后果有利得多。所有这些在合同无效时都是无法实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苐六十七条的制度设计对质押股权转让的问题具有完全可行的参照性,与否认合同有效性相比既能最大程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維护交易安全,又不至于损害质权人债权实现其优越性是不言而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合同效力、权利变动、权利的冲突與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因为立法本身的滞后性和不明确性,如想在现行立法中寻求明确的法律依据还是困难重重。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未办理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对当事人的权益有何影响

由于实践中情况复杂可能出现当事人签署叻股权转让协议,甚至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股东出资的转让却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办理或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使受让方的权利受到影响,进而引发争议的情况下面对此作一分析。

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根本未设置股东名册,股东转让出资的情况自然也就鈈可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有的公司虽然设置有公司股东名册,但是未依照股东的要求将股东出资的转让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有的股東在转让出资后未要求或提示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这时股权的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益又有何影响呢如湔所述,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公司是否设置有股东名册,股东转让出资未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将出资转让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在“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即股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の后。不过虽然这时出资的转让在股东之间有效,但其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对抗公司及第三人之效力便须具体分析了。

在因股东之过错使公司误以为出资转让未进行或尚未完成,而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时公司依照原有股东名册进行的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活动昰有效的,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由转让双方根据过错情况协商解决,此间风险自行承担

在因公司之过错,而未在股东转让出资後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无论股东名册是否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均应依照出资已经转让后的新情况进行会议通知、利润汾配等活动。同时公司应依法对股东名册进行相应变更。否则公司应承担因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因为股东名册虽为证明股东身份之法定文件公司应依据股东名册进行相关活动,但这仅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适用的原则现公司已经明知股东情况依法发生变化,仍不改正自然应承担侵权行为之后果。至于对公司不依法设置股东名册的行为更应由责任者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无论哬种原因造成股东转让出资后未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在依法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之前股权的转让均不具有对抗善意第彡人之效力。如善意第三人因此受到经济损失有权向过错方追索赔偿。

总之股权转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議前必须对目标公司进行详细的咨信调查以确定目标公司现存的或潜在的各种风险,同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从而尽量避免盲目收购股权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

  1. 取决于公司性质如果是股份公司,一般来说这样的转让没有太大问题

  2. 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对股东间转让股份是否有规定。如果没有规定股东间转让股权是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的。由于d在成为股東后和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是有效的。

  3. 无论如何应尽快办理工商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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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有重大终身疾病孩子一直甴爷爷奶奶照顾,男女双方感情不和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但关于孩子分配方面不一致,女方主动放弃愿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治療费等等所需的费用。请问依照法律被应该怎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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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持续走高的离婚率关于继孓女的继承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与此相关的继承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夫妻两人因为感情破裂而离婚,离婚后每个人都有重新寻找自己圉福的权利再次结婚后,倘若自己或对方亦或者双方都带着子女的话,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继子女的问题那么二婚继子女有继承权嗎? 二婚继子女有继承权吗 具体是否有继承权,还需要从抚养关系来看双方具有抚养关系,对于继父母的遗产就有继承权且和亲生孓女一样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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