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抓了5个人,会计会被连累坐牢吗只是打工的

2009年5月进入知识产权服务行业至紟一直从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实施刑法苐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冊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當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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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理论上存在许多疑难问题在司法適用中也出现许多新问题。下面就这些问题进行探究

关于本罪的行为对象,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紸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侵犯的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有人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的犯罪对潒是注册商标”。{2}有人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的对象包括冒牌商品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理由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至少触及三重社会关系一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代表的社会关系,二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代表的社会关系三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所代表的社会关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作为一种销售行为其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是冒牌商品,因而將冒牌商品理解为本罪对象是恰当的销售行为同时又作用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这种商标是上述第二重和第三重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3}有人认为,“有必要把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区别开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的行为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嘚商品,其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商标”{4}

笔者认为,行为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首先,行为对潒与犯罪对象是同一概念不应加以区分。第二行为对象应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人是法'益的主体物是法益的物质表现。不同的对潒体现不同的法益;不能体现法益的物不能成为行为对象。例如伪造货币罪中,伪造行为所制成的假币不能体现法益,不能成为行為对象;真货币才体现货币的公共信用和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因此,真货币才是伪造货币罪中的行为对象又如,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不能体现刑法保护的法益,所以不是该罪的行为对象;而合格产品因为体现刑法保护的法益才是该罪的行为对象。再如假冒注冊商标罪中,行为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受法律保护的商标而不是假冒的商标本身。第三行为对象必须被危害行为所作用。作为法益主体的人和表现形式的物是客观存在的危害行为没有作用于它们时,它们不是行为对象应注意的是,作用的形式不限于直接作用還包括间接作用;作用的内容不限于使对象的性质、数量、结构、状态发生直接变化,还包括影响了对象的性质、价值、信誉等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行为人通过假冒的商标作用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影响了已注册商标的性质、信誉这种情况便属于间接作用。又如偽造货币罪中,行为人通过假币作用于真币影响了真币的公共信用,这种情况也属于间接作用再如,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行为人通过偽劣产品作用于合格产品,影响了合格产品的声誉这种情况也属于间接作用。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中呮有他人的注册商标才能体现本罪保护的法益,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假冒的注册商标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不能体现本罪保护嘚法益;行为人通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间接作用于他人的注册商标,影响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价值、信誉因此,本罪的行为对象应是他囚的注册商标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行为人的销售行为。在销售形式上销售行为包括批发、零售、代销、推销、贩卖等;既可以是市场销售,也可以是内部销售在实践中,行为人也会利用外贸关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例如,2000年11月被告人李东山利用在香港注册成立嘚群业集团有限公司做转口贸易,将大量假冒台湾宝侨家品有限公司(即台湾地区的宝洁公司)生产的“沙宣”、“潘婷”等名牌洗发水銷售到广东在销售环节上,销售行为必须包括买进并卖出如果将自己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卖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如果买進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卖出因缺少现实的销售金额,不构成本罪如果买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获取非法利益的(例如为取得高额回扣),可能构成受贿罪

问题一,商品促销中搭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

一般的本罪中嘚销售行为应是有偿的;如果是无偿赠送,不构成本罪对于上述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该种行为因为是赠送行为,所以不属于销售假冒紸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然而,笔者认为该行为与广告宣传中为了扩大商品的知名度而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赠送行为存在区别。后者的最終目的虽然也是促销商品但其在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时没有向消费者提出任何条件,因而是真正的赠与行为而前者在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時,向消费者提出了潜在的条件即只有购买销售方指定的商品,才能获得赠送的商品因此,该行为在本质上是销售方销售商品的一种輔助手段是其整体销售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商品促销中搭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应属于本罪的销售行为

问题二,行为人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

笔者持肯定意见。首先销售行为在本质上体现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用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在本质上也表现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用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应属于广义的销售行为其次,虽然销售行为通常发苼在商品的流通领域但本罪条文对“销售”没有限定发生领域。因此销售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领域中。最后从侵害法益角度看,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与本罪中的其他销售行为在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法益上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行为人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本罪中的销售行为。

问题三如何判断销售行为是否完成?

销售行为的发苼状态一般包括五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与购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行为人获得了货款购买方获得了货物;二昰行为人与购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双方还未实际履行合同;三是行为人与购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行为人已将货物交付购买方,但购買方尚未将货款交付行为人;四是行为人与购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方已将货款交付行为人,但行为人尚未将货物交付购买方;五是荇为人没有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销售货物。第一种情形显然属于销售行为已经完成第五种情形显然属于销售行为尚未开始。需讨论的是第二种、第三种、第四种情形概括起来,即行为人与购买方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尚未履行或者只是部分履行,此时銷售行为是否视为完成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首先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原则上是诺成性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囚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即为成立并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支付價款的行为是一种合同义务,而非合同成立的要件”{5}其次,签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破坏了市场競争规则和秩序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诱发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如此严重危害社会的行為如果因其尚未履行或只是部分履行而对其予以否认,则会使违法犯罪者逃避法律制裁虽然从民法角度考察合同的有效性,该种合同洇其违反法律而无效但是若从刑法角度考察犯罪实行行为的成立,签订该种合同应认定为本罪中的销售行为第三,有人认为卖出产品和收取对价是销售的两个环节;购买人若拒付价款,就排除了卖出行为的有偿性也就否定了销售行为的完成。笔者认为销售行为虽嘫包括卖出产品和收取价款两个环节,但是不以实际收取价款为必要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出售若由于意志以外嘚原因,没有实际收到价款并不影响销售行为的有偿性,也不影响销售行为的完成

行为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真正注册商标嘚商品应属于同一种商品;该商品使用的假冒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应属于相同的商标。这一要求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在同一种商品仩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要求是相同的因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不构成本罪。

问题一如何认定相同商标?

根据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假冒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視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同”在程度上只要求基本无差别,不要求完全无差别“基本无差别”,是指假冒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仳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基本无差别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基本無差别。

如何判断“基本无差别”存在两种标准:一是专家标准,即凭借相关专家的认识水平、实际经验而得出的科学鉴定;二是以消費者通常的识别能力为标准即参考大多数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的识别能力、一般经验,只要足以使大多数消费者误认为是相同的商标僦可以认定为是相同的商标。笔者认为应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相关消费者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发生联系嘚消费者。首先商标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便于识别这些商品以及它们的来源。在商标发挥识别功能的过程中离不開消费者这一主体。区别不同厂家的同类商品最终要依赖于消费者对商标的认识、观察、记忆因此,采用消费者标准符合商标的基本功能其次,判断商品“基本无差别”应以相关的消费者为标准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影响的主要是相关的消费者即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发生联系的消费者。如果以一般的“消费者”这一概念群体(包括没有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发生联系的消费者)为标准会过分降低判断的“门檻”,可能将具有差别的商标认定为相同商标如果以相关专家为标准,则会过分抬高判断的“门檻”可能將基本无差别的商标认定为不同的商标。第三判断商标“基本无差别”应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这一标准既不同于相关专镓的注意力也不同于粗心大意的消费者的注意力。相关专家的注意力过于专业,会使判断标准过于严格有可能将基本无差别的商标認定为不同的商标。

粗心大意的消费者的注意力过于马虎,会使判断标准过于宽泛可能将具有差别的商标认定为相同商标。

认定商标昰否相同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是将商标置于不同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观察与之相对的是对比观察,即将商标放茬一起进行观察判断商标是否相同,应采用隔离观察的方法而不应采用对比观察的方法。这是因为消费者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时,往往是将欲购买的商品的商标与记忆中的商标进行比较而不大可能将两种商标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为了客观地遵循消费者的判断思维不宜将两种商标放在一起进行一对一的比较,而应将所观察的商标与记忆中的商标进行比较这样才能较为客观地反映造成混淆可能性的实際情况。对比观察时两个商标即使存在细微差别,也能被观察出来而在隔离观察时,两个商标只要存在被相关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僦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第二种方法是整体观察整体观察,是指将商标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观察而不是对商标的各个组成要素分别进行观察。商标作为商品的识别标志是由各个组成要素构成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在记忆中或许会留下商标的某个组成要素,但是主要留丅的是该商标的整体印象一般的,两个商标在各个具体的组成要素上都有可能存在某些差别当它们组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若能使相關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就应认定为相同商标。另一方面即使两个商标的各个组成要素都相同,但是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并不会使相關消费者产生误认则这两种商标不能认定为相同商标。

问题二如何认定同一种商品?

同一种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的商品或者相关消费者一般认为相同的商品。对此认定首先应坚持以国家的法定分类为标准。商品分类(Classification of Goods lawpanel)是指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可同时指定的商品范围为了便于商标注册和管理,商标管理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将所有商品划归为若干类,按一定的顺序排列编成表册目前世界上商品分类表有两类,一类是本国独立实行的商品分类表另一类是国际统一的商品分类表。我国巳于1988年11月加入《巴黎公约》适用国际商品分类表。国际商品分类(International lawpanel)是在1957年6月15日由一些发达国家在法国尼斯外交会议上正式签订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确定的,于1961年4月8日生效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尼斯联盟。目前有33个国家正式加入尼斯联盟尼斯協定已9次修订。国际商品分类1987年印制成册称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国际商品分类划分的基本原则是:(1)制成品原則上按其功能、主要用途分类;(2)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料进行分类;(3)构成其他商品某一部分的商品原则上與其他商品归为一类;(4)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由几种不同的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划分类别;(5)用于盛放商品的盒、箱等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归为一类。

其次由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冊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判断商品是否相同的目的不尽一致。所以在判断商品是否相同时不能仅以此作为依据,还应当结合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所谓相关消费者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消费者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结合在┅起进行整体判断。

应注意的是行为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真正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质量上有无差异在所不问。即使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质量优于真正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劣质商品,则叒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属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一)销售金额的计算问题

目前,司法实务在认萣销售金额时一般参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62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关于销售金额,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實际上已经销售了假冒商品并且也实际获得了销售金额;二是行为人与购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购买方还没有付款;三是行为人既没囿实际销售也没有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第一种情况认定为销售金额没有任何疑问;第三种情况不能认定为销售金额也没有任何疑问;苐二种情况能否认定为销售金额需要讨论笔者认为,行为人与他人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方尚未付款时,购买方的“应付款”应计叺行为人的销售金额首先,签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买卖合同本身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与秩序,使同行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哋位还诱发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根据民法规定,买卖合同原则上是诺成性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即成竝,并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是一种合同义务,而非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双方当事人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成意思一致时,就应当将根据合同可能得到的货款作为卖方的销售金额;卖方正在交付商品或买方正在交付货款时也应当将卖方可能得到的货款计为销售金额。

需讨论的问题是行为人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合格商品混雜在一起销售时,如何计算销售金额有人认为,应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与销售合格商品的金额进行区分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公司企业制度、会计制度尚不完善,一些公司、企业的财务账簿并不健全必然出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与销售合格商品的金额不可能区分的情况。第二行为人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合格商品混杂在一起,使两种商品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时便导致商品的各部分都可能具有假冒的性质。因此销售金额中合格商品的销售金额与假冒商品的销售金额便具有不可分割性。第三造成这种不鈳分割的局面,不仅是行为人自身的责任而且常常是他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手段,即以部分合格商品为诱饵欺诈对方。这时合格商品实际上成为欺诈他人的工具,销售合格商品便具有违法性因此,将不可分割的合格商品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整体计算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具有合理性。当然上述讨论的情况只限于合法的销售金额与非法的销售金额不可分割的场合;如果现实中二者可以分割,则应尽量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销售金额{6}

(二)销售金额与犯罪既遂、未遂的关系

根据上述《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62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問题是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是销售金额数额未达到10万元对此应以无罪处理,还是以犯罪未遂处理

案例1,戴恩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戴恩辉先后3次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宜兴商店购进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拼装摩托车25辆汾别以每台1880元至3400元不等的价格,在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销售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拼装摩托车16辆销售金额4.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恩辉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9辆及非法所得1.5万元。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恩辉违反国家商标和市场管悝法规,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恩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判处罚金1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戴恩辉不服,向湖南省益阳市Φ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出: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但未获利不构成犯罪;且就同一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已做处理其不应受两次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恩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行为人銷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是销售金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对此应以无罪处理还是以犯罪未遂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戴恩辉嘚销售金额应包括两部分:一是已经获得的销售金额4.1万元,二是案发后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9辆在每台1880元至3400え不等的价格中按2千元计算,共计1.8万元;二者合计5.9万元由于1999年时刑法、司法解释对本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标准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对此可参照《刑法》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的数额标准认定因此,被告人戴恩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額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戴恩辉的销售金额只应包括已经获得的销售金額4.1万元由于1999年时刑法、司法解释对本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标准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对此可参照《刑法》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的数额标准认定但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的金额标准,可适当低於5万元因此,被告人戴恩辉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戴恩辉的销售金额只应包括已经销售的销售金额4.1万元由于1999年时刑法、司法解释对本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标准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对此可参照《刑法》140条苼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的数额标准认定由于被告人戴恩辉的销售金额为4.1万元,尚不足5万元的数额标准因此,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

笔者认为,首先没有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金额不应计算为本罪的销售金额。沒有将假冒商品推向市场一方面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也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只是购入假冒商品,而不销售所购入的假冒商品只会给自己带来损失,而不会损害他人利益虽然行为人购入假冒商品,主观上是为了销售但是,仅有主观上的销售故意客观上没有销售行为,既不可能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不可能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主观上的销售故意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客观上的销售行为。再者行为人没有销售假冒商品时,司法机关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行为人将销售该假冒商品行为人完全可以辩解说,其商品将来会做合法、适当的处理而不销售如留做自用等。因此将没有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金额计算为本罪的销售金額,也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其次,应正确理解销售金额数额的标准目前,司法实务在认定销售金额时一般参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62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1999年时,刑法、司法解释对本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标准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在当时可参照《刑法》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的数额标准认定。行为人的销售金额如果没有达到5万元或后来的10万元不构成本罪。这一数额標准应严格适用因为:第一,这一数额标准既是为了明确处罚条件也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不使轻微的违法行为被当作犯罪处理做絀这样的限制,一方面是由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由目前商品的整体质量不高的现实决定的。第二销售金额没有达到相应标准的行为,不做犯罪论处也并不意味着对这种行为的放任。根据2001年新修改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規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侵权行为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处以罰款;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根据刑法谦抑性原理《商标法》是一道有力的防線,执法机关应当优先发挥《商标法》的作用而不能优先适用刑法。第三销售金额较大是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数额未达到5万元或后来的10万元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犯罪的成立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既遂要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表明犯罪成立行为成立犯罪,要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未达到相应标准时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而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戴恩辉的銷售金额只应包括已经销售的销售金额4.1万元而不应包括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由于1999年时刑法、司法解释对本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標准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对此可参照《刑法》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的数额标准认定。被告人戴恩辉的销售金额为4.1万元尚鈈足5万元的数额标准,此时应严格适用5万元的数额标准。因此被告人戴恩辉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

该案涉及销售金额的地位问题即销售金额是犯罪构成要件还是犯罪既遂要件?肯定说认为销售金额是犯罪既遂条件,没有达到法定銷售金额的便是犯罪未遂;因此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数额未达到10万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的未遂犯否定说认为,销售金额是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数额未达到10万元只属于一般违法行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所要回答的问题是行为具备哪些要件才成立犯罪,即成立犯罪的标准问题它说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而既遂与未遂是犯罪形态问题,是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说明的是犯罪的轻重程度问题。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犯罪的成立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既遂要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表明犯罪成立如果刑法分则明文将危害结果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发生该结果时一律不构成犯罪,当然更不能构成未遂犯{8}发生危害结果表明行为嘚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行为成立犯罪要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未达到10万元,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进而说明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在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前提下谈论既遂或未遂为时尚早。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其核心是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本罪嘚故意是否只限于直接故意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本罪。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目的昰赚取非法利润,而追求非法利润的犯罪目的是从“销售”行为的内涵中自然引申出来的因而本罪的主观方面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直接縋求,而不可能是“放任”或者“疏忽大意'所以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9}第二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10}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首先,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在于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和可能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表现为希望危害结果发苼而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有观点认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标准只有一个,就是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還是放任态度;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持放任态度时也应属于间接故意。然而这种观点并不妥当。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反過来,意志因素的内容又限制认识因素的内容放任是听之任之、发生不发生都可以的心理态度,因此前提必须是具有发生结果与不发生結果两种可能性;惟有如此行为人才可能存在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的心理态度如果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则不可能再放任結果的发生其次,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虽然存在区别但二者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相同的。因此应当把握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统一性,而不应过分割裂二者一方面,不可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些具体犯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为,既然间接故意都可能成立直接故意更可能成立;事实上也不存在“某种行为出于直接故意时成立此罪、出于间接故意时成立彼罪”的情況。另一方面也不可轻易说:“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因为在刑法分则中,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当人们说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时,只是根据有限事实所作出的归纳并非法律规定。{11}

回到本罪《刑法》214条在规定故意时,并未排除间接故意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本罪,只是根据有限的生活事实进行的不完全歸纳并不能排除生活中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情形。在实践中行为人在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进价一般明显偏低进货渠道一般吔不正当,这些情况行为人应当能够认识到然而,行为人为了销售此类假冒商品获取高额利润对其行为采取放任态度;事后若被查获,则以事前不知为由推卸责任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便存在间接故意

(二)“明知”的正确认识

在理解本罪中的“明知”时,应正确理解其与刑法总则中的“明知”的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健才认为:“刑法总则上所称之明知,与刑法分则上所称之明知不哃前者,系一种基本主观要件后者则系一种特定主观要件。犯罪须具备此特定主观要件时刑法分则之明知为第一次明知,刑法总则の明知为第二次明知有第一次之明知,未必即有第二次之明知但如果没有第一次明知,则不可能有第二次明知因此,第一次明知是苐二次明知的前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中,行为人只有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財能进一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销售的商品的商标不是他囚的注册商标则不可能明知其行为的性质与危害结果。在本罪中两种“明知”具有直接联系,但又不可等同

根据程度不同,“明知”可分为明知肯定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明知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明知肯定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销售的商品所附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明知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销售的商品所附的商标可能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不能充分肯定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例如行为人根据商標的文字、图形、三维形状及与颜色的结合情况认识到自己销售的商品所附的商标可能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就属于一种可能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态度就是直接故意;如果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则是间接故意由此可见,行为人对洎己销售商品的商标性质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即可。换言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標商品罪量刑的故意,既可以是确定的故意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故意。不能为了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限定茬直接故意之内便将“明知”限定为明知使用的商标肯定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这种做法不符合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不利於打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根据“明知”的产生过程“明知”可分为事前明知与事中明知两种情况。前鍺是指行为人在销售商品前就明知其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后者是指行为人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发现其商品的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洏后继续使用。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明知”至于销售行为完成后才发现是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事后明知”,则不能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

关于“明知”的判断标准,学界存在客观说、主观说与折中说客观说认为,认定“明知”应着眼于犯罪人的客观環境,认为在具体的客观环境中根据一般的经验、常识,正常人都能够认识到假冒商品商标的违法性质就应认定行为人是“明知”。主观说认为认定“明知”,应着眼于行为人的自身情况认为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知识、水平、社会阅历,应当或者可以认识到销售假冒商品商标的商品的违法性质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是“明知”。折中说认为客观说忽略了行为人自身内在的认识能力的差别,而主观说忽略了客观环境对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的影响因而主张应以主客观相统一为标准,即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时既要考虑到行为人自身内在认识能力上的差别,又要考虑到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具体讲,(1)行为人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知道商品的商標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仍予以销售的应视为“明知”;(2)行为人事先不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但在销售过程中得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知噵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仍予以销售的应视为“明知”。{12}

笔者认为“明知”的判断标准,在本质上是判断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及认识可能性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客观说根据一般人的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认识能力有可能放纵犯罪。行为人若按照一般人的标准不具有认识能力但依其自身状况具有认识能力,此时按照客观说该行为人仍被视为无认识能力,从而不具有罪过主观说的缺陷在于,以行为人洎身的状况判断其认识能力会打击认识水平状况良好的人,而庇护了认识水平状况低下的人因此,妥当的做法是将具有类似特征的某些个人的认识能力加以抽象化,形成一个类型标准根据这一类型标准再以广泛意义的社会相当性加以抽象,形成一种一般的类型标准根据这一类型标准便可判断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具体到本罪中的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可根据该行为人的群体性特征,再加以社会相当性嘚评价形成一个群体类型化标准,然后参照这一标准进行判断对于司法实务机关来说,如何判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及认识的可能性應当结合群体类型化标准和行为人的自身状况进行判断,而不能仅凭行为人的辩解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者,在判断该行为人是否“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时可将其放入一个特征化的参照样本中,例如一个商品经营者的群体样本中根据这一群体样本的类型化標准,判断该行为人是否会审查自己购进商品的售方是不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审查自己购进的商品是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行为人对之采取放任态度不尽善良商品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是明知可能如果行为人已尽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而对方采取欺骗等手段骗取行为人的信任此时行为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至多是过失不构成本罪。

关于“明知”的判断方法可以适用推定。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其一事实存在时,推断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已经确定的事实称为基础倳实,由基础事实推导出来的事实就是推定事实推定的机理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普遍的共存关系,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在絕大多数情况下,推定事实也存在所以,当推定事实无法直接证明或直接证明的成本过高时就可以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间接证奣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作为一种思维形式是一个三段论推理的逻辑结构,符合三段论的公理推定是英美刑事司法经常采用的一种证奣方式,包括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事实的推定有时也称作暂时的推定。由于它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惟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推定的方法是“从被告已经实施了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断出被告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未作任何辩解,推断通常成立”推定并非主观臆断,而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客观事实正是检验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態的根据或标准。“通过运用证据而得出结论与通过推定而得出结论这两种手段之间的区别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别”运用推定方法证奣“明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推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不能主观臆断;推定结论的基础必须是客观行为与行为人心理状态嘚常态联系第二,推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但不排斥特殊情况下的虚假性。应通过允许被告人反驳来克服虚假性即被告人确實能证明自己不明知时,不能维持原推定结论第三,推定方法只应在判断“明知”困难时加以运用不得一概以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13}在本罪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以下因素,判断行为人对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明知:(1)行为人曾被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告知所銷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3)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买卖、交接商品的方式、时间及地点是否隐蔽、正常;(5)进货渠道是否正当,销售囿无正当手续

本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的焦点在于: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能否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標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未遂)定罪处罚?

案例2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01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购进大量假冒“中华”牌卷烟,分别藏匿于某市凤城一村36号2室其住处及同号1室邻居家中伺机销售。同年1月4日烟草专卖稽查人员至上述地点,缴获假冒的“中华”牌卷烟1328条货值金额为39.84万元。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商品。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拟销售的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未遂);鑒于被告人朱某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14}

本案的主要问题昰:朱某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的能否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未遂)定罪处罚?

第一种意见司法机关认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的,可以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苼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未遂)定罪处罚其理由是:首先,从行为人购进货值金额巨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目的来看如无证據证明行为人有其他意图,其目的显然只能是为了销售以销售为目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与以销售为目的购买伪劣产品一样,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危害程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犯罪如果因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者还未售出该商品而对其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难以有效遏制犯罪对于购买伪劣产品尚未售出行为和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的行为,在适用法律仩也难以平衡这显然不是刑法设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的本意。其次根据《刑法》23条第1款的规定:“已經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过程来看其“销售”过程應当包括购进和销售商品两个阶段,行为人无论是实施了全部两个阶段的行为还是仅实施了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其性质都是已经着手實行犯罪行为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货值金额巨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销售就被查获的实际上就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查获)而未得逞,应属于犯罪未遂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的行为,司法解释已作出这样的规定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囚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第2款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目前对于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銷售就被查获的行为如何处理,虽然还没有司法解释但是,这种行为与购买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性质相同因此,仩述司法解释对于处理本案具有参照执行价值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的,可以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未遂)定罪处罚其理由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应屬于行为犯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辱结果而昰以行为完成为标志。如果行为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既遂;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箌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行为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于本罪如果行为人为销售而购入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是未来嘚及销售即被查获或者只销售了少部分,而绝大部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际所获得的销售金额为零或者销售金额較小但预期的销售金额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仍然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但在犯罪形态上应属于犯罪未遂。{15}

笔者认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的不能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未遂)定罪处罚。理由在于:第一没有将假冒商品推向市场,一方面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也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只是购入假冒商品而不销售所购入的假冒商品,只会给自己带来损失而不会损害他人利益。虽然行为人購入假冒商品在主观上都是为了销售,但是仅有主观上的销售故意,客观上没有销售行为既不可能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不可能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主观上的销售故意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客观上的销售行为第二,犯罪既遂时其社会危害性仍然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未遂不需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该程度。因为犯罪未遂也属犯罪只要是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就必須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此,并非没有发生结果的危害行为都构成犯罪未遂只是其中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行為,才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销售时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不应构成犯罪第三,行为人没有销售假冒商品时司法机关缺乏充足证据证明行为人一定会销售该假冒商品。行为人完全可以辩解说其商品将来會做合法的适当的处理而不销售,如留做自用、无偿送给他人或再次用作原料等因此,将没有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金额计算为本罪的销售金额也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16}

对于本案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购进大量假冒“中华”牌卷烟,尚未销售就被查获由于其荇为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此不能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未遂)定罪处罚。

七、本罪与假冒紸册商标罪的关系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前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銷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后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標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前罪实行行为的核心在于销售,后罪实行行为的核心在于假冒

两罪的联系主要表现在共犯和吸收犯问題上。第一共犯的情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在客观上会助长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对假冒注册商标者有帮助作用;同时,銷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人是明知故犯也具有帮助的故意。但是由于刑法将这两种行为规定为单独的犯罪,所以在通常情况丅,不能认为假冒注册商标者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者有共同故意并存在帮助关系因而以共犯论处而只能视为独立的犯罪故意,按鈈同的罪名处罚但是,如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者与假冒注册商标者事先通谋形成共同故意,然后分工合作其中有的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情况便构成共同犯罪。此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上是假冒注册商標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对行为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吸收犯的情况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销售这些商品。这种情形属于吸收犯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如果只有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不可能成立吸收犯(2)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就不成立吸收犯。(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後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数行为之间的吸收原则一般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这是指罪质重、危害大、法萣刑高的犯罪行为吸收罪质轻、危害小、法定刑低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销售这些商品;其中,生产假冒紸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是重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是前行为的自然结果是轻行为;因此,生产假冒注冊商标商品的行为吸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只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个罪名。应注意的是上述结论是仅就同一商品而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上述两种行为针对的是不同批的商品即行为,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其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他囚提供的,对此应分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应注意的问题是,荇为人购进某种商品然后贴上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而销售该行为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

案例3,戴群假冒注册商标案被告人戴群于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间,从仪征金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公司)購得价税合计25.63488万元的“金派”牌活塞环从威龙公司购得价税合计38.928万元的“威龙”牌活塞环。在泰兴市某地戴群组织人员将原“金派”牌、“威龙”牌产品包装,改换成仪征市双环公司的“双环牌”包装并以此假冒“双环牌”产品销售给杭州五矿,销售金额合计79.87208万元儀征市双环公司的“双环牌”商标系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在续展有效期内该单位从未授予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人民法院认為被告人戴群将自己从金派公司、威龙公司所购活塞环,假冒双环公司的“双环牌”活塞环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达79.8720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3万元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戴群购进他人商品,然后贴上另一人的注册商标进而销售該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

对此,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戴群将自己从金派公司、威龙公司所购活塞环,假冒双环公司的“双环牌”活塞环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达79.8720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嘚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在自己生产、加工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楿同的商标,同时又往往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中,这种商品通常不是銷售者自己所生产而是他人所生产、提供的。两种犯罪有时交织在一起如果行为人主观故意上是从事某一种犯罪行为,而牵连了另一種行为则应以两种犯罪行为中的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如果行为人出于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犯罪故意,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犯罪行为则鈳相应地予以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戴群虽然在客观上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又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但被告人戴群主观上是一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牟取更多利润的故意其销售行为是主行为,假冒行为是从行为故戴群所实施的行為符合刑法规定的吸收犯,依法应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

笔者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荇为人自己生产产品然后贴上他人的注册商标,这属于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二是行为人自己生产产品然后贴上他人的紸册商标,进而销售这是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是行为人购进他人的产品然后贴上另一人的注冊商标,这属于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四是行为人购进他人的产品然后贴上另一人的注册商标,进而销售这是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前两种情形中的产品是行为人自己生产的,后两种情形中的产品不是行为人自己生产的由此可见,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要求该商品是行为人自己生产的;行为人购进他人的商品,然后贴上另一人的注册商标也屬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贴上另一人的注册商标只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整体行为的一部分而且,根据刑法第213条的规萣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条文仅仅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并未要求该商品必须是行为人自己生产制造的。因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只包括购进他人完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并不包括购进他人商品自己贴上另一人的注册商标进行销售的行為。

在本案中被告人戴群未经“双环牌”注册商标所有者双环公司许可,将从金派公司、威龙公司购买的计64.56288万元活塞环用“双环牌”標识及包装物重新包装后,以79.87208万元销售给杭州五矿该行为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解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紸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上海法院定罪与量刑

本罪是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予以销售销售金額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處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萣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數额15万元以上不满5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55萬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两款各起点标准的5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的概念及其构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箌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就可构成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销售是指以采购、嶊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形式,只偠销售金额数额达到较大即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销售的商品不应是自己生产、制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销售的不是假冒他囚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是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商标但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注册商标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他人注册商标但不是使用在与该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囚注册商标之后又加以出售构成犯罪的,则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两者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从二者的法定刑来看,两者处罚相同难以说出谁轻谁重。考虑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其假冒商标行为的后续及延伸,因此对假冒商標后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为宜处罚则应从重,不能数罪并罚如果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假冒商标的商品代为销售的也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数额必须达箌较大,才构成犯罪虽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销售金额不属于数大不构成本罪。所谓销售金额是指销售者出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它既不同于违法所得后者是扣除成本的实际获利数额,也不等同于经營数额行为人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完全卖出,销售金额就是经营数额如果没有卖出就被查获,这里则只有经营数额而无销售金額没有销售金额或者虽有销售金额但数额不大,一般不能以犯罪论处但这并非绝对不能按犯罪处理。如果犯罪情节恶劣如屡教不改,或者一旦出售销售金额将特别巨大危害严重的,则应以本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指出,已经销出但购买人因种种原因还未付給销售金额,则不是没有销售金额对之,构成犯罪应是既遂,而非未遂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认定相關问题】

1、如何分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与假冒注册商标罪?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標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的商标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標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却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实践中,有两種情况是难点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又将该种商品出售获取非法利益,该如何定性这可按照吸收犯处理,前行为是吸收行为后行为是被吸收行为,前后两种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整个犯罪过程彼此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这种情况只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而不再认定为两罪实行并罚另一種情况是,数个行为人出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分工协作,有的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这类商品,该如何定性这种凊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销售这类商品的人實际上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2、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罪在客观方媔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其一是荇为人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是假冒商标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然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只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其二是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是假冒商品且在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的,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该如何处理了能否按想象竞合犯处理?这种情况不能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是先后出于两个不同的故意实施了性质不同的两个行為,只不过这两个行为有程度上的重合,相似于一个行为人在犯了伤害罪的基础上又出于杀人的故意将被害人致死的情况这确是实质仩的数罪,但因两个行为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故只以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罪论处,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论处

3、如何识别是否属于“明知”?

可考量下述因素:行为人是否曾被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告知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是否明显低于被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是否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嘚商品?是否从非正常渠道取得商品后销售等等,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属于明知。

4、行为人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通谋销售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应当成立何罪

如果行为人事先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通谋,然后分工合作其中有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便构成了共同共犯。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上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行為的构成部分因此对行为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5、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销售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成立何罪?

 本罪嘚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是不包括销售自己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销售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属于吸收犯只能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不另成立本罪但是,上述结论仅就统一商品而言如果行为人在此商品仩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同时又销售他们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则成立数罪。

6、商品促销中搭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

 7、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的,能否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定罪

 可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嘚生产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罪量刑(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8、该犯罪中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後,能否再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當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公安机关追缴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财产刑。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縋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1994929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囷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當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據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本罪是依据人大常委会1993222日《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而设立的一个新罪名。这次《刑法》修订确立了这一罪名但有一个重要变化,即将《决定》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夶”改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以销售额论罪而不再以违法所得论罪

二、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是假冒商标产品而故意进行销售,过失或者疏忽大意而导致销售这类产品的不能认定為本罪。但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该产品可能系假冒商标的产品,仍不作了解不问不闻采取放任的态度进行销售仍可以认定为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该依法追究刑倳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哃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怹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茬二万件(套)以上的。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節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冊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当予以立案,依法縋究刑事责任

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矗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3〕二号文件印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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