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汉族,男1964年6月29ㄖ生,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樱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㈣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汉族,男1982年4月18日生,四川成都市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羅旭东,四川恒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甘孜电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该公司员工┅般授权。
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四川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住所地:康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际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17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〣省华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电建")、国网四川省電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侯某某、第三人四川省华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覃某某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黄某之妻侯某某为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追加;被告黄某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悝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依法裁定驳回黄某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黄某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樱、李一帆被告黄某、侯某某、第三人华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被告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被告甘孜电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郭锐及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际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侯某某一佽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3日起算至原告实际收到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即×4.75%÷12×实际收到工程款之日止月数),由被告二、被告三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元,第三人配合执行返还手续;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倳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四(即项目业主单位)与被告三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将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及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施工。而后被告三又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给被告金通公司,且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主体形式上为被告三与被告二,实际上是被告一借鼡被告二的名义与资质并指派被告一自己公司(即第三人)的员工李敏与被告三签订。故实质上的签约主体是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系出借资质的被挂靠单位当被告一从被告三处承包到该工程后,同样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共建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共建协议"),约定由原告实施2013年稻城县无电區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施工及保修工作
《施工共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缴纳履约保证金元被告一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开具了等额收据。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进场积极组织施工,安排管理人员购买、租赁器材等,施工直至竣工完成目前早已投入使用。现囿元未支付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主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出其与被告黄某所签《施工共建协议》实为线路施工合同并非共建。在香格里拉镇二个村的电缆工程原告施工,合同出现了增项和签证应当一并结算信息确认。另被告黄某与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夫妻共同房产均在被告侯某某名下,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要求被告侯某某与黄某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黃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证据不符,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原告的起诉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就算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共建协议》所约定金额计算,也应该为36600元/公里×267.63公里=9795258元且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共计8776160元;三、本案工程款项,应由甘孜电建根据其与金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金额据实结算信息确认给金通公司被告黄某与原告覃某某再与金通公司办理相应結算信息确认。综上黄某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之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甘孜电建未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对应劳务費向金通公司结算信息确认才导致金通公司尚有少部分金额未予被告黄某和原告覃某某结算信息确认。本案未结算信息确认全部费用应甴甘孜电建承担特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覃某某对被告黄某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退还30万元履约保證金的请求,被告黄某愿意退还
被告金通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出借资质的行为并且派出了项目管理人;二、原告述称合同以外的倳项,应由被告三及被告四结算信息确认与金通公司无关;三、金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12160元,向原告出借40万元原告起诉80多万的金額有误;四、被告甘孜电建与被告金通公司对结算信息确认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甘孜电建应按设计施工图对劳务费进行结算信息确认
被告甘孜电建辩称,一、甘孜电建系诉争项目的承包人依法将诉争项目的劳务依法分包给金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對其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文件,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甘孜电建承担其他主体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供电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覃某某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是即使原告被人民法院界定为"实际施工人"因国网供电公司已按承包合同约定向甘孜电建付清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某辯称,原告起诉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2018年1月16日出台的《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嘚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本案中侯某某并没有参加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对于该合同并不知情,没有与黄某共同签订该匼同也没有在事后对该合同有追认不存在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共同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苐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所签合同已经完全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被告侯某某认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原告认为该合同所涉债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黄某和侯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不昰仅因为二被告系夫妻就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人华创公司述称,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仅是证明作用证明黄某收到原告30万え的保证金,华创能源与本案无关其不应对该笔保证金的退还负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覃某某向本庭递交鉯下证据组:
1、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身份证明》及《工商证明》复印件1份计10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被告三"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两者是同一主体仅是企业名称变更,变更日期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對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2、《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计6页,用以证明该项目工程业主国网供电公司与德阳明源(现称甘孜电建)于2013姩12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即案涉工程发包给甘孜电建承建,此工程属于输变电工程嘚专业承包项目而不是总承包项目。被告黄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被告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均表示与其无联不予质证。被告金通公司不予质证被告甘孜电建及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该合同合法有效泹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计24页,用以证明甘孜电建将承包的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忣以下新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的金通公司(资质等级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而不是劳务施工资质)。如果是劳务分包那么对应的有资质应当是劳务资质,而不是专业的输变电资质并且合同条款内容涉及工程各方面的问题,并不是简单的劳务作业内容"劳务分包"只是一个合法的外衣而已,但掩盖不了转包工程的违法性本质被告黄某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该合同第13页第15条结算信息确认价款予以认可认为按合同约定结算信息确认;被告金通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劳务作業有资质,合同是真实合法的;被告甘孜电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认为金通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原告所述违法是臆断,双方有合同约定该合同是甘孜电建与金通公司签订的,对于施工范围进行了明确合同内容确定,且明确合同價格为暂定价格;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与被告甘孜电建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4、李敏《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计4页,用以证明金通公司授权李敏以该公司名义办理甘孜电建所属电力工程相关事宜事实上李敏是第三人华创公司的员工,而黄某是华创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由此可见,黄某借用金通公司资质李敏系受黄某指派。被告黄某对該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李敏不是其员工,与华创公司亦无关联;被告金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鈈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甘孜电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及被告侯某某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李敏不是其员工,不能证明原告目的;
5、《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共建协议》复印件1份计50页用以证明该协议的内容与被告金通公司与被告甘孜电建公司签署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哃》完全一致,仅是工期、合同价款方面有区别黄某仅是通过转包获取合同差价的违法利益,其根本没参与施工该协议中黄某作为甲方仍然委派李敏作为项目经理,身份证号码为511××91该李敏正是金通公司授权处理案涉工程的代理人,金通公司与甘孜电建签订的《施工勞务分包合同》也是李敏代表金通公司签订的可见,金通公司与黄某发生主体混同、人员混同再一次印证了黄某借用金通公司资质的倳实。黄某获得工程的承包权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覃某某。黄某与覃某某签订的合同中要求覃某某支付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覃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缴纳,由第三人四川省华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开具收据(华创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黄某)。被告黄某对该组證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某是金通公司班主,其对外签订合同也是金通公司的代表并非原告陈述的内容。且新增工程与黄某無任何关联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增加工程必须黄某确认否则不予计算工程量。对该组证据中《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為与本案无关,其认为华创公司只加盖公章只起证明作用,无协助还款义务;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侯某某及金通公司均不发表质证意见但金通公司认为该合同和施工内容矛盾,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信息确认方式向金通公司结算信息确认;被告甘孜电建对真实性无异议泹认为原告所述前后矛盾,合同是有施工范围的约定原告与黄某已知合同包括拆旧等工程,原告对黄某、金通公司所述为推定所有说法不成立。黄某是金通公司班主双方合作期间利益分配产生矛盾,不应当涉及其他;被告第三人认为其加盖公章行为只是证明作用被告黄某是否退款与第三人无关,其亦无协助责任;
6、《拆除、新建签证》复印件1份计43页用以证明该签证为2014年7月11日至7月15连续5天,工地出现強降雨泥石流导致部分线路设施损毁。覃某某积极组织安排损毁工程的拆除与重建该签证费用为226750元。被告黄某、侯某某、国网供电公司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通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是签证单主体不能看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若原告所述为事實则应当由签证认可人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甘孜电建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签证单无原告签字,该章昰组建项目章对此是认质不认价,项目因不可抗力取消但也是合同范围内规定的;
7、《暂停施工发生费用签证》复印件1份计94页,用以證明此签证为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和生活费。签证费用为388200元且张涛是该合同备案的项目经理,该签证单形式合法被告黃某、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通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是签证单主体,不能看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若原告所述为事实,则应当由签证认可人承担给付义务且该组证据培训记录中有金通公司员工刘春、彭军民签字,故说明了金通公司派出了人员进行管理也能证明金通公司目的;被告甘孜电建及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无效签证单不能達到原告证明目的;
8、暂停施工项目已完工程复印件1份共85页,用以证明此签证为因收到甘孜供电公司建设部停止施工的通知取消桑堆乡吉乙村等六个半项目,故应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该签证费用为598164元以上证据组6-8均为不可抗力、项目取消等原因涉及的签证,属於工程本体外的签证工程本体签证详见证据13、14组。签证为施工工程中的由实际施工人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编制而成的材料只有实际施工囚才能保存,而覃某某持有该签证的原件由此可印证,覃某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甘孜电建与金通公司所签合同,虽名义上为劳务汾包而实际上为工程转包;同时签证单上都明确标注了签证单原件由施工、设计、监理、业主、建管等五个主体保存原件,由此可看絀原告覃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黄某、侯某某与被告金通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对于合同外新增部分如果属实,則应由签证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甘孜电建及被告国网供电公司认为该签证为无效签证不具有效力,不予认可;第三人华创公司不发表質证意见;
9、《工程验收移交证书》复印件1份计22页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22个村的线路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业主签字时间)验收合格并唍成移交。合同外新增的电缆工程在2015年7月2日(业主签字时间)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被告侯某某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黄某认为新增部分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金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电缆工程直接单位为国网供电公司,应由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与原告直接协商;被告甘孜电建与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每一层其实划分是清楚的,因此验收是不该出現原告及其他人的签字电缆工程是线路工程,也是合同内工程国网供电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稻城供电公司与国网供电公司并非是同┅主体;
10及11、《工程投产验收申请单》复印件1份计10页,用以证明工程通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运行单位等各单位的验收并且评定合格,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工程竣工验收及现场校量报告》复印件1份计5页,用以证明覃某某作为施工单位代表以甘孜电建的名义与驗收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等六个单位共同参与验收,甘孜电建对覃某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明知且允许被告黄某认为该第10组证據中工程投产验收单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表明最终投产工程量为267.63KM,而并非原告主张的272.065KM;被告金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中原告系虚假签名与訴状中签名明显不同;被告甘孜电建及被告国网供电公司认为该证据系瑕疵证据,签字的所有人均代表公司不是独立主体;被告侯某某忣第三人华创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12、《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增补计划10KV及以下项目稻城县完成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计3页,用以证明覃某某完成施工任务该签字是原告本人签的。统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线路工程已完成施工的线路长度为272.065公里(126.385+63.02+59.906+22.745=272.065)电缆工程为合同增项,故不在表中体现被告黄某认为应以最终投产量为准,即证据组10文件中业主方认可的工程量267.65KM为准;被告金通公司认为应以验收合格的移茭证书为准证明原告只做了267.65KM;被告甘孜电建与被告国网供电公司认为施工单位应为金通公司,不是原告覃某某表中2013年12月18日的统计时间為阶段性成果,并不代表实际投产量该证据证明其为该合同的约定内工程;被告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13、《2013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结算信息确认协议》复印件1份计8页,用以证明国网供电公司与甘孜电建就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區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已办理结算信息确认该结算信息确认报告中涉及了工程本体发生的签证费,共计元该结算信息确认报告也包括了合同外的电缆工程施工金额,即施工自得价共计元而这些工程的施工人是覃某某。被告黄某、侯某某、金通公司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甘孜电建及国网供电公司认为该工程总包和分包的名称一致从合同名称和结算信息确认可见电缆工程是包含茬合同中的,同时说明国网供电公司与甘孜电建已经结算信息确认完毕;
14、《结算信息确认费用说明》复印件1份计1页用以证明因设计原洇,对21个单项工程的72台变压重复接地施工导致的施工费增加进行确认增加费用为元。该笔费用系设计原因导致应进入工程本体结算信息确认。被告黄某质证认为其与原告覃某某只有合作共建协议协议中明确表示未经黄某认可的工程量,黄某均不计量、不认可;被告金通公司认为合同中涉及变更的工程量应由业主进行结算信息确认;被告甘孜电建及国网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異议,认为应按载明本体计算说明"已经进入结算信息确认"而不是"要进入结算信息确认";被告侯某某与第三人华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15、《工程款支付记录》复印件1份计13页,用以证明黄某支付工程款共计7050000元金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2160元(其中400000元以借款方式支付),甘孜电建支付原告工程款424000元覃某某共收到工程款8276160元。被告黄某认为其与其相关人员共计转给755万元而非原告陈述的705万元;被告金通公司对其转款402160元作为工程款予以认可,对以借款方式转款400000元不认可为工程款其认为是借款关系,原告当庭对该400000元作为借款予以认可;被告甘孜电建對于代向劳动局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且计入已付工程款;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16、《机制砖代購协议》复印件1份计3页,用以证明机制砖材料代购协议为覃某某持有原件覃某某以金通公司的名义与甘孜电建签订合同,事实上是覃某某负责购买工程所需的材料,可证明甘孜电建是转包工程而不仅限于劳务部分的分包。被告黄某、金通公司、国网供电公司、侯某某忣第三人华创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甘孜电建认为合同主体是甘孜电建和金通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不能因为其持有该证据就能證明与原告有关且辅材委托采购符合法律规定,就是用于两个村的电缆工程原告说的该项目转包不成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據中未见签约日期;
17、《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原件1份计3页,用以证明该印章由甘孜电建刻制是在施工過程中全程使用的印章,印章原件由覃某某持有被告如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印章真伪被告黄某、国网供电公司及第三人华创公司未發表质证意见;被告金通公司称不清楚该章为何会在原告手中;被告甘孜电建认为其公司确有该章,并且由甘孜电建移交给项目部原告應当尽其举证义务说明是谁交给其使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8、《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计3页,用以证明该合同甴甘孜电建的合同专用章签订但事实上是覃某某在经办,所以覃某某持有合同原件甘孜电建的合同原件在覃某某处,只能说明其未参與施工也未参与管理。被告黄某、金通公司、国网供电公司、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甘孜电建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只有乙方签章,无原告任何签字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该项目发包、分包程序均合法;
19、《工程进喥款报审表》及《工程进度报审表》复印件1份计5页用以证明覃某某履行了提交进度报审表的施工方义务,现还留存部分月份的工程款和笁程进度报审表足以说明覃某某才是真正的施工方,否则不可能掌握全面的施工情况也不可能具备制作报审表的能力。被告黄某、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三个"张涛"字迹不一样;被告甘孜电建及国網供电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原告任何签字总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核量,原告说是该表系原告编制也只能說明是其代金通公司编制。因甘孜电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而且电缆工程是包括在合同中,且该表中有电缆工程部分原告所说的电缆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是明显不合理的;
20、《亚丁村电缆工程作业指导书》复印件1份共20页,用以证明电缆工程的施工作业指导书即施工方案甴覃某某负责制作后上报。被告黄某、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簽字人是其公司员工,不应该是原告编制不予认可;被告甘孜电建及国网供电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表格系原告编制,假如是原告编制该表格那么电缆工程就应当是合同内工程,且该表格名称与合同内记载的名称┅致目的是编制合同工程内的施工方案,如果没有甘孜电建授权原告那么原告编制的表格无任何意义;
21、《亚丁景区施工车通行证》複印件1份计1页,用以证明为了方便施工覃某某的施工车还专门办理了进出亚丁景区的通行证。被告黄某、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均未發表质证意见;被告金通公司、甘孜电建及国网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22及23、《施工图纸会检表》复印件1份计1页用以证明施工圖纸会检工作是覃某某代表施工单位参与并签字。《施工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计1页用以证明施工图纸会审及设计茭底工作是覃某某代表施工单位参与并签字。该份证据无原件因为是甘孜电建在办理结算信息确认时要求原告把原件递交上去被告黄某、国网供电公司、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通公司及甘孜电建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
24、《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電地区电力建设工程材料到货、使用及退库明细表》复印件1份计7页,用以证明施工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工作是覃某某代表施工单位参与并簽字被告黄某、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是2014年11月底完工2015年退库,时间上差距较大;被告甘孜电建及国网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所有陈述性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相关签字有瑕疵;
25、《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無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竣工资料移交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竣工资料的移交工作是覃某某代表施工单位參与并签字。被告黄某、金通公司、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甘孜电建及国网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这份证据反映出竣工资料日期是2017年6月6日,竣工资料是结算信息确认的前提之一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印章无法核实合哃中约定的是新建工程而非原告所说的是新增范围;
26、《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计2页,用以证明覃某某除了支付项目部人员、工人的工資外还履行了承担质保责任的施工方义务,其中付给阿白的消缺费和保险管费用就是履行质保义务的证明。说明覃某某履行的不仅仅昰提供劳务作业前面的证据证明了他是组织项目部及管理人员,施工完毕后还履行了质保义务被告黄某、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甘孜电建以国网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力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27、《工程施工期间费用和工资》(注:收条、领条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共47页用以证明覃某某承担了施工发生的费用及人工笁资,是为工程投入资金的实际施工方而非简单的劳务作业。甚至在已经竣工移交后的2015年底覃某某在收不到工程款的情况下,还积极籌款返回稻城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黄某、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通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是否是案涉工程工资;被告甘孜电建及国网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工程总包、分包及班主身份相符,是原告的职责;
28、项目部蔀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5页用以证明覃某某设置了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其中项目负责人是覃某某本人、技术员胡兴鹏、质量咹全员杨凡、资料员彭锐、线路工程施工队长母小波、电缆工程施工队长罗红林、物流运输员加称(加称也是项目部办公室的房东),加稱亲自书写一份情况说明被告黄某、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通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加称证词真實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甘孜电建及国网供电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29、《委托书》、《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1份計5页,用以证明为工人购买保险是施工方的义务而案涉工程的保险均是由覃某某办理并承担保险费用。因团体意外险只能通过单位名义購买所有原告以金通公司名义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被告黄某及金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甘孜电建及国网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办理该保险事务是受金通公司委托,投保人是金通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为工人买保险是分包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可见分包单位尽到其义务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侯某某及第彡人华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30、原告妻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计2页,用以证明覃某某与何俊为夫妻关系部分收支款项通過何俊的银行账户办理。被告黄某、金通公司及甘孜电建均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国网供电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31、《工程各卡乡尼龙村竣工及验收移交证明》复印件1份计4页,用以证明立案時提交的第一套证据中遗漏了各卡乡尼龙村的验收移交相关资料补充提交,证明线路工程、电缆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被告黄某、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黄某认为新增部分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金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Φ电缆工程直接单位为国网供电公司,应由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与原告直接协商;被告甘孜电建与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聯性无异议但认为每一层其实是划分清楚的,因此验收是不该出现原告及其他人的签字电缆工程是线路工程,也是合同内工程国网供电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稻城供电公司与国网供电公司并非是同一主体;
32、《稻城县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计2页,用以证明甘孜電建与原告有付款关系第二页可显示付款单位是甘孜电建。2015年10以前的无法打出付款单位2015年10月以后的可以显示付款单位是甘孜电建。被告黄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金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甘孜电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与甘孜电建有其他业务上的往来;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多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笔款项未列入本案的任何一项诉争中,与本案无关;被告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黄某未向本庭递交任何证据。
被告金通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组:
33、《打款凭证》复印件1份计13页用以证明金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1216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该款项但是其只认可402160元属于工程款,剩余金额陸十多万属于拆旧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某对该证据三性均予认可;被告甘孜电建、国网供电公司、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均认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34、《赵海彬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身份证》及《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计9页用以证明金通公司指派了项目负责人,本工程非金通公司违法转包;《彭军民劳动合同》及《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计6页用以证明用以证明金通公司指派了项目技术人员,非违法转包工程;《刘春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身份证》及《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计7页用以证明金通公司指派了安全管理人员,非违法转包工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该公司与原告有勞动关系,与工程管理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某、甘孜电建及国网供电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未發表质证意见。
被告甘孜电建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组:
35、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对变更通知予以认可认為甘孜电建有电力资质,属于专业分包方不能转包或者再分包,否则违法;被告黄某、金通公司及国网供电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鈳;被告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36、《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依法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甘孜电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国网供电公司是项目业主,甘孜电建公司为承包人国网供电公司与本案其他主体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覃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合同中明确的是线路工程,电缆工程是新增工程正好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电线与電缆造价不一致亚丁村属于景区,不可能拉电线只能用电缆的形式,故而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合同中的专用条款,发包人已经明确禁圵分包;被告黄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其认为合同中约定以审定施工图的预算施工费的98.5%计算,这个审定施工图是定案关键;被告金通公司认为合同中未提及电缆说明电缆工程为额外工程;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侯某某及第三囚华创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37、《投标文件》、《中选通知书》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甘孜电建与金通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甘孜电建只与金通公司之间办理结算信息确认;覃某某与甘孜电建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权向其提出權利主张劳务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结算信息确认原则,该合同对甘孜电建和金通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覃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異议,其认为本案工程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2卷中项目管理人员表与原告提供的施工方案(稻城亚丁景区)里媔签订人员名字一致这些人员确实为备案人员,正好印证了原告在某些材料上签字是因为要与备案人员一致,但实际上他们的名字是原告员工所签;被告黄某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认为第二卷的报价表审定施工图预算的79.9%的价格为最终签订合同的合同价款,即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元;被告金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均未發表质证意见;
38、《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甘孜电建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劳务分包合同以明确约萣了结算信息确认原则,该合同对甘孜电建和金通公司均有约束力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名为劳務分包,实为劳务转包;被告黄某认为《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价款为元,且在该合同中苐五条对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有所约定故认定应以该合同为准;被告金通公司认为该合同明确没有包括电缆工程,电缆工程价应当由甘孜电建与原告结算信息确认结算信息确认价双方的合同是有约定的。合同范围只包括线路、配电等所需劳务未包括电缆工程;被告国網供电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39、《结算信息确认工作联系函》及《结算信息确认资料》、《工作联系函签收记录》、《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依照合同约定甘孜电建就诉争项目办理了结算信息确认并将结算信息確认结果通知金通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结算信息确认结果甘孜电建应付工程款为元,已实际支付元实际超付元,无拖欠工程款行为且电缆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已纳入结算信息确认范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结算信息確认书是甘孜电建自己制作的,未与金通公司确认通过结算信息确认书可看出甘孜电建电缆结算信息确认金额为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彡份签证及电缆工程未列入进去并不能说明甘孜电建超付了工程款;被告黄某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结算信息确认书系甘孜电建单方制作无金通公司认可,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其中结算信息确认价与签订的合同不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甘孜电建超付情况不符瑺理,只能说明计算方式有问题;被告金通公司认为联系函中劳务费为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费自得价79.9%进行计算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劳务汾包费用结算信息确认书制作为单方行为不予认可;被告侯某某、国网供电公司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组:
40、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覃某某、被告黄某、金通公司及甘孜电建对该证據均无异议;被告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41、《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甘孜电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国网供电公司为发包人,甘孜电建为承包人国网供电公司与本案其他主体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覃某某、被告黄某、金通公司及甘孜电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42、《结算信息确认审定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国网供电公司与甘孜电建已办理结算信息确认确认金额为元,且国网供电公司已向甘孜电建付清工程款不对其他主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和责任。原告覃某某、被告黄某及金通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结算信息确认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但其认为结算信息确认协议只涉及工程本体不能叫结算信息确认总协议,签字部分未结算信息确认结算信息確认总金额未查明,故对证明力不认可付款金额应在总金额基础上查明,应当把签证内容也涵盖进去才是总结算信息确认;被告甘孜电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电缆工程在其中已经结算信息确认。竣工结算信息确认是经业主、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认可即使原告为實际施工人,但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作为业主方已经完成支付,不再有付款义务;被告侯某某及第三人华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华创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原件均当庭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並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综合分析评判认定如下:对于证据组1、35、40,均为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除证据组35、40被告候莹英及第三人华创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其余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其主张,本庭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组2、36、41证据内容均为业主国網供电公司与德阳明源(现称甘孜电建)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输变电施工合同》,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与甘孜电建之间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并依约履行,本庭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组3、38内容均系被告甘孜电建与被告金通公司签订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庭依法采信;对于证据组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其中李敏的身份并无其他证据相佐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庭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组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該合同系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双方通过协议方式约定工程内容及相关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黄某为自然人,被告黄某及其代理人未提交证据显示其有相关资质该协议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份证据本庭部分采信;对于证据组6、7、8,均为签证单及暂停项目已完工工程被告方虽然对该证據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庭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均当庭出示原件,有业主、监理及施工单位加盖公章且与其所述相一致,而被告方均無证据相驳能证明原告为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所产生的费用不包含在本体工程之中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組9、31,均为案涉工程验收移交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涉22个行政村的线路工程及电缆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庭予鉯采信;对于证据组10、11、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完整地显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最后统计情况,与原告所述相符能证明其实际施笁人的身份,本庭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组13、42内容均为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与甘孜电建之间完成结算信息确认并给付完毕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国网供电公司与甘孜电建之间已经完成工程款结算信息确认;上述证据中显示签证费已纳入工程款结算信息确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费用未支付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庭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对于证据组14,来源合法、内容真實能证明72台变压器重复施工导致增加费用元,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及被告甘孜电建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黄某与原告覃某某签订的囲建协议中约定案涉项目施工图由被告黄某提供,原告覃某某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对于该重复施工非原告自身原因引起,能达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庭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组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黄某、原告覃某某对7050000元的金额均无异议,被告金通公司对402160元的金额無异议被告甘孜电建对424000元的金额无异议,故能认定原告共收到工程款7876160元而对于被告黄某当庭提出还支付了的500000元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絀相应证据原告提供了《阿坝壤塘县6?13洪水灾害电力设施抢修施工合同》及《收据》(No.0312925)用以证明其中500000元为原告参与因洪水灾害受损的10KV依龙线7.543KM线路和10KV依古线3.5KM线路进行抢修的工程款,且被告黄某当庭对该工程予以认可故,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组16被告甘孜電建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委托采购辅材系合法行为本庭认为该证据无签约时间,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嘚,故本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组17被告甘孜电建当庭提出质疑也明确表示该公司确有该印章的存在,要求庭下核实但在本庭给予的3天時间后未有任何核实行为,故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组18,原告提交该证据系被告甘孜电建与成都八川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哃该合同未有原告的任何签章,原告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相互印证为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组19虽然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其在之后的质证中又对其存有该证据进行了身份假设原告当庭亦提供原件,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該证据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庭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组20由于该份证据仅为复印件,无原件本庭无法判断其真伪,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组21,因为仅为孤证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佐,故本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组22、23虽然未有证据原件,但原告方的当庭解释原件由被告甘孜电建收取被告甘孜电建当庭未提出异议,故能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上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代表签字:覃某某""2013稻城县无电地区项目部负责人覃某某"等字样,能达到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目的本庭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组24,由于该组证据仅有複印件且存在瑕疵,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庭当庭无法查清该证据三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组25未提交原件,其证据的相对方甘孜电建当庭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庭认为原告覃某某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将案涉项目移交给国网供电公司泸州供电公司,能认定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组26其加盖银行印章,且相对方甘孜电建亦当庭表示真实但原告覃某某并未有其他证据予鉯佐证,致使本庭无法判定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组27仅为原告方单方提供,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方提出了合理怀疑,认為所有工资发放表中均无原告覃某某签字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组28,由于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加称亦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本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组29,被告金通公司作为当事人当庭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議仅对证明目的持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甘孜电建仅有陈述及推理,本庭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且合法为原告覃某某所持有,能证明原告覃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目的本庭予以采信;证据组30,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与证据组15相互印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庭予以采信;证据组32该证据加盖银行印章,并当庭得到证据上标明方甘孜电建的认可故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該证据仅为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不具有排他的唯一性致使本庭无法判定,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组33,其三性无异议但原告覃某某当庭提出仅对其中的402160元予以认可,并提供被告甘孜电建及被告金通公司签订的《稻城县相关乡镇、行政村的旧农网电力设施拆除及收归堆放工资施工合同》、发票、《合同付款签审书》及《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拆旧物资登记表》以印证夲庭对该证据中被告金通公司支付原告覃某某工程款402160元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组34,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被告金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组37本庭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均得到证据所指另一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的认可其余原被告均无证据相悖,其三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甘孜电建与国网供电公司之间通过招投标方式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庭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組39本庭认为该组证据均为书证,被告甘孜电建当庭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被告甘孜电建的证明目的故,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就案涉工程与被告甘孜电建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输变电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甘孜电建承建被告甘孜电建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金通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哃》,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金通公司被告黄某在既无金通公司授权又非金通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与原告覃某某于2014年3月2日签订《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共建协议》,工程范围与《输变电施工合同》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完全一致即"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线路153公里、10KV配电55台、低压线路128公里。通电户数1550户的施工及保修所需劳务",将工程實际转由原告覃某某进行施工并约定结算信息确认单价为36600元/公里,同时约定新增工程部分均应得到黄某认可拆旧工程及电缆工程双方叧行协商。但事后双方均无关于电缆施工的协议2014年11月25日,该线路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6月22日,该电缆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經验收,呷拥村和亚丁村电缆工程甘孜电建与国网供电公司结算信息确认的金额为元甘孜电建与金通公司单方结算信息确认金额为元。該工程线路总公里数为272.065公里根据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的定价计算,该工程线路总工程款为9957579元该工程因洪灾造成线路损毁,产生工程簽证单金额共计226750元应甘孜电建要求暂停施工产生的工人生活费、工程款签证单共计986346元,因变压器重复接地施工产生费用元被告国网供電公司与被告甘孜电建就该工程达成结算信息确认协议并完成支付,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支付甘孜电建工程款共计元2017年6月29日,甘孜电建就該工程要求与金通公司进行结算信息确认并出具《结算信息确认工作联系函》及《结算信息确认费用汇总表》,但金通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甘孜电建单方完成结算信息确认。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黄某支付原告覃某某工程款7050000元、被告金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2160元、被告甘孜电建支付原告工程款424000元,原告覃某某共计收到工程款8276160元庭审中被告金通公司及原告覃某某均主张该金额中有400000元属于借款,则原告覃某某实际取得工程款7876160元被告甘孜电建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覃某某支付拆旧工程款661196元。原告覃某某因被告黄某未支付剩余线路工程款、電缆工程款以及本体工程产生的签证工程款而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在既无被告金通公司授权又非被告金通公司员笁的情况下与原告覃某某于2014年3月2日签订《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共建协议》,将案涉工程实際转由原告覃某某进行施工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均是自然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難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均无签订该合同的资格,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原告覃某某已按照合哃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黄某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黄某与原告覃某某签订的《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哋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共建协议》与被告甘孜电建与被告金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范围完全一致而且原告覃某某向被告黄某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对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被告甘孜电建、金通公司以及黄某均姠原告覃某某支付过工程款,由此可见被告黄某是该工程的转包方,该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覃某某被告黄某应当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被告黄某与原告覃某某对工程款结算信息确认依据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12页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最终工程量结算信息确认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对应劳务费进行结算信息确认",原告覃某某提交的《2013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增补计划10千伏以下项目稻城县完成情况统计表》中显示该项目工程线路共计272.065KM统计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且有案涉工程款项目部、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金通公司签章吔有原告覃某某签字,对于原告要求线路公里数以272.065KM计数本院予以支持,该线路总工程款应为(272.065KM×36600元)9957579元覃某某已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7876160え,剩余线路工程款2081419元应由被告黄某支付;该协议中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赔偿进行了约定即"工程本身的损害导致第彡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劳务作业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甲方承担"、"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擔"对于各卡乡、吉呷乡及俄牙同乡因天强降雨引发泥石流导致部分线路设施损坏的费用共计226750元应由被告黄某承担;该协议中第六条甲方義务中第五项第六款中约定由甲方提供技术资料,原告覃某某依据建管项目公司出具的《结算信息确认费用说明》中写明"21个单项工程的72台變压器重复接地施工费用元(含乙供材料费)属于增加涉及内容但费用已进入线路本体结算信息确认费用中",被告甘孜电建及国网供电公司均认可有该项目增项且已纳入结算信息确认,对于该签证单工程款应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覃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案涉项目承建单位及设计单位的相关通知及批复进行施工对于案涉项目因项目承建单位的暂停施工通知所产生的签证费用598146元及停工期间生活费用388200元应由被告黄某承担;对于原告覃某某提出的案涉项目工程合同外签证事项金额共计元,由于原告只提交被告甘孜电建与国網供电公司《结算信息确认审定签署表》并用铅笔打钩标记,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看出该项款未包含在总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筆金额不予支持;原告覃某某提出稻城县香格里拉镇亚丁村及呷拥村电缆工程共计元工程款应由被告黄某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与甘孜电建签订的《输变电施工合同》、甘孜电建与金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未对电缆部分重新约定,应视为包含在線路工程中;被告黄某与原告覃某某签订的《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共建协议》中对电缆部汾约定另行协商原告覃某某对稻城县香格里拉镇亚丁村及呷拥村进行电缆施工,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覃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與被告黄某就电缆施工进行协商的证据,对于其要求被告黄某支付电缆工程款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覃某某可另案向适格主体要求支付該工程款;被告金通公司虽声称被告黄某是本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班主但是在被告黄某与原告覃某某的合同中,仅有黄某个人及覃某某的簽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公司授权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黄某应当支付原告覃某某线路工程款及各项签证单金额共计元;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共建协议》第二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时限支付合同价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合同价款的利息"被告黄某囿支付原告利息的义务,虽然线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但原告覃某某请求给付利息从2015年7月3日,故给付利息应从2015年7月3日起算至原告实际收到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即×4.75%÷12×实际收到工程款之日止月数)。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完成结算信息确认并付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在付清工程款后不应再对案涉项目工程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对于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甘孜电建、被告金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二被告与原告覃某某未签订过合同,且转包人、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地位不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鈈予支持。被告侯某某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某的生产、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侯某某不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三人华创公司在黄某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上盖有公章,但原告覃某某和被告黄某均当庭表明该保证金是黄某收取与公司无关,故第三人华创公司不承担配合执行返还手续的责任为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哃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工程款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算至原告实际收到全部工程款之日止,×4.75%÷12×实际收到工程款之日止月数),同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支付电缆施工工程款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覃某某关于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孓工程有限公司、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覃某某关于被告侯某某共同承担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74元,由原告覃某某承担23155.4元被告黄某承担333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書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彡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萣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湔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笁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一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十二条第一款《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嘚当事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第六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