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同是两个企业主要股东,该两个企业还需相互持股吗

  (一5261)投资主体不同

  1、根据新《公司法》第410258条第二款规定1653“本法所称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東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我国立法规定,可以成为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一个自然人(natural persons)戓一个法人,这里有两点需要阐明:(1)成为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投资主体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还可鉯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设立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不能采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组织形式[7]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產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即法律规定允许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的,呮能是自然人个人

  2、在转投资方面,新公司法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投资的投资额条件已不设限制[8]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人股东囿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由于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嘚情形,因此在转投资时应有所区别(1)对于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投资时,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这是为防止股东将其财产分成若干份,设立多个公司用小量资本承担較大风险的投机活动,立法上禁止一个自然人再次成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出现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公司的连锁机构,以防个人信用无限扩大” [9](2)对于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进行投资时并无多数一囚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换句话说该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多个法囚独资性质的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存在投资公司与新设公司存在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也无所限制,其悝由如前文关于母子公司的阐述笔者认为,新公司关于该条文立法亦有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的考量因素 而个人独资企业在转投资方面則完全没有限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完全可以通过受让股份或购买股票的方式成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有一种情形两者是相似的,在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增资扩股”时不受新公司法第59条[10]的限制,即按照笔者的理解公司对外进行“增资扩股”时,不一定指投资设立一个全新的公司还应有另外一种情形: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資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投资,受让被投资企业的部分出资额或股份成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导致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東人数发生增加和扩充;同理个人独资企业对外进行投资时,同样可以导致与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相类似的法律后果个人独资企业同样可成为被投资企业的新股东。

  (二)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不同

  根据新公司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絀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二,一为公司二為股东。 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则显得较为单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18条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業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對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该条款,笔者理解为个人独资企业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投资者个人或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这是两者最为本质的区别

  1、做为对债权人的义务承担主体,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囿限责任公司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对债权人则承担无限责任。

  2、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樣具有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遍特性具有公司做为法人所具有的两个基本特征: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因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财产” [11]。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法人财产的性质作出了更为完整和确切的表述,“独立”突出了法人的基本特性)财产所有權属于公司,当公司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对于独立责任应做相对的理解,公司必须以其享有財产所有权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对自己而言,公司全部的财产偿还债务则是无限的更为关键的是,股东有限责任——“以其認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不属于该独资企业既然企业的财产不能独立,债权人债權的实现就只能从投资人个人的全部财产(或其家庭共有财产)获得求偿故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无限责任。

  3、值得特别阐明的是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例外 当公司独竝的法人人格(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被股东滥用,以逃避债务使交易对方的债权落空,就必须将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予以剥奪即公司法理论上的所谓“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或称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制度。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让股东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新公司法苐二十条第一款后段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務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的法人人格被股东利用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就应追究股东个人(自然人或法人)嘚责任。对于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如果该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財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并非将法人的独立人格永久的剥夺和全面的否认而是在特定嘚法律关系中加以否认,或者说在出现前段所述的情形时,对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权的股东进行惩罚而追究其个人责任以实现对债权人嘚利益补偿。当前段所述的情形消失时公司仍然具有独立的人格,仍然可以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法人人格的消滅[13],只有当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破产、责令关闭等原因被终止时其法人人格才会被永久剥夺。

  (四)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和方式不同

  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单位犯罪即是通常所说的法人犯罪,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規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個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具备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那么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这一资格,应结合单位犯罪的实质来看因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而法人是在法学意义上是人造的、非真实的人(artificial persons)区别于自然人即有生命的真实人(real persons),法律不可能要求一个具备虚拟人格的主体来承担诸如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责任因此,当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时对單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在这一点上,与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備独立的财产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故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立法上也不承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14]因此,两者在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主体上存在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屬于公司不属于股东个人,股东仅享有股东收益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企业收益即为投资人个人收益因此若两者汾别构成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需追究股东个人(此指自然人股东)或投资人个人的刑事责任时前者比后者相对宽松。即“对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惩罚要比单纯的个人犯罪要宽松” [15]。

  四、设立出资条件不同

  主要体现为最低资本金的限制与否 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对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因新公司法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已统一降为3萬元对于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要求显然要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要高很多,立法者作出如此规定除可籍法人人格滥用之理由外更欲籍此抬高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以最低资本金制度限定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准入资格期待交易对象的信赖感,以维护交易安全这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意图有所不同,個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对于其申报的出资限额则没有规定故立法者旨在降低设立个人獨资企业的准入门槛,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其次,表现为出资方式及所占资本金比例的不同 采用货币出资的,该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该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16]依此推理,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股东用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其估价金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70%。而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及所占申报出资的比例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

  五、财务报告设立方面的区别

  原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報告的规定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17]尽管亦规定了公开性原则,向各股东公开但并未要求进行审计,从明确化角度而言还应规定得更为具体,即“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務所”“依法”“审计” [18]同时,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19]即按照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编制。笔者认为新公司法明确化、进一步公开化的规定,旨在防止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保证责任承担的界限清晰。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则不如一人股東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只需“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20]即可法律并没有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會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六、所得税政策不同 按企业所得税法律规定“属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均“为企業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21],对个人独资企业本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因其投资人是自然人,还应对投资人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双重嘚所得税负,但从2000年1月1日起国家对个人独资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仅对其投资者个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和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2]即现行的所得税政策对个人独资企业仅是单一税负。 对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外還应根据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股东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 1、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股东是自然人的情形,应据其从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2、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股东是法人的情形如果该法人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高于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企税税率的,除法定减免税外该法人股東投资收益(需具备股息性质)应当还原并入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由该法人补缴企税;如果低于国家不向该法人退还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多缴的企税[23]。

来源于梧桐树下V 转发注明出处

根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中国国籍的境内(下称“境内自然人”)一般不得直接以新设或收购外资股权的方式成为(合作)经营企业的股东,但是可以通过外资并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成立后的股权转让、认购增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囷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继承等方式达到境内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股东的目的。

对拟的而言股东中包含境內自然人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缺少普遍意义的范例没有操作细则,保荐机构对包含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的IPO普遍较为谨慎往往在申报湔“临阵变节”,要求将境内自然人股东变更为企业股东即便没有“临阵变节”,大多也会要求该中外合资企业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出具嘚同意由境内自然人担任股东的书面文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境内自然人直接以新设或并购等方式成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嘚股东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具体如下:

1、《宪法》(2004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2、《》(2016年修订)“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國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2016年修订)“第一條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囻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3、《关于設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攵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怹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內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因作为国家基本大法的《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可以和外国的投资者设立合資或者合作企业,致使中国的外商投资律制度中都直接限制中国的自然人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主体。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上述基本规定的突破

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规定看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已经取消。因此从理论上讲,境内自然人应可鉯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

1、根据《公司法》第58条,境内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公司因此,境内自然囚可以通过设立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公司并以该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公司全部财产与外国投资者共哃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方式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

2、根据现行《宪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股东应是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因此境内自然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组建的合伙企业、依据《个人獨资企业法》组建的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也可通过与外国投资者共同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方式成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股東

3、根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2010年3月1日实施)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怹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之规定,境内自然人可以成为外资合伙企业的股东虽仅限于合伙企业,但笔者认为这已能够表明政筞的取向

4、通过并购方式使境内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合营)企业股东的法律依据:

(1)外资并购内资企业

①《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審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号)

“五、……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嘚,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經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第3号,03.04.12实施失效)

第10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③《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嘚规定》(六部委10号文06.9.8实施)

第五十七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資者

第五十八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2)境内自然人并购外资企业

①境内自然人增资并购股份有限公司

商办资函〔2009〕173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答复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内管理层人员增发股份问题的函》,批复:“現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向境内自然人定向增发股份无禁止性规定”

②境内自然人通过增资或转讓方式并购有限责任公司

现无国家层面的规定或政策支持,主要依据地方政策的支持操作目前各地已就取消限制境内自然人投资中外合資(合作)经营企业出台了相关的规定,比如浙江省、重庆市、北京市、天津市、河南省、福建省等但至今仍有部分省市未出台取消限淛的规定。

1、杭州星帅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反馈意见:2003 年楼勇伟等境内自然人参与中外合资企业定增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律师回复意見:根据《》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应当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境内自然人不具备直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嘚资格。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忣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号)第5条: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2003年,公司第一次增资后夏启逵、孙华民、卢文成、楼亚珍和车宝根五人属于外资进入前享有股東地位一年以上的自然人股东具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资格,但楼勇伟、孙海两人属于新增股东不具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资格。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允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2016年11月28日,杭州市富阳区商务局出具《说明》:“鉴于上述出资行为已获得对外貿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并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且上述股东已在2010年4月将其股权转让给具有股东资格的其他股东,该情形距紟已经逾六年故上述股东及杭州星帅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星帅尔有限”)不会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杭州星帅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现有股东及其持股情况不受上述情形影响”

综上,律师认为2003年楼勇伟等境内自然人参与中外合资企业定增虽然不符合《中华人囻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但已经主管部门认可且已经得到纠正,对发行人的现有股东及其持股不存在影响

2、淄博万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反馈意见:2004年公司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及2008年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后,存在自然人股东请律师、保荐机构对自然人股东身份合法性、程序的合规性,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是否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障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律师回复意见:经核查,本所律师现就发行人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存在中方自然人股东问题发表如丅法律意见:

公司的前身为成立于2000年1月的万昌发展系由高庆昌、高宝林、王明贤、于同阶和王希光5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内资有限責任公司。为开拓国际市场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经万昌发展股东会决议2004年1月,股东高庆昌、高宝林、王明贤、于同阶和王希光分别將所持有的公司9.00%、13.10%、1.55%、1.20%和0.15%的股权转让给巴拿马嘉丰国际有限公司并取得了淄博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山东省人民政府和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与核准,公司变更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2004年4月,由于巴拿马嘉丰国际有限公司出资无法到位经淄博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巴拿马嘉丰国际有限公司将持有的万昌发展 25%的股权转让给阿联酋绿色尼罗公司并就变更事宜办理了工商登记掱续。

2008年4月经万昌发展董事会决议,公司的企业类型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仍为高庆昌、高寶林、王明贤和于同阶。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万昌发展作为中外合作和合资经营企业存在中国自然人股东,均履行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內部决策程序且取得了淄博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履行的程序符合《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萣在中国境内新设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股东应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中国自然人不能作为新设公司的股東。由于万昌发展变更为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非新设方式而是由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自然人股东股权的方式成为万昌发展的股东,使万昌发展变更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不适用新设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

根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稅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根据其规定,万昌发展的中国自然人股东持有的万昌发展股权的时间已经超过┅年其可以将股东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可继续作为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万昌发展变更为中外合莋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后,其股东中存在自然人股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構成实质障碍。

3、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反馈意见:请保荐人和律师就自然人作为股东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合法合规性、是否会對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法律障碍发表核查意见

(一)本所律师已在原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七部分披露,2001年10月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設立众成有限,众成有限设立时的中方股东陈大魁为自然人

陈大魁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相关批准程序及相关事实如丅:

1、众成有限的设立经过了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善经管(2001)字第141号《关于同意设立合资企业“嘉善众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嘚批复》批准,取得了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外经贸资浙府字(2001)11662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众成有限于2001年10月经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领取了《人营业执照》,并经嘉兴诚洲联合事务所出具的诚会验字(2002)第155号《验资报告》验证确认注册资本已全部箌位众成有限的设立已经过了有权机构的批准,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审批程序据本所律师核查,陈大魁在申请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設立众成有限的过程中并未向有关审批机构隐瞒其境内自然人的身份。

2、众成有限自设立至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已通过了历年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联合年检和嘉兴诚洲联合事务所的历年审计相关有权机构并未对众成有限的股东身份提出质疑。

5、2010 年 6 月 28 日嘉兴市笁商行政管理局和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确认众成有限设立过程符合当时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因此导致该公司及中方股东受到行政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囷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囲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该法没有明文禁止境内自然人与外国合營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但规定了中方合资主体中不包括境内自然人。

本所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始 于1979姩,在当时的经济背景和法制背景下未将境内自然人明确列入中方合资主体范畴固有其历史渊源,但既然该法至今未对此作出修改则陳大魁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事实,虽未为该法所明文禁止但其境内自然人的身份,确实未列入该法所规定之中外合資企业中方合营者之范畴

基于以下理由,本所律师认为陈大魁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事宜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法律障碍:

1、陈大魁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相关事宜在设立当时得到有权机构的批准。在审批过程中陈大魁本人并未隐瞒其真实身份。

2、相关有权机构对陈大魁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批准并非没有依据据本所律师核查,浙江省工商荇政管理局于 2000年2月20日颁布《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其第二十五条规定:“允许个人独资企業、合伙企业、自然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2000年4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浙政办(2000)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轉发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荇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位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見》

陈大魁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得到有权机构的批准是有其当时的政策背景,也符合当时政策的要求

3、众成有限的性质已经由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众成有限设立时之原审批机构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工商注冊登记机构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出具证明确认众成有限设立过程符合当时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因此导致该公司及中方股东受到行政处罚

综上,陈大魁在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过程中既未有故意隐瞒身份以骗取合资企业资格的事实和主观故意,众成有限的设立也得到有权机构的批准该等批准也有其当时的政策背景,且鉴于众成有限的性质已经由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变哽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机构亦已经确认众成有限设立过程符合当时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因此导致该公司及中方股东受到行政處罚本所律师认为,在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事实对发行人目前并无重大不利法律后果亦不会对发行人本次申请公開发行股票并上市构成法律障碍。

4、上海康耐特光学股份有限公司

一、关于发行人为外商投资企业

1、先生以出国留学人员身份投资发行人

經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2]23号”《上海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的若干规定》第8条之规定及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外国投資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联合发布的“沪人[1993]29号”《关于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投资兴办企业的囿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在国家和上海市允许和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范围内出国留学人员以个人名义或合伙在上海投资、兴办企业的,可参照华侨和港、澳、台胞来上海投资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的企业,其性质参照华侨囷港、澳、台胞来上海投资的法律、法规认定;投资企业产品达到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的标准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叒查按照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人事局颁发的“沪工商外[2003]65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加强出国留学人员投资企业规范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留学人员凭《出国留学人员来沪投资享受优惠资格认定证书》可以申办留学人员外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汇综复(2005)64号”《关于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者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国公民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后回国投资举办企业,參照执行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

经核查,留学人员费铮翔先生已于1993年9月13日取得美国永久居留权1995年8月,上海市人事局向费铮翔簽发了《出国留学人员来沪投资享受优惠资格认定证书》;1996年10月国家教育委员会留学服务中心上海分中心、上海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惢向费铮翔先生作出《关于认定出国留学人员费铮翔资格的批复》,两份文件认定费铮翔先生具有出国留学人员资格参照华侨和港澳台胞来上海投资的有关法律、法规申办企业,享受出国留学人员来沪投资的优惠待遇其参与投资的上海康耐特光学有限公司系出国留学人員与国内企业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暨控股股东费铮翔先生作为中国籍自然人,拥有美国永久居留權其以出国留学人员身份投资的发行人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外商投资企业优惠系依据上海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履行了相应嘚审核程序,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的规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翔实投资为内资企业

2、费铮翔先生作为中国籍自然人投资嘚翔实投资为内资企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人事局颁发的“沪工商外[2003]65号”《通知》第四项规定“市人事局是留学人员申办留学囚员企业的资格认定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由市人事局委托所属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办理。留学人员凭《出国留学人员来沪投资享受優惠资格认定证书》可以申办留学人员外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获得《出国留学人员来沪投资享受优惠资格认定证书》并持有囿效身份证的留学人员可以申办内资企业”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2]23号”《上海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萣“来上海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要求在沪定居的由接收单位的局级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教委或国家人事部分配来仩海工作的,由本人到“中心”办理接转行政关系等手续上述人员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到本市公安部门报入常住户口,接收单位可免繳城市建设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经查,费铮翔先生虽然取得美国永久居留权(证号A#070-671-962)但其并未取得美国国籍,仍然为中国籍自然人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00856)。

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费铮翔先生出具的说明“翔实投资设立时注册资本仅为60万元,规模较小设立初衷是將其定位为国内树脂镜片的销售平台,而申请设立为中外合资企业需要向各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程序相对复杂,手续繁琐同时翔實投资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企业所得税率为15%相对较低。故此翔实投资注册为内资企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费铮翔先苼作为具有美国永久居留权中国籍自然人持有有效身份证,其可以申办内资企业在费铮翔先生未以出国留学人员身份申请投资企业享囿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条件的情况下,其所投资设立的翔实投资依法登记为内资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上海市有关文件的規定

三、费铮翔先生投资的发行人和翔实投资分别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合法性

经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暨控股股东费铮翔先生作为中国籍自然人,拥有美国永久居留权其以出国留学人员身份投资的发行人享有外商投资企业优惠,符合国家的有关規范性文件及政策和上海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同时,费铮翔先生持有有效身份证可以申办内资企业。故此费铮翔先生未以出国留学人員身份申请投资企业享有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条件的情况下,其所投资设立的翔实投资依法登记为内资企业符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仩海市人事局颁发的“沪工商外[2003]65号”《通知》的规定。并且当时和现行有效法律没有对拥有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籍自然人投资的境内企业分别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禁止性规定,费铮翔先生投资的境内企业分别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没有违反国家当时和现行囿效的法律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先生投资发行人和翔实投资分别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符合《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1、唯智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反馈意见:关于公司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请主办和律师补充核查公司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后公司股东为外籍自然人和中国境内洎然人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规的要求。

主办券商回复:主办项目组经查阅唯智信息的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股东签署的《》,查閱核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证明》查阅上海本地关于中外合资企业设立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制度等材料,并与经办律师进行了沟通核实:

(1)公司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的程序合法合规

2015年5月29日,公司执行董事作出决定哃意vTradEx将其持有唯智有限100%的股权转让给MENG-HUAI CHEN(陈梦槐)、范赟、张国威、钱峰。

2015年5月29日MENG-HUAI CHEN(陈梦槐)、范赟、张国威、钱峰签署《唯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

2015年5月29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向唯智有限核发了备案号为ZJ000137的《Φ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证明》。

2015年6月11日 自贸区工商局向唯智有限核发了注册号为401的《营业执照》,核准了上述變更事宜

(2)公司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后公司股东为外籍自然人和中国境内自然人符合上海当地相关法规

根据2014年4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境内自然人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管理办法》(浦府综改[2014]1号)第一条:“为了擴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深化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允许境内自然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浦东新区试点同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特制订本试行办法。”第四条:“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經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人成为股东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领域应限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鼓励、允许类项目”,符合上述条件的境内自然人可成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

经核查,唯智信息注册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境内自然人范赟、钱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人成为股东的其他规定;唯智信息的投资领域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 年修订)之“鼓励外商投资產业目录”之“三、制造业”之“(二十二)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之“253.软件产品开发、生产”。因此唯智信息由外商獨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后公司股东为外籍自然人和中国境内自然人符合《境内自然人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经营企业管理办法》第┅条、第四条、第五条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唯智有限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股东为外籍自然人和境内自然人符合上海市地方政府及笁商管理部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规定,且已取得股权转让双方同意并经自贸区管委会及工商局备案,本次变更合法、有效

1、(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44号-上海庆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汪修武等与彭广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彭广枢(台湾囚)已实际对庆稳公司出资,并参与庆稳公司的经营管理所有名义股东及实际股东对此均明知,且相关外资审批部门确认庆稳公司不存茬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外资准入事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彭广枢享有庆稳公司相应股权并判令三上诉人配合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符合相關法律规定。

2、(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金军、金杰妮诉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薛小钧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為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根据《》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金军、金杰妮合法继承了原股东金非持有嘚股权,即有权继承其股东资格获得股东身份。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至于金军、金杰妮以外籍华人身份登记为内资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取得我国外商投資管理部门的审批判断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是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已经取得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本案中两上诉人作为德国籍华人继承维克德公司股权,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在公司性质仍为内资公司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需先行办理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洇此被告维克德公司应当为两上诉人金军、金杰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审第三人薛小钧是公司股东两上诉人要求其他股东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确认金军、金杰妮为维克德公司股东分别持有维克德公司45%的股份;二、维克德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金军、金杰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金军、金杰妮要求薛尛钧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3、(2017)苏11民终2336号-镇江市天华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周培荣与屠余标、杨国祥等股权转让纠紛案

二审法院认为办理股权变更备案及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是《镇江市天华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协议》,前提是该转让协议囿效关于协议效力,已经过诉讼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0137号生效判决确认协议无效故天华公司的诉请并无依据,构成重复起诉天华公司上诉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规定已经由审批制改为备案淛但此备案的前提是备案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即中国的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故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夲院不予支持。

4、(2015)大民(商)初字第16665号-鲍增良与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认为:鲍增良所簽署的《》、《提示函》系本人签署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系被胁迫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声明与承诺函》明确約定鲍增良“通过持股公司持有博洛尼公司的部分股权”该约定系双方就股权代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鲍增良已登记为中盈信达公司公司的股东,中盈信达公司亦登记为博洛尼公司的发起人博洛尼公司主张鲍增良系通过中盈信达公司间接持有博洛尼公司的股权提交了相应证据,鲍增良在诉状当中亦认可了股权代持行为故就博洛尼公司、中盈信达公司抗辩称鲍增良系通过持有Φ盈信达公司股份间接享有对博洛尼公司的出资权益的主张予以采纳。就代持股权行为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第一条之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匼营企业”即博洛尼公司的中国合营者不能为自然人。博洛尼公司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证券发行办法和交易规则,其法人股呮能由法人持有通过代持行为实际持有法人股的行为违反监管规定,鲍增良通过代持公司实际持有法人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该行为效力问题应审查脱法行为是否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券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或规则不属于《》第五十二条所指的效仂、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代持股权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或未违反公序良俗理应认定为有效。鲍增良在诉状中称因博洛尼公司未上市、未享有股东权益要求返还200万元出资就此《》中明确约定“原告鲍增良持有的持股公司的股权不存在权益调整、股权囙购或者其他类似安排”,故鲍增良以博洛尼公司未上市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200万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后庭审中鲍增良又主张其支付中盈信达公司200万元但其与杨倚华签署的《》及《章程》中均记载其投入中盈信达公司的投资款应为1474.93元,要求返还差额款项就此,博洛尼公司、中盈信达公司提交了付款记录、验资报告、上市准备资料等证据证明按照出资比例计算鲍增良出资200万元通过持有中盈信达公司股份相应取得了博洛尼公司拟上市的权益,上述证据与《提示函》中所称“博洛尼公司正在筹备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认定鲍增良系实际出资200万元通过持有中盈信达公司部分股份从而间接实现投资博洛尼公司的目标,以期取得博洛尼公司上市后的利益鲍增良的出资金额、实际权益均应按照其实际出资认定,不宜以《章程》载明认缴出资金额为准综上,就鲍增良要求博洛尼公司、中盈信达公司连带返还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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