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岁学生抢5个多月婴幼儿,派出所给出结论他是用于快手直播直接放人不了了之?

北京密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吴某进行的高空极限挑战行为属于自甘冒险,北京密境公司对于吴某的坠亡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甘冒险又称风险自负或自担风险,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二审稿第954条确认了自甘冒险规则,是指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自甘冒险规则解决了公民个人的行为自由,有利于在司法审判中妥善处理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总结而言,自甘冒险规则应当包含以下构成要件:1.自甘冒险主要适用于特定领域,通常是具有危险性的竞技活动或体育、娱乐及探险活动,这些特定活动具有异常风险;2.受害人可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异常风险的存在,但异常风险是否必然造成损害是不确定的,如果受害人选择不冒险,损害原本可以避免;3.受害人愿意冒风险,但不一定愿意受损害,受害人没有放弃法律对自己的保护,只不过一旦产生损害也能够接受,所以受害人的损害与其过错存在相当因果关系;4.加害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5.自甘冒险属于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具体到本案,北京密境公司认为吴某的高空极限挑战行为属于自甘冒险,具体理由如下:1.吴某进行的高空极限挑战运动属于具有异常风险的特殊活动,现代汉语词典将极限运动定义为:某些带有冒险性与刺激性的体育运动,如攀岩、高山滑板、滑水、激流皮划艇、摩托艇、冲浪、蹦极等。这类运动的共同点在于带有高度的冒险性和刺激性,换言之,就是具有较高的产生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概率。吴某攀爬各种办公楼、铁塔、烟囱等高空建筑或在上述高空建筑顶端或边缘进行行走、跳跃、翻转、悬空身体等动作,属于极限挑战运动的一种,运动本身具有高度的风险性。吴某敢于参与这种运动,并非是对生命健康的轻视,恰恰是体现了这类运动的冒险精神。2.吴某本人能够预见到高空极限挑战运动具有异常风险,只是不确定这种风险是否产生实际损害,其有选择参与的权利,若不参与,损害原本可以避免。吴某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具有充分的意识支配能力和控制能力,对行为后果具有正常的预见能力和防范能力,吴某作为一名专业的高空极限挑战运动人员,其对于自己从事的高空极限挑战运动具有高于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对于行为后果具有更强的预见能力和防范能力。吴某本人对于高空极限挑战运动具有的异常风险及风险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害及大小是明知的,甚至说他比普通人认知的更加深刻,也就有比普通人更充分的选择权,若其选择不进行该项运动,则损害后果原本是可以避免的,反之,若其选择进行该运动,则就要承担风险造成的实际损害,不能把责任推卸给他人。3.吴某自愿进行高空极限挑战运动,并且在明知异常风险的情况下,对于一旦产生的损害后果是愿意接受的,吴某的坠亡与其过错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吴某对于是否进行高空极限挑战运动具有充分的选择权和决定权,没有人逼迫、诱导或欺骗其从事这种运动,吴某上传视频多达一百多个,对应的一百多次活动都是自愿的,同时也是一种完全自主的行为,吴某有权决定运动的时间、地点、方式,尤其是对自己人身安全的保障负有高度的注意责任,北京密境公司不加干涉也无权干涉,这属于吴某个人的行为自由。吴某在明知这种运动带有异常风险的情况下,仍选择积极参与,说明其对这种运动实际产生的损害后果是愿意接受的。吴某的坠亡与其本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过高估计自己的专业能力等个人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4.北京密境公司作为仅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具有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吴某通过花椒直播网络平台(以下简称花椒平台)上传视频前就已经是一名知名的高空极限挑战运动人员,积累了丰富的高空挑战经验,练就了常人所不具备的特殊技能。在吴某前后拍摄的上百个高空挑战视频中,都直观展现出其惊人的高空挑战技艺,这是常人做不到的。北京密境公司在审核这类视频时,有理由相信吴某完全具有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北京密境公司仅为吴某提供了网络存储空间,供其上传视频,根据技术中立原则,这种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北京密境公司除了审查视频内容是否含有不健康或法律禁止传播内容外,没有义务和能力保障吴某的人身安全,所以北京密境公司不具有任何过失。5.自甘冒险属于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的坠亡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自甘冒险之所以纳入法律,是因为它解决了目前法律所不能解决的一些问题,我们知道,人类文明的发展与人们凭借非凡胆识和智慧进行的各类探险挑战活动是分不开的,即使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也会发生各类探险挑战活动,我们对此充满了好奇和挑战欲望,这是人的本性决定的。自甘冒险属于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在北京密境公司不具有任何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吴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为自己的自甘冒险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二、北京密境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北京密境公司未参与也无法实际控制吴某坠亡前的高空攀爬活动,网络服务技术本身是合法的,具有中立性,北京密境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与吴某的坠亡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一)花椒平台是一家提供存储空间的平台,其提供存储空间的行为不属于加害行为,根据技术中立原则,北京密境公司不构成侵权。所谓技术中立原则是指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众所周知,存储技术本身能够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不具有主要用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功能。本案中,吴某能够自主选择活动时间、地点和方式,也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将视频通过北京密境公司提供的存储技术向社会大众传播,这种提供存储技术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没有实际损害吴某的民事权益。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上传的视频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未发现有违法情形,自然不应当采取告知、删除、屏蔽等技术措施。(二)北京密境公司的行为与吴某的坠亡不具有事实因果关系,也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1.根据风险与收益一致性原理,一审法院不应要求北京密境公司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把对风险的判断全盘交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仅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实现,而且会妨碍网络技术的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分得打赏收益是花椒平台的营利模式之一:当上传至平台的视频产生打赏收益时,花椒平台将从中按照比例自动分得部分收益,类似于一般性服务费。这种分成方式适用于所有上传至平台的视频,不针对特定视频或特定主体。因此,根据风险与收益一致性原理,一审法院不应要求北京密境公司承担与收益不相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北京密境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吴某上传的视频是否包含不健康或非法内容进行了审查,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一方面,判断淫秽、暴力、恐怖活动、颠覆政权等非法内容具有一定标准,能够通过画面或文字识读出这些内容,但是对于极限挑战运动的危险等级及达到何种等级才应予以禁止传播则缺乏判断标准,属于审查义务的“主观不能”。另一方面,面对海量内容,北京密境公司即使克服了“主观不能”的困难,通过技术和人工对海量上传内容进行被动审查,也会极大的增加北京密境公司的运营成本,进而可能会阻碍行业发展,牺牲社会的整体福祉,这属于审查义务的“客观不能”。因此,极限挑战运动天然具有危险性,一审法院要求北京密境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上传视频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进行被动式审查,不仅北京密境公司无法实现,也势必会妨碍网络服务技术的发展。2.即使北京密境公司拒绝为吴某提供视频上传服务,也不能排除其他平台为吴某提供上传服务,更不能阻止吴某继续进行极限挑战运动。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北京密境公司拒绝吴某上传视频,就不会导致吴某的坠亡,则等于是全面否定了存储技术服务,也否定了极限挑战运动。北京密境公司提供的存储技术服务是开放的、虚拟的、自由的,任何愿意遵守北京密境公司规则和法律法规的主体均可以上传视频,花椒平台不是为某个特定人服务的,也没有理由拒绝某个特定人的服务需求,类似花椒平台的其他平台也同样如此。在吴某上传的视频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吴某的上传行为符合北京密境公司上传规则的情况下,北京密境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擅自采取技术措施,其他平台也没有理由拒绝上传。视频内容具有危险性和禁止传播是两个概念,具有危险性的视频未必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禁止传播的视频一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极限挑战运动具有危险性,但是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密境公司就不能擅自禁止其传播,一审法院不能强迫北京密境公司做法律未禁止的事情。北京密境公司即使拒绝吴某上传视频,也不能排除其他平台提供上传服务,吴某也不会因为北京密境公司拒绝上传而放弃极限挑战。3.一审法院将北京密境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视为吴某坠亡的诱导性因素是错误的,诱导性因素不是吴某坠亡的充分原因,何况北京密境公司提供存储服务的行为并不属于诱导性因素。一审法院在论述因果关系时,将北京密境公司为吴某提供上传视频的通道认定为对吴某上传危险动作视频提供了便利,将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上传视频未作处理认定为对吴某进行危险活动的放任,将北京密境公司为吴某宣传推广行为认定为对危险活动的促进。这些认定均是以假设北京密境公司有义务拒绝吴某上传视频为前提的,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北京密境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吴某上传视频,这种假设是不成立的。北京密境公司认为,本案应当追溯至极限挑战运动的性质源头,在吴某进行的极限挑战运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禁止传播理由的前提下,北京密境公司提供视频上传技术就是发挥了积极正面的肯定和促进作用。另外,吴某的行为属于自愿自主行为,北京密境公司未参与组织其活动及现场录制,吴某的坠亡只能归因于其本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和对极限挑战运动的狂热。北京密境公司提供存储服务的行为没有增加吴某高空攀爬坠亡的发生概率,不是吴某坠亡的充分原因,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北京密境公司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行为与吴某的坠亡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三)北京密境公司对于吴某的坠亡不具有任何主观过错,极限挑战运动本身具有固有的危险性,在普通人看来这种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对于类似吴某一样的极限挑战运动人员而言,这种运动产生损害的风险较低,所以不能以普通人的风险认知水平加重北京密境公司的注意义务。1.北京密境公司未参与吴某的极限挑战运动,更未参与本次吴某坠亡时的高空攀爬活动。北京密境公司未参与、未组织、未干预吴某的极限挑战运动,进行运动的时间、地点、方式、角度以及动作的难易程度、危险性,视频的时长、数量等完全由吴某个人决定,北京密境公司不负有任何组织、监督、管理、考核吴某活动的责任。北京密境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实际控制吴某在实体空间进行的危险活动。2.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的行为产生了合理相信。攀爬高空建筑或者在上面作出跳跃、倒立等动作,在普通人看来,这种活动无疑极有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但是吴某不是普通人,他是高空攀爬活动的专业人员,具有专业技能和知识,专业的技能和知识让他能够完成普通人完不成的高难度动作,即使在普通人看来,这种动作具有异常风险,但在他本人看来却是轻车熟路。因此不能以普通人的眼光看待吴某的挑战行为,北京密境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某的行为是一种完全成熟的、可信赖的、风险性较低的行为,不能以莫须有的理由采取技术措施。 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推定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吴某不是该条规定中的“他人”,一审法院将吴某等同于“他人”,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关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是对“他人”权益的宣示性保护条款。吴某属于网络用户,不属于“他人”,所以一审法院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作为认定北京密境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网络空间等同于现实空间,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同于现实空间的管理人,属于偷换概念,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公共场所的概念延伸至网络空间,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仅指现实公共空间,是指供不特定人出行、通行、活动的场所,不包括网络空间。虽然网络空间与现实公共空间具有许多的共同点,比如开放性、互联互通、共享性等,但网络空间最大的特殊之处是虚拟性,虚拟性决定了通过网络实施侵害只能是针对知识产权、人格权等无形权利,而不可能侵害到人身和有形财产。换言之,现实空间的管理人对于空间中的活动者人身及有形财产能够直接施加影响和干预,具有为活动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的控制能力。网络空间的服务提供者却无法实际接触活动者本人及其有形财产,也就无法尽到保障人身和有形财产安全的义务。(三)一审法院引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吴某不是“消费者”,一审法院将吴某定义为消费者,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团体和个人。在本案中,吴某显然不属于消费者,其制作和上传视频的行为不是消费行为。一审法院将吴某类比为消费者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将吴某等同于“他人”或消费者,将网络空间等同于现实空间,将北京密境公司等同于现实空间的管理人,这种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必然导致错误的结论。 四、吴某本人上传的视频以及进行的高空攀爬活动都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要求北京密境公司采取审查、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等于是先入为主的推定吴某上传视频及高空攀爬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前文已述,法律未将极限挑战类运动列入明确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也没有禁止极限挑战运动的传播,源于这类运动符合人们的基本心理接受程度和价值观念,普通人能够认知到运动中的风险,不会轻易模仿,它能够满足人们的猎奇心理,却又不会令人产生不良心理反应,即使该危险行为实际产生了损害,也不会危及到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所以这类活动及其传播行为不会产生宣扬不良社会价值导向的后果,不为法律所禁止。吴某进行的高空攀爬活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含有危险内容的视频不得传播,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活动不得传播,吴某将极限挑战活动录制为视频并上传到花椒平台上,没有不良社会影响,不为法律所禁止。如果北京密境公司擅自采取技术措施,反而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的人身(生命、健康、身体、自由)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北京密境公司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行为与吴某的坠亡没有关联性,不存在因果关系,北京密境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的持续冒险行为以及因冒险而坠亡存在主观过错,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冒险行为的放任、诱导和鼓励,属于加害行为和侵权行为。吴某拍摄和上传的大量所谓“极限挑战”视频,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真正的极限挑战体育项目,其与滑雪、冲浪、蹦极等体育运动的意义不同,前者是吴某冒着生命危险自创的所谓“极限运动”,其危险性远远大于刺激性,而后者是通常意义上的极限运动,危险性并不大,更多的是刺激性和娱乐性。吴某的这类危险运动完全不值得提倡,其对自身的危险性,以及对社会大众的不良影响,远远严重于滑雪、冲浪、蹦极等包含体育精神的极限运动。吴某在北京密境公司的花椒平台上持续上传了上百个“极限挑战”视频,并拥有大量的粉丝和浏览量,吴某发布的视频内容,显然在花椒平台属于活跃的、特殊的、引人注目的,北京密境公司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拍摄这些视频对于吴某本人具有非常大的危险性,对于看到这些视频的网民以及社会大众具有很大的不良影响。北京密境公司作为花椒平台这一网络信息平台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对于在其平台发布的视频具有审查、监督、管理的义务,其对吴某发布的大量的危及吴某本人生命,以及对社会大众具有不良影响的高度危险性视频,应当不予以审核通过,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只要北京密境公司尽到了上述义务,吴某就不会再拍摄和发布危险视频,就不会坠亡。正是由于北京密境公司不仅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反而对吴某的行为予以诱导和鼓励,吴某才会持续拍摄和发布危险视频,因此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的持续冒险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这种放任、诱导和鼓励的行为,属于加害行为和侵权行为。 二、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的持续冒险行为以及因冒险而坠亡存在的主观过错,与吴某的坠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北京密境公司尽到了合理的监管义务,对吴某发布的系列视频不予以审核通过,或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吴某就无法达到发布视频获取名利的目的,就不会再拍摄和发布危险视频,就不会在拍摄危险视频的过程中坠亡。正是由于北京密境公司不仅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反而对吴某的行为予以诱导和鼓励,吴某才会持续拍摄和发布危险视频,因此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的持续冒险行为存在过错。吴某在一如既往的拍摄并准备发布危险视频的过程中坠亡,和北京密境公司没有对吴某尽到监管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北京密境公司应当承担对吴某死亡的侵权责任。 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逻辑严密、判决合理。北京密境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与吴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北京密境公司具有主观过错,本案符合完整的侵权四要件,上诉人应当承当对吴某死亡的侵权责任。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密境公司赔偿*****共计6万元;2.北京密境公司对*****赔礼道歉;3.北京密境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人吴某为*****之独生子,1991年×月×日出生。*****与案外人冯某某于2013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冯某为吴某之继父。百度百科词条载明:“吴某,微博名‘吴某1’,汉族,国内高空挑战“第一人”,湖南长沙人,曾经在横店做过群众演员和武行,后来全身心投入户外极限挑战短视频拍摄。在他的极限运动生涯中,已经成功挑战过包括武汉、南京、重庆、长沙等地高楼和大桥。2017年11月8日,吴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表演失误坠楼身亡,后警方确认已死亡。”花椒平台为北京密境公司旗下的视频直播平台,运营主体为北京密境公司。2017年7月25日,吴某在网络视频平台花椒平台上注册账号×××。2017年12月12日北京密境公司封禁了该账号,导致账号无法登录,*****无法提供该账号的相关信息及内容。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要求,北京密境公司调取了该账号的相关信息及账号中的视频内容。根据*****提交的账号信息显示,吴某上述账号的粉丝数为9618个,该账号收到打赏共计170.7元,其中小视频打赏36.3元,直播打赏0.5元,私信礼物打赏133.9元。庭审中,依据北京密境公司的陈述,对于粉丝给吴某的打赏,其收益是由花椒平台与吴某按照比例进行分成。 根据北京密境公司调取的视频内容显示,自2017年7月27日吴某第一次上传视频至2017年11月1日,吴某共计上传视频154个。其中吴某第一次和第二次上传的视频内容为其在横店做群众演员所拍摄,剩余绝大部分视频内容均为其攀爬各种办公楼、铁塔、烟囱等高空建筑或在上述高空建筑顶端或边缘处表演行走、跳跃、翻转、悬空身体等高空危险性表演。关于上述视频中是否有相关安全提示,北京密境公司书面答复一审法院称:“154个视频中有94个标题写明‘危险动作、未经训练、请勿模仿’、‘危险动作、请勿模仿’等提示内容,由吴某本人在上传小视频时所写,标题内容在小视频播放时一并显示。”关于上述视频,是否进行过相关审核,北京密境公司书面答复一审法院称:“以视频画面截图的方式审核过,每个视频截取几张画面,10个左右的视频同时在审核人员电脑屏幕显示。”但北京密境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 吴某亦在火山小视频、奶糖短视频、内涵段子等视频平台及新浪微博上,上传过此类危险动作视频。*****亦以与本案相同事由向一审法院对火山小视频、奶糖短视频、内涵段子等视频平台及新浪微博等经营主体公司提起类似的诉讼。 2017年9月12日,北京密境公司邀请吴某为其花椒平台6.0版本作推广活动。关于该次推广活动的具体安排及约定,北京密境公司称因原来负责此事的员工已经离职,无法了解当时的具体情况。*****、北京密境公司均未能向法院提交当时推广活动所拍摄的视频内容,但*****向本院提交当时推广活动的文案一份,欲证明当时推广活动的具体内容。该文案上载明:“恭贺【东南榴莲】学员咏宁(丁香会)代表公司为花椒直播6.0成为首名极限代言人!【超级巨星】永远不懈成功输出巨星!时间:9月12日下午3:00-4:00之间。1.花椒直播发布会现场连线演员咏宁,演员咏宁老师先露出自己的脸部特写,演员咏宁打招呼,花椒询问演员咏宁正在做什么。2.演员咏宁简单的向现场观众打个招呼,并告知,为了庆祝花椒6.0版本正式上线,特意准备了一份刺激的礼物。3.随后,镜头拉开,给观众展现演员咏宁正在一处大楼楼顶,将手机交给同伴,露出在大楼楼梯上(楼梯内外两侧)事先贴好的‘花椒6.0上线’字样,并开始演员咏宁擅长的挑战项目,将身体悬挂在楼梯处,并同时做1-2个动作,全程露出‘花椒6.0的字样’。4.完成之后,回到楼梯内侧,对着镜头说:就问你们刺激不刺激!想找更多刺激就来花椒6.0跟我演员咏宁交朋友!5.花椒直播对话表示感谢。” 北京密境公司陈述称,因吴某进行户外挑战视频的拍摄,各大平台报道发布了他的视频,其具有一定人气,基于此北京密境公司通过案外人张荣耀找到了吴某,与其合作上述推广活动,同时通过张荣耀给付吴某酬劳2000元。 经一审法院查实,张荣耀为法定代表人,经赴该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调查,未找到该公司,兆丰产业基地物业称该公司并未在此地办公。后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联系到张荣耀,其所陈述之事实与北京密境公司所述基本相符,其对吴某当时所拍摄推广活动视频的具体内容亦不清楚。张荣耀另向一审法院陈述称,吴某经济拮据,以前做群演跑龙套并未挣到多少钱,所以就希望在冒险挑战运动方面闯出一片天地。 2017年11月8日,吴某在攀爬长沙华远国际中心大楼(君悦酒店所在地)拍摄危险动作视频时,不慎坠落,其后身亡。2017年11月14日,*****与该楼宇的物业公司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就“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载明如下:2017年11月9日早上六时许,华远国际中心工作人员发现有一年轻男子倒在顶楼的2号消防通道门口附近,后经120救护人员到现场抢救发现其已死亡,经公安调查,该名死者姓名为吴某……通过调取视频监控:其于2017年11月8日中午十二时二十分左右独自一人进入该楼。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尾随他人乘电梯至45楼,后于12:43分左右由45楼从消防通道走至顶楼,12:57分左右由华远国际中心顶层南边的楼梯爬到护墙上准备进行冒险极限运动。11月8日下午15时许,在华远国际中心顶层南边摄像头内的视频中看到吴某,当时其已经受伤并从坠落位置自己爬到顶楼的2号消防通道门口附近倒地不起,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排除他杀,其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他方无关联。”经赴长沙华远国际中心,对吴某坠亡地点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向华远国际中心相关物业人员进行了询问,可以确认吴某的坠亡的事发过程与上述描述相符。经赴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调取吴某坠亡的相关材料,获取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为案外人罗江贤所陈述其发现吴某坠亡的过程。笔录中记载了如下内容:“……问:你的职业?答:我是搞装修的,我现在负责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君悦酒店的玻璃更换。问:你今天因何事来所?答:我是在君悦酒店做事的时候,发现在君悦62楼顶楼发现了一具尸体来派出所协助调查的。问:你将事情的详细经过讲一下?答:2017年11月9日06时许,我在君悦酒店做事的时候,我到君悦酒店62楼顶楼去装吊缆线时,发现在62楼顶楼的一个安全通道门口躺着一个身上有血的人,我当时就马上通知了君悦酒店的保安人员,没过多久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和120的医生就来了,然后你们派出所民警带我来派出所协助调查了。……” 2017年11月15日吴某的遗体在长沙明阳山殡仪馆进行了火化。长沙明阳山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书上载明:“逝者吴某,男,现年26岁于2017年11月15日在我馆火化,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7年12月12日,北京密境公司未经吴某家属的申请,自行对吴某在花椒平台上的上述账号予以永久封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账号的登录截屏,该截屏显示内容为:“很抱歉,椒哥似乎识破您有小动作,把您封禁了~封禁原因:(×××)您的公开资料、发言内容因违规被封禁,解封时间:永久封禁。” 关于封禁原因,北京密境公司解释称:“吴某死后很多新闻媒体炒作,大肆报道,平台就禁了。” 另查,吴某之母*****为×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宁乡市×镇×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为*****、冯某及吴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开具,载明了*****、冯某及吴某的相关身份信息,同时载明了以下内容:吴某为*****和冯某的独生子。*****×残疾,不能正常从事劳动,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冯某是贫困农民,收入微薄,不足以抚养*****。*****之前靠儿子吴某抚养,无其他子女抚养。”落款处有村委会的印章及*****的监护人周某的签名。此外,*****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宁乡市×镇×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另一份《证明》,其上载明:吴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籍贯湖南省宁县×乡×村×组。多年来(至少从2015年开始),吴某一直连续在城市工作和生活。落款处有村委会的印章及*****的监护人周某的签名。 再查明,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67990元;2017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467元;2018年北京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应为每年20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吴某注册了花椒账号,并上传危险动作视频至花椒平台,其是该平台的网络用户,北京密境公司作为花椒平台的经营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吴某在拍摄危险动作视频过程中坠亡,是本案所涉的损害结果。*****认为北京密境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了吴某的生命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对网络用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二、北京密境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三、若构成侵权,北京密境公司承担具体责任如何认定。以下分别展开论述: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对网络用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针对的是知识产权、人格权等权利,而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则是人身(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和有形财产。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工作、学习、社交、娱乐及购物等诸多活动均可通过网络空间进行,且一般都是通过某个互联网平台进行。网络空间本身就具有开放、互联、互通、共享的特点。因此网络空间实际上也存在公共空间或群众性活动,其中不仅存在着对智力财产、人格的侵害危险,也存在对人身及有形财产侵害的可能性。国家立法层面对两种责任的关联关系亦有体现,例如,2019年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案件,即全国首例“人肉搜索”案便是网民基于网上博客信息而对特定人、其家庭和住所进行侵扰的事实而引发的。对以上危险进行防范,也是一种安全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在一定情况下,对网络用户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由此,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网络侵权责任。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空间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义务内容有别于传统实体空间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囿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我们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实体空间下的安全保障措施。网络空间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首先应符合网络空间的自身特点,其次应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内,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一般应仅包含审核、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二、北京密境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一)北京密境公司是否对吴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北京密境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所属的花椒平台是公共场所在网络空间的具体表现形态。该平台的注册和使用是面向社会大众开放的,参与人员具有不特定性,是具有社会活动性的虚拟空间。网民在该网络空间中可以进行浏览、发布、评论、转发、点赞各种视频、图片和文字等活动,网民之间的行为具有互动性、公共性、群众性。故该平台具有公共场所的社会属性,由此,北京密境公司作为该平台经营者则可能成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花椒平台具有用户注册、用户上传视频、粉丝打赏、平台与上传视频用户共同分享打赏收益的流程运营模式,该平台具有营利性质。依据前述查明事实,北京密境公司确实与吴某共同分享了打赏收益,故依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北京密境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北京密境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管理者,对网络活动具有一定的掌控能力,因此,其在特定情况下对吴某所上传危险动作视频应具有一定的发现排查能力,对该危险动作视频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也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故依据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综上,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义务内容,首要的应是对吴某上传视频内容进行审查,其次可能还会产生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具体义务内容。这些义务内容不同于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方式,这是由网络虚拟空间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上传视频内容的审核,是其发现安全风险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但同时应该指出的是,北京密境公司的这种审查义务,应是在明知或应知吴某上传的视频内容可能具有危险性,并可能会产生风险的情况下而进行“被动式”的审查,而非主动的审查义务。因为,面对海量的上传内容,即便技术上能做到全面审查,但无疑会极大地增加网络服务者的运营成本,进而可能会阻碍行业发展,牺牲社会的整体福祉。 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密境公司在知道吴某从事相关危险冒险活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邀请吴某为其进行宣传活动,可推知,北京密境公司是明知吴某上传视频中可能含有危险内容,且吴某在拍摄这些视频过程中会导致生命风险,故其理应对这些视频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发现风险后对视频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北京密境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吴某上传的视频内容非法律法规禁止内容,北京密境公司没有应当处理的法定义务,不作处理不具违法性,并列举了相关法律法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吴某上传的视频内容非法律法规禁止内容,并不必然意味着北京密境公司对视频内容不负有审查、删除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吴某上传至花椒平台的相关视频,大部分为高空危险动作视频,其攀爬及表演高空危险动作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设备,亦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吴某的上述行为对自身的生命安全会产生重大风险。基于生命权应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并且安全保障义务的本质就是一种危险防免义务。北京密境公司在发现视频内容具有危险性,且应知吴某拍摄此类视频有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其应本着对生命、健康安全高度重视的态度,履行相关保障义务。在发现相关风险后,应对视频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具体措施,但本案中北京密境公司并未完全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 (二)北京密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密境公司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且吴某的生命权确实受到损害,故北京密境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侵权的因果关系及北京密境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吴某的死亡与北京密境公司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因果关系的认定,应是对特定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判断的过程。这种认定不能单纯依靠理论进行,还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一般常识及社会经验综合得出结论。本案中,北京密境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吴某的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但并不意味着二者不存任何联系。 据*****所述,吴某出生于湖南一个农村家庭,母亲患有×疾病,自幼生活的家庭条件较为艰苦,其本人曾多次外出打工,其后又前往横店做过群众演员和武行。结合吴某的家庭出身环境及成长经历,可知其改善自身生活状况的意愿非常强烈。而“网红经济”的兴起,似乎给吴某提供了这样的机会,吴某也意图抓住这样的机会。其拍摄涉案的相关危险动作视频,主要是为了吸引粉丝、增加关注度、博取眼球、提高知名度,进而得到粉丝的打赏,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实现其迅速成名并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而事实上,这种极度危险的视频极易对观看者产生刺激,迎合了部分人群的心理需求,从而使得吴某在各种直播平台上粉丝众多,吴某确实通过该种方式获得了相当的知名度。 网络直播或是录播平台等网播媒体相较于传统的电视、广播等传统广电媒体及报纸、书刊等纸质媒体,其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更广、涉众面更宽、更具互动性,其参与者和网络直播平台或录播平台能更迅速地获取经济利益,故其对社会的影响力之大远胜于传统媒体。且吴某的这种冒险活动,通过视频记录的方式较之文字、图片、音频等其他记录方式更易获取人们的关注,因其具有更为强烈、直观的感官刺激。综上,吴某很难通过传统媒介实现自己的上述目的,但通过网络直播或录播平台这种网络平台却极有可能迅速实现上述目的。因此,可以设想,如果网络平台均拒绝发布吴某的相关危险动作视频,吴某既没有相关发布渠道,也没有获取相关经济利益的动力,其继续进行这种高空危险挑战活动的可能性是很低的。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北京密境公司花椒平台为吴某提供网络上传视频的通道,为其上传危险动作视频提供了便利;其次,自吴某注册花椒平台的账号至其坠亡之时,持续近4个月的时间内,其陆续上传百余个的危险动作视频到花椒平台上,北京密境公司并未进行相关的任何处理,其实是对其进行该种危险活动的放任,甚至是肯定。此外,在吴某坠亡之前的两个多月前,花椒平台为借助吴某的知名度进行宣传,还曾请其拍摄相关视频作推广活动并支付了其酬劳,故北京密境公司对其持续进行该危险活动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密境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吴某坠亡的诱导性因素,二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北京密境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过错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结果的发生,应注意或能注意却未注意的一种心理状态。本案中,吴某所拍摄的视频内容大部分为其高空攀爬活动,这种活动的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其可能造成的危险结果,也是可以预测的,北京密境公司对此是应知、应注意的。与此同时,北京密境公司亦有能力对吴某上传视频的内容进行审核,其本可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吴某上传的视频予以处理,并对吴某进行安全提示,但北京密境公司未完全采取上述措施。因此,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的坠亡具有过错。 综上,由于北京密境公司未对吴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该对吴某的坠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北京密境公司承担具体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北京密境公司承担责任的程度 虽然北京密境公司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并考虑本案所涉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北京密境公司具有应减轻其责任的情形,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程度较小。 吴某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攀爬高层建筑的冒险活动,给自身的生命安全带来了重大风险隐患。该行为是对生命本身的轻视,与尊重生命的社会价值相悖,且可能产生危害消防安全、威胁公共交通安全等后果。拍摄并传播相关视频,宣扬了上述不良的价值取向,迎合了部分人群的猎奇心理,极易造成误导。 虽然北京密境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吴某坠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二者并非具有直接且决定性的因果关系。北京密境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信息存储服务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吴某的死亡,其只是一个诱导性因素,且吴某拍摄危险动作视频意外坠亡也并不是必然发生的事件。吴某拍摄、上传相关危险动作视频均系其自愿行为,其自身的冒险活动才是导致其坠亡的最主要原因。*****虽主张吴某坠亡时,正处于和花椒平台的签约期内,吴某攀爬长沙华远国际中心大楼,也是为了完成签约所规定的任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的坠亡存在直接的推动和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吴某对其自身的坠亡具有过错。吴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观上应能够完全认识到其所进行的冒险活动具有高度危险性,其亦应能认识到拍摄这些冒险活动的视频会对其健康、生命安全产生重大风险,进而其也就能预见到会产生相应的损害结果。 本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在实体空间内对吴某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吴某的冒险活动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进行,完全由其个人掌控,北京密境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法实际控制吴某在实体空间进行的危险活动。 综上,吴某本人应对其死亡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的死亡所承担的责任是次要且轻微的。 (二)北京密境公司承担的具体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作为吴某的母亲,有权要求北京密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有权向北京密境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并要求进行赔礼道歉。但*****主张的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赔礼道歉。如前所述吴某的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北京密境公司对此承担轻微的责任。北京密境公司的行为仅是导致*****死亡的诱发性因素且吴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提交了吴某一直连续在城市工作和生活的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以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年、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5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以2017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467元、半年计算丧葬费为5080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为精神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乘以20年计算,但其提供的计算数额有误,2018年北京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应为20195元/年,吴某虽为*****之独子,但是冯某作为*****的配偶,亦应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95元×20年/2=2019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金额为5万元,但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对*****所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在赔偿总数额中予以酌定减少。以上合计共计1612557元,*****主张北京密境公司应承担其中6万元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由于北京密境公司公司未对吴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该对吴某的坠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吴某本人应对其死亡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的死亡所承担的责任是轻微的。故一审法院酌定,北京密境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另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免除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经一审法院审核,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密境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三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密境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一,网络中关于极限挑战运动的介绍:“户外知识:世界十大危险运动”;“全球十大危险极限运动,运动相机见证作死的路上一幕幕······”。证明世界上存在多样的极限挑战运动,这些运动危险系数高,但深受人们喜爱,表达传递征服自然、挑战自我的体育精神,并不会因为有危险而被法律所禁止。证据二,网络新闻报道:“1997年柯受良成功飞越黄河壶口瀑布(组图)”。证明这种行为虽具有危险性,但受社会各界颂扬与称赞,社会对此应具有包容度。证据三,搜狗百科“一项户外运动徒手攀岩”介绍。证明徒手攀岩属于一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户外运动,被列为世界十大危险运动之一。证据四,网络中关于美国纪录片《徒手攀岩》报道和评论:“2019奥斯卡最佳记录片《徒手攀岩》,9月6日上映,堪称死亡挑战”、“《徒手攀岩》纪录片——搜狗百科介绍”、“徒手攀岩:纪录片的写实与主题”、“徒手攀岩大师脑中的秘密”。证明具有高度危险的极限运动未被法律所禁止。该记录片完成拍摄并在国外上映,取得了不俗票房,获得观众好评,说明社会和法律对此类行为具有充分的包容。证据五,网络中关于极限运动“徒手攀登高楼”的报道“从香港到多伦多:徒手攀登摩天大楼来告诉你这个城市怎么样”、“德国少年徒手攀登上海333米高峰,先后两次登顶”、“俄摄影师徒手攀爬迪拜高楼,高空俯拍沙漠之战”、“极限666!自由攀登者徒手登顶467米高摩天大楼”、“世界最危险摄影师,徒手攀登中国第一高楼,靠照片涨粉百万”。证明徒手攀高楼作为户外自由攀登运动,受到国内外极限运动的喜爱,体现出人类追求自我超越、挑战极限可能的勇气和毅力,是一项富有体育精神的运动。证据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证明国家法律法规未明确将徒手攀登高楼等类似运动列为禁止传播的范围,社会公众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法律为指引,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超出社会公众的认知预期。证据七,快手直播、虎牙直播、斗鱼直播等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证明各大网络直播平台均未将“徒手攀登高楼”这项运动列入禁止传播范围,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八,花椒平台的《用户注册协议》。证明北京密境公司仅是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已经进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吴某冒险徒手攀登高楼致死,系自愿自主行为,应自担风险。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线上的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一至证据七,被上诉人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达到北京密境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被上诉人认为系北京密境公司自行拟定格式条款,不足以达到北京密境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中,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拟证明徒手攀登高楼的合法性,其证据三性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八在一审已经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新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代理人陈述,吴某不是专业的运动员,据向吴某的亲朋好友核实,其本人并没有机会接受专业训练,北京密境公司认为吴某为专业高空极限挑战运动人员,没有事实根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北京密境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北京密境公司能否依据自甘冒险规则减轻或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推定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该条第一款针对的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这里的“他人”显然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外的人。具体到本案,吴某是花椒平台的注册用户,北京密境公司是花椒平台的运营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争议的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北京密境公司对网络用户吴某本人是否构成侵权,并非二者单独或共同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物理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现实存在,且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网络空间具有开放性、公共性的场所特征,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也应适用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网络空间作为虚拟公共空间,其与现实物理公共空间还是存在着明显差异,能否扩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将有形物理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张到无形网络空间,适用网络侵权责任的内容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尚存争议。但是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进行必要的规制。在目前的侵权责任法体系下,当案件事实处于两个或多个规范涵盖范围之内时,应当考虑的是适用何种法律规范更有利于提高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契合度,从而更好地体现法律正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体到本案,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能够归责的情况下,不必扩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北京密境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关于北京密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吴某的坠亡与北京密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 关于过错的认定。北京密境公司一直在强调并举证说明吴某的行为属于极限运动,不为法律所禁止,对公众有积极向上的促进作用。本案中,吴某所拍摄的视频内容大部分为高空建筑物的攀爬活动。这种高空建筑物的攀爬活动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极限运动,吴某并非专业运动员,自身亦未受过专业训练,其从事的高空建筑物的攀爬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不仅对其自身具有危险性,还存在因坠落伤及无辜,以及引发聚众围观扰乱社会秩序的风险。高空建筑物的攀爬与攀岩等极限运动,最大的差别在于是否给他人带来安全风险。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高空建筑物的攀爬活动于己于人都有巨大的潜在危险,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从源头上治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理解,任何一个城市的民用建筑物都应当禁止攀爬。高空建筑物的攀爬活动对社会大众也有不良影响,是社会公德所不鼓励和不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于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北京密境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吴某作为网络的注册用户,北京密境公司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平台用户协议的约定对吴某上传的视频进行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制定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故北京密境公司有义务对吴某所拍摄并上传的视频进行管理并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而北京密境公司在已知上传视频内容的情况下,还借助吴某的知名度进行直播平台的推广活动,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综上,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的坠亡存在过错。 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中,虽然北京密境公司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吴某坠亡这一损害结果发生,但并不意味着二者不存在任何联系。吴某拍摄的相关危险动作视频,主要是为了在互联网上吸引粉丝、增加关注度、提高知名度,进而得到粉丝的打赏,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上传的视频未进行必要处理,还在其坠亡的两个多月前,借助吴某的知名度为花椒平台进行宣传,并支付酬劳。故北京密境公司对吴某持续进行该危险活动起到了一定的诱导和鼓励作用,加大了其坠亡的风险。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密境公司行为与吴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北京密境公司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密境公司关于吴某坠亡与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北京密境公司能否依据自甘冒险规则减轻或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 北京密境公司主张吴某的行为是自甘冒险行为。自甘冒险规则是指被害人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仍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并自愿承担风险,在共同参加活动的加害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吴某从事的高空建筑物的攀爬活动并非一项具有普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是对他人和自己都存在巨大安全风险的活动;况且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自甘冒险规则,北京密境公司亦非活动的参加者,故无法援引自甘冒险规则免除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吴某自愿进行该类高风险的活动,在国内不同城市的地标性建筑物上进行过攀爬,其对该类活动的风险是明知的,因此吴某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北京密境公司可以根据吴某的过错情节减轻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吴某的过错情节、北京密境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具体案情酌定北京密境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北京密境公司主张吴某系自甘冒险行为,应当免除北京密境公司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的坠亡是一起悲剧,年轻生命的逝去对于吴某的家庭成员是一个沉重打击,本院对吴某的离去深表痛心,并对吴某的家庭成员致以诚挚的慰问。 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电信网络诈骗新手段层出不穷

这些高发类型你一定要警惕:

骗子这样一步步诱你上钩

骗子通过不同渠道推广兼职广告,以刷新交易量、提高信誉度等为由,招募人员进行网络兼职刷单,承诺在交易后返还购物费用并有额外提成,后通过话术诱骗受害人刷单。同时拉受害人入群,在群里营造每个人都拿到大额返利的假象,实则除了受害人,其他人都是骗子操控的“托”。刷第一单时骗子会小额返款让受害人尝到甜头,当受害人刷单交易额变大后,骗子就会以各种理由拒不返款,而且会想方设法让你继续转账。如果你急于要回前面的本金,那么很不幸,你已经落入了骗子的圈套。你越想要回前面的本金,骗子就会让你掏更多的钱,直到你醒过来的时候,你的钱已经被骗的差不多了,此时骗子已将你拉黑。

只要给主播刷刷礼物就能赚提成?

坐等返利的他本金也打了水漂

“关注小主播,礼物走一波。”网络直播行业的兴起,不仅为主播创造了流量,也给诈骗分子提供了“商机”。“只要动动手指给主播刷礼物,就能足不出户拿提成。”这样的好事你心动吗?正在找兼职的圆圆(化名)就心动了。

2019年8月的一天,圆圆在朋友圈看到一则招兼职广告,发布者正是本案被告人小江。按照小江的说法,只要把钱给他用于给网络主播刷礼物,就可以拿提成。
小江:“一周返利三次,一个月后还本金。”
圆圆:“这么简单吗?我只要把钱转你就行?”
小江:“你看,这是别人兼职刷礼物的截图,不光是你一个人在做,我手下还有好几个兼职的人。”
为了让圆圆相信兼职的可靠性,小江给其看了很多别人转钱过来的截图。圆圆觉得这个兼职不错,不用付出任何劳动就能坐等收钱,当场转了12000元过去,后来小江提出要再投4000元才能把本金转出来,圆圆照做了。可想而知,这个钱后来打了水漂。
这是小江的诈骗“套路”之一,他多次在互联网及朋友圈发布招聘主播、提供兼职岗位等虚假信息,当求职者主动联系后,又虚构投资网络主播刷单可获取现金返利,诱骗求职者向其转账资金,前后共计骗取11万余元。
96年的小江年纪不大,“套路”却层出不穷。除了兼职刷礼物诈骗,他还通过社交软件结识多名女性,以父亲做手术、解冻银行卡、购买手机摩托车等各种理由骗取女孩们转账;通过网上虚假出售二手摩托车,以上牌过户、代缴保险等各种理由骗取买家钱款。

经审理,被告人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向多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主要用于个人挥霍,最终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小江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责令小江退赔被害人相应钱款。

2018年3月,陈某在同学群看到一则网络刷单兼职招聘广告,只要在抖音、快手等视频软件上点赞、评论等,就能日赚几百元,并且时间自由、及时返佣。陈某心念一动,觉得试试也无妨。
于是,陈某通过广告上的联系方式,加了对方QQ。在对方的指导下,陈某开始下载“微信息”“微助手”软件进行注册。注册后,陈某进入类似于直播间的“房间”,“房间”内的接待人员告知陈某需交纳99元会员费,因为“只有升级为会员才能做任务”,陈某便同意了。
做了一些兼职任务后,陈某又被告知“这个级别的会员任务量少且有限制,再升级成为钻石会员的话,就可以持续不断做任务,能赚更多”,于是陈某再次交纳了99元会员费。
之后,陈某做了视频点赞、软件下载等任务,但做了一段时间后,就发现平台里兼职任务长期不更新,当初广告宣传的薪酬根本不可能实现,提现的金额门槛很难达到,和平台要求返还会员费也没有人理,至此,陈某才意识到被骗了。
陈某发现被骗后并没有选择报警,竟为了挽回损失,应聘成为了诈骗集团的工作人员。“我主要负责培训工作,按照主管教给我们的话术给‘小白’培训,就像自己第一次被骗一样,让‘小白’相信真的有兼职可以做,可以赚到钱,让他们交钱成为会员,每培训成功一个会员我就有提成。”陈某口中的“小白”,就是像她最初那样,“啥也不懂,交了钱准备找工作,被骗的对象”。
涉案的30余名被告人中,很多是和陈某一样的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反而选择加入团伙实施诈骗,其中更有不少是在家带孩子的年轻妈妈和在校大学生,他们在孙某(已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的诈骗集团中分别扮演着不同“角色”,上演“招聘”戏码,实施诈骗并获利。该诈骗集团在社交软件发布虚假网络兼职信息,通过收取会员费在全国各地行骗,诈骗金额达3.16亿元,被害人达190余万人。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等38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均为从犯。其中37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该38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专业贷款公司刷流水就能提升信用卡额度?

32岁的李先生出于个人资金需要,向朋友老王咨询有没有办法可以提高信用卡额度。老王随即推荐了一个微信号,称“可以加这个微信试试”,当天李先生就加上了这个人。
XX信贷:“我们贷款公司是专门为客户办信用卡和信用卡提额的,你可以放心。”
李先生:“具体怎么操作?需要手续费吗?”
XX信贷:“很简单的,比如你想提1万的额度,就先转30%给我,也就是3000元,用来刷银行流水。不管能不能提额成功,这笔钱都会返还给你。不过你要给我提额额度的3个点作为佣金,1万块就是300元的佣金。”
就这样,通过微信一来一回,李先生将4500元转给了这个自称贷款公司员工、素未谋面的张某。对方表示7个工作日就会出提额结果,到时候会有银行短信提示。谁知,这4500元却成了“打狗的肉包子”——有去无回。
说好的7个工作日,过了两个星期也没见到银行短信,李先生开始生疑,多次发微信向张某询问提额进度,催促他尽快办理。一开始,张某还会回复让他耐心等待,不要着急,到了3月10日,微信不回、电话不接,张某就这样失联了。“上当了!”李先生这才醒悟,赶紧向派出所报案。经过侦查,警方在四川成都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向两名被害人退还了全部涉案金额7498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最终,下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少网络平台确实能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些兼职工作,这也恰好符合诸如学生、宝妈、自由职业者等群体的切实需求,但网络上发布的信息良莠不齐,真伪难辨,一定要审慎判断,不要轻易上当。

1. 寻求网上兼职一定要通过正规可靠的平台,对于需要预付保证金、先行垫付资金的兼职工作可以果断拒绝。

2. 要记住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对于可以轻易获取高额回报的工作要保持高度的警惕,不要轻易相信。

3. 寻找网上兼职时不要轻易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也不要轻易点击对方发过来的链接,不要在链接的页面上填写自己的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等信息。

4. 如果不慎被骗应及时报警,并注意收集证据,如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联系方式等。

5. 发现被骗后,切莫抱有侥幸心理,企图通过拉拢更多受害者入局回本,这样损失的不仅是金钱,还可能走向犯罪,面临刑事处罚。

关键词:兼职,网络,被告人,诈骗,网络诈骗,兼职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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