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返`上海师范大学对外开放吗要隔离吗?

当前,上海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疫情防控工作中,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哪些义务?故意“带疫”上班是否会被追责?不配合核酸或抗原检测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抗原检测造假,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近日,针对当前疫情防控中市民较为关心的法律问题,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主任袁新忠、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教授石文龙两位专家作了解答。

专家指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地方政府可以限制聚集,例如关闭人员聚集的场所;停工、停业、停课;封存、封闭具有传染源的物品;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调用救援物资;救治患者;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严惩影响防控工作、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疫情防控工作中,政府部门还需承担防控工作的保障责任,包括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能落实;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对从事传染病防控的相关工作人员,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专家表示,单位和个人负有接受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就近报告,遵守疫情防控规定、服从指挥和管理等义务。若单位和个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根据法规,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地方政府可以采取什么应急处置措施?

主要有:限制聚集,例如关闭人员聚集的场所;停工、停业、停课;封存、封闭具有传染源的物品;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调用救援物资;救治患者;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严惩影响防控工作、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二、法律法规中对政府相关部门所承担的监督和保障责任都有哪些规定?赋予了哪些防控权力?

监督责任主要有:上下级之间的职责监督;对疾控、医疗机构的防治工作监督;相关防疫产品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测机构的行为监督;公共场所的防控措施监督。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保障责任主要体现在《传染病防治法》第七章内容,概括的说有:1.防控工作日常化的保障,就是要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经费的保障:就是确保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能落实;3.医疗救助的保障: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4.防控物资的保障: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5.防控人员的保护:对从事传染病防控的相关工作人员,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第七章也有相关规定。

赋予的防控权力:实际上问题1及2中相关的防控措施以及相关的监督责任中既是责任,也是权力。《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都是对政府的授权。

三、如果违反相关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相关单位、个人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是行政责任:对于个人可能面临罚款、拘留。

1.《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或者不配合各项依法采取的措施,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导致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失信信息以及个人隐瞒病史、疫情高风险地区旅行史或者居住史,逃避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健康观察等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一)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哪些义务?居民如果不配合隔离防控措施,行政部门依法可采取的措施有哪些?

(一)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1.接受预防、控制措施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法律均省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相应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2.及时就近报告义务。《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3.遵守疫情防控规定,服从指挥和管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的,自觉佩戴口罩。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7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二)行政部门依法可采取的措施有哪些?

1.居民如果不配合隔离防控措施,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或者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6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4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2.进行警告、罚款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在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平时状态不适用;

(2)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3)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4)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如果个人违反政府疫情防控决定、命令擅自外出,或者强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相关防控措施的,可以视情节大小处以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印发的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袭警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封控区要求居民“足不出户”,在防疫法里有什么依据吗?如果不遵守,比如有的居民小楼散步,带孩子运动,倒垃圾拿快递等,会承担什么后果?

“足不出户”相关法律规定可见《传染病防治法》第41第1款、42条第1款,具体规定如下:

1.《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当然,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2.《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了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上述2项紧急措施的解除,均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1.《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或者不配合各项依法采取的措施,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导致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失信信息以及个人隐瞒病史、疫情高风险地区旅行史或者居住史,逃避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健康观察等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2.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社会面秩序管理的通告第3、第4条有相关规定。其中第3条明确严禁实施下列行为:(1)封控区内人员在封闭管理期间擅自出户;(2)封控区和管控区内人员在居家健康监测期间,擅自离开居民小区/自然村(单位、场所),或者进行聚集活动;(3)防范区内人员擅自进入封控区、管控区,或者防范区场所未合理控制人员数量;(4)违反隔离管控规定,故意破坏门磁、封条擅自出入;(5)拒绝接受本市防疫部门、医疗机构组织的核酸检测、抗原检测;(6)新冠病毒阳性感染者拒绝按规定接受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等人员拒绝按规定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或健康监测;(7)接受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人员,符合出院或者解除医学观察标准,拒绝出院或者解除医学观察;(8)在医院、方舱、隔离点等救治隔离场所,或者居住小区、单位等其他场所,辱骂、殴打医务人员、社区工作者、志愿者等防疫工作人员,或者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9)编造、故意传播涉疫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酸检测证明、道路通行证等证明文件;(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市防疫措施的行为。第4条明确规定:”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公安机关将严格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故意“带疫”上班,如何追责?

如果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或者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有可能会涉嫌违反《刑法》规定的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此,2020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同时,该行为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该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5、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外,《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当前全市正在核酸或抗原筛查,能否拒绝,不配合检测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不能拒绝配合核酸和抗原筛查。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各项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2)《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3)《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或者不配合各项依法采取的措施,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导致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失信信息以及个人隐瞒病史、疫情高风险地区旅行史或者居住史,逃避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健康观察等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因此,拒不配合核酸检测等疫情防控措施,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有可能被列入失信信息,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八、抗原检测造假,要承担法律后果吗?

《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当中,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及时报告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因为没有履行该责任和义务导致传染病的传播,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如果因伪造、变造抗原检测结果的行为,引起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果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伪造、变造抗原检测结果,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还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千年抗疫,淬炼中华文明强大生命力

  ——上海师范大学教授张剑光谈抗疫史

  ■本报首席记者 杨逸淇 记者 陈瑜

  “人类的发展历史,可以说就是一部与疫病作斗争的历史。”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进程里,疫病几乎是如影随形。但中华民族一次又一次同舟共济,以磨砺不屈的精神战胜了疫病,繁衍发展到今天。  

  二十多年前,上海师范大学教授张剑光踏入传染病史的研究领域,撰写了《三千年》一书。当前,在新冠肺炎牵动人心之际,他从旧稿中拿出相关部分,春节期间连夜增补,合成《中国抗疫简史》出版。近日,本报记者采访了张剑光教授,请他回顾我国数千年来的抗击疫病历史,谈谈古人的经验对当下防控疫情的启示。

  甲骨文中的“疾年”是中国明确记载疫病流行的最早资料

  文汇报:我国有文字记载的疫病最早出现在什么时候?

  张剑光:商朝。应该说有文字记载以来,人们就已经开始了对疫病的认识。在甲骨文中,就有很多关于疾病的相关记载。比如说,甲骨卜辞中“疠”指的就是传染病。“疾”字是以一张床的形象表示的,意指人卧床不起,后来通常指流行病。“疥”常用来表示痒疥类疾疫,指发生疹斑症的传染性发热病。“祸风”常作某某因风致疾,也即后世所谓的伤风,即今天所说的呼吸道传染性疾病。“蛊”字指器皿中有二个虫,人食之入腹,就成为蛊,我们猜测是肠胃类的疾病。甲骨文中的“疾年”,指这一年社会上反复出现规模、范围较大的流行疾病,这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明确记载疫病流行的最早资料。

  文汇报:我国历史上有哪些特大规模的疫病流行?哪个历史时期最严重?

  张剑光:历史上各个时期严重的传染病都有,种类也是各式各样。现在能看到的是明清时期比较多,因为各种资料记载的比较齐全,我们看得比较清晰。明朝共277年,平均每2.34年中有一年疫病流行,每年发生1.54次疫病。清朝共267年,据《清史稿》记载,出现疫病的年份有134年,而实际清朝流行疫病的年份肯定不止这些。有专家估计,单万历七年至十六年的鼠疫就造成山西、河北500万人的死亡。

  文汇报:您在书中专门讲到“官员畏疫不愿任职南方”,那是什么情形呢?

  张剑光:疫病流行也有地域上的规律,南方普遍较多,比如长江流域和岭南地区。隋唐时期的一些官员十分害怕到南方任职,就是因为害怕疫病。由于一般官员害怕到南方去,南方官员数量明显不足,所以官员因事被贬时,常常被流放到岭南地区。如韩愈、柳宗元等被贬,都流放到岭南瘴疠之地。被流放到岭南地区的官员,得疫病而去世的不计其数。

  文汇报:病毒无情,无论是平民百姓,还是帝王将相,才子佳人,没有人有“免疫金牌”。您在书中有大量的例子,在此能否略举一二?

  张剑光:历史上感染疫病的皇帝很多。天花和清朝皇帝就结下了不解之缘。像早逝的顺治,民间有他去五台山出家的传闻,但可能性不大,最合理的解释就是得了天花。还有关于同治皇帝的死因,得性病说流传颇广,但从清宫保存下来的病历卡来看,应该不是性病,而是与之病症相似的天花。文人得疫病就更多,“建安七子”之一的王粲、“初唐四杰”中的卢照邻,都得了麻风病。养病期间,卢照邻还写了《释疾文》、《五悲》等文章,记录自己怎么和病魔斗争,最后实在忍受不了自己像个废人一样,自投颍水而死。

  古人在对疫病没有完全认识时,就知道隔离的重要性

  文汇报:疫情发生后,古人有哪些防疫措施?

  张剑光:我总结了比较重要的几点:第一,树立信心,尤其是对于地方官来说。疫情一旦发生,必然会引发老百姓的恐慌,甚至四处逃难。怎么稳定人心,怎么留住人,对地方官来说就是很大的考验。第二,切断传染源,对病人进行隔离。古人在对疫病没有完全认识时,已经知道隔离的重要性。早在夏商周时期,这样的方法就已经产生,得了病就送到专门的场所,看你自己能不能扛过去。历代隔离的场所有两种,一为疫病到来临时性建立的场所,比如宋朝苏轼就在杭州建立了很多病坊,像简陋版的“小汤山”,他招募僧人到各坊管理治疗,为病人准备药物和饮食;另一种是常设的隔离场所。除病人外,接触过病人者也要被隔离。《晋书》中提及“朝臣家有时疫,染易三人以上者,身虽无病,百日不得入宫。”第三,医药救治和普及医学知识。唐朝时,政府还编纂简便医书,把常用的药方都抄写到木板上,在村坊要路上展示。至宋朝,有了雕版印刷技术的发明,政府得以大量印行编辑医书,向各州县加以推广。最后,灾后帮助老百姓生活重建,比如说减税、恢复生产,收养遗孤等。此外,今天我们说的“检疫”,清朝后期也从国外学到了。

  文汇报:古代抗疫经验中,您觉得有哪些我们今天仍可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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