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受贿国家领导犯罪未成年判刑后关押在哪里之后会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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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上)
目 录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年)
2.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
4.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
5.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
6.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2000年)
7.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2000年)
8.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2000年)
9.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2002年)
10.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
11.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年)
1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
13.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
14.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15.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
16.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
17.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
18.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
19.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20.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
21.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22.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
2.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7年)
3.“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1987年)
4.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
5.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
6.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9年)
7.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1993年)
8.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
9.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1997年)
10.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年)
11.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
正 文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高检发释字(1997)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宁检发字[1997]43号《关于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是否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对象以及国库券抵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用于保护国家秘密信息的密码是什么?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用于保护国家秘密信息的密码是核心密码和普通密码。《密码法》第七条规定,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用于保护国家秘密信息,核心密码保护信息的最高密级为绝密级,普通密码保护信息的最高密级为机密级。)会议通过,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法释(1998)9号]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16日发布施行,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安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已有明确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试行)》一(二)中有关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的的规定实际上已不适用。):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6日公布,2000年3月15日施行,高检发释字(2000)1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此处原为“征用”,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将其修改为“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6月5日,高检发研字(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5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认真贯彻执行《解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解释》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深刻领会《解释》的精神,充分认识检察机关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惩治腐败、保障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根据《解释》,检察机关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直接受理,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立案侦查。
三、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四、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下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上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研究,加强指导,以准确适用法律,保证办案质量。
五、各省级检察院对执行《解释》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6月29日,高检发研字(2000)15号]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实施时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津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6月29日]
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因其兼职工作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应认定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一般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2)1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5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统称《解释》)。为保证《解释》的正确贯彻执行,特通知如下:
一、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有关刑法的两个法律解释,是立法的重要补充形式,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对于当前开展“严打”整治斗争,进一步加大反腐败工作力度,将会发挥积极的作用。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解释》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察人员认真学习《解释》,全面、深刻领会立法解释的精神,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挪用公款犯罪。
二、要正确适用法律,积极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充分运用刑法和立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工作,严格按照《解释》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挪用公款犯罪的打击力度,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即是否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或者为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对于同时具备《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应依法予以严惩,以体现“打早打小”的立法精神。同时,对于确有“保护伞”的案件,也要坚决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无论使用公款的是个人还是单位以及单位的性质如何,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三、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严格依法进行,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切实保证办案质量。要特别注意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犯罪集团、流氓恶势力团伙违法犯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犯罪与单位之间违反财经纪律拆借资金行为的界限,做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要坚持打防并举,综合治理。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挪用公款犯罪严重侵犯公共财产,危害国家正常的财经管理制度,是腐败的重要表现。对上述犯罪,要坚持贯彻打防并举、综合治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宣传《解释》,进一步加大举报和预防工作的力度,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五、要加强领导,进一步加大工作指导的力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和挪用公款犯罪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是一项政策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指导的力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各地在贯彻执行《解释》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现予公告。
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年1月13日,(2003)高检研发第2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答复的精神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除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即可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2003)167号]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2日公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03)1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2]4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此复。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03)8号]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8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研字(2002)9号《关于挪用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是否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38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4年3月2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15号《关于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高检研发第1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4年11月3日]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12日印发,法发(2009)13号]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11月26日印发,法发(2010)49号]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佥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
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8月8日印发]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6〕9号)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13日,[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下)
目 录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年)
2.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
4.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
5.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
6.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2000年)
7.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2000年)
8.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2000年)
9.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2002年)
10.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
11.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年)
1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
13.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
14.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15.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
16.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
17.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
18.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
19.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20.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
21.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22.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
2.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7年)
3.“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1987年)
4.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
5.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
6.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9年)
7.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1993年)
8.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
9.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1997年)
10.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年)
11.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
正 文
失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85)高检会(研)字3号]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四)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首先应区别是否归还。如果归还了,则性质是挪用,除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应判刑的外,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不归还,在性质上则是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转变为私人所有,可以视为贪污。但确定挪用公款是否归还、是否构成贪污在时间上需要有一个期限,在金额上需要达到一定数量。当然,还要注意挪用公款的其他情节。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挪用公款供个人(包括本人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挥霍享受等,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超过六个月未还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因家庭生活困难、为亲人治病等原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虽然金额已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但被发现前已归还,或者确实准备归还、而暂时尚未归还的,可不以贪污罪论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公款,并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对于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挥霍享受,挪用时间虽未超过六个月,但数额巨大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2.挪用公款进行走私、投机倒把、赌博等非法活动,挪用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其挪用的时间不受需要超过六个月的限制,不满六个月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3.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过六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计算贪污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挪用金额认定。
4.银行、信用社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偷支储蓄户存款的,均属于私自动用库款。其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挪用时间虽未超过六个月的,应以贪污罪论处。金额较小或已归还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10日,高检研发字(1987)第7号]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答复如下:
一、关于法(研)发(1987)6号文件(以下简称6号文件)下发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挪用五千元以下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该文件明确规定:“在本文件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文件的精神处理。”据此,对于上述案件,尚未处理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正在处理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二、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经过调查研究,并征求金融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确认此类行为即属贪污行为,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数额起点的,应按贪污罪来认定和处罚,因此,该文件未将此行为列入。
三、关于6号文件与原“两高解答”第一条第(四)项“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问题”的关系问题,该文件是对原“两高解答”第一条第(四)项的修改补充,因此,该文件下发后,原解答中第一条第(四)项条款即行作废。
此复。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3月14日,法(研)发(1987)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出《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经过一年多的试行,现对其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修改补充如下:
一、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认定和区别对待问题
挪用公款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危害严重的构成犯罪。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本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6个月不还的;或者数额巨大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其性质均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论处。
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应当根据挪用金额多少,挪用时间长短,是否归还,已归还多少,作何用途,挪用人是否获利,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大小等情节,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6个月不还的,以贪污罪论处。
挪用时间虽已超过6个月,但在案发前(指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归还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论挪用时间是否超过6个月,以贪污罪论处。
在案发前归还,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不大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
(三)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不论挪用时间是否超过6个月,以贪污罪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在案发前归还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挪用时间较短,危害不大的,也可以免除处罚。挪用人不知使用人是利用挪用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按上述第(一)项处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职务上掌握信贷的便利,盗用他人(或者单位)名义贷款、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者单位)贷款或者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部分贷款归个人使用,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中达到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以贪污罪论处,并按上述三项中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五)挪用公物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达到上述第(二)、(三)项标准的,以贪污罪论处。
(六)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非法取得挪用款的,以共犯论处。
(七)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从中收受的贿赂,应予以追缴,其中构成受贿罪、行贿罪的,以受贿罪、行贿罪论处。
(八)挪用公款供个人(包括共犯在内)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其所获利润及非法所得,均应予以追缴。
二、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罪论处的数额标准和量刑问题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罪论处的案件,同以伪造账目、销毁单据等手段直接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而构成的贪污罪,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数额标准和量刑也应有所区别。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罪论处的案件,计算挪用数额的标准,一般应高于贪污罪的数额标准:以挪用5000元至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挪用10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数额,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标准。
(二)在量刑上,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挪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个别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要把挪用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考虑。对案发后积极归还挪用款项,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损失不大的,也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偿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过6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计算挪用以贪污论处的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金额认定。
三、关于处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案件的时间界限问题
在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下发以前,挪用公款已归还的,或者已由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作过处理的案件,不再追究。
在上述《解答(试行)》下发后,本文件下发前,按上述《解答(试行)》的精神判处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其中基本事实和基本性质确实搞错了的,应予以纠正。在本文件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文件的精神处理。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
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二、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法(研)发(1989)35号]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如何处理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己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三个月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可以分别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免除处罚。
3.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搏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上述“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按照上列第1或者2项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挪用人和使用人的获利均属非法所得。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在办案中可以分别情况掌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五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数额较大”的幅度内,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比照《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对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以二千元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以一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掌握。
挪用虽未达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但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也可以按“情节严重”处罚。
(三)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退还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
在适用《补充规定》第三条时,应按照以下界限掌握:
1.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
2.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
3.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不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贪污罪起刑数额的,不定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挪用公款罪起刑数额的,不定挪用公款罪,只在定贪污罪时作为一个情节考虑。
(四)“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
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与贪污罪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五)关于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六)关于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案件。
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4月12日,高检研发字(1989)第2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研发字(1987)第7号“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第二条已有过答复,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补充答复如下:
今后办理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偷支储蓄户存款的案件,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符合贪污罪构成条件的,认定为贪污罪,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条件的,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此复。
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5日,法复(1993)1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明传[93]112号《关于贪污挪用银行库存款其所生利息是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
此复。
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6月26日,法发(1996)21号]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1日高检发释字(1997)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挪用公款案(刑法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予立案;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立案。
以上数额、数量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在有些案件中不是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在适用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全面掌握。
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4日,高检发研字(2000)7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检研[1999]12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7日公布,自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01)29号]
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版),法律出版社

第十九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内容指导」
  本章属于分则中的“杂类”,各种不便归类的犯罪都纳入到这一章中。其中比较重要的罪名有:妨害公务罪,招摇撞骗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窝藏、包庇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脱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故意损毁文物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盗伐林木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传播**物品罪,组织播放**的音像制品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书刊罪。
  注意反恐立法的变化,刑法修正案(三)和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的立法解释。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一)法定四种妨害公务情形及其差别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本罪手段一般限于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其他的方法比如像侮辱、谩骂的方法不构成本罪。但是在“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场合,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的也可构成犯罪,但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
  (二)罪数问题***
  如果这个暴力导致了重伤或者死亡结果,认为是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这限于重伤、死亡结果,不包括轻伤结果。如果暴力阻碍缉私,构成妨害公务罪,与走私罪数罪并罚。但是如果暴力阻碍缉毒的,阻碍查处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犯罪的,作为加重情节,不另外定妨碍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对聚众者,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但其他人可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妨害公务的,通常不按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这里所称的公务,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诈骗罪的区别
  在一般情况之下,招摇撞骗骗取财物的,较大或者是不够较大的情况,都可以定招摇撞骗罪;但是如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财物的数额巨大或者是特别巨大,应该定诈骗罪。
  (二)为了招摇撞骗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用于本人招摇撞骗犯罪的,这是典型的手段行为的牵连犯,不需要数罪并罚,只需要择一重罪处罚
  就是以招摇撞骗罪一罪处罚就可以了。
  这个只要记住手段就可以了。伪造印章包括:
  (1)伪造印章;(2)伪造印影。
  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非国家机关的)单位的文书、证件的不为罪
  (二)关于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司法解释(2001年7月5日)
  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三)购买者的责任
  买假章、假证自用的,通常不构成犯罪。但是,为制假者提供帮助或教唆他人为自己制假章、假证的,可以共犯论处。为倒卖而购买的,实质是买卖行为,可以定罪。
  注意是单独的罪名,不要定盗窃、抢夺、故意毁坏财物罪。
  要注意的问题就是本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间有一个叫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区别。要点是是否“为境外”。
  (一)这两种犯罪的区别
  前罪强调对象的范围必须是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次,“侵入”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后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对象上没有限制,但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后罪是以结果为要件的;前罪虽然不以结果为要件,但是限定了对象的范围。
  (二)与其他破坏性犯罪的区别
  根据法律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手段,主要是技术操作的手段和制造传播病毒的手段对软件的破坏,不包括使用物理的力量直接对硬件的破坏。例如,直接将计算机砸毁、拆卸的,虽然也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但通常认定为其他犯罪。具体应当根据计算机的作用来认定处罚,最普通的是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如果该计算机是通信设备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而危害到公共通信安全的,应当认定为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
  (三)与利用计算机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比如,利用计算机从银行账户里面盗划资金到自己账户上,还有挪用公款来炒股之类的。这种情况下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符合什么罪的特征就构成什么罪,而不是计算机犯罪。在我国,只是把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不包括利用计算机实行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贪污、挪用公款、诈骗犯罪,实际上和利用老虎钳子去盗窃的性质是一样的,按照有关的规定论处。实践中间发生比较多的就是利用计算机盗窃、贪污和挪用公款的情况。例如,有个银行职员,熟悉银行业务,他在某银行营业所旁租间屋子,然后把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偷偷接到银行计算机系统上。在营业所上班开机后,他通过解密、操作等技术手段往自己的账户输入资金,共达48万元,然后就去提取,构成盗窃罪。再如,甲某希望通过了解大户交易信息,指导自己的炒股,便侵入某证券交易营业所的计算机系统里,窃取股票交易的资料。对此案的处理很费周折。第一个考虑是定他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要求是造成损失后果的才构成犯罪。他没有造成损失,不能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二个考虑定侵入计算机系统罪,问题在于证券交易的信息系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3种重要信息系统之一。因此,也不能定罪。最后考虑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是因为没有造成信息系统遭到破坏的严重后果,所以也不能定罪。这个案子当时炒得沸沸扬扬,最终因为不符合任何一个罪的构成,仅以治安处罚了事。通过这个案件也反映出一个问题,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好像很平常,真要定罪时,发现每一个要件都很重要,必须认真考虑。真要把人告到法庭上去定罪,犯罪的主体、主观要件、客观行为到后果要件,都要全面考虑,全部具备才能够定罪。
  根据刑法第291条规定,本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注意:1.主体是首要分子;其他参加者不认为是犯罪;2.本罪包含一定的妨害公务的行为,因此,对构成本罪的首要分子通常不需要对妨害公务行为另行定罪。对首要分予以外的参加者,有妨害公务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但不能认定为本罪。
  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增补的重要罪名,应予注意。
  (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的行为。这是什对“反恐”斗争的需要而增补的罪名。要点是所投放的危险物质是“虚假”的,行为人明知不是危险物质,谎称是危险物质,制造恐慌。典型的例子是投寄白色粉末,使人误认为是炭疽病菌,引起恐慌。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的行为。这也是适应“反恐”斗争需要增补的罪名。要点是编造或传播恐怖信息,制造恐慌。常见的例子,如编造某处有炸弹的信息,使人恐慌。
  处罚: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或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动机问题
  从法的发展历史来讲,聚众斗殴罪来源于流氓斗殴,所以指定用书上认为需要具有藐视社会公德或者称霸斗狠这样一些所谓的流氓动机,才能构成犯罪。对于因为民事纠纷而发生的一般的斗殴或者是械斗,一般不宜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是指双方聚众斗殴,因此,一方邀约众人殴打另一人或者数人的,不是聚众斗殴,造成伤害后果的,可按故意伤害罪处理。但是聚众斗殴:1.不以事实上发生双方的群殴为必要,双方相约斗殴,形成对峙局面,就足以构成犯罪。2.也不以相约为必要,犯罪团伙偶然遭遇,双方大打出手的,也可以成立聚众斗殴罪。
  (三)处罚
  在聚众斗殴中如果造成了重伤和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应当注意:
  (1)致人死亡的未必都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确实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仍然应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2)在致人重伤、死亡的场合,通常只对直接致死、致伤的责任人和首要分子按杀人、伤害定罪。其他人仍然只定聚众斗殴罪。造成轻伤结果的,被包容在聚众斗殴犯罪之内,只成立聚众斗殴一罪。此外,聚众斗殴一般是双方聚众斗殴。一方聚众殴打另一人或者数人的,不是聚众斗殴,按故意伤害罪处理。
  本罪也是由以前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的。
  (一)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的四种情形
  就是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四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注意与伤害罪的区别。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注意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注意这种情况与抢劫、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个要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区别开来。
  (二)与其他犯罪的区别,要点是目的、动机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是行为人精神空虚,寻求刺激,或者是藐视公德法纪,向社会挑战,而“无事生非”。基于这种动机,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强拿硬要、毁坏财物,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如果不具有这种动机,不能构成此罪。比如,有些人因为赔偿或者别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抬着尸体到机关单位闹事,影响机关、单位工作秩序。因为“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不定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的,应该定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有2人在公共场所为琐碎小事发生争执,继而发展到打架斗殴,通常也认为是“事出有因”,认为是伤害性质而不是寻衅滋事。如果一伙人看电影不买票,或者看戏不买票,遭到指责,还起哄、打人,这是寻衅滋事。或者是一伙人跑到学校去追逐女学生,给学生“配对子”,遭到校方制止或者学生的指责,就打人闹事,搞得学校无法上课,学生不敢上学,这是寻衅滋事。但是如果学校附近的村民不满学校的学生经常乱甩东西什么的,骚扰了他们。一群人找到学校来,发生过激行为,严重扰乱学校秩序的,事出有因,不是寻衅滋事,可以认为是扰乱社会秩序。
  (三)寻衅滋事“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
  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数罪并罚问题**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与教唆犯罪的区别。在行为人教唆他人犯罪的同时就同一犯罪又传授犯罪方法的,只需要以所教唆的犯罪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解释为吸收犯。
  这种情况大家注意:
  (一)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这是一个独立罪名,这种情况的致人死亡通常是指宣扬异端邪说,或者鼓吹怪异的生活方式、医疗方式,从而导致信徒死亡的,比如,自杀和走火入魔不吃饭、不睡觉的。不包括唆使信徒杀害其他信徒的情况,这是故意杀人罪。
  (二)如果利用迷信**妇女的,以强*论。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杀人以后,为了抛尸,或者是为毁灭证据,而隐藏、毁弃尸体的,是杀人后续行为,不是盗窃、侮辱尸体罪。只要先前没有侮辱的意思,不构成侮辱尸体罪。盗窃他人骨灰的,不能定本罪。
  [习题及分析]
  1.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构成的妨害公务罪,与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区别是什么?(1998‘)
  A.以暴力方法,造成严重后果;
  B.以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
  C.以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
  D.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
  解答:D.对照刑法第277条规定。本题考的就是法条中具体而细微的差别。对此,除了熟悉法条以外,别无他法。
  2.采用以下哪种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1998‘)
  A.暴力方法;B.威胁方法;C.拖延方法;D.不作为方法。
  解答:A、B.妨害公务罪行为方法的认定。参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方式限于“以暴力、威胁方法”。
  不过本题多少存在歧义。因为根据该条第4款的规定:妨害国家安全任务并造成严重后果,即是“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可构成妨害公务罪。“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恐怕不排除C(拖延方法)、D(不作为方法)。那么,题中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呢?参照上一题猜测,大概是狭义的。
  3.聚众斗殴具有下列哪些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应当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
  A.持械聚众斗殴;B.多次聚众斗殴;
  C.在运动场聚众斗殴;D.事前约定在偏僻处聚众斗殴。
  解答:A、B、C.参照刑法第292条规定。
  4.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下列哪种行为?
  (1998‘)
  A.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B.随意丢弃废物,不听劝阻,情节恶劣;
  C.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D.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解答:A、C、D.寻衅滋事罪法定具体行为特征,参照刑法第293条规定。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一)主体是四种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不要理解得过窄,以为只有证人。比如,医院大夫受委托作医疗鉴定时,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即给明明没有精神病的人,出具证明是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这可以构成伪证罪。
  (二)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
  其他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罚。
  与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别:主体不同。本罪主体限定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的方法妨害作证。包括两种行为:
  (一)妨害作证
  (二)指使他人作伪证
  注意在指使他人作伪证时,不适用教唆犯的规定。因为这属于法律把特定的教唆行为规定为具体犯罪的情况。类似情况还有刑法第104条规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的行为。该行为也具有教唆有关人员武装叛乱*的性质,但不适用教唆犯的规定,直接定武装叛乱罪或武装*罪。
  (一)认定
  例如,甲抢劫出租车并杀害司机,把尸体装在后备箱。在开车回老家的路上,打电话给堂兄乙,说帮忙处理点事。乙就过去帮忙把尸体处理掉,同时还把被害人的证件、衣物等烧掉。法院认定乙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甲作为抢劫杀人者,本人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因为他掩盖自己的罪迹也算是行凶抢劫的后续行为,对此不要单独定罪,只是作为案件情节考虑。所以法律用“帮助”一词,看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不包括犯罪者本人为掩盖自己的罪行进行毁灭、伪造证据。
  (二)与包庇罪的界限
  修订前的刑法中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于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罪迹的行为,往往按包庇罪处罚。所以,对包庇罪的解释,一般认为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湮灭罪迹的行为。刑法修订之后,一般认为,对于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湮灭罪迹的行为,应当优先适用本罪名处罚。包庇罪的内容因而也有所变化,主要是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以帮助其逃避或减轻罪责的行为。另外,似乎还包括隐匿罪证的行为。
  (一)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因为本罪和妨害作证罪的对象都涉及证人。区别的要点是:妨害作证发生于他人作证之前,而打击报复证人通常发生在证人作证之后,这是一个简单的区别方法。
  (二)与故意伤害罪区别*,要点是动机和对象不同
  本罪限定在出于报复证人作证的动机,而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构成本罪不需要以造成轻伤结果为要件。这是本罪与伤害罪具有实质性差别的地方。
  “法庭秩序”,是指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即庭审活动。庭审活动既包括在专门场所进行的庭审活动,也包括在其他临时的场合进行的庭审活动。比如,审判下乡,在田间地头开庭审理案件。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是对象或场所不同。本罪是庭审秩序,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机关、单位的工作生产秩序。因为对判决不满、不服,聚众到法院闹事,如果没有直接扰乱庭审秩序,仅仅妨害办公秩序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与总则中的共犯问题、分则中的财产犯罪问题关联,所以相当重要。本罪有两点:
  (一)主观“明知”是赃物,怎么判断明知
  通常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判断应当知道呢?通常知道东西来路不明就可以了,不需要一方明说这是偷来的。在很多场合,借助推走来认定,例如,在旧车交易中,场外交易的、手续不全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通常就可推定行为人知道是赃车。
  (二)与共同犯罪的区别
  是否事先同谋。事先同谋、事后为其他犯罪人窝藏、转移、运送、销售赃物的,应该以共犯论。以盗窃或者抢夺或者诈骗犯的共犯论。例如,甲晚上从停车场的汽车里偷了一些东西,刚拿出停车场的时候就看到自己的朋友乙坐在路边。乙问:干吗的呀?甲答:弄的,帮我拿一个。甲、乙一起拿着赃物走了。乙帮甲搬赃物,应该定赃物罪还是盗窃罪的共犯?因为盗窃已经既遂,所以如果事先无通谋,只能定赃物罪。相反,如果事先通谋,乙因为胆小不敢进去偷,专门等在外边帮提东西,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一)特征
  1.特殊主体、判决、裁定的执行义务人。
  2.客观上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要点是:①“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②“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③拒不执行,一般指行为人采取某种行动抵制、阻挠、妨害、抗拒履行判决、裁定。如转移、隐匿、毁灭财产;伪造证据妨碍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执行活动等。
  3.主观上是故意。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对于有前述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并有前述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受贿)、第399条(执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司法经验,如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与妨害公务罪界限
  如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抗拒司法警察的强制执行的,也具有妨害公务的性质。但是作为判决、裁定的义务人抗拒执行的,显而易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他人帮助抗拒的,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一)主体限于已决犯,即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这与脱逃罪的主体范围不同
  (二)刑法第315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
  (1)殴打监管人员的;(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三)与伤害罪的区别
  实质的区别是,本罪不以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为构成要件。如果殴打他人造成轻伤结果,其实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应从一重罪处罚。
  [习题及分析]
  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情况发生在哪一诉讼过程中?(1997‘)
  A.各种诉讼过程中;B.刑事诉讼过程中;
  C.民事诉讼过程中;D.行政诉讼过程中。
  解答:B.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据此,B选象“刑事诉讼过程中”正确。
  题中称“伪证罪”是错误的。因为当时刑法刚刚修订,对第306条之罪的罪名尚无统一的认识。根据人民法院后来的关于罪名的解释,应当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2.下列哪些行为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窝藏、包庇罪?(1997‘)
  A.虚构事实,隐瞒犯罪人的身份;B.毁灭或者隐匿罪证;
  C.谎报犯罪人逃匿的路线;D.谎报犯罪人的隐匿处所。
  解答:A、B、C、D.窝藏包庇罪的认定。
  当时可能是因为刑法刚刚修订,没有注意到新增加罪名“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实际吸收了包庇罪中“毁灭证据”的内容。
  3.下列行为中,构成包庇罪的有哪些?(2000‘)
  A.明知是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B.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C.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D.旅馆业、饮食服务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
  解答:B、D.包庇罪的认定。本题的考点在于:
  (1)法条竞合问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虽然也属于包庇,但因为刑法第349条把它特别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依据法条竞合特别优于一般的适用法律原理,应当认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排斥认定包庇罪。
  (2)刑法第362条关于以包庇罪处罚的特别规定。因为这项规定(第362条)和第310条不在一处,往往容易被忽略。至于,由选项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犯罪行为之一。总之,本题的要领是熟悉法条,懂得法条竞合适用的原理,非常简单。
  4.下列哪些行为构成窝赃、销赃罪?(1997‘)
  A.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
  B.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C.明知是赃物而帮助寻找买主卖出;
  D.明知是赃物而买回自用,情节严重。
  解答:A、B、C、D.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认定。参见刑法第312条规定。
  5.甲厂系一村办企业,在一经济纠纷中败诉,法院判决甲厂应赔付乙公司人民币50万元。判决生效后,甲厂拒不履行判决。乙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警察先后两次到该厂执行均遭拒绝和围攻,法院第三次到甲厂执行,厂长王某和该村村长李某纠集上百名村民、职工围攻执行警察,法院车辆被砸,执行人员被打,公务证件被撕毁,警察被扣押7个多小时。在本案中,下列哪些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999‘)
  A.甲厂厂长王某;B.村长李某;
  C.参与围攻的职工、村民;D.参与围攻的直接责任人员。
  解答:A、B、D.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和单位犯罪。参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本题的情况属于单位犯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一)定义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行为。
  (二)数罪并罚一
  刑法第318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其中的第3项: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不影响定罪。第4项: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者人身自由的,这个实际上构成一个非法拘禁罪,但不要数罪并罚,是加重的情节。第5项: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不数罪并罚,也是加重情节(但在走私问题上,构成妨害公务和走私罪,数罪并罚)。该条第2款的情形需要数罪并罚。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问题,参照掌握。
  要注意的一点是: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使用的。如果个人想偷越国国(边)境而骗取证件的,这是简单的偷越国(边)境罪问题,不构成本罪。换言之,本罪原本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预备犯,经法律专条规定,成为一种独立罪名。
  情况下,实际上也属于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罪行。但是,属于法有专门规定的适用规定,因此,非法买卖出境证件的就定本罪,不要定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
  [习题及分析]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哪些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997‘)
  A.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以暴力方法抗拒检查;
  B.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造成被组织人死亡;
  C.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强*被组织人;
  D.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拐卖被组织人。
  解答:C、D.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关联犯罪数罪并罚的特别规定。参照刑法第318条规定。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关于本节之罪,一般应知道以下几点:
  与故意毁损财物罪的竞合关系。这是专门规定,优先适用。对故意损毁名胜古迹与故意毁损财物罪的关系,可作相同理解。
  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也算是一种特别规定。
  主体是单位,被认为属于纯粹的单位犯罪。如果是个人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的则很可能涉嫌贪污罪。
  与盗窃以及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关系。盗掘的目的往往具有窃取文物的目的;另外,在盗掘过程中又会对名胜古迹造成毁损。但是? 情况下,只能以本罪论处,不需要另定其他罪。对此,通常理解为牵连犯。因为本罪有死刑,处罚非常重,当然按本罪处罚。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注意法律上的一个特别规定: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也属于转化罪。
  这个罪应该算是一个比较重要的过失犯罪,也属于业务型的过失犯罪。关于本罪要注意: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可以理解为是特别规定,医疗事故致人死亡,也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依照规定。
  本罪要注意的是:
  (一)主体,即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二)与医疗事故的区别
  要点是:1.主体不同。2.主观方面不同。医疗事故是过失罪,而本罪是故意罪。3.造成就诊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法律意义不同。医疗事故要求造成就诊人重伤死亡,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因为它是过失犯罪,非要有这种结果才构成犯罪;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重伤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结果的意义根本不同。
  与非法行医罪的界限。行为的内容不同,本罪限于“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其他构成要件与非法行医罪相同。
  [习题及分析]
  1.苏某(女)是某医学院三年级的学生,在医院实习期间,受朋友之托,为楚某(女)做节育复通手术。因缺乏临床经验,对突然发生的大出血束手无策,致使楚某因失血过多死亡。苏某的行为构成何罪?(1997‘)
  A.医疗责任事故罪;B.非法行医罪;
  C.非法施行生育堕胎手术罪;D.过失致人死亡罪。
  解答:A.非法施行生育堕胎手术罪与医疗责任事故罪的界限。要点在于是否有“医生执业资格”。如果有,在没有犯罪故意的前提下,是医疗事故罪;如果没有,是非法施行生育堕胎手术罪。但是对于这个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理解,则存在分歧。从合理的角度讲,只要是具有相当的医疗知识或资质、使用常规的医疗处置方式、合乎医疗的目的,不应当认为具有非法施行生育堕胎手术罪、非法行医罪的“非法性”,认定为医疗事故罪较合理。但是,判例似乎不理睬这一套,主要从形式考虑,没有医生资格证书或没有(诊所)开业执照的,就认为非法。
  2.下列哪些行为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1997‘)
  A.医生赵某因急于下班,对患者丁某未认真检查即说没有问题,让了回家休息,造成丁某病情恶化,导致双耳失聪;
  B.药剂师钱某在配药时心不在焉,错将应当给秦某的药给了铁某,幸亏当时被铁某发现,否则将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C.护士孙某在护理监护室的病人时,因接听一个电话达40分钟,造成危重病人钟某严重缺氧,虽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已成为植物人;
  D.个体医生马某在给胡某拔牙时,使用的钳子未经消毒,造成胡某创口感染而引起败血症,6个月后死亡。
  解答:A、C.医疗事故罪的认定。B选项有惊无险,缺乏后果要件,不构成犯罪(注意,不仅是医疗事故罪,凡是过失犯罪都要求严重后果的要件)。最难办的是D选项。创口感染本身不是严重后果,出现败血症致死亡,结果发生在6个月后,很难说有因果关系了。因此,不认为构成犯罪似乎较为合理。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关于本罪主要涉及认定问题,认定里面提到了两点:
  (一)与重大责任事故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违反的法规不同,就是行为特征不同
  后果可能是一样的,重大责任事故有可能造成污染后果;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污染后果,同时也是一种事故。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不同,环境污染事故主要是违反环保法规,在废物处理、排放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故,属于环境污染事故。而重大责任事故,通常是违反厂矿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在生产(有用物品)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不是在废物处理时发生事故。这是二者明显的区别。
  (二)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也基本如此
  危险物品肇事涉及的危险物品通常不是废物,而是“有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性物品,并且是在这些物品的储存、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违反的是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则;而环境污染事故通常是在处理这些危险废物时发生的污染事故。
  (一)与滥伐林木罪的区别
  要点是盗伐往往是盗伐国家集体或者是他人所有、经营的林木,而滥伐通常是乱伐自己的所有或者经管的林木,主要表现为“有证”但不按规定采伐。但是,对于国家集体林木的承包者擅自砍伐承包林木、据为己有的,应该认为是盗伐。因为林木的所有权是国家集体的,不是承包人个人的。
  (二)与盗窃罪的界限
  主要是两种情况:1.盗窃他人已伐倒的原木的,属于盗窃行为。因为没有破坏自然资源。2.盗伐他人村前屋后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论。因为盗伐林木罪的对象是成片的林木。不是成片林木,只能按盗窃论处。
  (三)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因泄愤报复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按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罚。
  例如,甲某与乙某谈恋爱遭到乙某叔叔的阻挠,一怒之下跑到乙某叔叔的柑橘林里去,把他的200多棵柑橘树一砍而光。这不是盗伐林木,也不是故意毁坏财产,因为他破坏是人家的生产手段,是水果生产。定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毁坏林木,影响林木正常生长,致使林木死亡,情节严重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
  (五)共犯问题
  雇工盗伐林木的,雇主应当承担盗伐林木的刑事责任。如果被雇者不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雇者明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按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与运输、收购赃物罪的法条竞合关系
  (二)客观要件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注意,刑法修正案
  (四)对本罪的客观要件做了2处修改:1.取消了“在林区”的限制,也就是构成本罪没有特定地域的限制。2.由非法“收购”行为扩大到非法“运输”行为。具有非法运输或收购行为之一,具备本罪客观要件。
  (三)主观要件
  “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明知的认定:“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注意,刑法修正案(四)对本罪的主观要件作了一处修改,即取消了“以牟利为目的”的限制。
  (四)处罚
  “盗伐、滥伐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注意刑法修正案
  (四)对本罪的一处修改:扩大了本罪的对象。不仅包括珍贵树木,还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本罪是指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注意,这是刑法修正案(四)新规定的一个罪名。“大纲”未列,供参考。
  [习题及分析]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下列哪些情形(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可以认定(或推定)行为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2002‘)
  A.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B.在发生过盗伐、滥伐林木案的林区收购木材的;
  C.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D.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解答:A、C、D.有关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司法解释。
  要领是熟悉司法解释。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第10条规定,刑法第345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如果熟悉这条解释,可简单回答本题。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
  制造毒品罪
  关于本罪要注意以下5个问题:
  (一)从法律上讲,构成本罪没有定罪数额起点的限制
  法律规定走私,贩卖毒品等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的精神。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以贩卖毒品论
  (三)贩卖假毒品骗人钱财的,以诈骗罪论处**
  明知不是毒品,冒充毒品贩卖,骗人钱财的诈骗罪。本人不知不是毒品,进行贩卖的,是贩卖毒品罪(未遂)。例如,别人批发给他白面(毒品),他以为就是毒品,然后拿到街上兜售,结果被抓。经鉴定,其所卖“毒品”根本就不含毒品。这是贩卖毒品罪未遂。
  (四)盗窃他人毒品的,也可以构成盗窃罪
  (五)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
  在证明行为人因为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而持有的情况下,按照其他毒品罪定罪判刑。例如,在广州车站,甲某被查出携带2公斤鸦片,他什么话都不说。从他身上又搜出一张从昆明到广州的火车票,他坐的恰恰就是这次列车。昆明又是一个毒品过境的要道。根据这样的证据,证明他是从昆明运输而来的,定他为运输毒品罪。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犯其他毒品罪而持有的情况下,才考虑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以贩卖为目的而持有毒品的,持有的毒品数量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不需要数罪并罚。例如,查获某甲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批发毒品,然后在其住处起获大量毒品,这些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不另外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设立这个罪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便于缉毒。
  这两个罪和毒品犯罪的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制毒物品只是制作毒品的辅助原料,又叫制毒配剂。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指的是依法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管理、储存、运输、使用的人员,非法向他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非法提供主要指,不是出于医疗等正当用途,而是出于非正当的用途,就是为了满足他人瘾癖的用途而提供。例如,药房的药剂师经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大夫有权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治疗疾病。他们不是用于医疗用途,而是为满足他人瘾癖的需要向他人提供。比如,提供给朋友或者是亲戚满足吸食需要。认定本罪要注意与贩卖毒品罪的以下区别:
  (一)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提供的,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二)明知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其大量非法提供的,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习题及分析I
  (一)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了毒品犯罪,请根据该节的规定回答以下1题~5题。(2000)
  1.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B.单位可以成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主体;
  C.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不另成立妨害公务罪;
  D.运输毒品罪仅限于在境内运输毒品,而不包括从境外运往境内和从境内运往境外。
  解答:A、B、C、D.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处罚。要领是对照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可简单回答此题。
  2.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非法持有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B.“持有”仅限于本人持有,不可能通过他人持有毒品;
  C.“持有”仅限于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而持有;
  D.为了贩卖毒品而持有毒品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解答:A、B、C、D.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要领是对照刑法第348条规定和司法解释。关于A选项,涉及罪与非罪的数量要件问题。依法非法持有毒品要求“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B、C选项涉及“持有”的理解。持有既包括本人亲自控制、占有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的毒品,也包括本人拥有而由他人保管、占有的毒品。D选项涉及持有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犯罪的关系。非法持有毒品罪实际上是一个对证据要求最低的毒品犯罪。对于有证据证明因犯其他毒品罪而持有毒品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罪名定罪,并排斥适用非法持有毒品罪。尤其是因为贩卖而持有毒品的,只要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行为人贩卖时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一定数量的毒品,然后又从行为人家中或其他地点起获大量毒品。如果罪犯没有合理的解释,通常认定为为贩卖而持有,一并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数量,以贩卖毒品一罪处罚。不要把在贩卖现场查获的毒品作为贩卖的毒品;在家中等处起获的毒品作为非法持有的毒品,分别计算,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数罪并罚。
  3.关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只能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
  B.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C.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成立本罪;
  D.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成立本罪。
  解答:C.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认定。要领是对照刑法第355条的规定。
  4.关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非法种植罂粟300株以上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B.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C.非法种植罂粟而抗拒铲除的,成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D.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属法定的从重处罚情况。
  解答:A、D.有关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问题。要领是熟悉刑法第351条规定。
  5.关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中的“他人”仅限于己满14周岁的人;
  B.非法在牛奶中加人毒品而提供给婴儿饮用的,不成立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而成立强迫他人吸毒罪;
  C.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强迫他人吸毒的,属于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D.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的,属于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解答:B、D.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认定。其中A、C、D3个选项对照刑法第353条可简单解决。关于B选项,大约只能依据学理上的一般解释,因为婴幼儿没有起码的辨认、选择能力,对其不存在引诱、欺骗问题,将毒品掺在食品中给其食用,比照偷盗婴幼儿、**幼女,以绑架、强*论处的一般理解,认定为强迫吸食。不过,如果是将毒品偷偷掺在食品中给成人食用,通常认为属于引诱。
  (二)具有下列哪些情形之一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
  A.运输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B.武装掩护制造毒品;
  C.以暴力抗拒逮捕;D.与境外人员勾结贩卖毒品。
  解答: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处罚。解题要领是对照刑法第347条规定。
  (三)钱某从毒品走私犯手中购买海洛因2500克,准备贩卖牟利。为遮人耳目,钱某从医院太平间偷盗了一具婴儿尸体,将海洛因藏匿于婴儿的尸体中携带到某市。为使海洛因尽快脱手,钱将海洛因掺杂在自己卷制的香烟中,号称“神烟”,包治百病,使不明真相的刘某、潘某等10余人吸食成病,不得不高价向钱某购买“神烟”。钱某被抓获时,大部分海洛因已卖出,只剩下400余克。(1997‘)问:
  1.钱某触犯了哪些罪名?
  2.钱某所触犯罪名中的法定刑是什么?是哪些犯罪?
  3.对钱某可否适用法定刑,为什么?
  解答:
  1.钱某触犯了运输、贩卖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3条)和盗窃尸体罪。其中的主要问题是:(1)钱某还有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否也在“触犯”的范围内?根据人民法院1994年的解释: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本案钱某虽有运输、贩卖行为,但是仅为同一宗毒品。所以应当认为是触犯“贩卖毒品罪”还是“贩卖、运输毒品罪”,多少有点分歧。另外,因为对“触犯”的含义理解不同,所以,就同一事实,认为钱某触犯“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也是可能的。(2)是否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般认为,对贩卖毒品而言,“持有”是题中应有之义,不认为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虽然钱某手中尚余400克毒品后来被查获,这仍然属于其因贩卖而“持有”。但是“触犯”一词相当含糊。广义理解,“沾点边”就算;狭义理解,能“构成”某罪才算,只是不一定要数罪并罚。如果作广义理解,问钱某行为涉及哪些罪名,恐怕可以包括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这种广义理解容易造成混乱,并且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的大忌,所以作狭义理解较为合理。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特意强调,查明是“因贩卖而持有”的,其毒品数量一律算做贩卖的数量,以贩卖毒品罪一罪处罚,不得分别定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
  2.钱某所触犯罪名中的法定刑是死刑,罪名是运输、贩卖毒品罪。
  3.对钱某可以适用法定刑死刑。理由是:
  (1)数量特别巨大。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钱某贩运毒品的数量达到海洛因2500克,远远超过海洛因50克的适用该法定刑幅度的起点数量。(2)钱某为贩卖运输该宗毒品,又触犯盗窃尸体罪和诱骗他人吸食毒品罪,犯罪情节严重。
  本题还有一个难点,就是如何处罚或是否应当数罪并罚的问题。本题仅仅点到触犯何罪名为止,没有进一步提出如何处罚问题。如果需要回答如何处罚的问题,可以认为钱某盗窃尸体行为和引诱他人吸食毒品行为均属于贩卖毒品的手段牵连行为。按照牵连犯处罚原理,择一重罪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但是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分歧。有人认为,需要数罪并罚。尤其是盗窃尸体的犯罪需要并罚。这又牵涉到人们对牵连犯的不同把握。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
  容留、介绍卖*罪
  (一)共犯的特殊情况
  从共犯理论分析,组织卖*与协助组织卖*当然是一种共犯关系。但是这种共犯由法条专门规定为独立犯罪之后,就没有适用总则共犯规定的必要。对组织卖*者定组织卖*罪,对协助组织卖*者,定协助组织卖*罪。不按共犯一般规定,认定组织者是主犯,协助组织者是组织卖*罪的从犯。因为分则的特别规定优先于总则,因为它毕竟是特别规定的。
  (二)处罚**
  对组织卖*罪、强迫卖*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卖*,情节严重的;
  (2)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的;
  (3)强迫多人卖*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的;
  (4)强*后迫使卖*的;
  (5)造成被强迫卖*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中,强*后迫使卖*的,不数罪并罚。但是一定要注意强*行为应该是强迫卖*的手段行为,属于牵连犯。如果强*和强迫卖*没有关系,应当数罪并罚。此外,在组织卖*过程中,有引诱、容留、介绍、强迫卖*行为的,也无须数罪并罚。
  知道这是一个独立罪名,了解与**幼女形式的强*罪的区别。
  应该说这是本节比较重要的一个罪名。因为它的要件都非常特殊:1.特殊主体。患有严重性病。2.主观上明知患有性病。3.客观上在卖*嫖娼的过程中。
  与强*罪的区别。1.在嫖娼过程中;2.对象是卖*幼女;3.主观上明知卖*人员是幼女。关于明知的判断,人民检察院解释:“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就认为是明知。
  (一)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的,依法定罪处罚
  前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这似乎是一种特别的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不过视同个人犯罪处罚。
  (二)包庇罪的特别规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0条(包庇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习题及分析]
  (一)徐某1990年曾因投机倒把罪被判5年有期徒刑,服刑期间经过减刑,于1994年11月刑满释放。1998年,徐某在某市开设一娱乐城,自任总经理,为谋利,非法提供色情服务。为了对付公安机关的查处和管理卖*妇女,徐某要求统一保管卖*妇女的身份证,对卖*妇女实行集体吃住、统一收费、定期体检和发避孕工具的措施。徐某聘用李某负责保安,聘用赵某协助管理卖*妇女。营业初期,有陆某等六名妇女卖*,陆某又将一名刚满13周岁的女孩林某引诱来卖*。一次,出租汽车司机罗某得知公安机关晚上要检查娱乐场所,便给徐某报信,使娱乐城躲过了公安机关查处。后公安机关严密侦查,于1998年6月查封了娱乐城,在对卖*妇女和嫖娼人员的查处中,发现经常在娱乐城嫖娼的陈某患有严重的性病。据陈某交代,他在一个月前被查出患有性病,但认为每次使用安全套,不会传染他人,因此一边治疗,一边还是经常嫖娼,听说娱乐城有一个十三四岁的女孩林某,曾嫖宿过这个女孩。幼女林某也指认,曾与李某嫖宿过。根据以上事实,请回答下列问题:
  1.对徐某应以什么罪定罪量刑?
  A.强迫妇女卖*罪;B.组织卖*罪;
  C.引诱、容留卖*罪;D.非法经营罪。
  解答:B.组织卖*其实可包含与组织卖*有关的种种行为,如引诱、容留、介绍卖*的行为。因此不必数罪并罚。
  2.李某和赵某行为构成何罪?
  A.组织卖*罪;B.协助组织卖*罪;
  C.引诱、容留卖*罪;D.强迫卖*罪。
  解答:B.协助组织卖*也可包含相关行为,如引诱、容留、介绍卖*的行为和限制甚至剥夺卖*人员人身自由的行为等。因此不必数罪并罚。
  3.陆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A.协助组织卖*罪;B.介绍卖*罪;
  C.引诱幼女卖*罪;D.组织卖*罪
  解答:C.引诱幼女卖*罪的认定。其实只要知道引诱幼女卖*是刑法上的一个独立罪名,即可正确回答本题。
  4.对司机罗某通风报信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如何定性?
  A.无罪;B.协助组织卖*罪;C.妨害公务罪;D.包庇罪。
  解答:D.法律中关于包庇罪的特别规定。刑法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条(包庇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知道这条规定即可选出答案。
  5.嫖客陈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如何定性?
  A.**幼女罪;B.嫖宿幼女罪;
  C.传播性病罪;D.不构成犯罪。
  解答:B、C.嫖宿幼女罪的认定。本题的要点是:
  (1)知道刑法将嫖宿幼女独立规定为一个罪名(刑法第360条第2款)。因此排除D选项。本题难点是,根据修订前的刑法,嫖宿幼女的往往定**幼女罪,这容易误导考生。(2)陈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还嫖娼,构成传播性病罪。
  题外话:假如只查出陈某一次嫖宿幼女行为,且属于患有严重性病,如何处罚?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6.徐某具有哪些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A.教唆不满18周岁人犯罪;B.累犯;
  C.该娱乐城的主要负责人;D.首要分子
  解答:B、C.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认定和共犯例外情况。难点是:(1)分则条文规定法定从重的情节。根据刑法第361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的,从重处罚。(2)虽然不能排除徐某有引诱幼女卖*的行为,但幼女卖*行为本身不是犯罪,因此即使有引诱幼女卖*行为,也不构成教唆,不存在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问题。(3)关于D选项首要分子的问题。现行刑法中的共犯制度,对主犯和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是通过让他们对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来体现从重,已经不一般性地把首要分子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分则中,也未见对组织卖*罪首要分子从重处罚的特别规定,因此认为D选项错误。
  应注意的问题:组织卖*罪的特殊性。组织卖*罪虽有“组织”一词,但与共同犯罪制度中的“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组织”一词意义不同:(1)被组织的卖*人员从事的卖*活动本身不是犯罪,卖*人员也不是共同犯罪人,因此组织卖*的组织者不是她们的“首要分子”。(2)组织者与协助组织者通常具有共犯关系,但是刑法已经将协助组织卖*罪独立出来,不按共同犯罪关系定罪处罚,因此,对组织卖*者和协助者,不适用共犯一般制度定罪处罚,也就不把组织者认为是协助组织者的首要分子。
  (二)强迫他人卖*具有下列哪种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98‘)
  A.强迫多人卖*;B.多次强迫他人卖*;
  C.强*后迫使卖*;D.造成被强迫卖*的人重伤。
  解答:A、B、C、D.强迫卖*罪的法律规定,对照刑法第358条的规定可简单回答本题。
  (三)诱使不满14周岁幼女卖*的,其行为应构成何罪?(1997年卷二单选第30题)
  A.**幼女罪;B.强迫幼女卖*罪;
  C.强迫卖*罪;D.引诱幼女卖*罪。
  解答:D.有关对幼女性侵害的犯罪的区别。刑法第359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一个引诱幼女卖*罪。知道法律对此专门规定为一个罪,不难选出正确答案。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
  **物品罪
  本罪的要点就是“牟利目的”。如果不具有牟利目的而传播**物品的,构成传播**物品罪。如果不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播放**音像制品的,构成组织播放**音像制品罪。反过来,传播**物品罪、组织播放**音像制品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的界限在于有无牟利目的。例如,行为人开个录像厅,收门票,播放**的录像。应当定什么罪?传播**物品牟利罪。反之,行为人利用单位设备或是家庭的设备,播放**的录像,招一堆人来看,不收钱,纯尽义务。组织观看人次过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只能定组织播放**音像制品罪。私下传播**光盘,数百以上人次看,情节严重,构成传播**物品罪。但是如果倒卖**光盘牟利,则构成传播**物品牟利罪。
  注意本罪的认定,主观上不具有牟利目的,客观上要求以组织播放方式以外的方式传播,并且情节严重。情节是否严重应根据传播的数量、次数、对象、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判断。
  本罪是过失犯罪。指的是有关出版单位不负责任,为他人提供书号,却不审查书稿,以致发生被别人利用出版发行**书刊的后果。对于出版社或有关责任人而言,应承担失职的责任,过失的罪责。如果明知对方出版**书刊,而故意向其提供书号的,以共犯论,是出版**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这个差别很大,法定刑为无期徒期。而本罪法定刑也就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还要求造成出版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对本罪,一定要只能由过失构成。
  本罪主体是组织者。
  [习题及分析]
  孙某制作、复制大量的**光盘,除出卖外,还多次将**光盘借给许多人观看。对其行为应如何处理?(2002‘)
  A.以制作、复制、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处罚;
  B.以组织播放**音像制品罪从重处罚;
  C.以制作、复制、贩卖**物品牟利罪和传播**物品罪数罪并罚;
  D.以传播**物品罪从重处罚。
  解答:C.本题是有关**物品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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