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擅自妻子可以单方面终止妊娠吗是否合理呢?


编辑:临瑞子
案情简介:2014年1月23日,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8日,原告知悉被告已怀孕。因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致使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感情渐生隔阂。2014年5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并未经告知原告,私自终止妊娠。随后丈夫以妻子侵害其作为准父亲的权利,并给其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返还结婚礼金2万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足一月即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生活习惯不同,也没有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并擅自终止妊娠,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以被告擅自终止妊娠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礼金2万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依法判决,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对于原告黄某提出的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那么,妻子擅自终止妊娠,在法律上到底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男性遭遇生育权被侵害时,又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一、首先,我们来看关于生育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1,、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一种权利,在法律上,男女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在生育中也负有共同的责任。
2、妇女有选择生育的自由,也充分享有选择不生育的自由,是否生育应充分尊重女性意愿。首先,女性并非生育的工具,生育权是男女双方共同的权利,夫妻应当共同协商达成生育的合意。其次,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属于自身的人身权,而男性的生育权只能依赖于合法配偶。女方怀孕后,胎儿成为妻子人身的组成部分,此时丈夫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妻子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丈夫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不一致,则只能依妻子意愿决定,丈夫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双方可以协商做人工流产,终止妊娠,但是女方最终有权自己决定是否生育。最后,妻子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更承担着丈夫无法代替的艰辛和风险。
3、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理应保护弱势女性的人身权利。法律对女性进行了倾斜保护,理由在于:一是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男女平等;二是保护女性的弱势群体地位,保障妇女权益;三是对歧视妇女的法权传统进行强力矫正。
4、丈夫生育权被侵犯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男性虽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妻子不生育的人身自由权,妻子怀孕后是否生育应由其自己决定。妻子自行终止妊娠,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故丈夫向妻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
二、男性遭遇生育权被侵害时,又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女性下列行为均侵害男性的生育权:
1、妻子明知自己没有或者丧失生育能力,婚前未尽告知义务,婚后一直隐瞒的,侵害了丈夫的生育权;
2、妻子通过隐蔽方式,长期避孕,侵害了丈夫的生育权;
3、妻子怀孕后未经同意甚至未告知丈夫,擅自中止妊娠;
4、以非法手段损害男性生理健康导致男性生育权丧失。
以上情形,均侵害了性生育权,男女双方应及时有效沟通解决。否则因生育权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的,可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调解无效后将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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