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交易法官还不知道可不可以干呢定为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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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事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巍、宁波苏博科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颖键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事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那李楠,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巍,男,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胡明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苏博科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鲍巧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凤,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颖键,男,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事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宜事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巍、宁波苏博科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苏博科能公司)、徐颖键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那李楠、被上诉人孙巍委托代理人胡明明、苏博科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凤、徐颖键委托代理人李国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Phosphonics公司与宜事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和供应协议。协议中约定:宜事达公司在非独家基础上供货给Phosphonics公司。Phosphonics公司每季度的预估订单,应至少提前30天下达。Phosphonics公司在一段时期内的任何订单应被认定为Phosphonics公司与宜事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日,Phosphonics公司同意精益精公司为宜事达公司的生产工厂。日,Phosphonics公司与宜事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独家经销协议,Phosphonics公司授权宜事达公司作为其产品的独家经销商。日,宜事达沈阳分公司与孙巍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二年,至日止。合同第三章第四条约定,宜事达沈阳分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孙巍从事项目工程,工作地点为沈阳市。劳动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宜事达沈阳分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等;2、宜事达沈阳分公司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等。协议书第一条5款中约定了具体的产品信息及客户信息和染料部门产品的信息及客户信息。同时注明本协议提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列举的内容。其中不包括本案涉及的英国Phosphonics公司及精益精公司。日、10月14日及日,宜事达公司与石家庄诚志永华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诚志永华公司)签订了采购吸附剂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付款方式分别为:货到付款、款到付货、货物到后合格付款。日,孙巍离开宜事达公司公司。日,苏博科能公司与诚志永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载明:苏苏博科能公司向诚志永华公司提供英国Phosphonics公司金属离子吸附剂方案。日,宜事达公司注销了沈阳分公司,原沈阳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宜事达公司承担。日,孙巍给苏博科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巧巧的邮件中载明:“因为有些事情我有经验,提供些建议给你:1、你下次可以要求诚志永华全额预付的。我开始就是这么和他们做的,你不用担心,因为他没有其它供应商可选择。你可以很牛的说,因为你们这次付款太迟,所以以后要全额预付才行。2、诚志永华的供应商备案,就是一个程序,根据ISO9000的要求做的。你只要提供给他就行了,就是一个形式,不用担心。这个有没有都不影响采购,理由就是你是唯一供应商。3、我以前从英国采购,这个价钱是带包装的。10公斤一个小桶,标签文件都齐备。你就应该让他们在国外包好,没有必要另付包装费用的。”日,Phosphonics公司与宜事达公司终止了于日及日签订生产和供应协议及独家分销协议。徐颖键是英国公司在中国域区负责与宜事达公司进行业务沟通的代表。宜事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商业秘密的范围为:客户名单,包括英国公司是宜事达公司的供应商,精益精公司是宜事达公司的生产商,诚志永华公司是宜事达公司的终端用户。客户名单不仅有客户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还有交易习惯。这样交易习惯为:和英国公司的采购是10公斤一小桶,带包装;和精益精公司交易习惯是有了订单之后报给英国公司,英国公司下达指示,通过精益精公司生产向外发货。宜事达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形成了供应、生产、销售的渠道。庭审中,宜事达公司放弃要求孙巍、宁波苏博科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颖键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将请求孙巍、宁波苏博科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颖键向宜事达公司支付保密违约金元,变更为要求孙巍、宁波苏博科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颖键赔偿宜事达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客户名单中具有交易稳定性,保持长期交易关系,汇集众多客户名册的客户名单更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对于客户与权利人交易数量较少的客户名单,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证明其投入了大量成本进行开发,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客户名称外的深度信息。本案中,宜事达公司主张其与英国公司的交易习惯为采购的产品10公斤一小桶,带包装,但没有提供其与英国公司的业务往来采用上述交易习惯的证据。宜事达公司主张其与诚志永华公司的交易习惯为全额付款,在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关于付款方式中记载货到付款或款后付款,并未提到全额付款的问题。宜事达公司主张其与精益精公司的交易习惯是有了订单之后报给英国公司,英国公司下达指示,通过精益精公司生产向外发货。根据宜事达公司主张精益精公司的生产任务是由宜事达公司报送英国公司,由英国公司下达指示,这应是生产任务下达的流程管理,而非交易习惯。宜事达公司与英国公司签订的生产和供应协议中也明确,宜事达公司非独家供货给英国公司。在宜事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采购的产品10公斤一小桶带包装及全额付款作为其商业秘密中的交易习惯给其带来竞争优势的情形下,宜事达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交易习惯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举证责任,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关于商业秘密的载体。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有一些商业秘密,如家传绝技、祖传秘方,口口相传的技术工艺和绝窍往往没有固定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载体,但对于客户名单来讲,一般应体现为文字材料。本案中,宜事达公司仅口头陈述了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而未提供具体的载体。其陈述内容恰与孙巍和苏博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巧巧之间的涉及披露侵犯宜事达公司商业秘密的电子邮件的内容相一致。又因宜事达公司与英国公司、精益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9月,孙巍作为宜事达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员工,于2009年9月才与宜事达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中列举了大量的外国公司及产品信息以及宜事达公司境内外的关联公司,但没有宜事达公司所主张的英国公司及精益精公司的信息。宜事达公司主张孙巍一直负责与Phosphonics公司的金属吸附剂项目,在宜事达公司与英国公司合作近一年的时间里,宜事达公司如果认为其与英国公司、精益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其客户信息的话,其在保密协议书中应该包含有Phosphonics公司和精益精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虽然记载了兜底条款,即“本协议提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列举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该兜底条款是对保密协议书签订之后发生保密内容的约束,而不能溯及保密协议书签订之前的不在保密范围内的经营信息。只签订了保密协议,而没有具体的保密内容,不能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应当是作为一个普通的保密义务人应该感知到的相关信息是保密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宜事达公司采取了适当的,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所述,宜事达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宜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宜事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宜事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宜事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保密协议书中不包括英国Phosphonics公司及精益精公司错误。只认定上诉人分别于日、10月14日及日与诚志永华公司签订了采购吸附剂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不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与法相悖。三、判决回避了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和经济性,有悖于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巍答辩称,宜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苏博科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颖键答辩称,宜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认定保密协议书中不包括英国Phosphonics公司及精益精公司是否正确。2、宜事达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保密协议书中不包括英国Phosphonics公司及精益精公司是否正确问题。在保密协议中列举了大量的外国公司及产品信息以及宜事达公司境内外的关联公司,但没有宜事达公司所主张的英国公司及精益精公司的信息。保密协议书中虽然记载了兜底条款,即“本协议提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列举的内容”。但兜底条款是对保密协议书签订之后保密内容的约束,而不能溯及保密协议书签订之前的不在保密范围内的经营信息。只签订了保密协议,而没有具体的保密内容,不能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宜事达公司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及认定保密协议书中不包括英国Phosphonics公司及精益精公司并无不当。关于宜事达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二审庭审中,宜事达公司自认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相关的商业价值,亦无证据证明徐颖键与苏博科能公司获取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宜事达公司确认其保密措施为签订保密协议。但从保密协议上无法体现出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宜事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采购的产品10公斤一小桶带包装及全额付款作为其商业秘密中的交易习惯给其带来竞争优势,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因此,宜事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上诉人宜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宜事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昕代理审判员 陈 洪 军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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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行为有悖交易习惯 诉求难获法院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韦晓静
   【案情】
  原告覃小凤诉称,原告覃小凤与被告黄伟系表亲关系,被告长期从事矿产生意。日,被告的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且口头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3 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未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拖欠的借款利息,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所欠借款利息人民币8.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伟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分四次将20万元汇给原告,其已还清借款。
  针对被告黄伟的答辩意见,原告覃小凤承认已经收到了被告的25万元(其中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分四次汇给原告共计20万元,日汇给原告5万元),但认为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共收到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在日之前,原告曾于日往赵霞的银行卡打入20万元用于出借给被告黄伟,所以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支付的20万元其实是用于归还日通过赵霞账户所得的20万元借款,而被告于日支付的5万元则是归还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
  被告黄伟则称其确实收到赵霞转交的20万元,日其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并非收到原告的两笔借款,且该借款其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已全部还清。因原告曾借予他20万元,因此原告自称困难时,其于日汇给原告5万元,该5万元并非利息。
  【审判】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覃小凤要求被告黄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6万元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黄伟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已分四次汇给原告覃小凤人民币共计20万元,且认为该2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有利息。被告黄伟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黄伟已经支付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一笔20万元的借款,则其应当对存在两笔借款(即一笔为日的20万元,一笔为日的20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仅凭一张借条及一张银行存款回单主张其对被告享有两笔共计40万元的债权,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有二:一是原告于日将200 000元人民币汇给一个她根本不熟悉的人(赵霞),再由赵霞转给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长期从事生意经营的人,原告将巨额款项存入一个自己并不熟悉之人的银行账户内再转给被告,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有悖一般交易习惯。二是原告庭审中称在日其通过赵霞银行账户转给被告200 000元至日被告出具借条期间,被告黄伟对第一笔借款分文未还。在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第一笔借款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又借予被告200 000元并出具有该200 000元的借条,那么原告未要求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补写借条的做法也不合常理。在原告覃小凤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伟于2003年期间存在两笔借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黄伟关于日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0 000元借条实际上是对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其2007年至2009年期间汇给原告的200 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200 000元借款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
  至于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约定有利息存在争议,而借条上并未载明有利息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黄伟于日汇给原告的5万元人民币如何处理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仅能证明原、被告的银行账户之间有5万元的金钱往来,在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属20万元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对该5万元的性质不予确认,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黄伟已经偿还了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原告在未能对其主张的双方于2003年存在40万元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再行要求被告黄伟偿还20万元本金及8.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覃小凤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一张借条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凭该借条,原告足以主张其权利已经产生,此时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或者妨碍的事实,否则被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提供了20万元的还款凭证,且原告自己也承认已经收到了这些钱。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还清了借款,也就是说可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曾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该20万元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归还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因被告系当庭提供证据,且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依法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张日向他人(赵霞)银行账户内存入20万元的银行存款回单,用于证明该20万元系借给被告的另一笔款、其2003年实际借给被告40万元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笔者认为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2003年原告覃小凤借给被告黄伟的是20万元还是40万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本案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不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原则,还应当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1、原告于日将200 000元人民币汇给一个她根本不熟悉的人(赵霞),再由赵霞转给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长期从事生意经营的人,原告应该预见到如果被告对该款不出具借条将存在何种风险,退一步说,如果原告基于表亲关系信任被告而不要求其出具借条的话,那么,日那笔现金借款为何又要求出具借条?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对日的借款不要求出具借条的做法有悖一般交易习惯。
  2、庭审中原告称日至日期间,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既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何不要求被告补写日的欠款借条?或在借条上注明5月7日还有20万的借款?原告的这一做法显然亦不合常理。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上推断,被告关于日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的说法在本案中相对原告的说法而言比较符合实际。
  3、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其在庭审中关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3 000元利息的主张看(原告称2003年借给被告黄伟的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但其未说出第一笔借款的具体利息数额,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3 000元),从日被告出具借条至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期间共112个月,按每月利息3 000元的话,112个月×3 000元/月=336 000元,即利息应为336 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黄伟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共汇了250 000元给原告,那么200 000元(本金)+336 000元(利息)-250 000元=286 000元,跟原告所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相符(原告在庭审中虽未确认这一算法,但其亦未对如何算出8.6万元利息作出合理解释)。原告称其于2003年借给被告两笔借款(日一笔,共计400 000元)且均约定有利息、被告2007年至2009年期间归还的是日的借款,假设其主张成立,那么,200 000元(本金)+200 000元(本金)+336 000元(利息)-250 000元=486 000元,即被告至少(原告称第一笔借款也约定有利息,但未说出具体利息数额,故用“至少”一词)还应向原告偿还486 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286 000元。
  4、原告在庭审中称其2003年借给被告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那么对被告日存入其银行账户内的5万元,原告何以认定是日的借款利息而不是日的借款利息?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原告2003年借给被告的应该是20万元而不是40万元,对被告关于日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其2007年至2009年期间汇给原告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的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9年10月起施行的《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03年,借贷关系发生在合同法施行后,现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约定有利息存在争议,而借条上并未载明有利息约定,在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既然已经还清,为何借条没有要回的问题
  被告黄伟陈述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覃小凤的,待双方见面时原告不是称不记得带借条便是称已将借条处理掉,因此没能取回借条原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凭证也确实都是些银行汇款单、转账单等,而原告主张被告2007年至2009年归还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日所借之款,对日所借之款仅支付了5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因此对借条不予归还。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在偿还了20万元借款后没能取回借条的可能性确实存在。
  四、关于被告日汇给原告的5万元人民币如何处理的问题
  原告提供一份银行账目明细单用于证明被告于日存入其账户内的5万元系日的欠款利息。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明细单属于孤证,仅能证明原、被告的银行账户之间有5万元的金钱往来,在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该5万元的性质不予确认,由原、被告双方就该5万元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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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的事实认定发布时间: 11:32:45交易习惯的事实认定【裁判要旨】对于交租金的方式双方并没有约定,那就应当按照双方交易的惯例,即上门收租金。而且即使不上门,也应当发书面通知,不能仅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本案正是基于这种交易习惯,采纳了被告未按时交付租金,是由于原告不按交易习惯收取租金,并且不协助原告采取其他方式支付租金,其责任完全在原告的辩称,从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案情概要】原告南京金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和被告南京自由空间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由公司),双方于日就座落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77号(现为169号)约400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日至日止,年租金410000元,租金以4个月为一期支付,合同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自由公司向原告金水公司首付租金136000元,交房后3个月装修期免除被告租金。同时还约定,如被告自由公司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月租金的10‰,逾期超过10日,原告金水公司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就租金、空调开启时间、交费标准等有关问题存在争议。双方于日,就上述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中央空调的开启时间,缴费标准,冬季每月3000元,夏季每月5000元,自日每月缴纳一次,2006年2月底前补缴水、电费保证金10000元和2005年7月至日空调费10000元。同时金水公司还免除了自由公司2006年1月至2月的租金,自由公司交付了2006年3月至6月的租金,但双方未就租金的交付方式进行书面约定,且前两次租金均是金水公司上门收取。在此期间,由于某商业银行急于承租自由公司所承租的房屋开展金融业务,金水公司几次与自由公司商谈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和补偿事宜,均未谈成。金水公司对自由公司应交的2006年7月至10月的租金既未上门收取也未书面通知,使得自由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未能履行。原告金水公司遂于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自由公司未支付租金超过10日,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空调费和3个月装修租金。被告自由公司应诉后,要求金水公司负责人提供银行帐户,以便支付租金,但遭拒绝,并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自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如果违约是否能够导致合同解除。此外,就本案来说,在没有约定交付方式的情况下,是谁导致了租金不能按约定交付。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6)建民初字第914号【交易习惯简介】交易习惯是先前商事活动中形成的惯常模式或者习惯性做法。我国合同法多处提及交易习惯,从制定法的高度承认了交易习惯的地位。交易习惯兼具事实属性与规范属性,其内生于市场交易进程中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确信力,是一种非正式制度。交易习惯承载着商业伦理与市场道德,是诚信原则的凸现,而诚信原则正是一些好的交易习惯。交易习惯的认定识别过程,不单纯是一个事实认定的过程,其中包含着法官对交易习惯的价值判断。【法官释明】原告金水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理由是:被告自由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期限未支付租金,且已超过10天。符合双方租赁合同中:“逾期超过10日,金水公司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该租赁合同于日签订,租期为六年,并且约定了交房后3个月的装修期,被告随之对租赁物进行了改造,投入较大。双方均应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出发,履行各自的义务,以达到双赢。其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原告金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收取租金,庭审中被告自由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账号,以便向原告交付租金,因此被告自由公司没有按约交付租金的行为,不能导致原告金水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不利于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再次,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并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方式,前两次原告金水公司均上门收取租金。2006年7月至10月的租金却既不按交易习惯上门收取,也未向自由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而是在约定期限超过10日后,即日原告金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其主要目的就是阻止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其是为了收取更高的租金,为商业银行在汉中门大街169号开展金融业务创造条件。原告金水公司的行为,恶意违反交易习惯,不符合商业诚信的原则,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有明确约定租金的交付方式,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给了原告恶意解除合同的机会。此时交易习惯的合理运用,还给被告公平正义,维护了市场经济的秩序,惩罚了商业中的不诚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交易习惯介入司法程序中主要是当合同不完备以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用于解释合同,探寻当事人的真意。因此,认定交易习惯时应以特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知识确定。但是,我国合同法第61条仅仅赋予了交易习惯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不完备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的补充解释效力,并没有具体规定该交易习惯是否应为双方当事人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那么,当需要援引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之时,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不知该交易习惯为由排斥其适用呢?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没有规定。法官对交易习惯的合理性把握主要是通过对其是否符合诚信原则进行过滤,乃是对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类似于法内解释。法官对交易习惯的解释,是对交易习惯所蕴涵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阐释,将诚信原则予以具体化,把案件的事实纳入交易习惯之涵摄下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定分止争。各种具体内容不同的交易惯例中共性的东西是,所有交易者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商业活动,这种商业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换句话说,诚实信用是所有交易者都遵循的一种交易惯例,乃是一个有关法律的道德指向和正义追求的内容,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标准,它直接关系到个体与社会的权利。因此,不应漠视法律原则对法律漏洞的补充作用,法律原则应作为法律的一部分,被裁判者解释以及被用作审理案件的指针。  对作为“法律守护神”的法官而言,尊重和谨守法律字面意义,固然不失为一种相当正当化的选择,但法官止步于此还远远不够。因为包括法律原则在内的法律不可能包办法律秩序的方方面面,在很多时候,当法律不能更好地成就法律秩序时,就需要借助法律的守护神根据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来解释。因此,创造性地运用法律原则对法官而言是必要的选择,对法律原则自身而言是一种有意义的深化。由此,法官的智识、法律素养等亦成为影响交易习惯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的关键。附件: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6)建民初字第914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建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南京金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宁区禄口华商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杜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腊庚,江苏师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自由空间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由公司),住所地本市汉中门大街167号。法定代表人顾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武,江苏崔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水公司诉被告自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腊庚,被告自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水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由公司于去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缺乏诚信,双方多次发生纠纷,为使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支付租金,且已超过10天。故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水费及空调费21512.43元和三个月装修租金。被告自由公司辩称,原告不按交易习惯收取租金,且不协助我公司采取其他方式支付租金,责任完全在原告,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水、电、空调费属所在大楼物管部收取,且目前尚无开始缴纳,不存在拖欠。大楼空调费8758元时事实,但原告未能出具发票所以才未支付。三个月装修期租金是约定免除的。故诉请驳回原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支付水及空调费和三个月装修期租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日就座落本市汉中门大街177号(现为169号)约400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日至日止,年租金410000元,租金以4个月为一期支付,合同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首付租金136000元,交房后3个月装修期免除被告租金。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月租金的10‰,逾期超过10日,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就租金、空调开启时间、交费标准等有关问题存在争议。双方于日,就上述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中央空调的开启时间,缴费标准,冬季每月3000元,夏季每月5000元,自日每月缴纳一次,2006年2月底前补缴水、电费保证金10000元和2005年7月至日空调费10000元。同时金水公司还免除了自由公司2006年1月至2月的租金,自由公司交付了2006年3月至6月的租金,但双方未就租金的交付方式进行书面约定,且前两次租金均是金水公司上门收取。在此期间,由于某商业银行急于承租自由公司所承租的房屋开展金融业务,金水公司几次与自由公司商谈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和补偿事宜,均未谈成。金水公司对自由公司应交的2006年7月至10月的租金既未上门收取也未书面通知,使得自由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未能履行。原告金水公司遂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自由公司未支付租金超过10日,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空调费和3个月装修租金。被告自由公司应诉后,要求金水公司负责人提供银行帐户,以便支付租金,但遭拒绝,并发生纠纷。&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于日下午3时对原被告双方就是否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偿事宜进行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某商业银行负责人要承租自由公司所承租的房屋开展金融业务,金水公司几次找自由公司协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又查明,原告金水公司在调解中确认水费和空调费应由南京市龙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厦公司)统一收取,自愿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又起诉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发票、证人证言、工作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原告关于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和三个月装修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较长,被告投入较大,双方均应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出发,履行各自的义务,以达到双赢。其次,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并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方式,前两次原告金水公司均上门收取租金。2006年7月至10月的租金却既不按交易习惯上门收取,也未向自由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其主要目的是阻止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为商业银行在汉中门大街169号开展金融业务创造条件。再次,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免除被告收房后3个月装修期的租金,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3个月的装修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显然是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所欠原告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的租金应当及时支付。但应按交易习惯履行义务,或者重新约定履行方式,避免发生类似纠纷。第五,被告自由公司所欠的水费、空调费应由龙厦公司收取,原告金水公司自愿撤销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金水公司关于解除与被告自由公司的租赁合同和支付三个月装修期租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自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金水公司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的租金人民币136668元(金水公司的开户行为建行汉中门大街分理处,帐号为)。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金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金泰文&&见习书记员&&尹&欣&&&&&&&&&&&&&&&&&&&&&&&&&&&&&&&&&&&&&&&&&&&&&&&&&&&&&&&&&&&&&&&&&&&&&&&&&&&&&&&&&&&&&&&&&&&&&&&&&&&&&&&&&&&&&&&&&&&&&&&&&&&&&&&&&&&&&&&&&&&&&&&&&&&&&&&&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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