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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飒与王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周飒。法定代理人周金栋,系原告周飒父亲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司贵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飒与被告王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飒法定代理人周金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平、被告王晓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飒诉称,日,被告王晓亮驾驶冀D×××××号轿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秋丰花生种植合作社门口超越前方同向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贾永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贾永续和乘车人李爱芝、周帅军、周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事故现场,于日出具邱公交认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永续和乘车人李爱芝、周帅军、周飒无责任。贾永续、李爱芝、周帅军、周飒受伤后,被送往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周飒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亮辩称,是被告王晓亮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及费用,按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周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飒的户口页、周金栋的身份证及户口页,证明周金栋是原告的监护人;2、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邱公交认字(2013)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王晓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3、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周飒诊断证明书,说明周飒伤情;4、原告周飒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说明原告治疗过程;5、原告周飒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说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费用;6、贾春园工资表一份,证明贾春园的收入情况;7、北京和瑞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8、保险单二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护理应计算在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第一工资表中只显示贾春园一个人,并不是单位原始工资表,公司不可能是一个人,工资数额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第二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相关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王晓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晓亮当庭提交:日署名收款人周金栋、李秋利证明一份,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晓亮为贾永续、李爱芝、周帅军、周飒垫付医疗费共计57600元。原告周帅军、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审理查明:1、日,被告王晓亮驾驶冀D×××××号轿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秋丰花生种植合作社门口超越前方同向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贾永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贾永续和乘车人李爱芝、周帅军、周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永续和乘车人李爱芝、周帅军、周飒无责任。原告周飒受伤后,被送往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飒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376.9元。经诊断,原告周飒的伤为前额皮擦伤、前额皮下血肿,建议住院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被告王晓亮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日零时至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日零时至日24时,责任限额100000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亮已为贾永续及乘车人李爱芝、周帅军、周飒预付医疗费57600元。其中:给贾永续垫付了28718.1元,给李爱芝垫付了19751.3元,给周帅军垫付了6617.6元,给周飒垫付了2511.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清单、病历、保险单、预付医疗费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王晓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376.9元;(2)根据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周飒的护理期限为26天。虽然原告称其护理人员为贾春园,并提交了北京和瑞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贾春园的工资表,但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工资表中只显示贾春园一个人,公司不可能是一个人,不是单位原始工资表,工资数额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相关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抗辩理由充分,应予以采信。按照我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农林渔标准计算每天按37.16元,误工费为940.42元;(3)原告周飒住院26天,按照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300元;(4)根据诊断证明和病历,原告周飒的营养日为26天,按照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晓亮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高于四人损失总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亮已为贾永续及乘车人李爱芝、周帅军、周飒预付医疗费57600元。其中:给贾永续垫付了28718.1元,李爱芝垫了19751.3元,周帅军垫付了6617.6元,周飒垫付了2511.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告王晓亮为原告的预付款给付被告王晓亮,其余部分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飒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等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5.52元,给付被告王晓亮2511.8元(为周飒垫付的医疗费),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飒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郭雪峰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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