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标准 哪些药物过量会致死 医疗损害纠纷人身损害被告代理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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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秋生、马丽波等与肥城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顾秋生(患者王红丈夫),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元生,男,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顾秋生之兄。委托代理人:李昌海。原告:马丽波(患者王红之母)。原告:李波(患者王红之子)。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肥城市长山街24号。法定代表人:刘光西,院长。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永启。原告顾秋生、马丽波、李波与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元生、李昌海,原告马丽波、原告李波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伟,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和邓永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秋生诉称,日,患者王红因咳嗽感冒,吃饭少由原告顾秋生用三轮车送到肥城市中医医院就诊,并于当日10时30分在该院内科住院治疗,日,19时30分因医院换药并加重药量,导致王红病情出现危机,正赶上医院交接班期间,找不到医生护士,无医生护士抢救,同日20:25分王红因医院丧失最佳抢救时机死亡。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王红发病时医护人员不在岗,丧失最佳抢救时机;2、病人出现病危时未书面通知患者家属;3、被告未及时提供病历;4、病历非医生本人签名;5、病历书写不符合法定程序;6、医院监护不到位,未及时抢救;7、院方用药过量。综上,由于被告以上不负责任的行为和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亲属王红死亡,被告具有重大过错或过失,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马丽波、李波诉称,事实与理由同原告顾秋生,我们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依法赔偿我们的赔偿数额。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患者王红主因“胸闷,心慌反复发作7年,加重1周,咳嗽伴痰中带血等症状”于日10时30分进入我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冠心病;心脏扩大;心律失常;心房纤颤;频发室早搏;心功能不全Ⅳ级(NYHA分级);2、甲亢性心脏病”。因患者病情危急,入院时及查房时均向患者及其亲属告知病情,病程记录有记载。日,19时30分,患者进食时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立即转入监护室进行抢救,抢救过程均及时将病情向患者家属讲明,同日20时25分宣布患者临床死亡。患者家属当日未提出异议并将尸体运走。我院交接班是在下午6点交接班,无人脱岗,患者发病时值班人员均在岗,我院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抢救。患者病情危急,我院多次向患者亲属告知抢救情况,工作人员都在尽力抢救患者,不可能有人员和时间进行书面告知;病人出现猝死非治疗原因系突发病情变化;患者亲属在患者死亡18天后才第一次复印病历,我院及时给予复印;病历均系主治医生本人签名。我院病历均按照程序书写;我院尽到了及时抢救患者的义务。我院工作人员对症用药,不存在用药过量的问题。泰安市卫生局委托泰安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家属在患者死亡19天后,以患者丈夫顾秋生是残疾人为由要求我院给予补助,我院告知其主张权利的方式方法并进行了耐心解释。原告先后采取骚扰医院秩序并扬言杀医生、炸医院、四处张贴小字报的方式诋毁我院声誉。综上,我院对患者王红病情诊断明确,治疗得当、抢救及时,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支付原告顾秋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患者王红于日10时30分因“胸闷,心慌反复发作7年,加重1周入院。既往史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病史,青霉素过敏史”注入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冠心病心脏扩大、心律失常、心房纤颤、频发室早搏;心功能不全Ⅲ级;2、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既往病史: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病史,有青霉素过敏史。患者王红入院后给予极化液稳定心肌细胞,桂哌齐特抗血小板聚集,半托拉唑护胃,地高辛强心,呋塞米、螺内酯利尿消肿减轻心脏负荷,抗炎治疗。日19时30分进食时突然出现口唇紫绀、意识丧失。给予胸外心脏按压,球囊辅助呼吸,并于阿托品1mgim并急转入监护室,予心电、血压、血氧监测,并请麻醉科会诊行气管插管术,吸痰,呼吸机辅助呼吸,反复静推肾上腺素、尼可刹米、洛贝林、阿托品,并电除颤,抢救至20:25患者心跳、呼吸始终不能恢复,瞳孔散大固定,宣布患者王红临床死亡。患者家属将患者尸体运走。原告顾秋生到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要求被告赔偿。日,泰安市卫生局委托泰安市医学会对王红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日,泰安市医学会作出了泰安医鉴(201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肥城市中医医院支付鉴定费2000元。日,原告顾秋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元。审理中查明患者王红母亲马丽波未参加诉讼,通知原告马丽波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日,原告马丽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李波应参加诉讼,依法通知原告李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王红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有过错、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产生争议,由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召开了由医患双方参加的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听证会。会上听取了医患双方各自陈述,咨询了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并留阅了相应文字材料。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王红因:‘胸闷、心慌反复发作7年、加重1周’,于日10时30分左右入肥城市中医医院。初步诊断为‘1、冠心病心脏扩大、心律失常、心房纤颤、频发室早、心功能不全Ⅲ级;2、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经对症治疗后,于日19时30分左右突然出现口唇紫绀、意识丧失。经过抢救,无效,患者死亡。这一基本临床诊疗过程,有病历记载,事实清楚。鉴定人注意到:该案已经过泰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因为被鉴定人王红没有进行尸检,所以无法明确病理死亡原因。依据送检材料:推测被鉴定人王红的死亡原因可能与恶性室性心律失常有关。院方在被鉴定人王红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①被鉴定人王红有甲亢病史多年,房颤发生时间不详,日动态心电图正是全程房颤,室性早搏1971个,服用地高辛0.25mg/日(具体用药时间不详)。入院后继续服用地高辛,并临时静推西地兰0.4mg。入院常规心电图显示房颤伴频发室早,室律不快。不排除其室早增多原因为洋地黄过量所致;②院方在被鉴定人王红入院第二天加用头孢呋辛,而皮试医嘱显示皮试液为先锋霉素(具体药物品称不详)医嘱不严谨,而先锋霉素为第一代头孢,头孢呋辛为第二代头孢,用药原则是用何药剂应使用该药剂做皮试。被鉴定人王红发病时出现呼吸困难,口唇紫绀等缺氧的表现,因此不能排除药物过敏休克的可能;③10%氯化钾加入200ml液体内有无详细说明,超常规用药依据不足;④被鉴定人王红的病危及尸检告知书,未在医嘱和病程记录中体现,亦无家属签字,院方未体现尽到告知义务;⑤在心肺复苏的过程中无心电图依据;⑥患者突然发病时应就地抢救至呼吸、血压恢复后再转入急救室继续抢救,以争取抢救时间;⑦被鉴定人王红入院时即诊断为‘冠心病、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应及时测心肌酶谱等心脏损害程度的检测以指导治疗;⑧外院的辅助检查结果,病历中未见有报告单(或复印件)。综上所述:尽管被鉴定人王红入院后,院方的诊断明确,而且被鉴定人王红的原发疾病复杂并危重。但是院方在对被鉴定人王红的诊疗过程中还是存在上述过错,该过错于被鉴定人王红的原发疾病对死亡后果有(临界)因果关系,属同等责任,参与度为50%左右。”其鉴定意见为:“院方对被鉴定人王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王红的死亡后果之间有(临界)因果关系,属同等责任,参与度为50%左右。”原告顾秋生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申请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赵善东、马胜利均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以该鉴定结论未明确患者死因、鉴定人员资质不合法、鉴定结论背离医学规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因鉴定人员资质不合法准予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患者王红的死因、肥城市中医医院是否具有过错、其过错与王红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过错,医疗过失的原因力为多少进行鉴定。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北京博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为:“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及听证会上双方陈述答辩情况,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被鉴定人王红的诊断和死亡原因:被鉴定人王红于日因胸闷、心慌反复发作7年、加重1周到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的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结果,结合其曾先后在肥城市人民医院、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诊断为:‘重度甲亢,心律失常,房颤、心衰’的记载,其心功能不全、心率失常、心房纤颤、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的诊断成立。因王红死亡后未做尸体检验,现尸体已处理。因此,病历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根据送检病历记载的临床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二)、关于肥城市中医医院在为王红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分析:1、被鉴定人王红于日因胸闷、心慌反复发作7年、加重1周到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冠心病,心脏扩大,心率失常。心房纤颤,频发室早,心功能不全三级。2、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入院后医方对其查体及行心电图、24小时心电图监测、超声检查机血生化检查等,符合诊疗常规。2、甲状腺功能亢进合并心功能不全的一般治疗原则为减轻心脏负荷、增加心肌收缩力、减轻水钠储留。医方所采用的强心、利尿、补钾的治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但在具体临床用药中存在以下不足和缺陷。(1)关于地高辛、西地兰的应用:二种药物为同一类的强心苷,其不同的是,地高辛为中效强心苷,西地兰为快速强心苷,在临床上可用于急慢性心功能不全的治疗。患者为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心功能三级。存在心率失常,房颤和频发室早,在选用上述药物治疗时应该慎重。因为甲状腺功能亢进时心肌对强心苷存在抵抗,必须预先或同时使用抗甲状腺药物。由于强心苷在体内过程较特殊,安全范围小,治疗量和中毒量非常接近,应监测血药浓度和调整药物剂量。选择适当的剂量和给药途径非常重要,因消除抵抗后,可出现强心苷敏感性增高,以发生中毒。王红患心脏疾病多年,曾经在多家医院就诊治疗,是否应用地高辛(长期遗嘱中记载地高辛自备)、应用的时间和剂量在病历中无记载。入院时及入院后医方也未进行地高辛血浓度的检测。虽然给予西地兰0.4mg静滴,单一药量不超出正常量范围,但同时应用2种强心苷,又在没有监测药物血浓度的情况下使用,应认为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缺陷。根据强心苷代谢特点、中毒量的特殊性及被鉴定人王红的用药情况不能确定为洋地黄中毒,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存在洋地黄中毒的可能。(2)关于氯化钾的应用:氯化钾可用于补充钾的摄入不足或丢失过多,在心功能不全及心率失常的治疗时可以应用。医方在日9:00对被鉴定人王红使用10%氯化钾10ml加入5%葡萄糖200ml中静点,虽然所用剂量在合理范围内,但浓度偏高,医嘱中也未记载输液速度,因此,医方存在不足。(3)关于头孢呋辛的应用:从所提供的病历资料中,被鉴定人王红无感染诊断和应用抗生素的指征。依据头孢呋辛的应用说明:既往有青霉素过敏者禁用或慎用。虽然在病历中医嘱记载医方用头孢呋辛前适用先锋霉素为王红做的皮肤试验为阴性,王红使用头孢呋辛后未出现过敏反应的临床表现的记载和相关证据。但在患者既往有青霉素过敏史,目前又无明确感染征象的情况下应用头孢呋辛不符合抗生素应用原则,医方存在缺陷。3、王红于日10时30分入院。日20时25分钟死亡,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查。无法明确死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拒绝或拖延,超出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拖延的医方承担责任。(听证会上医方讲,王红死亡后,其亲属未提出异议,口头已告知尸检的问题,而患方自行运走尸体。患方不认同。)因医方病历中没有关于尸体检验的尸检告知单及相关记载。应认为医方存在不足。(三)、医方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王红的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考度分析:根据病历记载,王红胸闷、心慌、反复发作7年,加重1周。入院查体见双下肢凹陷性水肿,肝肿大,肋下4cm,剑突下5cm。心电图示:心房纤颤,频发室早,二联律。超声检查提示:双方右室扩大,主动脉瓣反流(中度),肺动脉高压,心包积液。化验:TSH0.01UTU/ML。上述情况表明王红存在甲状腺功能异常和心功能衰竭,病情严重。该病情有导致突然发生心脏骤停死亡的可能。因被鉴定人死亡后没有做尸体检验,根据目前资料,无明确证据证明王红存在洋地黄中毒、头孢呋辛过敏及氯化钾引起的心脏损伤情况。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王红入院时病情已经较重,其损伤后果(死亡)的主要原因应为自身所患疾病的严重及疾病的发展和转归。但医方在诊断过程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以构成医疗过失。其过失与王红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综合考虑认为医方的过失程度在王红的损伤后果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30%-35%。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红的病理死亡原因因未做尸检而无法确定。2、肥城市中医医院对被鉴定人王红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与损害后果(王红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建议为30-35%)。”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支付鉴定费17000元。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申请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郭岩、张美英均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8000元。再查明,患者王红父亲已病故,母亲为原告马丽波。患者王红生前为城镇居民,户籍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文学委二十四组。1985年患者王红和李福先非法同居,1986年生长子李寿元,日生次子李波。长子李寿元于2007年5月去世。王红日与原告顾秋生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顾秋生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残疾,属于农村低保户,无其他收入来源。三原告因其亲属王红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顾秋生)生活费147860元(7393元/年×20年),医疗费2031.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用6600元(鉴定费5000元,因鉴定产生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元。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因王红死亡支付的费用有:鉴定费17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8000元,以上共计2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顾秋生、马丽波的身份证明,患者王红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村委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患者的死因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关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鉴定人员资质不合法,该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由被告申请,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作出,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程序正当且鉴定人员孔岩、张美英,均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针对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在庭审中提出的有关问题事项,并按照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的申请,明确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有相应医学理论依据和法律规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对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足以证实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认为参与度为30%-35%过低,应按照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5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肥城市中医医院对被鉴定人王红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与损害后果(王红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承担32%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过程具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对患者王红病情诊断明确,治疗得当、抢救及时,不存在过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在泰安市医学会对医疗事故鉴定支付2500元应由原告支付的主张,因泰安市医学会发票注明缴款人为被告肥城中医院,本院不予支持。泰安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对该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所做出的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不是同一法律概念,被告辩称依据医疗事故鉴定中不具有因果的论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患者在被告处共支付医疗费2031.9元,有病历、肥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汇总表证实,本院应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因患者王红系城镇居民,应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顾秋生,父母已故,无子女,系二级残疾,无法独立生活,依靠患者王红生前抚养。被告辩称原告人顾秋生依法享受低保待遇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支付条件,未提供证据证实具有其他扶养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顾秋生生活费,被抚养人(顾秋生)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为93元/年×20年)。关于原告顾秋生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顾秋生在庭审中自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其提交的《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登记住址是肥城市桃园镇顾庄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被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鉴于患者王红有直系亲属在吉林省延吉市,路途较远,虽无提交车票、但以实际支出,本院酌定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关于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鉴定费用的实际支出。原告马丽波和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为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69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顾秋生系残疾人,行动不便,鉴定时确需他人陪护。结合鉴定地点和鉴定时间、人数,本院酌定三原告为鉴定支付的交通费共计1500元。原告亲属王红死亡,虽造成其亲属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但根据王红的死亡的原因力及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的过错程度,不符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秋生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是查明损失的必然指出,本院酌情分认定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负担2500元,原告自行负担2500元。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支付的鉴定费17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负担9000元,原告负担8000元。关于北京博大司法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8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秋生、原告马丽波、原告李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共计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顾秋生)生活费147860元医疗费2031.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32%}。二、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秋生鉴定费用3012元{2500元+(鉴定支出的其他费用共计1600元×32%)}。三、原告顾秋生、原告马丽波、原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鉴定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顾秋生、原告马丽波、原告李波对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4元,由被告肥城市中医医院负担4906元;原告顾秋生、马丽波、李波负担6798元(免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张成胜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吴苏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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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辽宁和鑫律师接受本案二原告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律师,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通过庭审及相关证据,代理人认为,本例医疗案件从两个不同层面都可以得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方胎儿没能正常出生存在着因果关系。由于这两个不同层面适用的原则不同,为此代理人做以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给予采纳。
&&&&被告存在漏诊、误诊,没有预见和诊断出胎儿为巨大儿,并因此采取错误的接生方式,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
&&&&一,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
&&第一,超声检查的数据严重失实,必查项目有漏项,超声程序违反规定。
&原告在分娩前的2天到被告处检查,被告医务人员为李做了二维超声检查,报告上记载:双顶径9.38cm,李母亲当时问大夫孩子多大?答复为六斤多,不到七斤。临床实践中,超声波测量胎儿双顶径、股骨长,头围及腹围来估算巨大儿是目前常用的重要可靠指标。依《产前超声检查规范》中第三项超声检查标准(二)中规定:&中、晚期妊娠常规产前超声检查1、检查内容:胎儿生长参数、羊水、胎盘、确定妊娠数、胎位。2、检查项目:测量胎儿生长参数(双顶径、头围、股骨长、腹围);评估胎儿孕龄和体重;观察胎位、脊柱排列、胎心快慢、胎盘位置、羊水量。
本案中,原告1月26日在被告处的二维超声报告中仅记载了胎儿的双顶径和股骨长,对于头围、腹围没有记载,并且对于双顶径的测量数据与尸检中的数据相差悬殊(超声记录为9.38cm而尸检中实际测量为11cm)。《辽宁省孕中期超声检查技术指南》明确规定:从事产前超声检查的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承担中、晚期妊娠系统胎儿超声检查的医师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大专以上学历,而且具有中级以上超声医学&专业技术职称,接受过产前诊断的系统培训;②在本岗位从事妇产科超声检查工作5年以上,接受过产前超声诊断的系统培训。产前诊断单位出具的系统超声检查报告应由两名医师共同出具。
本案中,被告方作出的超声报告单上仅有一名医务人员签名,这是严重违反《辽宁省孕中期超声检查技术指南》的规定的。且庭审中被告方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超声报告中超声医生的资质(这是审理医疗案件应当提供的证据)。
正是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的不规范操作,导致漏诊、误诊的发生。
第二,没有对原告做详细的身体检查。
在原告入院时,只是简单的询问和检查,并要走了原告手中的超声报告。在原告入院后一直到胎儿头部露出时,没有任何一位医务人员告知原告胎儿为巨大儿,更没有人建议过做剖腹产手术。做为一个正常的家庭,一个怀胎十月的准妈妈,在胎儿即将到来之前,绝不会在明知是巨大儿,生产有危险的情况下,拿产妇与胎儿的生命做赌注。所以被告方称其医务人员并没有完全依超声报告对原告做诊断,而是通过对原告的实际身体检查得出巨大儿结论并已告知原告是子虚乌有的。
第三,被告方在使用催产术时尚不能确定胎儿是巨大儿。
从病历中14:20的&康平县人民医院产科催产素引产术知情同意书&中可见,在&目前诊断&一栏中,第2小项,对于&巨大儿&是用问号即&巨大儿?&来记录的,这一记录所表明的就是目前诊断尚不能确定是巨大儿,只是怀疑或有疑问。庭审中在法庭质证阶段,代理人对&巨大儿?&所表示的意义提出律师观点,病历中的这种记录体现的是医学常识和实际意义。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处的问号代表巨大儿不能确定的事实。对于&?&在什么情况下使用,是不需要有证据加以证明的,这是学过中国语文的人都应当懂得的,抛开&?&在巨大儿后面使用的意义,仅从语文基础知识上看,&?&号的作用,这是常识!所以原告方无需也没有必要更没有义务去举证证明&?&在&巨大儿&后面的意思,作为病历的书写方,被告方如果不能合理解释此处&?&的特殊意义,就应当依大多数人共同的认知来作解释,这也是法律上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作为病历的书写方医院此处为什么用&?&的原因。相信法庭会对此有科学而公正的判定!如果法庭对此尚有疑问,那么原告方将提出申请,请求进行专家解释和鉴定!(如需要可提交正式书面申请)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方有证据超声报告单、催产术引产知情同意书均可以证明,被告方对原告腹中的胎儿在胎儿头部露出之前,存在漏诊、误诊及不能确定诊断的事实。并非如被告所述在原告入院时即诊断出为巨大儿。被告所述与上述证据相矛盾,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所以被告的过错应当得到法庭的客观认定。
二,被告方存在违反诊疗常规及相关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8条之规定,推定被告方有过错。
被告方一再强调在原告入院时即已诊断出胎儿为巨大儿,并出示病历中的首次病程记录,从而说明诊断正确。自然分娩是原告自己选择的,进而将责任推向原告。
为此,代理人通过本例医疗案件的第二个层面来谈被告方的责任。
第一,原告的分娩方式不是原告方自己选择。
1,前面已论述过,在胎儿头部露出前,没有人告知原告及家人胎儿为巨大儿。更不可能有选择的权利。
2,病历中仅有一份的签字,暂先不提该签字的其他原因,仅就时间看,已是宫口全开,胎儿头部已露出时。如果被告方入院时即查出胎儿为巨大儿,为什么不早一点让原告选择,原告也不必承受自然生产的痛苦。在宫口全开后,胎儿头部露出时让原告选择,这还是选择吗?
第二,从告知和签字的过程看,被告方存在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
被告方既然在原告入院时已查出胎儿为巨大儿,为什么不向原告交待?为什么没有更早的让原告本人或家属签字确认?而是单单要等到原告已开始生产,宫口全开且胎儿头部已露出时才让原告焦杰仓促签字?而此时的正守在承受痛苦的妻子身边,签字时,医务人员根本没有向X说明签字的内容,这种情急的情况下,X是人生第一次经历此情此景,怎么有可能有精力去看内容?这种签字如何证明被告方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方的这种做法是严重违反诊疗规定的,其目的就是为了摆脱责任。
病历中有X签字的病情交待,时间是13:40,但产科催产素引产术知情同意书记载的时间为14:20,目前诊断为&巨大儿?&。关于&巨大儿?&的意义,前面已做专述,在此不赘述。这一点进一步说明被告方误诊,及情急下让X签字的目的:逃避责任!
&&&&依卫生部《病历书写规范》第十六条,病程记录是不可以代替告知书、手术同意书、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同意书的。对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要依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即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是指在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检查、治疗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名称、目的、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
《病历书写规范》第十条&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时,应当由其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
本案原告李不能签字的情形只有一种情况存在,就是她正在承受着分娩的痛苦。在原告早8点多入院,一直到进产房生产,中间长达五个多小时,为什么没有向交待清楚?为什么没有李本人的签字确认?因为在原始病历中(病历原件),有许多确认书是原告李童谣自己签字的,为什么在这最为关键的情节没有一个完善的,完全可以让自己免除责任的知情选择同意确认书?而是选择让焦杰在病程记录中的病情交待中签字。这种情形只能说明一点,被告方在胎儿头部露出时,根本没有诊断出胎儿为巨大儿!但遗憾的是庭审中,被告方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病历的原件,原告看到被告方提供的是内容不全的病历复印件。依《侵权责任法》第58条二款的规定,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综上,原告李到被告处分娩,目的是能母女平安。至于以什么方式进行分娩是要由被告方的医疗机构依据临床来做决定的,在被告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原告是无法知晓危险存在的,更不能选择。被告方为摆脱责任,在胎儿已露出头部时,让X签字的作法是实现风险、责任转嫁他人的目的。相信法庭对此会有公断!如果将仅有X这一份仓促而不明原因的签字即看作是被告尽了告知义务,这不但是滋长了医疗机构弄虚作假的伎俩,更是司法审判的一种遗憾!
&&&以上,是代理人通过两个不同层面对被告方的过错进行的论述。
&&&本案,出现胎儿为巨大儿,并在分娩中死亡这一后果是不争的事实,但引起这一损害事实发生的恰恰是被告方的漏诊、误诊及采取不当的分娩方式造成的。为此,被告方应对胎儿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三,如何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
&&本案出现胎儿死亡的损害后果,如何确定损失的数额是另一个重要的焦点。
&&&原告认为胎儿虽然未出生,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不具有民事权利,但是胎儿已经足月妊娠,如果不是医院的过错行为,完全可以正常出生,其胎儿如顺利娩出可有自主呼吸,应该认定是未来的生命主体成为一个具有独立民事权利的个体。被告方的过错导致胎儿没能顺利娩出,不应仅视为对母体的损害,及父亲的精神伤害,还应考虑对胎儿生存权利的不当剥夺。此外,对于本案中胎儿是在分娩中没有了生命,这与刚刚受孕的胚胎存在着极大的差别,原告到被告处的目的是等待一个新生命的到来,对她的期待和爱与出生的孩子没有差别。此时胎儿死亡,对父母的打击与孩子刚出生就死亡并无差别。虽然法律规定出生后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胎儿死亡的不承担死亡赔偿金,但是在确定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足月妊娠的胎儿死亡对父母的伤害,法院应当考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依法判令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情合理,于法有据。
&&&&以上是代理人在本案中的代理观点,希望得到法庭的重视与采纳。
&&&&&&&&&&&&&&&&&&&&&&&&&&&&&&&&&代理人: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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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市府大路433号
[责任编辑:李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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