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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义、抚顺县救兵乡后腰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继双、孙荣珍、抚顺县救兵镇后腰村红砖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审民再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义,男,汉族,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县救兵镇后腰村后腰277号,现住济南市立夏区。委托代理人葛杰,男、汉族,日出生,现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县救兵镇后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县救兵镇后腰村。负责人:李柱,系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双(曾用名张树林),男,汉族,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现住地抚顺县。委托代理人:于壮男,辽宁抚顺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珍(张继双之妻),女,汉族,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现住地抚顺县。委托代理人:于壮男,辽宁抚顺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抚顺县救兵镇后腰村红砖厂。上诉人孙洪义、上诉人抚顺县救兵乡后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继双、被上诉人孙荣珍、原审被告抚顺县救兵镇后腰村红砖厂(以下简称后腰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抚顺县法院于日作出(2004)抚县民一权初字第13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日,抚顺县法院以(2005)民权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日抚顺县法院作出(2005)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张继双、孙荣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了抚民一终字第00678号判决。改判后,后腰村委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日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抚顺县法院重审。日抚顺县法院作出(2010)抚县民一初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后腰村委会提出上诉,本院裁定撤销(2010)抚县民一初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抚顺县法院重审,日抚顺县法院作出了(2011)抚县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后腰村委会提出上诉,本院作出了(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抚顺县法院重审期间作出(2013)抚县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后,孙洪义和后腰村委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和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杰,后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唐颖,孙荣珍及孙荣珍和张继双的委托代理人于壮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后腰砖厂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继双、孙荣珍原审诉称:1998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当时承包后腰红砖厂的孙洪义,并分五次借给孙洪义共计人民币44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后还清本息,并出具了借据,但到期后孙洪义未偿还此款。孙洪义为了逃债于2002年4月下旬举家外逃。我于日起诉到抚顺县人民法院,我起诉至今已十年整,一审、二审已经十次,请求法院判决孙洪义偿还欠款44万元及利息,因后腰村委会是孙洪义承办砖厂的承办单位和所有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后腰村委会和后腰砖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孙洪义原审辩称:欠款44万元与实际不符,44万元包括利息。我共向张继双、孙荣珍告借款14.2万元,不欠原告44万元,我欠多少就还多少。原审被告后腰村委会原审辩称:我们不同意张继双、孙荣珍的诉讼请求,孙洪义与孙荣珍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因为孙洪义借款时村委会领导均未参加,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追加后腰村委会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孙洪义与后腰村委会1995年签订的协议是每年承包金10万元,但孙洪义没有足额交纳承包金,这个砖厂1999年就不生产了,所以我们收到的承包金不足,在2004年孙洪义委托他人与后腰村委会办理了交接手续,并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上明确约定村里财产归村里所有,孙洪义个人的债权债务由自己处理,而且还附加了后腰砖厂的固定资产清单,后腰村委会没有接收孙洪义的任何财产,因此不应该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腰村委会既不是孙洪义向张继双、孙荣珍借款的介绍人,也不是担保人,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继双、孙荣珍对后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抚顺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张继双、孙荣珍夫妇经人介绍认识了承包后腰砖厂的孙洪义,并在1998年分五次共借给孙洪义现金44万元,当时约定1年后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到期后,孙洪义未能偿还借款,又于日出具总借据一张,约定砖厂好转后陆续还清,至日连本带息偿还张继双、孙洪义60万元。同年4月底,孙洪义举家迁往外地,经张继双、孙洪义多方查找无下落,故张继双、孙洪义诉至本院,要求告孙洪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后腰砖厂是后腰村集体企业,归后腰村委会所有,自1986年承包给孙洪义经营,每年向村里交纳承包费3万元。在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期至日,每年承包金10万元,有固定资产14万元,包括一个窑和四间平房、三间砖瓦房。因没有资金经营,2001年砖厂开始停产,日后腰村委会申请将砖厂更名为抚顺县鑫源红砖厂。2002年4月下旬孙洪义举家迁往外地。日抚顺县鑫源红砖厂因未年检被抚顺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2月孙洪义委托楚安山与村里办理了砖厂移交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04年2月后腰村委会将砖厂的固定资产租赁给曾耀先。日,曾耀先以个人名义申请工商局注册了抚顺县鸿达空心砖厂。因孙洪义未偿还欠款,张继双、孙洪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张继双、孙洪义胜诉后,本院自日至日共从后腰村委会执行给付张继双、孙洪义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15700元。抚顺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孙洪义在承包后腰砖厂期间的经营活动中,向张继双、孙荣珍借款44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凭,本院确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张继双、孙荣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孙洪义辩称不欠原审原告44万元,只欠14.2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后腰村委会的辩解意见,因后腰村委会与孙洪义签订了接收协议,但与孙洪义解除承包合同后,未对砖厂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即收回砖厂的设备及场地并将其租赁给他人,故后腰村委会应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对张继双、孙荣珍要求后腰砖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因后腰砖厂于日更名为抚顺县鑫源红砖厂,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因更名而消灭,故对后腰红砖厂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04)抚县民一权初字第132号判决。二、原审被告孙洪义偿还原审原告张继双、孙荣珍借款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利息从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抚顺县救兵镇后腰村民委员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付115700元,日500元;日3890元;日5000元;日7110元;日5000元;日5000元;日2000元;日8000元;日75000元;日2000元;日22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0元(缓交),再审受理费9510元(缓交),公告费1760元,由原审被告孙洪义承担。宣判后,孙洪义和后腰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洪义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向张继双、孙荣珍实际借款累计13.2万元,已经偿还了5.74万元,其余30.8万元都是利滚利的利息和好处费。日孙荣珍带领他人到我家威逼我,我才写下借现金44万元的借条,该借据是无效借据,是违法的。我在砖厂范围内投资24万修建的鱼塘、房屋、土地已被张继双、孙荣珍强占15年之久。我已经不欠他们夫妻钱了。上诉人后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继双、孙荣珍对后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欠条明确写着是孙洪义的个人借款,孙洪义也自认是其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所以本案借款是孙洪义的个人行为。后腰村委会是砖厂的开办单位,砖厂内的设备均是后腰村委会投资的,孙洪义承包期间并未添置任何设备及固定资产。一审法院认为后腰村委会接收了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后腰砖厂,却未对后腰砖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本案借款未予偿还,所以判令后腰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并未阐述根据何种法律规定,承担何种连带责任。本案后腰村委会既不是借款的介绍人,也不是担保人,一审法院判决后腰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此前的审理中,后腰村委会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被省法院指令抚顺中院再审,后案件又被发回抚顺县法院再审的,现在抚顺县法院仍然判决后腰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对后腰村委会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张继双、孙荣珍二审辩称,当初我们用自己的钱和从朋友处借来的钱帮助孙洪义渡过了难关,这些年来孙洪义一直承认欠我们44万元,现在孙洪义的被胁迫写下44万元欠条的说法是在逃避债务。后腰村委会将后腰砖厂发包给孙洪义经营,只是后腰村委会经营方式的变化,并不影响后腰村委会对外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承担发包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况且双方并没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的处理,所以后腰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之时,孙洪义书面保证,如到期还不上款,将后腰砖厂抵给原告,同时还将乡里对后腰砖厂的审批手续、营业执照、村里的使用土地协议书、抚顺市国土局审批土地使用证等原件交给我们夫妇,所以应当认定本案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孙洪义的本案借款是用于后腰砖厂的经营,孙洪义与后腰砖厂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张继双、孙荣珍没有约束力,张继双、孙荣珍完全有理由要求后腰砖厂还款。后腰村委会将村里价值14.7万元的老砖厂的设备和70亩土地承包给了孙洪义,同时收取承包费,承包经营权类似于用益物权,当承包人孙洪义因经营亏损无力清偿债务时,发包方后腰村委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以保证张继双、孙荣珍的债权得到实现。现在后腰村委会已经将孙洪义承包的砖厂承包给了他人,同时约定“原砖厂债权债务由甲方(后腰村委会)处理,乙方(新承包人)不负任何责任”,所以后腰村委会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2008年的再审申请书和2010年的上诉状中,后腰村委会对孙洪义承包的砖厂交接问题说法截然相反,显然是在逃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抚顺县救兵镇后腰村红砖厂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后腰砖厂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本院二审认为,孙洪义始终承认本案全部借条均是其本人书写,却又主张自己是受孙荣珍胁迫才写下的本案总借条,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佐证,同时本案五张分借条累计的借款总额同总借条的借款额数额相当。孙洪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孙洪义主张的本案44万元借据是无效借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连带责任的认定,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原审法院确定后腰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后腰村委会请求驳回张继双、孙荣珍对后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后腰村委会开办后腰砖厂时,注册资产真实投入,后腰砖厂依法取得了法人资格。后腰村委会依法履行了出资责任,作为开办单位,并不因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后腰村委会只对后腰砖厂承担清算责任。该清算责任,首先是在清算收回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次是在不履行清算责任且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才能另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清算责任”和“赔偿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本案后腰村委会未能履行清算义务,但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三、后腰村委会和孙洪义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后腰村委会同其成员孙洪义为了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后腰村委会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予以发包,孙洪义对其承包的资源、资产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所以孙洪义的承包行为是村民个人行为。个人承包期间,孙洪义以个人名义向孙荣珍、张继双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据此,孙荣珍和张继双认为本案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所借款项已用于后腰砖厂的经营,后腰砖厂和孙洪义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要求后腰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3)抚县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3)抚县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张继双、孙荣珍请求上诉人抚顺县救兵镇后腰村民委员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洪义应当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抚顺县救兵镇后腰村村民委员会已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65元,由抚顺县救兵镇后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张庆利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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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低保政策
日 12: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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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低保政策发布时间:09月23日 00:25农村低保政策&一、关于农村低保标准&(一)农村低保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二)农村低保标准由区县民政局会同财政、农委、统计、物价、经管等部门研究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民政局备案。&(三)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的变动,对本地农村低保标准作适时调整。&二、关于农村低保范围&(一)凡具有本市正式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区县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属保障范围。&(二)下列人员也可纳入农村低保范围:&1.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市其他区县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区县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人员;&2.其他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三)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以及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不属于农村低保范围。&(四)在农村定居、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符合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因特殊情况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不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三、关于农村低保资金&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由区县财政负担,列入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一)每年年底前,由区县民政部门在核定农村低保对象所需资金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于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二)区县财政部门按审核后的用款计划,提前做出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支付到位。同时,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严禁挪用、挤占、保证合理、有效使用。乡镇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也应建立农村低保资金往来专账,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三)市财政将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因素纳入市对区县的转移支付办法中,保证财政困难地区的基本需求。&区县和乡镇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农村低保标准,将应保对象排斥在外。同时,应广泛动员社会和民间组织以及个人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保障实力。乡镇和村委可通过各种帮扶措施,增加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补贴。&四、关于申请,审批程序&(一)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见附件三);&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家庭收入情况的有关凭据(出售农副产品所得票据等);&4.相关证明材料:&(1)&夫妻一方为外省或者外区县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2)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判决书(调解)书。&(3)优抚对象需提供能够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材料。&(4)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5)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需提供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证明。&(6)在外务工人员,需提供有关收入证明。&(7)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二)&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乡镇人民政府的申请,要向家庭主要成员所在地(家庭长期生活地)村委会提出。其他不在此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登记备案。&(三)&村委会受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受理本辖区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日常管理及服务等工作。&1.&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填写《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登记表》(见附件四),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并成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必要时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2.&对认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填写《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五),并提出具体意见,将申请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3.&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做出解释。&(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另行印制);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区县民政局。&(五)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由区县民政局负责审批,核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另行印制)并填写《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见附件六)备案。&(六)在乡镇敬老院或区县民政局审核,集中供养的五保户和优抚对象等特殊人员,由区县民政局审核,集中办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七)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村委会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于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区县民政部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在正式受理申请后3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理由。对因特殊情况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视情况随时受理申请和审批。&(八)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实行公示告诫。对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适当形式,在其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民对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持有民议的,可以向秀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民政局应当在接到民议之日起进行核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五、关于家庭收入和核算&(一)&家庭成员是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1.配偶;2.未成年子女;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4.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6.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磁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二)&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1.家庭年月成员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县长业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2.脏乱异口同声就业及在外务工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和各种劳动收入等;3.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4.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支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费;6.继承的遗产,遗赠等;7.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8.其好应当计入和家庭收入。&(三)&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1.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先烈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2.在校学生(非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贴、困难补助等;&3.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捐助款物;&4.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5.发生自然灾害时,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灾款物&6.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四)&家庭年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申请前功尽弃2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及家庭人口确定。计算公式为: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收入/家庭人口&。1.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如妇女哺乳期,照顾重病亲属等)而确系无法劳动或就业的,按实际收计算;2.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提供不出相关的收入证明,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收入的平均值计算;&3.已婚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某种原因(离婚或丧偶等)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按分户原则与父母分开计算;4.原系本市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及超过16周岁的在校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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