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病史“主动脉夹层”癌症患者隐瞒病史结婚能否坐飞机

副主任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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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完支架手术能否乘坐飞机
状态:就诊前
&副主任医师
应该去阜外医院复查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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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名称:马凡氏术后,主动脉夹层发展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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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描述:孙主任你好,我甘肃侯xx,在1993年阜外医院因马凡氏综合征经孙主任等人手术后于2003年因主动脉夹层撕裂在北大人民医院放置架因下方左洽撕口未处理而影响走路,2009年因右侧颈动脉夹层在酒泉支架...
疾病名称:降主动脉瘤伴附壁血栓形成,两肺少许陈旧灶&&
希望得到的帮助:是否需要做手术,做什么手术,有什么后遗症,会否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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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脏外科疾病手术治疗
柴守栋,男,从事心脏外科工作15年,对于心外科常见疾病及多发疾病,较为擅长。先天性心脏病、瓣膜性心脏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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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金医院【图文】病例讨论58(主动脉夹层)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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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例讨论58(主动脉夹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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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英、徐彦娟、徐彦新诉称:日,徐子才因在工作时突然感觉腰痛,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就医。内科接诊医生测量血压,高压180,低压90,并做了双肾彩超,示:双肾小结石。后告知到泌尿外科治疗,接诊医生测量血压后用药黄体酮、硫酸阿托品、吲哚美辛、山莨菪碱注射液,两分钟后出现胸闷、恶心、脸色发青,医生又开了肝胆胰脾的彩超和CT,因逢周日,无人做CT,往回途中意识不清、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临床宣告死亡。经尸检,结论为:徐子才因主动脉夹层形成、自发破裂引起心包血液填塞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由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未及时准确的作出明确诊断,盲目用药,血压过高未引起重视,CT检查不及时等诸多过错,造成徐子才的早逝,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协商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规定,诉请:一、判令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赔偿医疗费1069.39元、死亡赔偿金135654元、丧葬费660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300元(尸检病理报告10000元,过错鉴定4300元),合计元;二、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承担。
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辩称:一、医方初步诊断“腰痛待查?肾绞痛?”围绕初步诊断进行处置,处置得当。患者徐子才就诊时主诉剧烈腰痛30分钟,当时查体:急性病容,血压165/85mmHg,双肾区叩击痛阳性,结合超声结果:双肾小结石,初步诊断:腰痛待查?肾绞痛?在对各种临床资料进行分析、评价和综合以后,结合医师掌握的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将可能性较大的疾病排列出来,作为诊断假设。选择可能性最大的、最能解释所有临床发现的疾病形成初步诊断。如其暂时不能,保留几种疾病予以进一步观察(诊断学第8版),故医生结合剧烈腰痛的主诉,双肾区叩击痛阳性及超声“双肾小结石”的结果,初步诊断正确。为缓解肾绞痛症状(患者因疼痛不能配合检查),也为进一步完善检查,临时给予阿托品、黄体酮及吲哚美辛栓剂应用,用药后腰痛症状明显缓解后完善其他检查,用药符合《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治疗指南》中有关尿石症诊断治疗指南的治疗规范要求。为围绕腰痛紧急筛查其他可能导致腰痛的鉴别诊断,予进一步查肝脏、胆囊、胰腺、脾脏超声等检查。患者行上述检查返回病房途中突然意识丧失,心脏搏动消失,故没有机会进行其他检查以确定诊断。而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提到的经过1小时13分钟,没有进行必要的系统检查,医方认为血常规、尿常规、便常规、心电图并非腰痛的必须紧急辅助检查,在这短短的1小时时间,医方已在逐步进行检查,但时间过短,尚未完成所有检查是允许的。二、患者高血压诊断不成立,不存在高血压未重视的情况。患者徐子才就诊时主诉既往无高血压病史,就诊过程中两次测量血压分别为165/85mmHg、200/96mmHg;患者住院就诊期间腰痛剧烈,精神应激的状态下完全可以导致血压持续增高。高血压的诊断一般需非同日测量三次血压值收缩压均≥140mmHg和(或)舒张压≥90mmHg可诊断(内科学第8版)。患者在院期间仅2次血压高于正常,且有应激因素存在,而且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教研室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中也未提及患者存在高血压的病理学改变,故而患者高血压的诊断不能成立,也不存在血压高未重视的情况。三、徐子才死亡原因明确,医方不存在过错。日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教研室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第二项尸体解剖验中描述患者主动脉:自主动脉根部起经升主动脉、主动脉弓、胸主动脉至腹主动脉,见长43.5cm的主动脉中层分离、夹层形成,夹层内充满血液。距主动脉根部0.5cm处可见1处长3.0cm破裂口形成。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第三条已确定:“因主动脉夹层形成、自发破裂引起心包血液填塞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主动脉夹层是心血管疾病的灾难性危重急症,其发病率为0.5-2.95/10万人/年,发病急、进展快,33%的病人在24小时内死亡(外科学第8版)。患者夹层范围广泛,病势凶险。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也认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比较少见,后果比较凶险。患者由此导致死亡,死因明确,为主动脉夹层形成、自发破裂导致心包血液填塞所致,诊疗过程与其死亡原因无因果关系,所以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英、徐彦娟、徐彦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户口簿。意在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暂住证、租房协议书。意在证明:徐子才生前居住在哈尔滨市平房区红博家园2号楼3单元702室,期限是日至日。
经庭审质证,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证据二的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没有加盖在照片上,且证据上均是手工填写;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暂住证上出具的印章是由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而徐子才居住地是哈尔滨市平房区,并非朝阳派出所管辖;对租房协议书真实性、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双方均为自然人签字按手印,无法判断真伪,根据租房协议书承租人为徐彦新,并非徐子才,与原告所述不属,原告亦未提供徐彦新、徐子才共同居住,无法证明徐子才承租并居住该房屋。
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徐子才的死亡时间为日。
经庭审质证,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门诊医疗手册(2份)、彩超报告单(2份)、医疗费票据(3张)。意在证明:徐子才生前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就医的事实以及发生医疗费用1069.39元,其中CT检查费800元并没有实际操作。
经庭审质证,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证据四无异议,对患者在医院就医并支出医疗费1069.39元无异议。
证据五、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教研室A151315号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及票据。意在证明:徐子才的死因及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营业执照、医师执业证书。意在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为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本案诊断医师具有法定从业资质,为患者进行医疗诊断活动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王英、徐彦娟、徐彦新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门(急)诊医疗手册、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2份)、《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治疗指南》(均系复印件)。意在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针对患者腰痛症状进行了合理的病询、查体、辅助检查等诊疗活动。
经庭审质证,王英、徐彦娟、徐彦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正常的医疗活动,并不代表不存在医疗过错。
证据三、病程记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意在证明:患者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等危急状态后,医方积极抢救、用药及时,已经尽到抢救义务。
经庭审质证,王英、徐彦娟、徐彦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从病程记录书写内容来看参加抢救人员胡秋玲主任医师、张赞副主任医师、于淼舒副主任医师、周理主治医师、樊青春住院医师、杨瑞英主管护师、陈丽丽护士,但最终除张赞签字外其他人员并没有在病程记录上签字,是否参与实际抢救,不得而知,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录像来进行佐证,无法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尽到抢救的义务。
证据四、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学教研室出具的《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意在证明:患者系因主动脉夹层形成、自发破裂引起心包血液填塞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关。
经庭审质证,王英、徐彦娟、徐彦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徐子才的死因,证据上并没有医方无过错的叙述和记载,该机构也没有权利和资格评价医疗行为的过错。
本院依据王英、徐彦娟、徐彦新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徐子才的死亡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徐子才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徐子才死亡有因果关系,责任度30%。
经庭审质证,王英、徐彦娟、徐彦新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公正、客观,应当作为认定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具有过错以及责任的依据。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鉴定意见书、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在从事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与徐子才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王英、徐彦娟、徐彦新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暂住证系公安机关出具,应予采信;证据二中的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三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日上午10时许,徐子才因腰部疼痛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就诊。根据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记载:日10时,患者徐子才主诉30—50分钟前于工作过程中突然出现腰痛;体格检查:BP:165/85mmHg,p:92次/分;辅助检查:超声示:双肾结石;临床初步诊断:肾绞痛?腰痛待查;处置:双肾超声、建议泌尿外科就诊。
日11:00记载:主诉:腰痛半日余。现病史:半日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侧腰痛,无腹痛,心前区无不适、恶心、无呕吐、无昏迷、无心悸。既往史:否认既往“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史”。体格检查:BP:200/96mmHg,心肺查体未见异常,腹部无疼痛,无反跳痛,肌张力高,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腹部听诊未发现肠鸣音异常,移动浊音阴性,双肾区叩痛阳性。临床初步诊断:腰痛待查?肾绞痛?辅助检查:肝胆胰脾B超、泌尿三维CT。临床确认诊断:腰痛待查?肾绞痛?处置:1.阿托品0.5mg肌注吲哚美辛0.1g肛门给药;2.黄体酮20mg肌注;3.肝胆胰脾超声;4.泌尿系三维CT;5.入院治疗;6.注意生理体征变化。
抢救记录(.13.00):患者于11:13平车推入病室,见患者意识消失,唤之不应,面色暗紫,口唇发绀,颈动脉搏动消失,心跳停止,双肺呼吸音消失,诊断呼吸、心跳骤停,立即给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气囊辅助呼吸;请循环内科会诊,予生命体征检测,建立静脉通道,患者血压、心率均测不到,予0.9%生理盐水500ml,多巴胺注射液100mg静点,肾上腺素1mg,阿托品注射液0.5mg,洛贝林注射液3mg,尼克利米注射液0.375g静脉注射;11:18心跳无复律,再给予肾上腺素注射液1mg,阿托品注射液0.5mg静脉注射,同时请ICU病房会诊能否转入ICU病房;11:30再给予肾上腺素注射液1mg,阿托品注射液0.5mg静脉注射。0.9%生理盐水250ml,尼克刹半注射液1.875g静点;11:45给予静点5%碳酸氧钠注射液60ml;11:53患者已抢救40分钟,呼吸、心跳无复苏,行床头心电检查示室性停博,向患者家属宣布患者临床死亡,停止抢救,应患者家属要求,继续维持静点及气囊辅助呼吸至12时30分。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报告时间0:12:24,检查部位:双肾、输尿管、膀胱。超声所见:双肾:大小形态正常,结构清晰,肾实质回声正常,双肾盏内可见多个强回声,最大的直径为0.4cm,不伴声影,双肾盂及输尿管未见扩张。膀胱:未充盈。超声提示:双肾小结石。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报告时间0:57:28,检查部位:肝、胆、胰、脾,超声所见:肝脏:大小形态正常,边缘锐利,包膜光滑,实质回声不均匀,管状结构清晰。餐后胆囊:大小6.2*2.0cm,胆囊内及胆总管上端未见明显异常回声。脾脏:厚度:3.2cm,肋下厚:0cm。胰腺:大小形态未见异常,回声尚均匀,胰管未见扩张。超声提示:肝胆实质轻至中度漫性改变。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CT检查申请单,姓名:徐子才,申请日期:日。该CT申请未检查。
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教研室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A151315号,“四、分析说明:1.经系统解剖和病理学检验,本例死者主动脉自主动脉根部起经升主动脉、主动脉弓、胸主动脉至腹主动脉见43.5cm的主动脉中层分离、夹层形成,夹层内充满血液。距主动脉根部0.5cm处可见1处长3.0cm破裂口形成,破裂口边缘不规则,心包腔内可见650ml血液和少量凝血块。主动脉内膜可见粥样硬化斑块形成,镜下主动脉中膜层可见较多脂质沉积,部分区域变性、坏死,弹力纤维断裂,局部中层分离形成夹层,夹层内可见较多红细胞。以上病变符合主动脉夹层形成、自发破裂引起心包血液填塞导致的急性循环坏死衰竭死亡的病理学病变。2.死者同时可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肥大、结性肝硬化和多脏器淤血、水肿的病理学改变,根据其病变程度及死者的临床表现和死亡经过分析,不构成本例死因。3.综上分析,本例死者系因主动脉夹层形成、自发破裂引起心包血液填塞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五、检验意见:徐子才因主动脉夹层形成、自发破裂引起心包血液填塞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
诉讼中,经王英、徐彦娟、徐彦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徐子才的死亡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多少进行了司法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徐子才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徐子才死亡有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30%”。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周绍文于日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
本院认为:徐子才因腰部疼痛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就诊,双方建立了医患关系,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应当保障其生命健康。因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经过1小时13分钟未进行必要的系统检查,泌尿系三维CT申请未及时检查,对高血压没有查明原因,没有及时作出正确的诊断、施行正确的治疗方法,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徐子才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经鉴定,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责任程度为30%。故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1069.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徐子才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支付医疗费1069.39元,其中800元的泌尿系三维CT申请未检查,该费用应予返还;其余269.39元虽系徐子才挂号费及其他必要的检查费,但因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应给付王英、徐彦娟、徐彦新医疗费880.82元(269.39&30%+800)。
关于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三原告举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载明徐子才因务工暂住地址为哈尔滨市宏博家园2号楼3单元702室,并且居住期限已在一年以上,可以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该暂住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徐子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根据徐子才死亡时的年龄51岁,计算二十年,即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应赔偿徐子才的死亡赔偿金135654元(22609元/年&20年&30%)。
关于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036元,故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应赔偿徐子才的丧葬费6605.40[(44036元/年&12&6)&3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徐子才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给徐子才的近亲属王英、徐彦娟、徐彦新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主张30000元的标准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9000元(30000元&30%)。
关于鉴定费14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鉴定费是为明确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医疗行为过错程度以及明确原告诉讼请求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的发生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诊疗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应赔偿鉴定费4290元(14300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英、徐彦娟、徐彦新医疗费880.82元、死亡赔偿金135654元、丧葬费应6605.4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290元,合计元。
案件受理费4053元(原告徐彦新预交),由原告王英、徐彦娟、徐彦新负担624元,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负担3249元。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原告云培元、云娟、云洁诉称,日,患者郭小荣因腹部不适住进被告内蒙医院接受治疗。日9:36输液过程中,郭小荣突发胸骨后间断疼痛,经被告医院医生短暂诊断,建议必要时复查胸片除外夹层,6小时复查心电图、心肌酶谱,并普通CT(让家属预约),但预约已排到第二天。故原告及原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医院医生,要求安排人员对郭小荣进行救治,但被告始终未予理会。之后郭小荣病情加重,胸背部疼痛加剧,不断呕吐,于16:02呼吸停止。在郭小荣停止呼吸后约15分钟,被告医生才对郭小荣进行所谓的抢救,后抢救无效患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断过程中不负责任导致郭小荣死亡,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5692元。日,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费用: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129元;护理费1113.64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差旅费780元;鉴定费12000元。以上共计元。
被告内蒙医院辩称,一、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二、患者死亡是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定依据。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的比例应依法认定。
原告云培元、云娟、云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其住址为农村,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拟证明被告方存在技术过错,同时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所举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患者死亡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对于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迟延抢救的情形。
三、住院押金单、新浪网转载北方新报的报道、工资收入,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计算依据。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出院结算为准,预支不代表已经发生。对于赔偿数额应当以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数额,应以发工资的银行流水单为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资被扣发,同时患者住院是为了治疗疾病,即使因此发生了扣发工资也与被告无关。
四、证人张金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存在延误治疗、抢救的行为并存在诊疗过错。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需要看原告的光盘佐证,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
被告内蒙医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死亡报告书、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的规定,不存在过错,患者死亡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病历材料完整,被告不存在篡改的情形。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病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关系,但是否存在过错需通过司法鉴定明确,病例是否存在伪造应由其他证据予以反驳。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患者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尸检报告是针对尸体解剖所做的判断,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此外尸检报告并非医疗过错鉴定,应当由医疗过错鉴定明确具体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郭小荣于日因腹部不适就诊于内蒙医院,入院后进行抗酸、保护消化道黏膜、加强消化动力、对症治疗。6月23日上午9时输血栓通时突发胸骨后间断剧烈疼痛,经心电图、血化验等检查、检查后排除心梗,但心痛一直持续存在,16:02突发呼吸停止,抢救无效死亡。于日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内蒙医院为郭小荣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郭小荣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郭小荣,曾用名郭爱云,女,日出生。原告云培元系郭小荣之配偶,原告云娟、云洁系郭小荣之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小荣的死亡系因主动脉夹层形成影响冠脉血液循环,致心肌血供中断而心源性猝死,经鉴定认为被告在心肺复苏时不及时规范,故被告内蒙医院为郭小荣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郭小荣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郭小荣系“腹部不适”入院治疗,其“腹部不适”并非被告内蒙医院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由于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预交金收据,其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实际花费的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3000元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医疗费用结算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去北京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差旅费780元,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其依据和数额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5497元&20年=509940元;2、丧葬费2569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司法鉴定费12000元;5、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780元;以上费用合计598412元,由被告赔偿80%即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培元、云娟、云洁赔偿款元;
& &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 & 主动脉夹层
原告刘存启、刘存柱、李玉环、刘存英诉称:日我们的亲属刘进贵因双下肢无力原因待查及主动脉夹层先后入住二被告医院,日起先后进行手术治疗,由于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刘进贵的病情越来越严重,最终导致刘进贵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计款
被告菏泽市立医院辩称:1、原告起诉我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我院的诉讼请求。2、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华夏物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11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院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不存在过错,我院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辩称:患者为72岁老年男性,因“突发胸背部疼痛8天,双下肢感觉活动障碍20小时”入院是患者病情非常严重。日在家属同意后,进行了手术治疗,后患者病情加重,我院采取了一系列治疗措施,患者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最终去世,我院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治疗方案选择合理,尽到了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可言;医务人员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态度严谨,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符合医疗诊治原则,处理问题及时正确。本案患者因严重原发病的发展转归死亡的后果与医疗行为无关,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华夏物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对刘进贵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刘进贵的救治;医疗过错参与度以10%左右为宜。该证据已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由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参与度为10%。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赔偿原告刘存启、刘存柱、李玉环、刘存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509.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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