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有土地经营权,但征地补偿能得到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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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委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待遇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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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利霞与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要点提示】  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委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取消。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838号(日)  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号(日)  【案情】  原告:芦利霞  被告: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芦利霞是东杨村村民,日原告芦利霞与延津县榆林乡大杨村郭树法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朱召村居住。其户籍仍保留在东杨村,婚后芦利霞未在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参加孕检。日芦利霞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后东杨村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芦利霞分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3112.45元。  被告辩称: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是由村民会议表决决定的,村委会必须执行。在2002年秋后调整土地时,专门为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留出一部分口粮田,并规定不得参与村里的任何分配。既然申请分得了口粮田,那么就说明同意了村里“不得参与村里的任何分配”的规定,现再起诉显然不妥。况且原告并未履行村民义务,计划生育等也未纳人村里管理,婚后也一直在婆家居住。原告已写过保证,放弃了村民待遇。  【审判】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芦利霞虽具备东杨村户籍,但其未在该村居住,且原告芦利霞于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该保证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自身权利,故原告芦利霞无权再要求参加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杨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芦利霞称其出具的保证书系在被威逼之下所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第、第的规定,判决:驳回芦利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芦利霞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日在东杨村出生,在东杨村长大,虽然于日与郭树法登记结婚,但婚后户口并未迁出,应当认定为东杨村的村民,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日上诉人签字的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放弃分配土地补偿款权利。保证书是被上诉人以不给上诉人刚出生的孩子上户口作为胁迫,迫使上诉人在村委会事先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字。上诉人为给孩子登记上户口,被迫签的字。上诉人的孩子在东杨村出生,依法可以随母亲下户,村委会强迫上诉人在书写有“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等违法内容的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本身即是违法的,签字行为并非上诉人所自愿,也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无权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保证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其合法有效,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东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1999年书写,其从没有对该保证提出过异议,故该保证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在东杨村居住,没有尽到村民义务,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自日至日,东杨村同新乡市开发区土地部门和有关单位共签订了7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东杨村自日至日每人共分配土地补偿费42412.45元。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上诉人芦利霞系东杨村人,于日同延津县榆林乡大杨村郭树法结婚后,在其丈夫的村未分配有土地,户籍也未迁出东杨村,一直接受东杨村的管理。上诉人在日第一次制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便具有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待遇。故上诉人请求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日上诉人签字的保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处的村民,享有参与东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划分宅基地、承包耕地的权利,这也是上诉人的基本权利,被上诉人无权剥夺,被上诉人以不给刚出生的孩子上户口迫使上诉人芦利霞在村委会事先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字,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系违法,被上诉人无权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第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法的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故对于该保证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芦利霞土地补偿费共计42412.45元。  三、驳回芦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原告芦利霞给被告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保证的效力问题  日原告芦利霞同延津县榆林乡大杨村郭树法结婚。婚后芦利霞一直在朱召村居住,但其户口并未从东杨村迁出,户籍仍保留在原出生地东杨村。日芦利霞给被告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后东杨村多次给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但均未给芦利霞分配。为此,芦利霞提起诉讼向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东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经济补偿。征地补偿费是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组成。它是在将土地由原集体所有征为国家所有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性和安置性费用。土地被征用,就意味着村民永久失去了对该被征土地的使用权,从而一次性受领的征地补偿费,它是村民基本和重要的生活来源。  对被征地农民给予经济补偿,是我国宪法以及、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的被征地村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征地单位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具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享有相应的份额。但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却在其多次进行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以芦利霞给其出具有保证书,保证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为由均未给芦利霞分配土地补偿款。东杨村村民委员会让芦利霞给其出具保证书,即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的这一约定行为,无论就形式还是内容都是违法的。从形式上看,芦利霞声称其是在受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不给其刚出生的孩子上户口为胁迫,迫使自己在村委会事先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字。自己为给孩子登记上户口而被迫签的字。尽管芦利霞对其受胁迫这一事实没有从形式上予以举证证明,且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又予以否认,但从保证约定的内容可以推断,由于出具这一保证本身,即严重损害和剥夺了芦利霞作为一个村民乃至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经济利益,显然不是其自愿所为。所以这一约定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从内容上看,、、都对作为征地补偿对象的权利人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作为土地被征对象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法定利益,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的。而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却以让芦利霞出具保证的这一约定的形式,非法剥夺芦利霞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严重违反和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身的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存在约定的问题,它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取消。  (二)本案芦利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  农民依附于土地的各项权利,是基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这一基本政策而产生的,其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人人有份的承包。《》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同时,《》第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这就表明,农户只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基本的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的权利,在其外部则不享有此权利。换句话说,如果集体经济组织不论以何种理由和借口剥夺和非法限制其成员所享有的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的权利,那么,该成员就会成为一个无地可种而失去基本生产资料的“农民”。目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每个农户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地,是其自身家庭生产和生活的基本保障手段,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性质。因此,农民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一般说来是本村人承包本村地。土地家庭承包的农户一般是指,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也就是说,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是依照户籍为标准,特别是自然取得的本村户籍。但是合法迁入的也可以根据其是否在其他地方已取得有承包地来判定其是否能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农户家庭承包土地的面积与家庭人口数量等情况密切相关,比较普遍的做法是按照每个农户家庭的人口、劳动力数量等因素计算承包地面积。但承包合同一旦签订后,在有效期限内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着人口的增减而变动面积,否则,就难以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和有效。显然,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地的“原始取得”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身利益至关重要。但同时也表明,农户的家庭成员错过统一组织承包时分配承包地机会的,会在一定期限内难以获得承包地。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其仍享有和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即是依附于这种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上的。本案芦利霞户籍在东杨村,而且是自然取得的本村户籍,毫无疑问其具有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尽管其因婚嫁而未再在东杨村居住生活,但这只是居住形式的问题,其户口并未从东杨村迁出,户籍仍保留在东杨村;况且芦利霞在其丈夫所在村亦并未分配有承包地,芦利霞仍属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仍享有承包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这就规定了,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所以,芦利霞向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分配并支付其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自然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一审判决驳回芦利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了芦利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三)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歧视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尽管农民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但在农村土地承包实施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事件依然时有发生,其中尤以出嫁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受侵害最为严重。主要表现为,妇女出嫁后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收回其承包地、妇女出嫁后其在原居住和生活地即户籍所在地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被剥夺、妇女离婚时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等。这与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以及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意识淡薄有关。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第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由此可见,在农村土地的实际承包中,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必须得到有效制止和坚决纠正。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上,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土地补偿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所在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享有的获得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那种以土地补偿费分配是经村民会议民主表决村委会必须执行,从而剥夺妇女正当、合法权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这是一个必须明晰和应当澄清的原则问题。广大妇女应当不断增强权利意识,自觉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真正把法律上规定的男女平等转变为事实上的平等,把法律上规定的妇女承包土地的权利以及与之相关的各项权利转变成事实上的权利,以促进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此案的审理也正是这种精神和理念的体现。        (一审合议庭成员:傅朝晖 王国明 原培宏        二审合议庭成员:郝邵 刘强平 孙峰        编写人: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西             孙峰 王文信        责任编辑: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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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户口在娘家,是否有土地补偿款?
本帖最后由 tina_youyou 于
16:51 编辑
近些年来,宁国处于高速开发阶段,到处征地开发建厂,修路,架桥。对于广大老百姓来说是享受到政府带来的大力好处,对于有外嫁女的家庭来说是极大的受害,广大权益被剥夺的女性同胞们,咱们要团结起来,了解法律,认识法律,学习法律。维护我们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希望大家多多关注,多多帮助,贴出你了解的法律。回答我下面的问题。谢谢!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 二,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在处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1、几了类特殊主体成员资格的确认“外嫁女”的成员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精神,应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外嫁女”虽未取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但已经脱离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当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嫁入城市的妇女,如果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入赘婿”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精神处理。
而在对宁国市人民法院的网站上““外嫁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一点意见()一文中则建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font face="仿宋_GB年12月28日制定的《意见》中关于“外嫁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规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够合理之处,应当予以删除。
请问宁国市人民法院的同志们,这条“外嫁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规定要是删除了,那如何定义“外嫁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请问安徽省是否有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的文件?
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中对外嫁女的定义大家是否觉得合理呢?(一)“外嫁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但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结婚到城镇的,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
1、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在婆家,户籍没有迁出,承包土地亦存在,这要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籍已迁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则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应当按安置对象,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
2、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
(二)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怎样确认为外嫁女?有无正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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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是有的,必须的。。
谢谢各位!
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产资料只有一份,无论到哪都存在,除非你移民了或者转入城镇!
不知道回答有的人是否知道现实中可存在,但是在城区郊区好几个村,我就不点名了,一毛也没有晒.
用事实说话,别想象的讲.
结婚了,户籍没迁也没有啊{:soso_e114:}
给吧,将来媳妇和婆婆关系搞不好,不给吧兄妹将来关系搞不好。都是钱惹的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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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补偿
17:23&&来源: |
  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在承包期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我国宪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本法第42条第l款、第2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原来的土地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草地的按草地的标准补偿。对于补偿范围、补偿对象和补偿标准,本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承包人)的投人及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的农户的生活安置,如果是农民自谋职业或自行安置的,应当为农民个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人(多为承包人)所有。对于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需要提及的是,2004年和2006年,国务院对征地补偿等有关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2004年国务院的有关决定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2006年国务院的有关通知指出,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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