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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访问:次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顾军玲、范家东与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顾军玲,女,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原告:范家东,男,日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志,法律工作者。被告:,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于慈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义安,律师。被告:,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谷峪,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渤,男,日生,汉族,靖宇县广电局职员,住所地靖宇县。原告顾军玲、范家东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军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被告(以下简称“白山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以下简称“华龙靖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峪及委托代理人孟渤到庭参加了诉讼。于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军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被告(以下简称“白山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义安、被告(以下简称“华龙靖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顾军玲系华龙靖宇公司线路承包人,原告范家东系白山华龙公司吉F50812客车司机。2009年,二原告购买车籍为白山华龙公司的吉F50812客车,原告顾军玲与华龙靖宇公司签订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靖宇至泉阳的线路,一直承包至今。日,原告范家东驾驶吉F50812客车从靖宇县客运站发车去往泉阳,行至水利局门前丁字路口时,与相向驶来由宫贵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乘车人刘志伟受伤,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处理,认定原告范家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宫贵友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志伟无责任。日,刘志伟将原告范家东、白山华龙公司作被告起诉至靖宇县人民法院,请求原告范家东及白山华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靖民一初字第5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范家东赔偿刘志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元(已扣除范家东垫付50000元),白山华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于日由被告白山华龙公司支付给刘志伟,之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扣留原告油补款、风险抵押金及原告垫付款和法院执行车款等,原告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69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该赔偿款不应当由原告范家东承担,应由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华龙靖宇公司承担,因为原告顾军玲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2项规定“乙方(顾军玲)车辆必须按时依法参加车辆保险,车辆保险由甲方(华龙靖宇公司)统一管理,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参保。除强制险外、第三者商业险保额规定最低保额300000元。按时足额缴纳旅客保险金,未及时参保,无保险或保险过期,必须停止营运。”多年来,在履行合同条款时,所有承包线路车辆每年都由被告华龙靖宇公司从承包线路结算款中扣除每个车辆保险费用,统一缴纳保险,办理与保险相关的一些事宜。原告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其他承包者一样,无需知道车辆保险是否按时缴纳或保险是否到期,只要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开出派车单即可发车,一切都是在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的统一管理调度下营运。日,事故当天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在掌握原告营运车辆保险是否到期的情况下,仍然为原告出具了派车单,违反了合同“未及时参保,无保险或保险过期,必须停止营运”的约定。因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华龙靖宇公司未履行为原告承包线路车辆缴纳保险的职责,致使原告正常出车而发生事故,从而导致法院判决赔偿刘志伟的元,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转由原告范家东个人支付,这是由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华龙靖宇公司违反合同规定,违约所造成的,过错在于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华龙靖宇公司,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经济损失,该赔偿款应由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华龙靖宇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已实际支付169000元赔偿款,余款被告华龙靖宇公司还将从原告油补款扣留。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履行(2012)靖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和执行费用,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169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山华龙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白山华龙公司赔偿没有合同及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告诉请求。原告与被告白山华龙公司未签订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与华龙靖宇公司签订的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与被告白山华龙公司没有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白山华龙公司与华龙靖宇公司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凡华龙靖宇公司转入被告白山华龙公司的客车,由华龙靖宇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一切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由华龙靖宇公司承担,该协议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关于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志伟受伤赔偿一案,已经由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已向华龙靖宇公司另案追偿诉讼,也同样判决已生效由靖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是由于原告作为合同的承包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所以未能得到保险公司理赔,这一原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二被告无关。被告华龙靖宇公司辩称,二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线路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内容,在履行该条款时,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关于营运的车辆保险由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统一管理是指由被告统一指定保险公司参保,保险费由各线路承包人自行到指定的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只负责指定保险公司,其他事宜与被告无关,从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已经明确“原告应按时足额缴纳旅客保险金,未及时参保,无保险或保险过期,必须停止营运。”但原告称保险费等由被告华龙靖宇公司从承包线路结算款中扣除每个车辆的保险费用,统一缴纳保险,办理与保险相关的一些事宜,与以上合同条款自相矛盾,并且该条款中也没有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只是约定必须按照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参保。因原告车辆保险已过期,被告不予发放派车单,期间,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华龙靖宇公司调度员李春清讲明原告已经续保,被告才开具派车单,原告范家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客车司机职业多年,应遇见到车辆无保险营运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可以拒绝出车,但仍继续出车营运,实际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线路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原告范家东违章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无关,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实已由靖宇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对原告负有管理义务,因此也承担了连带责任,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就有向原告行驶追偿权的权利,扣留原告的油补等款项,被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驶的追偿权,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无争议事实为,日,原告顾军玲承包了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营运线路车号为吉F50812,承包期为一年。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并确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没有异议和补充。庭审中,原告就焦点问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2)靖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原告范家东应向刘志伟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元,承担诉讼费2416元,共计元,原告已支付5万元,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范家东与被告白山华龙运输公司是线路承包关系,肇事车辆、肇事期间确实没有缴纳交强险;被告白山华龙公司作为登记的车主、营运线。2、靖宇县人民法院结案告知书;证明日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向刘志伟支付191500元,原告范家东支付2万元,申请执行费2955元的事实。3、原告使用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范家东用于营业的吉F50812登记的所有人为白山华龙公司。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使用的吉F50812号客车初次登记的时间是日,机动车所有人是白山华龙公司变更登记时间为日,也就是原告购买该车的时间,原告使用该车一直经营到被靖宇法院执行完毕,车主仍然是白山华龙公司。5、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派车单三份;证明原告日也是按规定拿到该派车单正常出车,原告每天出车都要和公司其他车辆一样拿到公司调度即企业签发人李春清出具的派车单并持该单到靖宇县客运总站加盖靖宇县客运总站调度专用章,该单才视为有效,原告发车出站程序严密。6、日客车结算单;证明原告出车收入每月结算一次,由被告结算之后给原告出具客车结算单,原告才知道每月收入的数额,原告自2009年9月在被告处一直经营靖宇至泉阳的线路至吉F50812被执行止,每月都由被告在结算小票中扣除各项费用包括每年缴纳保险的费用,无需原告向被告缴纳任何现金的事实。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第一份投保单证明原告吉F50812号客车保险期间是日至日止,投保人是白山华龙公司,原告不是该车保险的投保人,第二份,两份保险单保险时间是日投保,保险车辆是吉F50812号车,被保险人是于良荣,车主是白山华龙公司。由于于良荣是保险公司的经理,不可能是本车的投保人,显然该车投保人应当是白山华龙公司,这三份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和被告华龙靖宇公司是投保人,保险费应由二被告缴纳。8、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统筹收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吉林省技检单两份,四份证据证明吉F50812对外交款、付款车主都是以被告白山华龙公司的名义,原告对该车无权行使任何权利。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日到靖宇县工商局调取白山华龙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查白山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未在靖宇县工商局注册,属于非独立法人,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只查询到靖宇县宏达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已注册。另外,华龙靖宇公司即使有营业执照也属于三级资质等级,无权经营跨县线路。10、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范家东于日向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缴纳吉F50812号车押金20000元,该20000元已被被告华龙靖宇公司扣留作为偿还刘志伟赔偿款。11、原告提供日、日及案外人张义日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签订的线路承包合同书三份;该三份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第五项第2小项、第6小项约定原告吉F50812号车必须由被告统一缴纳保险费,未交保险、保险过期或者无保险车辆停止营运,同时原告车辆必须按时依法参加车辆保险,车辆保险由被告统一管理,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参保,原告每天发车,都由被告发出的派车单手续严密,日原告正常出车,被告在明知未给原告吉F50812缴纳保险的情况下仍然出具派车单,按合同约定属于被告违约,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于被告,三份合同相互认证,事实真实。12、证人李春清证言,证人为被告华龙靖宇公司调度员,证明开具派车单的情况,当时开往泉阳的车停了,白山的车肇事,需要吉F50812替班跑白山,然后证人打电话向安华保险公司的于良荣询问吉F50812是否上保险,于良荣回答说上保险了,可以出车,然后证人给吉F50812开具跑白山的出车单。保险费怎么交证人不清楚,但保险费由个人承担。13、证人顾军华证言,证人于2002年到日在华龙靖宇公司承包线路,并且是原告顾军玲的姐姐,证明原告顾军玲与范家东承包靖宇运输公司的线路,日原告有派车单正常发车,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统一交保险,不交停运,保险费是在承包者每月卖票款中扣除,不需要承包者向保险公司缴纳,因为公司有统一规定,由公司统一管理。14、证人韩帮兰证言,证人为原告的同事,在被告华龙靖宇公司承包过线路,证明承包线路的业户不交保险,调度告诉养车的保险到期了,由公司统一交保险,用每个月的小票扣保险费,原告顾军玲的保险都交了。被告白山华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中给付的费用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垫付以后,向华龙靖宇公司诉讼追偿该案已在法院申请执行,判决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和负有管理责任。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也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对证据3、4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吉F50812车辆是由原告个人出资购买,车籍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车辆是归原告所有,因原告要承包线路所以才将车籍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对证据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说明原告是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被告白山华龙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按照原告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由于原告车辆登记在白山华龙公司名下,所以对外保险统一由白山华龙公司投保,但保险费是由承包人自己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只能证明白山华龙公司的营业情况,证明不了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的企业状况。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系我公司的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营业执照。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这两组证据真实的反映出,原告是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签订的线路经营承包合同,并交纳了风险抵押金。与白山华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本次诉讼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而且白山华龙公司在追偿权时仅向被告华龙靖宇公司行使了追偿权,且已得到了法院的判决与执行,至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是否扣留原告的资金用于履行法院的判决是其双方的行为,与白山华龙公司没有关系。而且通过原告的举证恰恰说明合同约定了发包方(华龙靖宇公司)收取的承包费是不含各项税费的,保险费应由承包人也就是原告自行出资缴纳的。对证据12、13、14认为与被告没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白山华龙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关于参保的问题,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关于营运的车辆保险由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统一管理,是指由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统一指定保险公司参保,保费有各线路承包人自行到指定的保险公司缴纳强险及商业险。关于派车单问题,因投保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公司调度员李春清讲明原告已经续保,公司才开具的派车单,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是否出具派车单不存在因果关系,针对原告出具的派车单车牌号码是吉F50895并不是吉F50812。对证人李春清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顾军华有异议,因其与原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并且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回答的问题自相矛盾,对证人韩帮兰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2、2013靖民一初字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4靖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协议第4条约定由华龙靖宇公司代白山华龙公司经营管理的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靖宇公司承担,本案所争议的吉F50812车辆属于合同约定的车辆,这一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名下,被告白山华龙公司按照法院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双发的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向法院诉讼两次并经法院两次判决由靖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现案件正在法院执行阶段。原告损失是由于没有向保险公司实际缴纳保险费,所以导致保险公司未对其交通事故进行理赔,这一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约定,更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对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协议书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只能约定二被告,不能用该协议书来对抗原告没有与被告白山华龙公司签订合同,白山华龙公司就无权利义务,因为该协议书第五项、第六项明确约定乙方华龙靖宇公司每年要向被告白山华龙公司缴纳管理费,二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原告提供的(2012)靖民一初字第52号判决书第4页被告白山华龙公司称原告范家东与被告白山华龙公司是线路承包关系,肇事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是范家东,营运路线是承包被告白山华龙公司的,这说明二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判决书履行的义务。两份判决书是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向被告华龙靖宇公司行使的是追偿权,这说明华龙靖宇公司以白山华龙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因此不能对抗原告出示的(2012)靖民一初字52号判决书应当履行的义务。另外,二被告在线路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车辆统一保险事实上是被告华龙靖宇公司、被告白山华龙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华龙靖宇公司通知取保单的情况下,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在每月客运结算单的结算款中扣除保险费,直至扣完为止,这是线路承包人缴纳保险费的程序,并不需要缴纳现金。由于二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缴纳保险费委托书,保险公司不予受理原告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因为投保人是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和被告华龙靖宇公司。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对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1、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五条第2项中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旅客保障金,未及时参保无保险或保险过期必须停止营运,严重的终止营运收回线路,造成后果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原告)承担,未交保障金擅自营运的由乙方(原告)承担一切民事责任,所以该事故由于原告未交保险金,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公司所有营运客车均指定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投保,保费由各承包车主自行到该公司办理缴费手续,被告华龙靖宇公司指定保险公司后,其他事宜均与被告无关。3、证人李春清证言,证人为被告华龙靖宇公司调度员,证明开具派车单的情况,当时开往泉阳的车停了,白山的车肇事,需要吉F50812替班跑白山,然后证人打电话向安华保险公司的于良荣询问吉F50812是否上保险,于良荣回答说上保险了,可以出车,然后证人给吉F50812开具跑白山的出车单。保险费怎么交证人不清楚,但保险费由个人承担。4、证人张金生证言,证人在被告华龙靖宇公司承包线路,证明保险都是有承包者自己交。5、证人白丽彬证言,证人于2013年年底在被告华龙靖宇公司承包线路,证明车辆的保险费是承包者去保险公司交的。6、证人吴艳军证言,证人于2013年秋天在被告华龙靖宇公司承包线路,证明车辆的保险费是承包者去保险公司交的。二原告对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加以说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未交保险应当通知原告停止营运,由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没有行使通知的义务,并且为原告出具了派车单,正常出车,责任在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说明保费由承包车主自行承担,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日,这两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于良荣,并不是原告范家东,车主是华龙公司于良荣是保险公司的经理,不可能为原告吉F50812缴纳保险,该保险费理应由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和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缴纳,因此该说明证明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4、5、6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对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靖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二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被告白山华龙公司与华龙靖宇公司于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项明确约定“凡乙方(华龙靖宇公司)转入甲方(白山华龙公司)的客车由乙方代甲方经营管理,并进行核算。”这充分证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代为白山华龙公司行使管理责任,至于二被告双方约定的责任承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出具的证据3、4、7、8足以证明吉F50812号车的车主是被告白山华龙公司。被告白山华龙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华龙靖宇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白山华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7、8、10、11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因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3、14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白山华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是被告白山华龙公司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原告,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龙靖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证言与案情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因其是在2013年承包的线路,不能证明2011年保险费缴纳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靖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军玲与原告范家东为夫妻关系,原告顾军玲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签订线路承包合同,承包线路为靖宇至泉阳,合同第四项第9条约定“必须按时缴纳甲方(华龙靖宇公司)代缴的各项税费,如不按时缴纳,除承担全部滞纳金外,坚决停运收线。”第五项第2条约定“乙方(顾军玲)车辆必须按时依法参加车辆保险,车辆保险由甲方(华龙靖宇公司)统一管理,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参保。2010年的投保单投保人为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县运输有限公司,可以认定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统一缴纳保险费。日,华龙靖宇公司调度开具派车单,原告范家东驾驶吉F50812客车从靖宇县客运站发车去往泉阳,行至水利局门前丁字路口时,与相向驶来由宫贵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乘车人刘志伟受伤,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处理,认定原告范家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宫贵友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志伟无责任。经靖宇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52号判决书,判决范家东赔偿刘志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元(已扣除范家东垫付50000元),白山华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于日由被告白山华龙公司支付给刘志伟。被告华龙靖宇公司扣留原告范家东油补款、风险抵押金及原告垫付款和法院执行车款等,原告范家东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69000元。被告华龙靖宇公司为被告白山华龙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吉F50812登记的所有人为白山华龙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未交保险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原告顾军玲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签订客运线路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吉F50812客车保险投保人系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县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承包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客运线路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车辆保险由被告华龙靖宇公司统一管理,故应认定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应当为原告顾军玲办理缴纳保险费的手续,由于被告华龙靖宇公司未及时办理缴纳保险费,且被告华龙靖宇公司调度员仍开具派车单,造成原告本应由保险理赔的相关经济损失,而没有得到相应赔偿,故被告华龙靖宇公司应当在应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靖宇华龙公司为被告白山华龙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被告靖宇华龙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顾军玲、范家东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69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840元,由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军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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