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病人和护士的av对病人失误要担责认吗

  本报讯 (记者吕展 通讯员黄彩华)河南男子邓某在院期间跳楼自杀身亡,邓某父母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相关医疗规范,没有保障邓某的人身安全,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赔145万多元。  前日上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公开开庭。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癫痫男住院跳楼身亡  去年9月25日21时许,29岁的邓某购买手机与店方发生争执,后突然晕倒,被送到东莞某医院抢救治疗,医务人员考虑其患癫痫病。同月27日傍晚6时,邓某在医院跳楼身亡。  同年11月,邓某父母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该医院,要求对方赔偿死亡赔偿金85万元、精神抚慰金50万元以及丧葬费、误工费、停尸费等合计145万多元。邓某父母称,医院应保障病人的人身安全,应对邓某的非正常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医院称其无医疗过错  医院则认为自身并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无需赔偿。医院称,9月26日下午4时,医务人员发现患者情绪不稳定,采取了加强巡视、报警及安排人员在病房看守等预防措施。后来,邓某病情好转,神志清楚,活动自如,情绪逐渐平复。27日下午,一个自称是患者老乡的男子来探望他,并于傍晚6时20分左右离开,当时患者表现平静。  6时40分左右,医务人员突然发现邓某自行破坏了病房内已作固定防护的纱窗,坐在窗台上,遂立即报警,并对其进行安抚和劝阻。但6时52分左右,邓某自行从五楼窗户跃出跳下坠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公安机关进行勘察,认定邓某死于自杀。  医院认为,该院是依据诊疗常规对患者进行诊疗,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邓某是成年人,跳楼自杀是其个人意志的选择,并非医疗行为所导致。  庭审质证两小时  原告方指责医院一度修改病历。医院称其并无修改病历,只是因邓某进医院时昏迷,待其清醒后才修改了其民族及婚姻状态,该改动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  对于医院方提交的关于治疗过程的病程记录,原告方认为相关医生没有出庭,故该记录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医院则称,除了医院的病程记录外,来自公安机关的证据资料也可以辅助证明该病程记录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  本次庭审持续两小时,案件将择日再次开庭。  作者:吕展 黄彩华来源广州日报)医院未向病人披露潜在风险被判担责 - 潼关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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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足口病患儿转院就医后死亡医院未向病人披露潜在风险被判担责作者:赵 彬
王 倩&&发布时间: 11:04:27&&&&本报讯&&重庆市石柱县医院收治一名疑似手足口病患儿后,建议家属转院治疗,但未告之该病的高危风险。两天后患者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不治身亡。患者家属遂以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将石柱县医院诉至法院。近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石柱县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患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元。&&&&雷某、冉某系夫妻关系,雷某某系二人之子。日,雷某某因发热、呕吐到石柱县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扁桃体发炎,开药后回家观察。次日16时许,因病情严重,雷某某又到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疑似手足口病,建议转院治疗。由于当时雷某某的状况较好,医生并未将手足口病的高危风险告知雷某某的父母。雷某、冉某并未使用医院安排的救护车辆,而是自驾私家车将雷某某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雷某某于日凌晨2时入院治疗,同日8时许,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雷某某因手足口病死亡系自身疾病和石柱县医院的医疗过失共同导致,其中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医疗过失为次要因素。石柱县医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石柱县医院在对雷某某进行诊治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雷某某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石柱县医院在诊断出雷某某疑似手足口病后,通知其转院,但是并未明确告知其手足口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病情的发展变化趋势,导致患者家属未作出合理的判断,属于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因为石柱县医院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雷某、冉某对雷某某的病情发展没有全面的了解,因而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法院认定石柱县医院存在过错,依据案情酌定石柱县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石柱县医院赔偿雷某、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丧葬费等共计元;驳回雷某、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石柱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第1页&&共1页编辑:冯永龙&&&&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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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是第 4959477 位访客【爱问经验】如何防止肝硬化病情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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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选择好的肛肠专科医院时,必须从四个方面去考察。
一、看专家:对于一家医院而言,环境、设备、技术都是重要的,但最重要的还是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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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在诊疗中使用不合格产品给患者造成损害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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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pt///ssi/Lib/Common/Ssi.class.php(119): ip->getIpAreaInfoByg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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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opt///ssi/index.php(12): App::run()
  裁判要旨
  医疗侵权纠纷中,医院如果在诊疗过程中使用了不合格的产品给患者造成损害,受害方可以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结果之间只要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医院方就应承担责任。
  日,汪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医院接受胃癌切除手术,因术后出现食道胃吻合口狭窄症状,遂于9月6日入住宁波市某某医院(下称某某医院)。9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为汪置放进口防返流食道支架,以改善食道症状;24日取出该支架,汪出院。11月8日,汪因进食困难再次入院治疗;12日,某某医院为其某某次置入支架,21日汪出院。12月31日,汪因进食困难第三次入院,日,某某医院为其施行胸腹联合手术,并取出食道支架。2月26日汪出院,后死亡。日,医院鉴定汪某某因部分食道及全胃切除手术后重度营养不良而死亡。汪某某的妻子柴玉英和孩子汪一平、汪成锦、汪成钧认为,某某医院违反约定,放置的支架并非进口产品,而是普通无膜支架,且是三无产品,支架直接导致病人食道长&肉芽&,阻塞食道,并最终死亡,向宁波市海曙区法院,要求某某医院返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因纠纷引起的侵权诉讼,因未能举证证明讼争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产品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中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后原告于日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院指定宁波市中院。宁波市中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虽由申诉人自己选定,但原一审未向申诉人说明对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导致本案在实体处理上可能有误,遂裁定撤销原一、判决,发回原审法院再审。
  海曙区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作为专业的医疗结构,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未让患者及家属行使选择权就为患者置入国产无膜支架,且对置入的无膜支架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并以进口价格收费,确有过错,并构成欺诈。对于原审被告在医疗救治过程中,置入不合格无膜支架的行为,原审原告拥有两个相互独立的:一是根据不当履行合同的规定请求降低医疗费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规定请求双倍返还医疗费;二是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该请求权当事人既可以根据主张,也可以根据医疗侵权行为主张,形成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竞合,而原审原告在庭审中选择医疗损害赔偿之诉,表明其已经选择侵权之诉。因此,对原审原告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返还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患者汪某某就医时,统筹部门为其支付了部分费用,其实际损失仅为自负、自付的医疗费用28481.54元,因此,原审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审原告医疗费用为56963.08元。原审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1644.36元。对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审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情认定为5000元。故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56963.08元、丧葬费5689.75元、死亡补偿费397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30.61元、交通费319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元;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宁波市中院提出上诉。
  宁波市中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某某医院侵犯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选择权,提供的医疗器械来源不合法,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某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上述过错;另外,某某医院在未保障患者家属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情况下,径行在某某次手术中放置无防返流、且来源不合法的食道支架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在综合考量某某医院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对造成患者死亡可能产生的影响,结合由浙江省和宁波市两级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做出50%的原因力的认定,较为合理。柴玉英等4人和某某医院关于原因力大小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判决予以维持。
  一、原审被告宁波市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某某医院某某次置入支架的行为,是在第一次支架置入手术完成出院后再次入院时进行的,与第一次系两个不同的医疗服务合同。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第一次手术原审原告曾明确要求置入永久性进口防返流(有膜)支架,第一次置入可取性支架疗效不佳的情况下,原审原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某某次置入支架时,未对两种食道支架的疗效及后果进行充分告知与说明,也未告知选择无膜支架的理由,侵犯了原审原告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存在过错。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本案中原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置入患者体内的讼争食道支架的合法来源,并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存在过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对某某次置入的支架性质作出约定,但是,原审被告对在实际使用国产无膜支架的情况下,却在费用结算单上注明进口字样,并按进口产品收费,该事实使原审原告有理由相信使用的系进口产品。
  同时,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某某十六条:&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等诊疗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规定,现医患纠纷在浙江省是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因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医院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审原告可以依此主张赔偿。
  二、原审被告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已成通说。也就是说,如果根据社会一般规律,能够确定加害行为客观上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就可以认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汪某某两次支架手术失败,导致食道长期受堵,无法正常摄食,致使营养严重缺失。为除去劣质支架,不得不进行胸腹联合手术切除了全胃,以致消化功能丧失最终因极度营养不良死亡,这都是原审被告使用劣质医疗器械造成的直接后果。因此,原审被告给患者置入不合格的无膜支架与患者最终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即使置入合格的进口有膜支架也存在着肉芽生长的正常医疗风险,患者本身的病症、年龄也是导致其最终死亡的辅助因素,最后认定原审被告置入不合格的无膜支架对患者死亡具有50%的原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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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和医院均承担责任--《共产党员(河北)》2014年12期
住院期间回家病亡
患者和医院均承担责任
【摘要】:正患者刘金生因身体不适到江西省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回家住宿,次日清晨因突发病症抢救无效死亡。近日,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并判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刘金生的死亡承担55%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0,563.5元。日21时20分许,患者刘金生因心前区不适到江西省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内科住院治疗,医院认为患者有癔症并安排患者进行了多项医疗检查及会诊工作,但未告知患者是否属于危重
【关键词】:
【分类号】:D920.5;D923【正文快照】:
患者刘金生因身体不适到江西省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回家住宿,次日清晨因突发病症抢救无效死亡。近日,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并判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刘金生的死亡承担55%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0,5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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