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追求之真金钱追求与道德追求求之善的关系

浅析法律之善与事实之真,法制与社会,千寻学术网
& &主管单位:云南省司法厅 CN刊号:53-1095/D ISSN刊号:
浅析法律之善与事实之真
浅析法律之善与事实之真 林&青
摘&要&正义是人类文明发展长河中一个永恒不变的旋律,历代法律思想家及法律学者对正义内涵的诠释,建构起正义丰&富多彩的内容。从苏格拉底为实现罗马法制的正义而饮下那杯毒酒,到当代西方法学流派各抒己见的正义之争,其中包括&正义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被包含在法律之内,有关正义的见解层出不穷,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正义的必定会与时俱进,更&加体现其博大精深的深邃内容。 关键词&正义&司法公正&法治 作者简介:林青,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1)04-001-02
&&& 郑成良教授运用语义分析法在各种语境之中畅谈正义的含&义,进而在梳理九种正义后重点剖析司法公正与分配、服从、报复&和防卫正义之间的关系,最后论证司法公正的结构,整篇文章一&气呵成,内容有深度,按照郑教授的逻辑分析,整篇文章行文流&畅,确实容易让读者陷入郑教授构建的逻辑推理之中。但是,如&果在文章中还是会发现有的地方是本末倒置的,例如,郑教授认&为法律之善优先于事实之真,如何通过法律来实现正义是研究法&律之内的正义的目的所在,司法正义要通过客观真实性原则达到&对善和正义的追求。 一、论正义 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在汉语里,正义即公正的&道理,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正义,在“依法治国”已成&为主流话语形态的今日中国,无论是对职业法律人、法学研习者,&还是对普通社会成员,都是耳熟能详了。特别是对前者而言,正&义是其职业、学术追求的价值基石,是法律生命价值的源泉,也是&其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正当化符号。从古至今,对正义的价值&宣传,对正义可能蕴含的各种内涵之阐释,构成了法学研究的主&流;而作为人们解决日常细碎的、却又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所&必须的实践意义上的正义,却在这种举国上下齐心协力共建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被忽略了。于是乎,正义异化成了一种可以不顾&任何成本、任何外部约束条件倾尽所有去追求的“终极关怀”,成&为一种话语形态的图腾崇拜,成为一种可以脱离特定时空组合自&为自在的“物自体”。 正义是一个充满威严与神圣的字眼,我们可以评价一个人是&充满“正义感”的,也可以说整个社会要树立正义的理念,有时候&还可以将相同的一件事放在一种情形下是正义的,但在另一种情&境中就是不正义的。正义是一个拥有多重含义的词汇,中国学者&对正义的研究各抒己见,外国学者对正义的理解也是五花八门。&就《法律之内的正义》的作者郑成良教授而言,他对正义的理解就&是从语义、语境方面进行分析的。 正义的标准是历史的、变化的、多元的和相对的。有一千个&人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有一千个人也就有一千种有关正义的内&涵。古代的思想家们一般都主张一种“道德的正义论”。古希腊&的正义论处于政治、道德哲学的中心位置。柏拉图认为,正义是&社会和国家生活中的原则,它与智慧、勇敢和节制一起构成了理&想国家的四种美德。亚里士多德详细地分析了正义的概念,在理&上提出了具有深远影响的正义理论。他认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他将正义分为平均正义和分配正义。&古罗马法学家认为,正义是给与每个人应得的部分。西塞罗&也称正义体现在使每个人承认那是他应得的东西。在古罗马形&成了合乎正义的三条原则:即正直地生活,不损害别人,各得其所。&中世纪对正义的神学定义占了统治地位,著名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把它定义为一种习惯,依照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个人获得应得的东西。在阿奎那看来,服从上帝&就是正义。 而近现代的许多法学家也就正义为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英国的霍布斯以权力主义的观点对正义进行解释。他强调行为&是否正义,这决定于主权者,合法的掌权者把一些事情作为正义&的,从而指挥人们去做;而把一些事情作为不正义的从而禁止它。&边沁的功利主义正义观主张,正义的标准应建立在“功利”的基础&上,即根据对人的幸福或痛苦而进行认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判断是非的标准。没过法学家庞德认为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以使人们生活得更好,是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他说:“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吧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 美国当代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正义学说被称为&“社会正义论”或“体制正义论”。他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的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诚如凯尔森所言:“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 郑成良教授也有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正义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也意味着司法过程中的&一视同仁和平等对待,而且司法公正并不是用于评价一般合法或&者违法行为的概念,也不是用于评价一般意义上道德之善或恶的&概念,而是用于评价司法过程中那个扮演着被期待“主持正义”的&角色的概念,那个被期待着“主持正义”的角色扮演着对那个行&“不义之事”的家伙做出什么样的反应,才属于司法公正所评价的&对象。在司法的语境中谈论公正时,社会公众期待和容忍的裁判&者对上级指示的服从,对法律的服从以及对道德服从。司法公正&是一种法律之内的正义,这意味着它是以合法性的形态存在着的&正义,同时,也意味着它是具有法律性质的制度伦理意义上的正&义。然而,这也是一种有限的正义,我们不能完美的满足正义的&要求,体现在制度伦理要求我们随时准备为了实现较大的正义而&牺牲较小的正义。 他将正义放到九种典型的语境中进行论述,即有制度性因素&存在的语境、与分配有关的语境、与交换有关的语境、与损害赔偿&有关的语境、与报复有关的语境、与防卫有关的语境、与持有某项&资源有关的语境、与是否应当服从有关的语境以及与付出行为有&关的语境等。这九大类语境中正义一词的意思是不断变化的,而&且彼此之间又有着极其复杂的交叉、重叠、关联和区别的关系,因&此,他从始至终就运用哈特的语义分析方法系统论述法律之内的&正义,从而构建起自己的正义王国。 二、论司法中的正义 在《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书中,郑教授重点论述司法公正这一&现象,并创设出一种适合司法公正问题的语境。实际上,郑教授&所假设的四种事实本身就涉嫌以偏概全,不能涵盖所有人对正义&的理解和看法,正如前文所说,正义是一种人们主观抽象出来的&客观的事物,对正义的评价和认知则是一种纯粹主观上的认识活&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不能假设所有人对正义的判断标准都&是一致的,并且较好的体现在某个现实的法律制度中。&在郑教授的观点中,受命主持正义的司法裁判者的真正目的&并不是追求事实之真,而是追求法律之善,查明真相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且并不是普遍有效的手段。我认为,司法裁判者运&用法律解决人们的争议纠纷,是将法律至于工具的位置之上,把&法律作为明确定分止争的有效武器。法治(roleoflaw)并不是而&且不仅仅是司法,也不是仅仅依靠法律治理国家,而是将法律理&念与精神贯穿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整个国家实现和谐、安定、&有序的局面,这才是司法的最终目的。退一步讲,郑教授所认为&的司法活动的目的是追求法律之善,那么法律完善后仍应当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践才能具有鲜活的生命力,否则,比没有法律或&者法律完善之前的空白更是一种资源的极大浪费。&郑教授也承认事实之真具有不可更改的客观性品质,可以更&改的只是人们主观上对事实真相的人是和态度。有关法律之善&的判断可以用合法性判断来称谓。他总结了三种可能性的结构,&而且在论证每一种可能性时他都使用肯定的,绝对的语气,因为&从他的逻辑出发,必然得到的是一种绝对的结论。正是由于人们&认识的能力有限,所以人们对客观事物真相的追求才有意义,所&以现在的司法水平还达不到运用法律就能解开事实真相的高度,&所以司法公正永远是趋向于真实而永远不可能达到真实。&正如前文所说,法律的生命在于揭露真相,还事物的本来面&目,恢复其原始状态,从而达到保护合法利益的目的。在郑教授&看来,笔者是他所说的客观性优先的司法公正主义者,而且我为&了保持司法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而废法行事,拒绝与法律制度合&作。实际上,作者的观点是不能将法律之善凌驾于事实之真之上。&在郑教授看来,客观真实性和实事求是原则只是一项只能适&用于一定范围之内的原则,具体地说,它的合理使用范围就是人&类的认知行为领域,离开了这一领域,实事求是和客观真实性原&则就不再具有普遍的效力。但是在笔者看来,一切人类活动都必&须在实事求是和客观真实性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司法活动也不例&外。虽然司法活动不具有科学研究那种追求绝对的真理的性质,&但是,司法是一种发现真相、寻找真相的活动,也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因此也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特征。郑教授将法&律之善的地位提高到事实之真的地位之上,不可避免的一个后果&就是法律只为了追求更善、最善、极善的目标而与现实生活脱节,&像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失去活力与价值。 三、结语 换句话说,追求法律之善并无可厚非,追求事实之真也并非&天方夜谭,或许探寻事实的真实并非易事,有时候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得到案件的真相,最终司法活动得到了法律上的真实,&那么,这也是一种正义,只是这种正义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正义。&总之,能达到事实之真就不能只追求法律之善,越接近事实之真&的法律之善也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确切的说,我们进行司法活动的根本目的就是使法律融入社&会,追求法律之善并没有错,但法律之善不是终极目的。针对现&在我国的法治状况,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都是比较健全的,而且&相当多的法律都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但是现实中法律的适用效果&确是差强人意的,法律并不是人们在发生纠纷时第一时间想到的&维护权益的武器,而是在其他方法得不到救济时才诉诸的方法,&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法治的遗憾。因此,法律职业者未来的奋斗目&标是任重而道远的,非下一番苦功夫而不能推动法治建设向前发&展。
注释: [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奥]凯尔森.什么是正义//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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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句话是南宋著名理学家朱熹的观点.朱熹认为“格物致知”的目的在于“明道德之善,而不是求科学之真.”“格物致知”的含义历来众说纷纭.按照朱熹在当时对理学的理解来看:所谓“格物致知”就是花工夫,讲方法,深刻探究万事万物的本质,以掌握天下之理,达到对普遍天理的认识,并且进而认识人伦世故、道德文章,以明道德之善,而不是求科学之真.显而易见,主要目的在于“明道德之善.”而“科学之真”是可有可无的.显然,“格物致知”包括认知的方法和认知的目的两层.就认知目的而言,程朱理学的“格物致知”理论是有局限的.单就观点:不求“科学之真”而言.就凸现了学说的局限性.我们必须求科学之真.但是朱熹的观点就认知的方法而言,对我们的启发还是颇多的:学习要脚踏实地,深入探究,“博学之,审问之,慎思之,明辨之.成四节次第,重重而入,层层而进”,以达融会贯通.附注:朱熹认知的格物致知论朱熹用《大学》“致知在格物”的命题,探讨认识领域中的理论问题.在认识来源问题上,朱熹既讲人生而有知的先验论,也不否认见闻之知.他强调穷理离不得格物,即格物才能穷其理.朱熹探讨了知行关系.他认为知先行后,行重知轻.从知识来源上说,知在先;从社会效果上看,行为重.而且知行互发,“知之愈明,则行之愈笃;行之愈笃,则知之益明”.
抄,省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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