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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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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信用证诈骗罪新探
【英文标题】 New Probe into Crime Concerning Letter of Credit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文章编码】 (09―05【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4
【页码】 109
信用证诈骗罪是我国修订刑法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型犯罪,近年来发案率较高,危害巨大,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少疑难急议问题。本文对信用证诈骗罪犯罪的构成和认定中的若干问题予以探讨。
【全文】【】 &&&&
  一、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刑法第195条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理论上和实务界对于 “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为该罪的主观要件,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打击。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是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1]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成立的一个必备条件;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信用证诈骗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是信用证诈骗罪与利用信用证进行非法融资活动以及信用证业务中的其他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但信用证诈骗罪主观罪过也包括间接的非法占有故意。正如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一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直接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间接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所谓间接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不明显的情况。比如,行为人将骗得的款项用于风险极大的项目,主观故意上处于一种“赚了就还、赔了就赖”的放任状态。此时,行为人的意图不再单纯是经营盈利后履行合同或返还财物,而是以为自己谋利为中心,置对方的利益于不顾,最后给对方造成了重大的、无法弥补的损失。
  笔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应当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但信用证诈骗罪的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
  为什么说信用证诈骗罪应当以非法占有为主观要件呢?这是刑法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合理结论。众所周知,信用证诈骗罪是从旧刑法的诈骗罪中分立出来的特殊诈骗罪之一,“非法占有”是所有诈骗犯罪乃至所有占有型财产犯罪的共同特征,刑法设立各种诈骗犯罪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均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这是不容置疑的。既然如此,就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包括信用证诈骗行为在内的所有特殊诈骗行为,从原来诈骗罪中分立出来独立成罪后不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当然,值得分析的是,在8个金融诈骗罪中,刑法规范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明确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另外对合同诈骗罪也明确了这一要件,为何对包括信用证诈骗罪在内的其他6个金融诈骗罪没有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呢?可否据此认为立法者有意引导司法对于这些没有明确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的诈骗犯罪,不需要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呢?笔者认为,刑法作出特别规定,是有其意义的,但这绝不是强调信用证诈骗罪等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在于引导司法有区别地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我们仔细分析刑法有区别的两种规定就可以发现,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明确规定的罪名,具体犯罪法条中表述的客观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在这些行为基础上推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准确性,法条中对客观行为类型化的概括,就是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根据。比如,刑法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列举了 ’ 种金融票据诈骗行为:(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上述行为的特点是使用无效的金融票据,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不法,而仍实施法定客观行为,就可以也应当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这正如认定抢劫罪一样,只要客观上存在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除了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解释为非法占有外,很难作出其他解释结论。具体到信用证诈骗罪中,司法人员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五种客观行为之一,就可以也应当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认定其行为成立信用证诈骗罪。
  与之不同,对于刑法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犯罪,司法人员不能仅凭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除了查明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外,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种案件事实,从经验法则出发,进行司法推定。刑事司法解释,如日最高人民法院《》第条在涉及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时规定的几种情形,事实上就是司法经验的总结,运用经验法则的推定。这是因为,三个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罪,仅从其客观行为还不足以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如,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将其客观行为表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而其实质是以集资的形式诈骗。刑法为何明确规定该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旨在引导司法人员注意,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本罪;虽然非法集资,并在集资过程中采取了欺诈的方法,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换言之,刑法对该罪主观目的的明确,强调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关键。同理,贷款诈骗罪法条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意义在于提示司法人员注意,在贷款过程中虽然使用了欺诈手段,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违章贷款,属于一般的金融违规行为,而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既然对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犯罪的认定,只需查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定客观行为,就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那么又为什么仍要强调这些犯罪主观上必须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毕竟是一种以“忽略个别可能与结论相反”为代价或基础的思维模式,因此,在运用推定时应当允许行为人的合理辩解对推定的反驳,不能排除行为人实施了法定客观行为但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特别情况。如果对这样的特殊情况认定为诈骗犯罪,无疑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总而言之,金融诈骗罪中各种具体犯罪,无论有无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都是必须要求的;刑法作出有区别的规定,意义在于引导司法人员,在两类不同的规定中,对“非法占有”推定的证明是有区别的:没有明确规定的,控方证明行为人诈骗故意的证明要求较高,除证明行为人实施法定客观行为外,还需要综合其他各种案件事实来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
  信用证诈骗罪可否由间接故意构成?笔者持否定态度。毋庸讳言,现实中的确有很多行为人起初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而后主观上发生变化,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这种情况并非间接故意。因为如果行为人是在事中、事后方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对方限于错误认识的,则他从意识这一事项时起,便相应负有告知对方实情,以使对方避免陷入错误认识的作为义务,若他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不履行,反而起意行骗,对行为瑕疵予以掩盖,这就足以表明他不是放任而是积极追求对方因自己的不实述而 “自愿”交付财物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完全符合直接故意犯罪之意志态度的特征,应构成直接故意犯罪而不是间接故意犯罪。对于行为人事前对自己的履约能力并无根据,抱着侥幸心理或随即应变的态度,于事中或者事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则应当具体分析:如果事后履行了合同,当然不发生诈骗犯罪的问题;如果事后没有履行合同,还要看是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还是客观上不能履行。如果是客观上不能履行,而又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的,则不存在诈骗犯罪;如果事前陈述不实,事后虽然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但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例如占有的预付款拒不退还等,这时已经构成诈骗犯罪,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至于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其诈骗的直接故意更是十分明显的,不能认为是间接故意。
  二 、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
  一般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但是,亦有学者认为,实施信用证诈骗罪的不可能是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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