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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王友利与周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
王友利与周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021民初418号
  原告:王友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晖。
  被告:周建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
  负责人:吴学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友利与被告周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辉、被告周建辉和人保歙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纲要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建辉、人保歙县支公司赔偿王友利各项经济损失78,234.56元,人保歙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王友利;2.本案诉讼费由周建辉、人保歙县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日10时43分,周建辉驾驶皖09/62891号变形拖拉机由歙县昌溪驶往万二村方向,途经歙县昌溪往万二500米路段交会车时,与对向王友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友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利受伤后被送往歙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手第1.4.5掌骨骨折,右手第一近节指骨骨折。期间被告周建辉支付住院费12,530.30元。出院后,王友利复查两次,共花费278.36元。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在人保歙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评定王友利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含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5000元。周建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歙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王友利诉至法院维权。
  周建辉辩称,事故发生后,周建辉积极出钱为王友利治疗直至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修理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17,000余元。其后,周建辉还陪同王友利至医院复查,复查结果为恢复一切良好,故不用再次复查。事后,周建辉多次欲与王友利协商解决此事,但王友利不予解决。王友利住院期间,周建辉已垫付医疗费、雇护工费用。周建辉认为二次手术,体质好者完全不用住院,手术后即可回家疗养,且不存在其他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过高。
  人保歙县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友利没有二次手术,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应该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我司认可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误工期90天。因为王友利没有取出内固定,定残不具备条件,故残疾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依据约定,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日10时43分,周建辉驾驶皖09/62891号变形拖拉机由歙县昌溪驶往万二村方向,途经歙县昌溪往万二500米路段交会车时,与对向王友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友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利受伤后被送往歙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手第1.4.5掌骨骨折,右手第一近节指骨骨折。期间,王友利垫付医疗费12,530.31元。皖09/62891号变形拖拉机在人保歙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结合王友利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其如下:
  1.医疗费12,808.67元。该项主张有医疗票据为证,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医疗票据中载明住院天数为17天,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3.护理费4318元(17天×114元/天+28天×85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院记录,本院作出以上认定。人保歙县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4.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0元/天。
  5.误工费10,219.2元(120天×85.16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45,079元(10,821元/年×20年×20%+8975元/年×5年×20%÷5)。王友利定残之日尚未满六十周岁。根据昌溪乡万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其母吴桂林需要赡养及赡养人为五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8.后续治疗费5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周建辉、人保歙县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9.交通费100元。结合王友利诊疗情况,本院酌定100元。
  10.修理费1200元。该项诉求有修理费发票、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89,964.87元。其中王友利垫付医疗费12,530.31元、修理费1200元,垫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其与周建辉协商,确定为650元。
  本院认为,周建辉、人保歙县支公司承认王友利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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