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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35%降到16%!耐克离岸避税:“美国—荷兰—百慕大”架构+特许费+贷款揭秘
作者:之家哥
摘要:网贷之家小编根据舆情频道的相关数据,精心整理的关于《税率35%降到16%!耐克离岸避税:“美国—荷兰—百慕大”架构+特许费+贷款揭秘》的相关文章10篇,希望对您的投资理财能有帮助。
《税率35%降到16%!耐克离岸避税:“美国—荷兰—百慕大”架构+特许费+贷款揭秘》 精选一原标题:税率35%降到16%!耐克离岸避税:“美国—荷兰—百慕大”架构+特许费+贷款揭秘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Amy姐的跨境(ID/chinashintay)。导 言耐克又惹上事了。随天堂#曝光,耐克被指在07年以来利用离岸架构转移利润规避了巨额税负。据#称,截至17年5月底,耐克通过搭建荷兰—百慕大离岸架构,截留在离岸的利润已达122亿美元。截留离岸利润使得耐克公司的总体税负从07年以前的34%降至约25%,再降至20%以下。资料来源:SEC文件,ICIJ耐克究竟是怎么做到的?今天Amy姐来分析啦。第一阶段:34%降至25%耐克总部是在美国俄勒冈州,07年以前,耐克公司总体综合税负是34%左右,很正常啦。07/08财年至14年末,耐克公司将其总体税负由34%降至25%。措施:在荷兰设立欧洲总部负责销售,荷兰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给百慕大公司,将离岸利润留存在百慕大。07年起至14年6月,耐克仅通过商标使用费便截留了66亿美元的离岸利润在百慕大,离岸利润在美国以外的综合税负被控制在3%左右。具体地,1、将耐克荷兰(欧洲总部)作为欧洲总部,由耐克荷兰(欧洲总部)通过欧洲的自有店铺直接销售给终端客户,以及销售给耐克的全球数千个独立的批发商和零售商。这样一来,销售收入就留在了耐克荷兰(欧洲总部)。2、由耐克国际(百慕大)获得在美国以外市场的商标所有权,商标包括著名的Swoosh商标及其他重要的商标。3、由耐克荷兰(欧洲总部)向耐克国际(百慕大)支付巨额的商标使用费。这样一来,将离岸利润转入耐克国际(百慕大)。离岸架构税负情况:先看荷兰税负情况,荷兰不对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税(withholdind tax),对红利征收15%的预提税(对欧盟子公司向荷兰控股公司支付的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对非欧盟子公司则根据税收协议不征收或者减免);不征收分公司利润汇回税;免征资本利得税和自子公司的分红税(符合持股条件)。再看荷兰政府支持方面,企业可与荷兰税务机关预先谈判(advanced ruling),来确定应缴税额,并以协议形式确定该企业未来年度的纳税金额和缴纳方式。所以,荷兰是天然作为欧洲控股总部的,尤其是对耐克这个各国政府都想争取的肥肉而言,当然再与荷兰政府预先聊聊,那定是极好的啦。具体地,看耐克支付商标使用费整体税负,1、就耐克荷兰(欧洲总部)向耐克国际(百慕大)支付巨额的商标使用费而言,荷兰没有任何预扣税。2、耐克国际(百慕大)的离岸利润在百慕大没有所得税。3、耐克国际(百慕大)的离岸利润只要不层层分回美国,就不用向美国缴纳任何税收。这样以来,66亿美元的专利使用费,就被淹没在了海面约3,680英里的免税的百慕大海域。据#称,这笔款项在美国以外的税负成本仅为3%。所以,这使得07/08财年至14年末,耐克公司将其总体税负由34%降至25%,税后利润大涨啦。风险:当然,为了税收目的,耐克国际(百慕大)必须坚定不移地坐实百慕大实际管理机构了。而据#称,事实是,耐克国际(百慕大)是一个没有职员没有办公室的“文件公司”(paper company)。。。抛开这个是否“文件公司”不说啦,毕竟是没有谁来搞事情,反正也说不清是吧。我们看回与荷兰政府“预先谈判”,据#称,07年起,耐克从荷兰税务机关获得10年慷慨的交易,怎么慷慨的我们无从具体得知,但美国外的特许权使用费导致的离岸利润“被控制”在3%左右懂不。。。好吧,10年眼看期限快到了,14年底耐克就急着找新的出路了。果然,出路被找到了。第二阶段:25%降至20%以下15年起,耐克公司将其总体税负由25%又降至20%以下。措施:保持在荷兰的欧洲总部模式,即荷兰欧洲总部负责销售,但将原收取商标使用费一方,由百慕大公司变更为荷兰CV,将离岸利润留存在荷兰CV。15年起至17年5月,耐克仅通过商标使用费便截留了50亿美元的离岸利润在荷兰,离岸利润在美国以外的综合税负被控制在2%左右。资料来源:SEC文件,ICIJ。注:前面的50亿美元根据#“截至17年5月,耐克截留已达122亿美元的离岸利润”与前面“14年6月份66亿美元的离岸利润”粗算得出,与SEC图比又有所出入哦。重组后转离岸利润转移情况:1、同样地,将耐克荷兰(欧洲总部)作为欧洲总部,由耐克荷兰(欧洲总部)通过欧洲的自有店铺直接销售给终端客户,以及销售给耐克的全球数千个独立的批发商和零售商。这样以来,销售收入就留在了耐克荷兰(欧洲总部)。2、由耐克荷兰CV获得在美国以外市场的商标所有权,商标包括著名的Swoosh商标及其他重要的商标。3、由耐克荷兰(欧洲总部)向耐克荷兰CV支付巨额的商标使用费。这样以来,将离岸利润转入耐克荷兰CV。荷兰CV是什么?CV指“commanditaire vennootschap”,也称有限合伙企业。耐克目前有11个荷兰CV子公司。根据荷兰税法,通过CV企业获得的利润被视为由获得,而荷兰CV的合伙人可以是外国居民。那么看,百慕大公司换成荷兰CV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后,税负为何更低了?离岸架构税负情况:1、CV企业获得的利润被视为由合伙人获得,所以就荷兰CV收取的巨额商标使用费而言,CV企业无需在荷兰纳税,CV企业的外国合伙人也无需在荷兰纳税,而外国合伙人所在国又可能认为荷兰CV就是个荷兰企业,税收管辖权当然也是在荷兰,已在荷兰征税而无需向外国合伙人征税。是的,在跨境避税圈,这种“错配的困惑”很受追捧。耐克并不孤单,看个数据,根据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经济学家Gabriel Zucman对美国国际收支数据的分析,去年美国跨国公司的外国利润几乎是1/6来自荷兰子公司。ICIJ审查17年6月美国500家最大的上市跨国公司,其中214家都成立有荷兰CV子公司。2、耐克CV企业的离岸利润只要不层层分回美国,也同样不用向美国缴纳任何税收。这样一来,50亿美元的专利使用费,又被淹没在了荷兰。据#称,这笔款项在美国以外的税负成本仅为2%左右,而普通欧洲公司平均税负成本是25%。所以,这使得耐克公司税负成本进一步下降,14年至今,耐克公司总体税负由25%降到了20%以下。总 结1、07/08财年至14年末,耐克公司通过“美国—荷兰控股—百慕大”离岸架构,在荷兰设立欧洲总部负责销售,荷兰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给百慕大公司,将离岸利润留存在百慕大,从而将其总体税负由34%降至25%。2、15年起至今,耐克公司通过“美国—荷兰控股—荷兰CV”离岸架构,同样在荷兰设立欧洲总部负责销售,将百慕大公司变更为荷兰CV,将离岸利润留存在荷兰CV,从而将其总体税负由25%降至16%左右。(当然,所述并非绝对的)截至17年5月底,耐克截留在离岸的利润已达122亿美元,离岸利润在美国以外的综合税负被控制在2%左右,而其他普通欧洲公司平均税负成本高达25%。这也是耐克总税负低利润大幅增长的根源啦。而同时,未披露但必不可少的操作是,耐克再将离岸截留的122亿美元用作发放贷款给耐克全球其他公司,全球公司支付出的可抵扣税,而利息收入百慕大/荷兰CV又是不征税的。爽歪歪吖。当然,对于离岸避税一说,Amy姐最后会记得附上耐克的声明:“We rigorously ensure our tax filings are fully aligned with how werun our business, the investments we make and the jobs we create.”— End —本文素材及部分内容来自ICIJ,感谢Simon Bowers。需联系授权,请微系小米(ID:amy_mi001)。欢迎关注“Amy姐的跨境圈”(微信公众号ID:chinashintay)Amy姐,入于,兴于券商投行。拆过红筹,做过并购。现帮移民的朋友打理家族资产,做做跨境。境外的世界,跨境税务、跨境并购、、境外、移民前后的财产申报、、与CRS应对,你想了解的,都在这。返回搜狐,查看更多责任编辑:《税率35%降到16%!耐克离岸避税:“美国—荷兰—百慕大”架构+特许费+贷款揭秘》 精选二十四、“假股权真” ()税收分析由于央行银根的紧缩以及提高,模式多种多样,往往采取“假股权真债权”的运作,尤其是房地产企业采取这种方式更为普遍。即:将实际上的利息转化为股息和。地产企业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运作,是由于以下原因:第一,地产企业项目有自有资金比例要求。地产公司自有资金比例超过35%方可允许银行借款,地产企业形式借入资金,不属于银行借款,可以作为项目资本金。第二,地产企业借款缺乏抵押物,导致风险较高,因此实际是自己给自己担保,财务在地产企业最缺钱的一段时间进入,地产企业取得预售款或取得开发贷款后,资金撤出,一般这个期限为一年,最多不会超过两年,即撤出。第三,这种运作模式,财务投资者要求有固定的回报,实际是利息。回报分为+所得两个部分。比如,2008年B公司以4000万元全资成立M房地产项目公司,由于缺乏资金,引入了,A公司投资5000万元到房地产公司M公司,占M公司60%股份,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一年,投资半年时,视M公司未分配利润情况进行分红,,一年后A公司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A公司不低于18%,即:900万元。计算公式为A公司收益900万元=收到的股息红利+(-5000万)×75%,例如,假设M公司中期未分红400万元,则为6200万元,计算过程如下:900万(年收益)=0(股息红利)+(股权转让金额-5000万)×75%股权转让金额=900÷75%+5000万=6200(万元),即:一年后B公司应该以6200万元将A公司的股权收回。B公司实际支付为1200万元。假设,中期分红为300万元,则股权转让金额计算如下:(股权转让金额-5000万)×75%=900万-300万股权转让金额-5000万=600万÷75%=800万元股权转让金额=0(万元)。B公司实际支付融资成本为800+300=1100(万元)以上可以看出,如果对投资者的回报多以股息形式支付,则可以节省M公司和B公司的融资成本,如以上例子中节省100万元。在本例中,M公司当年一般都没有利润,有的地产公司虽然没有利润,在未分配利润为0的情况下,违反会计制度分红,使得形式上A公司取得的是股息红利所得,如果900万元年收益全部为股息形式支付,则B公司融资成本只为900万元,由于超利润分配,并没有影响被所在地的税收利益,而所在地税务机关缺乏信息,因此造成这种形式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即使税务机关查到该问题,由于税收政策对此规定并不详细,因此也很难定性为偷税。上海市在这个方面管理较为严格,规定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必须有分利单,即:保证被投资企业不能超分配以影响国家的税收利益。在实践中,核定征收企业分红也会造成税收漏洞,例如被投资企业M公司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收入为1000万元,利润为300万元,应税所得率为10%,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当年M公司将其利润300万元全部分给其股东A公司,A公司3000万元全部享受免税待遇。在M公司只缴纳了25万元企业所得税(100万所得)的情况下,有300万元的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了损失。从这个意义上,上海市的分利单要求只有在被投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范围内的红利所得才能享受免税待遇。第四,这种“假股权真债权”的方式,目前还经常和银行结合起来。例如,某和银行合作,寻找具有大额存款的客户,该客户将资到私募,承诺给予不低于12%的税后利润,私募将募集的于房地产或其他公司的项目,取得18%的年化,私募股权赚取了,客户收取了超过的收益,地产公司度过了资金难关,银行收取了一部分手续费,达到了四赢的效果。第五,这种模式税收上的风险在于时的定价问题。税务机关可能要求股权转让方提供被投资企业的评估报告要求按照不低于被投资企业净份额作价,从而存在纳税调整的风险。所有的私募股权基金公司,应该都存在这种税收风险,目前对于股权定价的税收管理,个人所得税已经先行一步,国税函【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7号公告均规定了定价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转让定价原则。冬天来了,春天还会远么?因此风险或许就在明天。(这一点很重要,也很显水平。但是就目前的规定来看,企业所得税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仅仅是个人所得税做了规定。)十五、撤资是否追回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1.基本规定《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第五项第一款之规定:凡重组前企业的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2.注意要点。第一,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低于10年方可享受税收优惠,不足10年内如果外资撤资的,需要补缴此前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那么什么是外资企业经营期呢?外资企业如果有期,是否连续算作外资的经营期限呢?在国家税务总局给富士通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富士康科技集团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号)的答复中,明确“关于经营期10年的要求,应该是实际生产经营期满10年,对于已经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如其生产经营期间出现中途停业1-2年的情况,该停业期应予以剔除”。因此,这里的10年经营期是实际经营期,不包括停业期间。第二,被动稀释股份是否需要补缴税款?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件第5条精神,被动稀释股份不需要补缴税款,只有外资完全撤资才需要补缴税款。实践中,由于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单方面增资,造成外资股份低于25%,称之为“被动稀释股份”,不需要补缴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但是该外资企业也不能继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了。第三,外资企业再投资退税,如果在2008年以前完成,是否可以在日以后享受过渡税收优惠呢?在国家税务总局给富士通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富士康科技集团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号)第三条第(二)款的答复中,明确“按增资项目未享受完的“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公布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内容,不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第四,外资撤资后,原来的亏损是否可以继续弥补?外资撤资是资本结构的一般变化,除了如果未达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需要补缴已经减免的所得税款外,其他税收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即:不需要,原来的亏损可以继续享受。在实践中,一些税务机关认为外资撤资后,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行清算,这种说法不符合税法基本原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亏损弥补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表述:“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原为中外合资企业,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6年整体转让给珠海市煤气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成为珠海市煤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鉴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只是股权发生改变,其法律主体、经营范围、资产和债权债务等并没有发生变化。经研究,同意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2006年及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在税法规定的年限内,用以后年度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3.案例(1)由于改制增资外资比例低于25%的情况:无须补税。①兔宝宝(002043):2005年上市的兔宝宝在上市之前由于中方股东单独增资导致香港达华贸易公司在公司所占比例由30%降低至20%,中对该税收问题没有做任何解释。②歌尔声学(002241):由于2007年5月香港歌尔将其所持歌尔声学股权转让给怡通工公司以及姜滨个人,外资彻底从歌尔声学退出,歌尔声学由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从而补交以前享受的税收优惠1036万元。(2)因首发导致外资比例低于25%:无须补税①罗莱家纺(002293):公司外资比例由于公开发行由27%稀释至20.62%,预披露招股说明中对税收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解释。②康强电子(002119):公司称,发行前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6.4%。本次发行后,发行人外资股比例将低于的25%,将不再享受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所得税将按33%的税率征收,对公司经营业绩将产生较大影响。年,公司享受的税收减免额分别为326万元、396万元和639万元,占公司当期净利润的比例分别为18.47%、19.38%和19.67%。(3)沧州明珠(002108):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曾关注这一变化是否会导致发行人此前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会被追回,对此律师解释道:①发行人在此前享受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和购买国产设备所得税抵免两项优惠。②“国税发[1997]71号”文的规定,对于股权重组之前享受的税收优惠,若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8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综上律师认为,本次发行虽然会导致发行人不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但发行人此前享受的优惠却不会被追缴。(从商务部发文来看,外资比例低于25%乃至在上市后低于10%是可以接受的,也就是说是可以认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也就是说是可以持有外商投资批准证书的,但从税务总局的规定来看,除非你原来属于外商且享受相关税务优惠,现在由于非同比例增资导致比例低于25%可以享受原有优惠外,但新设的低于25%的外资企业不享受优惠,没有例外)(3)因首发外资比例低于10%:已经突破规则。①中捷股份(002021):2001年5月,外经贸部曾出文要求拟上市的外商有限公司上市后的非上市外资股比例不低于25%;6个月后外经贸和证监会又联合出文要求拟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的外资比例不低于10%。不过全流通后,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上述规定已经不再实际执行。此外,三花股份也突破了上述规定。②景兴纸业(002067):2001年6月,景兴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由内资企业转变为中外合资企业,两家日本公司通过受让存量股份的形式受让公司11%的股份。2001年9月,景兴纸业集团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景兴纸业上市后,外资持股比例为7.17%。十六、非居民股权转让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 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解释如下:(一)外—外模式,即两个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的股权。一般适用于股权架构的调整。国家给予非居民特殊性税务处理非常谨慎,因此对于“外-外“模式除了满足第五条的普遍条件外,还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一,必须是向其100%控股的另一非。即:将子公司变孙公司的模式,这里一方必须是全资子公司,但是被转让的外资企业股权没有要求100%,只要达到75%就可以了。第二,没有因此造成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的。例如:美国A公司在上海有一家外资独资企业M公司,由于2008年以后美国公司从上海分得的利润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而香港同大陆的双边税收协定规定,股息搜的可以适用5%的协定税率,因此A公司在了一个全资子公司B公司,然后以M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出资对B公司增资,那么这种情形符合“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么?关于这一条款,理解各异。财政部的郭垂平处长认为,股权转让后,即使股息预提所得税率发生变化,仍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郭处认为这里的断句应该是: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生生找出来个“所得预提税”概念,个人认为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姑且不论限制股息预提税负担变化是否在理论上合理,59号文件表述很清楚,从文字上来看,就是指股权转让的预提所得税发生变化,即使当权者要改变这种说法,也最好再另发文件,而不能生造词句来解释。国税总局何处长认为,这里就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预提税负担,至于股息红利预提税问题,有国税函【2009】81、国税函【号文件等在管着,至少要持有股权12个月以上才能适用协定股息税率待遇,导管公司不能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等条款,59号文件不能将所有的责任都扛起来。如果按照国税总局的解释,那么美国公司的税收筹划方案是可以行得通的,而按照郭处的说法,则此路不通,实际上大多数关于的问题,都涉及到了香港,而香港的协定税率是5%,如果如是理解,大多数这样的交易都不能符合5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了。第三,规定转让方非居民企业3年不转让其持有的中间层公司的股权。这是反避税的要求,如果允许任意转让中间层,而不受限制,则企业完全可以这样设计,先将境内股权投资到中间层的特殊目的公司,然后立即转让中间层公司得到现金,而转让中间层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居民企业股权,大陆没有征税权,因此该项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就永远的达到了规避。(二)外—内模式,即非居民股东将居民给居民企业。这种模式常用于跨国公司在华调整公司架构,例如:日本国际品牌电器公司在中国大陆有15个子公司,为了统一管理,该公司决定在中国大陆成立中国区总部,这属于正常的业务重组,则可以采取以下步骤:第一步,日本母公司在中国成立中国区总部();第二步,日本母公司将其在华持有子公司的股权投资到中国区总部(投资公司)此时,由于符合“外——内”模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因此经过在省级税务机关备案,可以不缴纳所得税款。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及税收待遇不变。在该运作中需要注意三个问题:第一,“外——内”模式如果在中国设立投资公司,需要符合商务部2004年22号令及2006年3号令的要求。第二,如果在中国设立的中间层公司是非投资公司性质,则其公司按照内资企业对待。第三,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外——内模式,也要求中间层公司必须是100%控股的子公司。第四,“外—内”模式,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征收预提所得税的环境下,可以由改变为模式,从而规避预提所得税。例如,日本母公司如果直接持有中国境内子公司的股权,子公司用未分配利润增资,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而公司架构重组后,由于投资公司属于税收上的居民企业,因此相当于先分红给居民企业,然后再增资,从而规避了外资增资的预提所得税。(三)“内——外模式”,即居民将其持有境内子公司股权投资到境外非居民企业。与“内——外模式”相联系的是两个名词:“红筹股上市”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所谓红筹股上市,是指居民企业首先在BVI或开曼等地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然后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增发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最后以特殊目的公司为主体实现在海外上司的目标。在2006年商务部10号令发布之前,无论是大国企还是民营企业红筹股上市风起云涌,而10号令的颁布,让红筹股上市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要求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以及并购境内股权都必须经过商务部的批准,而目前商务部鲜有批准案例,使得红筹股上市之路变得异常艰难。如果境内企业成功的在境外建立特殊目的公司的话,那么将境内股权装入特殊目的公司,就涉及到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问题,59号文件规定,如果持有境外特殊目的公司100%股权的情况下,境内母公司将自己持有子公司的股权投资到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收购业务,可以递延10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红筹股上市的公司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股息红利问题。红筹上市的股权架构为:境内母公司——境外特殊目的公司(BVI)——境外上市公司——境内实体经营子公司。那么当境内实体经营子公司实现利润时,首先要分红到香港公司,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而境母公司收到境外汇入的的时候,又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实际上红筹上市只不过是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而已,企业仍旧是实质上的中资企业。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函【2009】82号文件,规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实际管理机构概念,将其认定为居民企业,享受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从而避免了预提所得税负。十七、“外——外模式”境外监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否纳税关键是要看目标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因此虽然是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但是由于股权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因此中国当局具有税收管辖权,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难题在于税收征管问题,由于取得收入的一方与支付价款的一方均在境外,如何能够实现税款入库呢?青岛啤酒案例:2009年青岛市地税局对非居民股东两次转让股权应纳企业所得税4.52亿元征缴入库是对非居民股权转让的成功案例:百威英博公司(Anhevser-Busch Inbev S.A.)香港全资子公司A-B JadeHong Kong Holding 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ABJ)日与日本朝日啤酒株式会社签署,以每股2.548美元向朝日啤酒株式会社转让其持有的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股H股股份(占青啤已的19.99%),买价共计6.67亿美元, 日完成交割; 日与香港居民陈发树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2.5685美元向陈发树转让其持有的青啤公司股H股股份(占青啤已发行总股本的7.01%),买价共计2.3,日完成交割。百威英博公司占境内企业股份已超过25%,并且持有期限超过12月,我国内地对该股权转让所得拥有首先征税权,ABJ应该就其股权转让所得在青啤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青岛市地税局市北分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百威英博公司却因纳税数额大财务资金紧张,应纳税款迟迟未缴入国库。因交易双方均为外国企业,国内没有开设资金账户,无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扣缴税款。青岛地税向普华发送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纳税人在6月15日前缴纳税款,按规定加征滞纳金,并明确了拟采取的包括媒体曝光等在内的进一步措施。7月1日,普华代理申报缴纳了百威英博公司第一笔向日本朝日啤酒株式会社股权转让应纳企业所得税款3.34亿元。7月10日,普华代理申报缴纳了百威英博公司第二笔向陈发树先生股权转让应纳企业所得税1.18亿元。至此,百威英博公司转让青啤股权应纳税款4.52亿元全部依法征缴入库。因此税务稽查在检查外资企业时,会仔细审查外资企业的股权架构是否有所变化,投资者是否变动等问题,如果投资者有变动,则应审查是否按照规定缴纳预提所得税。在审查外资企业时,还应该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审查外资是否撤资的问题,如果外资企业实际经营期间没有达到10年,那么其已经享受过的税收优惠要如数追回,入股是被动稀释股份,则从当年开始不允许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待遇。沃达丰转让香港中国移动案例缴纳预提所得税21.96亿元。日,酝酿已久的沃达丰出售中国移动(00941,HK)股权一事终于落定,沃达丰是英国的电信业巨头,也是中移动主要的之一,持股数量为6.42亿股,占中移动总股份的3.2%。8日,沃达丰向国际投行沃达丰以每股79.2港元至80港元的价格(较前一天收市价折让2.4%至3.4%)配售所持股份,据悉,参与配售的包括高盛、瑞银、摩根士丹利、汇丰等八家投行。出售所持的中国移动3.2%的股权,交易涉资超过509亿港元(66亿美元),净赚超过33亿美元。沃达丰对中移动的投资,已经有10年的历史2000年,沃达丰斥资25亿美元,购入中移动2.5%的股份,每股平均作价为48港元,成为当时中资电信运营商迎来的第一个者。2002年,中移动收购8省上市公司,沃达丰又斥资7.5亿美元增持,每股平均价为24.7港元。香港中国移动虽然是注册在香港的上市公司,但是作为中国政府主导的红筹股上市公司,已经根据国税函【2009】82号文件,被认定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居民企业,因此沃达丰转让香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属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因此对于该项所得应该缴纳预提所得税。北京市国税局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指导下,日将该笔21.96亿元之巨的税款顺利入库。同时也为将来外资减持“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红筹股上市公司开了个好头。(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将非居民企业认定为居民企业,然后境外持有该居民企业的非居民企业应该就股权转让缴纳预提所得税,这个逻辑我认为存在问题,这种享受居民企业待遇的注册在境外的中资控股企业完全等同于居民企业存疑。不过,征税这张网撒的真够大的。)十八、间接转让股权与刺穿公司面纱。刺穿公司面纱是《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安排:当滥用公司有限责任规避法律责任,损害其他的利益时,法官可以针对具体的情形适用刺穿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公司的或者是董事经理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刺穿公司面纱制度。而同税收有关的则是通过间接转让股权来避税的税收策划。例如,境外A公司持有居民企业M公司100%股份,持股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2009年将其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某居民企业B公司,那么应该缴纳预提所得税1000万元×10%=100(万元),如果A公司在香港设立一个中间层公司,即:为A公司——中间层公司——M公司。那么A公司只需要将中间层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即可达到目的,而A公司转让中间层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中国没有征税权,因此达到了避税的目的。在2008年以前,通过中间公司间接转让股权避税,被普遍认为是可以通过税务监管的良好策划,但是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一般反避税条款,对这种滥用公司组织形式的策划,开始刺穿公司面纱:《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94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国税函【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要求:第五条: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第六条: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重庆刺穿公司面纱案例:新加坡B公司通过转让为控制重庆合资公司权益而在新加坡成立的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以达到转让其在重庆合资公司的权益性投资的目的o 根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国税”)官方网站于日刊登的基层税讯(以下简称“税讯”),经请示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总局”),重庆国税裁定新加坡公司(卖方)因将其全资拥有的新加坡特殊目的公司(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国买方而取得的转让所得需在华征收预提所得税。o 股权转让前后的控股结构如下图所示:o 由于目标公司(C公司)是一家新加坡公司,而且有关股权转让交易并未涉及对重庆合资公司(D公司)股权的任何直接转让,所以从技术上来讲,该交易的转让所得并不是来源于中国,并无需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然而,重庆国税则作出了不同的分析与结论:o 首先,目标公司除了在转让时持有重庆合资公司31.6%的股权外,没有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o 基于上述情况,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公司)转让目标公司的交易,本质上就是转让重庆合资公司的股权。o 因此,在请示国税总局后,重庆国税得出的结论是:新加坡控股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因此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中国有权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o 重庆国税在2008年5月提出中国对上述股权转让交易所得有征税权的论点,并在2008年10月按照上述结论对转让所得作出了处理。最终,重庆国税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了98万人民币(约合14.)的预提所得税。扬州间接股权转让调整案例。扬州税务机关刺穿公司面纱是运用是税务机关反避税的精彩一例:日,某著名跨国在江苏省江都市国税局申报入库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73亿元。这是迄今为止国内征收的最大一笔境外企业间接转让国内企业股权的所得税。扬州某公司是由江都一民营企业与香港一家企业合资成立,香港企业占有股权49%,香港企业又由海外某投资集团持有100%股权。日,江都市国税局得到信息,扬州公司外方股权转让在境外交易完毕,间接转让形式证实了江都市国税局最初的分析推测。交易发生后,江都市国税局由分管局长带队与该跨国投资集团代表及其税务代理人进行首次谈判。该集团表示该股权转让购买方、交易均在境外,在中国不负有纳税义务。此后,联合专家小组进行了热烈的讨论,认为应依法争取国家税收权益,并决定下一步重点是采集交易相关信息。在这一思路指导下,2月1日、9日,3月2日,江都市国税局先后向间接转让交易的股权购买方公司、转让方投资公司发出税务文书,在几经周折后,取得了该笔股权转让的协议和交易相关资料。日,江都市国税局收到投资集团提交的3份文件。江都市国税局立即启动应急程序,联合专家小组投入运转,一方面核对英语翻译过来的购买协议,另一方面对购买协议及相关资料研读和分析,了解交易实情,查找判定依据。为进一步扩大信息来源,克服信息来源单纯依赖投资集团的不利影响,江都市国税局还从交易购买方公司的美国母公司网站上查悉,日,该公司正式宣布收购扬州某公司49%股份交易已经完成。新闻稿件详尽介绍了扬州某公司的相关情况,却未提及香港公司,间接证明该公司购买香港公司仅仅是形式,而交易的实质是为了购买扬州公司49%的股份。联合专家小组通过对购买协议及相关资料的深入分析、相互印证,逐渐理清了香港公司“无雇员;无、负债;无其他投资;无其他经营业务”的经济实质。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管理司有关领导专程到江都市国税局,与江苏省局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扬州市局、江都市局共同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审核,一致认定,这次股权转让尽管形式上是转让香港公司股权,但实质是转让扬州某公司的外方股权,应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予以征税。根据税务总局的审核结果,4月2日、21日,江都市国税局向扬州某公司先后发出相关文书,通知其股权转让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应申报纳税。经过数次艰难谈判、交涉后,4月29日,江都市国税局收到了扬州某公司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5月18日上午,1.73亿元税款顺利缴入国库。十九、收监管与国际税收协定1.利用税收协定的25%条款。根据中国大陆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及偷漏税的安排及其他双边税收协定,一般规定只有持有境内股权25%以上的其持有的股权,中国大陆才可以有征税权。比如,百威英博啤酒持有青岛啤酒的股份就是27%,符合在中国大陆纳税的规定。为了防止企业分次转让股权避税,比如:百威英博可以先转让3%股份缴纳少部分预提所得税,再次转让剩余24%股份即可避税。协定又规定,这里的持股25%以上,是指在股权转让前12个月内任何时间内曾经达到25%的股权比例,从而堵塞了税收漏洞,很难想象为了税收上的利益,12个月时间不去办理,当然如果客观条件支持,也可以先转让部分股权,12个月后转让剩余的不足25%的股权可以达到避税的目的。那么涉及外资股权架构时,每的持股比例都使之达不到25%,是不是可以避税呢?例如;A公司在大陆投资一个全资子公司,为了避免将来转让股权时缴纳预提所得税,可以在香港设立5家公司,每家公司控股20%,将来转让的时候,均达不到25%的比例限制,这样的运作也属于一般反避税的范畴:2.福州“行动一致人”案例。香港某公司减持一家应征的9828万元税款顺利入库,该公司也创下了福建征收单户非居民税收的最高纪录。从2009年10月份以来,该公司共减持同一家2.8亿股,累计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79亿元。这家上市公司在上海证券,其中香港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5.6%。日至27日,香港公司在以竞价交易方式出售上市1982万股,交易金额2.21亿元。当福州市国税局上市公司调研组通过上证所公开渠道获知此信息时,企业却向主管的福清市国税局提出要求享受免税的税收协定待遇。理由是:根据2008年1月内地和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五条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另一方征税。”由于香港公司占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未达到25%,因此企业认为内地没有征税权。福州市和福清市两级国税局人员通过查阅2008年上市公司信息、历年情况,认真分析税收协定政策和香港的相关税收法规后,判定香港公司并不符合税收协定免税待遇。虽然香港公司转让股票前的12个月内只占上市公司股份的15.60%,但从年报上看,该上市公司的公司与香港公司是“行动一致人”,这两家股东公司均由某香港居民个人100%投资,因此香港公司实际控股人、转让股票的最终收益人是该香港居民,间接拥有该上市公司38.09%的股份。同时,上市公司2008年年报披露,香港的两家股东公司都是非业务经营性公司。按照内地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和《第二议定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内地有权征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应对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的转让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但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是通过证券市场减持,本案中的纳税人香港公司在获得巨额收益的同时,并没有真正意义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也因此无法确定支付人。为此,福清市国税局让香港公司在所得来源地,即该上市公司所在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并指定其作为代理人协助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经过税企双方多次磋商,最终香港公司同意就其股票出售收益在内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009年10月,该上市公司作为东的代理人,到福清市国税局申报扣缴了2210万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福州市国税局上市公司调研组随后密切跟踪其关于的公告。2009年11月和2010年4月,香港公司先后6次减持该上市公司的.6亿股,取得股权转让金额33亿多元。该上市公司在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下,比照前例及时缴纳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57亿元。3.利用股权转让不征税条款,利息变股权转让所得。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正确处理滥用税收协定案例的通知国税函[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8年,各地继续就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开展工作,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处理的一起涉及适用税收协定的案例有一定的代表性。为了促进各地进一步做好税收协定的执行工作,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现将该案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学习,并高度重视税收协定执行工作,提高本地区税收协定执行工作水平。?附件:新疆国税局成功阻止税收协定滥用案例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新疆国税局成功阻止税收协定滥用案例一、案件背景2003年3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液化天然气生产和销售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金8亿元人民币,其中B公司为主要投资方,出资7.8亿,占注册资金的97.5%,C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5%。2006年7月,A公司出资方B公司和C公司与某巴巴多斯的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署了合资协议,巴巴多斯D公司通过向B公司购买其在A公司所占股份方式参股A公司。巴巴多斯D公司支付给B公司3380,占有了A公司33.32%的股份。此次股权转让后,A公司的投资比例变更为:B公司占64.18%, C公司占2.5%,巴巴多斯D公司占33.32%。(关注:这里B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什么不采取外资直接溢价投入的方式呢?这样B公司不是就不用缴纳那一道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了么?难道外资投资对这两种方式有所不同么,或者是这两者手续的简便性不同么?)合资协议签署27天后,投资三方签署增资协议,B公司增加投资2.66亿元人民币(即B公司出售其股权所得3380万美元)。增资后,A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66亿人民币,各公司相应持股比例再次发生变化。其中: B公司占73.13%、巴巴多斯D公司占24.99%、C公司占1.88%。(其实和溢价投入的最终效果是一样的)2007年6月,巴巴多斯D公司决定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24.99%的股权以4596.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并与B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由B公司支付巴巴多斯D公司4596.8万美元。至此,巴巴多斯D公司从2006年6月与中方签订3380万美元的到2007年6月转让股权撤出投资(均向中方同一家公司买卖股份),仅一年的时间取得收益1217万美元。二、涉税问题在为转让股权所得款项汇出境外开具售付汇证明时,付款单位代收款方D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开具不征税证明。理由是:根据中国和巴巴多斯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的规定,该笔股权转让款4596.8万美元应仅在巴巴多斯征税。(2010年3月,中国同巴巴多税收协定已经重新修订了协定。但是即使根据新修订的税收协定,如果不进行反避税调整的话,由于巴巴多斯公司持有境内股权比例不超过25%,在中国也无需纳税。)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及时对此项不征税申请进行了研究,并将情况反映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引起了上级机关的高度重视,围绕居民身份的确定及税收协定条款的适用问题开展了调查,发现了种种疑点。疑点一:巴巴多斯D公司是美国NB投资集团于2006年5月在巴巴多斯注册成立的企业。在其注册一个月后即与中方签订投资合资协议,而投入的资金又是从开曼开户的银行汇入中国的。该公司投资仅一年就将股份转让,并转让收益高达121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272万元,收益率36%,且不是企业实际经营成果,而是按事前的合同约定的。(收益率达到36%,说明为36%,可以想象该交易是这样的:第一,美国NB投资集团,要借款给A公司,为36%。第二,由此,美国要缴纳3.6%的预提所得税。第三,因此采取了“假股权真债权”的方式;第四,并且利用中巴协定股权转让所得不征税条款,疑点二:关于巴巴多斯D公司的居民身份问题,税务机关提出了疑问。为此,D公司提供了由我驻巴巴多斯大使馆为其提供的相关证明,称其为巴巴多斯居民。但该证明文件只提到D公司是按巴巴多斯法律注册的,证明该法律的签署人是真实的;同时该公司还出具了巴巴多斯某律师证明文件,证明D公司是依照“巴巴多斯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成立日期为 日(同年7月即与我国公司签署合资协议),公司地址位于巴巴多斯XX大街XX花园。但公司登记的三位董事都是美国籍,家庭住址均为美国××州××镇××街××号。疑点三:巴巴多斯D公司作为合资企业的外方,并未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投资,而是只完成了组建我国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法律程序,便获取了一笔巨额收益。从形式上看是投资,而实际上却很难判断是投资、借款或是融资,还是仅仅帮助国内企业完成变更手续,或者还有更深层次的其他经济问题。三、处理经过根据中巴税收协定,此项发生在我国的股权转让收益我国没有征税权,征税权在巴方。在D公司是否构成巴巴多斯居民的身份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付款方——公司——多次催促税务部门尽快答复是否征税并希望税务部门配合办理付汇手续。根据付款协议,如果付款方不按时汇款,将额外支付高额的利息。为了避免中方企业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同意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及付款方提议,对股权转让款先行汇出,但扣留相当于应纳税款部分的款项,余额部分待D公司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确定后再做决定。对此,乌鲁木齐市国税局一方面进行深入的调查了解,开展对D公司居民身份的取证工作,判定是否可以执行中巴税收协定;另一方面将案情进展情况及具体做法及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汇报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向税务总局报告。税务总局启动了税收情报交换机制,最终确认D公司不属于巴巴多斯的税收居民,不能享受中巴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其在华中的所得应按国内法规定处理。2008年7月完成了该项9163728元税款的入库工作。至此,此项工作顺利结束。4.锦岸兄弟网站对此案例的评论巴巴多斯特殊目的公司转让新疆某公司的股权国税总局在2008年12月颁布的国税函[号文。该文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国税”)对一家巴巴多斯公司转让新疆合资公司股权的所得是否可以享有中国和巴巴多斯税收协定(以下简称“中巴协定”)优惠待遇的裁定案例。案例涉及了一连串交易而最终的交易结果是巴巴多斯公司从转让新疆合资公司股权的交易中获得1,217万美元的所得。乌鲁木齐国税裁定中巴协定的优惠条款并不适用予巴巴多斯公司取得的转让所得。这案例所牵涉的一连串交易如下:第一步 2003年3月,新疆公司B公司与C公司共同出资在新疆成立了一家A公司(又称“合资公司”)。第二步 2006年5月,巴巴多斯D公司成立。第三步 2006年7月,D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署了合资协议,由D公司通过向B公司支付3,380万购买其所持有的A公司33.32%的股权。第四步合资协议签署27天后,A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了2.66亿人民币(或3,380万美元)。新增的注册资本由B公司缴付,恰等值于B公司从D公司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第五步 2007年6月,D公司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的全部股权以4,596.8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至此D公司从股权转让中获得1,217万美元的所得。为了汇款给D公司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B公司首先以D公司名义,向乌鲁木齐国税按照中巴协定第十三条申请对D公司来源于中国的股权转让所得免缴中国预提所得税,并申请开具相应的免税证明。乌鲁木齐国税在对此申请进行审核时注意到了以下疑点:巴巴多斯D公司的设立时间及其资本的来源:D公司成立还不到一个月就与B公司和C公司签订了合资协议。而且,其用于购买A公司股权的资金(步骤三)是从某一开曼群岛银行账户直接汇入B公司在中国的账户。将该笔资金注资到A公司及后来有关的股权转让交易,均是在事前约定好的。换句话说,在整个交易过程中,D公司介入的目的很可能仅是为了避税。巴巴多斯D公司的税务居民身份:由中国驻巴巴多斯大使馆和巴巴多斯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D公司为巴巴多斯税收居民的文件,只能证明D公司是按照巴巴多斯法律在该地注册成立的公司。而实际上D公司在巴巴多斯没有任何人员、实际营运和资产;该公司的三位董事也是以美国为常居地的美国人。交易的性质:表面上,这一系列交易实际上是先投资于新疆合资公司随后在从该公司撤资。但是,乌鲁木齐国税局注意到,将所有的事实结合起来,从本质上却很难判断这些交易的性质究竟是投资、借款、融资或是其他经济行为。在发现以上问题后,乌鲁木齐国税及时向国税总局汇报了情况,国税总局随后依照中巴协定启动了税收情报交换机制。根据收集到的反馈信息,国税总局最终认定D公司不是巴巴多斯的税收居民,因此不能享受中巴协定待遇。中国对D公司来源于中国的股权转让所得有征税权。乌鲁木齐国税最终对D公司有关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了920万人民币(约等于)的中国预提所得税。文章结束,喜欢这篇文章请点击右上角“…”分享到朋友圈吧如果您感兴趣,就请加关注本平台吧:点击文章正文右上方对话框,查看官方账号,加关注即可。“”公众微信号:fujiangcaifu“富疆财富”客服电话:《税率35%降到16%!耐克离岸避税:“美国—荷兰—百慕大”架构+特许费+贷款揭秘》 精选三羊城晚报6月28日消息,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可谓是全球最著名的“避税天堂”,也是国际著名离岸金融中心。这20多年来,不少中国企业纷纷到这些地方注册离岸公司;一些富人更是在利用离岸公司架构隐匿资产和收入。然而,随着二十国集团制定发布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以下简称CRS)于今年首次启动信息交换,以及7月1日起中国也开始正式执行“中国版CRS”——《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管理办法》,今后,在“避税天堂”离岸公司背后的隐形富人,多数都要见光了。近日,羊城晚报记者独家专访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税务合伙人何晓宜,详谈CRS与“避税天堂”、离岸公司、隐形富豪、海外账户之间的那些事儿。“避税天堂”进入信息交换名单从目前已公布的承诺实施CRS国家(地区)名单看,共有100个国家(地区)在列,其中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摩纳哥、列支敦士登、安道尔、瑙鲁、巴拿马等。这些地方是全球资本和个人运作资金、隐匿财富和避税的“乐土”。这些有“避税天堂”之称的国家(地区)有一些共同点:对前来注册登记设立公司只收极少的年度管理费;对公司、股权比例、收益状况等给予高度保密;不征税或税负极低;;监管宽松。同时,在这些国家(地区)设立的公司几乎被所有国际大银行承认,可在银行开立账号。“富人、机构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设立离岸公司隐藏应税收入和资产,给各国税务局征税造成很大的问题。2010年,美国颁布了《海外账户税收法案》(以下简称FATCA),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向美国国内收入局报告美国税收居民(包括美国公民、绿卡持有者)账户信息,否则外国金融机构在接收来源于美国的特定收入时将被扣缴30%的惩罚性预提所得税。而CRS简单地说就是全球版的FATCA,核心就是通过各国金融账户信息分享、交换,实现金融账户及其税收信息的透明化。CRS在中国的推进,代表着中国会收集非居民信息去跟非居民所在国分享,同样的,反过来,中国税收居民在外面的信息,将来也会被外面这些国家交换回中国税务总局。”何晓宜向羊城晚报记者介绍。离岸公司隐身实控人将透明化何晓宜谈到,CRS的推进对设立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离岸公司“杀伤力”比较大,因为,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将很难再隐匿。示例:中国籍个人陈先生,同时也是中国税收居民,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简称BVI)注册登记了一家公司,是这家BVI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BVI公司持有香港银行账户,账户余额有3000万元,这些收益在BVI不用交税,之前在香港和中国内地也没有申报缴税,但按照CRS时间表,今年香港已开始执行CRS,银行也开始了客户尽职调查。“由于这家BVI公司是消极非金融机构(大部分收入是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经营活动收入),容易被当作跨境逃避税的工具,CRS规定,银行需穿透这家BVI公司,最后会识别出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陈先生。之后香港银行将根据CRS信息交换要求,收集、报送这家BVI公司账户信息、余额和陈先生等信息给香港税务局,再由香港税务局把这些信息报往两个方向:一是把BVI公司的信息报给英属维尔京群岛税务局;二是把陈先生的信息报给中国的国家税务总局。这样一来,陈先生及其在BVI隐匿的收入,都将变得透明。”何晓宜解释。根据CRS推进时间表,中国内地金融机构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展开客户尽职调查,不仅收集非税收居民信息,还收集双重税收居民的信息。哪些国家(地区)将最早和中国互换信息根据CRS协议,CRS执行者分为两批:第一批50个国家(地区)在今年进行信息交换,这其中有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等;第二批50个国家(地区)在2018年进行信息交换,这其中有中国、中国香港等。今年时间已经过半,首批50个国家(地区)信息交换情况进展如何?“估计到今年8月才可以知道CRS执行情况,因为,第一批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应在去年底把信息收集好,然后在今年交给税务局,再由税务局进行分辨,确定把哪些账户与哪些国家和地区进行交换,这需要时间。”那么,到2018年有哪些国家(地区)会最早和中国互换信息?何晓宜介绍说:“根据目前中国已签署的3个多边税收合作法律工具:2017年6月包括中国在内的67个国家和地区签署《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多边公约》、2013年签署的《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及2015年签署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连同中国对外签署的102个双边税收协定、10个情报交换协议以及10多个双边税收合作备忘录,预计到2018年,中国会与签约国家和地区一次过自动交换信息。”中美目前未互换金融账户信息会不会有中国富人为了逃避这种账户信息透明化而把资产转到那些尚未承诺实施CRS的国家(地区),如美国、柬埔寨、台湾等地?“把钱转走,不是不行,但要考虑目前CRS已覆盖100个国家和地区,而且今后还会有更多国家和地区加入;而且这些钱最终是要投资的,投到哪里,税只是其中一个要考量的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量和安全问题。”何晓宜还谈到一个热点问题:美国虽然没有参与CRS,但美国有FATCA。2014年6月中美两国已就该法案在中国的实施达成初步协议。不过,到目前两国仍未正式签署政府间协议(IGA),即FATCA还没有正式在中国落地,所以,中美两国现在还不能互换信息。随着CRS在100个国家(地区)的落地,各国互换信息已是大势所趋。这一动向无疑牵动不少中国富人的神经。据业内人士透露,去年已有富人闻风而动,把在香港银行账户资金拆小、分存多家银行,让自己不进入各家银行首批被尽职调查的高净值客户名单。对此,何晓宜认为,这样做只是把被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的时间推迟一点而已。如果因之前个人在境外的收入信息不透明或者国内申报体制不完善,导致个人境外收益没有进行缴税申报,将来中国的税务机关肯定会因为CRS信息互享而把这个漏洞补上。不过,鉴于一些海外离岸公司架构和海外交易的复杂性与中国目前对海外账户申报缴税办法衔接上的不完善,何晓宜建议,中国在执行CRS之后,可考虑像美国FATCA那样,推出一个“自首申报计划”(Offshore Voluntary Disclosure Program),“这样做影响深远,我相信目前在国内有海外收益的人为数不少,他们面临着CRS信息被交换回来的问题,如果我们可以推出一定的‘自首申报计划’,鼓励他们把海外收益补申报回来,之后免掉其罚款、滞纳金,同时再提供渠道允许他们把依法纳税后的资金汇回国内,这对中国整体经济发展有利,正面影响也很大。”(原题为《“避税天堂”离岸公司背后的隐形富豪要见光了》)《税率35%降到16%!耐克离岸避税:“美国—荷兰—百慕大”架构+特许费+贷款揭秘》 精选四日前,商务部正式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到,未来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或视同外国投资者;而外国投资者受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则可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外界将其解读为,国内通过模式实现境外上市的内资企业有望享受国民待遇。那么,不少企业人士关心的“VIE模式的企业能否回归A股”问题,昨日深交所有关负责人表示,“创业板将积极研究解决VIE架构企业回归A股上市中存在的主要障碍,包括允许连续计算VIE架构间的经营时间,合并计算V IE架构下相关主体的业绩等,以加快此类企业回归境内上市的进程,增强创业板市场的包容性。”2013年3月,百度公司创始人兼CEO李彦宏在上提出“鼓励民营企业海外上市(VIE)取消、资质发放等方面政策限制”的提案。此后业界对于VIE问题的讨论此起彼伏,也引发了监管层的高度关注。不过,融资上市咨询机构前瞻认为,《外国投资法》草案拟将VIE模式和合法合理性以及投资实操性问题纳入监管体系,本身就是一个极大的进步。但是,对于已在境外上市的VIE企业,包括BAT这些互联网公司,要回归A股,仍涉及定价转移、避税、汇率等诸多障碍。路透社数据显示,在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上市的200多家中国企业中,有95家使用VIE结构。这种持股方式最早出自于2000年在美国上市的新浪。此后,新东方、百度等,均通过这种形式向国际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这些企业的注册地,大多选择开曼群岛。腾讯科技曾统计:过去20年间,内地赴港上市的家族规模最大的50家之中,共有44家注册于开曼群岛。刚子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实际上意味着国家要开始对于众多海外上市的互联网公司进行监管。随着中国互联网这些年取得的大发展和与国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的爆炸式增长,国家开始对曾经弱小、而今成长为万亿巨无霸互联网企业开始有所关注,本次乌镇的全球互联网大会背后的政府影响力也反映了这一点。难以想象,掌握着国民衣食住行、吃喝玩乐、工作生活等各个层面信息的互联网巨头们,一直游离在国家的正式监管外。那么,什么是VIE架构?VIE架构诞生背景是什么?政府为什么默许VIE架构的存在? 《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将对哪些企业产生影响?下面笔者就根据网络公开资料整理了相关干货,分享于此。什么是VIE架构?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Interest EVIEs),即“VIE结构”,也称为“协议控制”,为企业所拥有的实际或潜在的经济来源,但是企业本身对此利益实体并无完全的控制权,此利益实体系指合法经营的公司、企业或投资。VIE结构是一个变通结构,是由外国投资者和中国(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称“中国投资者”)成立一个离岸公司(以下称“上市公司”),再由上市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从事外商投资不受限制的行业。例如最典型的技术咨询服务业(以下称“技术公司”),技术公司对境内的运营公司(以下称“国内牌照公司”)提供实际出资、共负盈亏,并通过合同关系拥有控制权,最终实现外国投资者间接投资原本被限制或禁止的领域。VIE架构诞生背景是什么?中国政府出于主权或意识形态管制的考虑禁止或限制投资很多领域,比如电信、媒体和科技(TMT)产业的很多项目,但这些领域企业的发展需要外国的资本、技术、管理经验,于是,这些领域的创业者、风险和专业服务人员(财会、律师等)共同开拓了一种并行的企业结构规避政府管制:1、资本先在中国国内找到可以信赖的中国公民,以其成立一家内资企业(也可以收购),这家企业可以经营外资不被获准进入的领域,比如互联网经营领域,办理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都要求内资企业。2、同步地,资本在开曼或者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注册设立母公司,母公司在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香港子公司再在中国国内设立一家外商独资公司(香港公司设立这个环节主要为了税收优惠考虑)。3、独资公司会和内资公司及其股东签订一组协议,具体包括:《》、《业务经营协议》、《协议》、《独家咨询和服务协议》、《借款协议》、《配偶声明》。4、通过这些协议,注册在开曼或者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母公司最终了控制中国的内资公司及其股东,使其可以按照外资母公司的意志经营内资企业、分配、转移利润,最终在完税后将经营利润转移至境外母公司。刚子解读:典型的VIE架构架构拆解及VIE相关问题分析:由于外资准入方面的历史原因,中国大多数接受了投资的互联网公司–包括BAT等互联网巨头–大多采用当年新浪最早采用的VIE架构。本图中就是一个典型的VIE架构,其中的内资公司就是拟上市公司。创始人通过在国外设立一层BVI公司,作为自己的持股主体,发起设立cayman公司,作为未来的上市主体。Cayman公司在上市前,可以引入财务投资者,一般也是一个BVI公司,募集公司发展所需要的资金。之所以在国外设立BVI公司主体的原因,就是因为在BVI层面转让股权所得,基本不用缴纳任何税收,将来创始人或财务投资者退出时的税收负担基本为零。不过这也存在较大的风险。为了打击非居民投资者通过转让境外中间控股公司股权的方式来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从而逃避缴纳中国税收的行为,2009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698号文”)。根据698号文的规定,境外投资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披露该交易。如税务机关认为该交易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主要是为了规避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从而要求转让方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自698号文发布以来,已有众多境外PE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的行为被追缴企业所得税。典型的案例就是之前高盛通过离岸公司转让其间接持有的双汇股权,因为太高调了引起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注意,被要求补缴4.2亿所得税,被认为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外企业间接转让国内企业股权而需在中国纳税的案例“为什么必须经过香港?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然后开曼公司在香港注册一个全资子公司,再经由香港公司在国内注册设立一个外商投资企业(WFOE)。之所以必须要经过香港而不是直接在国内注册,则是因为香港的特殊性。根据日起新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的境外PE获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需要在中国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税收协定另有优惠的除外)。由于大陆和香港之间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规定,对香港公司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符合规定的可以按5%的税率来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很多红筹架构都把直接持有境内公司权益的公司设在香港以享受大陆和香港之间有关股息所得的预提所得税优惠。刚子解读:VIE架构实际上是指拟上市公司为了实现在海外上市,在国外的开曼群岛或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一个平行的离岸公司,以这个离岸公司作为未来上市或融资的主体,其反映了拟上市公司真实的股权结构,而国内的拟上市公司本身则并不一定反映这一股权架构。然后,这个离岸公司经过一系列眼花缭乱的投资活动,最终在国内落地为一家外商投资企业(WFOE),WFOE与拟上市公司签订一系列的协议,并把自己利润的大部分输送给WFOE,这样最顶层的离岸公司就成为了拟上市公司的影子公司,就可以以此去登陆国外资本市场。政府为什么默许VIE架构的存在?新浪公司第一个走通VIE架构这条路并成功在美国上市后,VIE架构就一发而不可收拾地成为中国蓬勃发展的互联网企业在海外上市的几乎唯一方式。在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VIE协议使外国的资本、技术、管理经验源源不断进入中国,使中国有了自己独立的互联网产业,在很多领域推动中国快速变革,从政府到整个产业的国内外资本、创业者以及网民都获益匪浅,毫不夸张的说,VIE结构创造了一个的格局。在这个背景下,中国政府对于VIE架构的态度一直比较暧昧,既不肯放弃权威和管制的权力,认可VIE架构的合法性,同时,政府也在享受VIE架构带动的互联网产业高速发展所创造的社会进步、就业、税收等红利,不愿意冒利益受损和社会动荡的风险将VIE架构一概斥之违法。但灰色的地带总是无法长久,相对社会发展而言,政府的管制和法律永远是滞后的,VIE架构所绕过的中国政府禁止外资进入的管制领域很多并不合理,还有不少管制涉及出版、文化等意识形态问题,在该领域尚未开始改革的中国政府明知管制可能阻碍社会发展却不能放弃之,这些交织在一起使得对任何领域的解除管制都困难重重。同时,互联网快速发展导致的信息流动加剧了社会矛盾的暴露和激化的速度,当社会稳定受到互联网影响时,中国政府可能也有了更强的控制互联网企业的意愿。因此,他们升级了对于VIE架构的管制。刚子解读:政府之所以默许VIE架构的存在,就是在于一方面,互联网的发展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这是政府及国内的众多在当时的环境下,无法承担的巨大投入,因此,默许VIE架构的存在,让这些互联网企业到海外去上市,拿海外投资者的钱来发展中国的互联网事业,就成为了必然选择;另一方面,政府又深刻意识到媒体、文化、出版、互联网等属于牵扯国家意识形态的领域,如果不加以引导和监管,久而久之可能丧失国家的舆论话语权,所以一直以来,政府对VIE架构的态度就是纠结+暧昧。《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将对哪些企业产生影响?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游云庭分析认为,虽然征求意见稿涉及VIE的规定看似精准打击外国投资者控制的VIE企业,但实际其破坏的是VIE的市场基础,如果这些规定真的变成法律,将造成VIE制度被摧毁,包括政府在内的每个参与者都利益受损的情况出现。1、外资创业者创立的VIE架构企业如果创始人有纯外国人,也有港澳台或者美籍华人,一旦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成为法律,他们中的大部分将无法继续经营企业。现在的上市公司中就有这样的企业,比如优酷,经营的是在线视频领域,属于外资禁入的领域,创始人古永锵是中国香港公民,在优酷上市时他的股份超过40%,是典型的实际控制人。征求意见稿规定:港澳同胞投资者和华侨在内地投资的,参照适用本法。因此,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如果成为法律,古永锵就必须放弃优酷的股权。2、外资公司控制的VIE架构企业因为VIE架构的存在,中国互联网竞争的失败者多了一条退路——卖给国外上市公司。易趣卖给了eBay,卓越卖给了美国亚马逊,eLong卖给了Expedia。此外,还有难以计数的海外公司投资或者并购了很有潜力的发展期中国VIE架构公司,这些公司的经营往往比国内企业更规范,员工的福利待遇更好,商业模式也更健康,本来他们有望成为国内企业的标杆,但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如果成为法律,他们中的大部分也将无法继续经营企业。3、国内个人控制的VIE架构上市公司如果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如果成为法律,对国内创业者控制的VIE架构上市公司而言,其生存将成为一种悖论,很可能会被投资者抛弃。海外中的游戏规则是,如果有人的股权投票权比现有控股股东多,那么投票权多的人就可以控制,从而经营公司。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则是,如果不是中国人或者中国企业控制这个公司,这家公司就不可以经营中国政府禁止经营的领域。如果国外投资者控股了这家公司,将导致公司无法经营。这个悖论的存在显然与证券上市的初衷相冲突,将破坏这些上市企业的生存环境,至少如果我是投资者,会远离这些受限制的上市公司。4、国内个人控制的VIE架构创业公司虽然征求意见稿会帮助国内创业者消灭一部分海外创业者竞争对手,但这些企业将面临市场环境的恶化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外资将无法并购这些创业企业,其次,上市的市场环境和投资者信任环境也被征求意见稿破坏了,因此,这些企业将无法很难利用VIE架构的优势吸引外国投资者。此时VIE架构对其而言,更多的成为了一种累赘。他们可能不得不转型为纯内资企业并断绝海外上市之路。如果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如果成为法律,虽然给国内公司个人控制的VIE企业留了空间,但实际就是断绝了VIE架构的生存基础:外资控制的VIE架构公司将无法经营,中国公民控制的VIE架构海外上市公司将失去上市基础,中国公民控制的VIE架构创业公司也将被迫放弃VIE架构。刚子解读:如果新的《外国投资法》真的付诸实践,那么将对4类VIE架构的企业产生巨大影响。1、外国投资者创立的VIE架构企业,将面临无法取得合法经营牌照的局面,典型如优酷,这将一定程度上限制创业者的移民倾向;2、外资公司控制的VIE架构,大部分是原来中国人创立的企业,后来卖给了外国风险,按照新的法规,也将无法再运营相关牌照;3、对于中国人创立,在国外上市,但是经营权被外国人经营控制的企业,有可能被认定为外国投资者,丧失相关运营资质;4、对于国内个人控制的VIE架构创业公司,虽然可以直接被认定为中国投资企业,破除原有的VIE架构对经营许可影响,但是从长远来看,也会失去获取外国风险投资机构注资的机会。总的来说,这部法律如果付诸实施,实际上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即:国家鼓励并希望原打算海外上市的创新型企业,能够向境内而非美元基金融资,在国内资本市场上市而非纳斯达克上市。一方面,方便国家对这些企业进行监管,另一方面,也可以让创新型企业的红利让国内投资者参与和分享,这与近一段时间,国内资本市场在力推的注册制改革和“VIE架构企业回归A股”的论调是高度一致的。钱市网:http://www.qianshiwang.com关注我们可以点击右上角“...”“查找官方账号”点击“关注”或者“分享朋友圈”“钱市网”依安信集团成熟的业务体系,与体系,加上对汽车产业优质资产进行二次产品过滤。将最优质最安全的展现给客户,切实的保证的利益。《税率35%降到16%!耐克离岸避税:“美国—荷兰—百慕大”架构+特许费+贷款揭秘》 精选五新华社电 美国一项最新调查显示,美国数百家大企业在海外藏金多达2.,以逃避税收。  这项调查由美国税收公平中心和美国公共利益研究中心联合发起,结果6日公布。调查结果显示,截至2014年年底,位列强名单的美国大企业中,近四分之三存在上述避税现象。  这些公司在百慕大、爱尔兰、卢森堡和荷兰等"避税天堂"开设子公司,避税总额高达6200亿美元。  其中,苹果公司是"逃税大户"。如果把苹果公司的带回美国,美国税收部门将可对其征税约592亿美元。《税率35%降到16%!耐克离岸避税:“美国—荷兰—百慕大”架构+特许费+贷款揭秘》 精选六导读:高净值人士注意了!日前,又有一家国有大行建设银行宣布启动存量非居民个人高净值客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据《国际金融报》记者了解,这是继工、农、中三大行后,第四家发公告通知客户配合相关调查的国有大行。1、哪些银行在摸排?建行宣布,该行从日起开展存量个人高净值客户尽职调查工作,要求拥有非中国税收居民身份,且于日前在该行开立过存款账户、银行卡账户、-凭证式(现金购买)以及其他《管理办法》要求尽职调查账户的客户,于今年12月31日之前配合该行填写并签署相应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公告显示,建设银行此举是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行为。当然,对存量个人高净值客户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的银行不止建设银行一家。据《国际金融报》记者多方了解,工农中建四行均在官网发布了相关公告以通知有关客户;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也在官网发布了相应公告。另有业内人士告诉记者,部分银行虽然未在官网发布公告,但相关工作已在有序进行。一位招行私人银行客户经理也对《国际金融报》记者表示,目前其所在的银行虽然还未开始相关的尽职调查工作,但该行应《管理办法》要求,对外籍人士在银行端开个人账户已严格很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时间表,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摸排工作还有3个月左右的时间。按照规定,日前,金融机构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截至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超过)的尽职调查。日前,金融机构报送信息。2018年9月份,国家税务总局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第一次交换信息。日前,金融机构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2、排查对象是谁?《管理办法》明确指出,排查对象是是非居民金融账户。“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或企业,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换言之,这个“中国版CRS”主要面向的是“老外”。CRS是“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的英文缩写,可以译为“共同申报准则”,或者“统一报告标准”。这是由总部设在巴黎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倡导的“国与国之间税务信息自动交换”,将在2018年覆盖世界上大部分国家。说白了,就是各国政府之间相互通报对方公民在自己国家的财产信息,以避免偷漏税、等。比如一个中国富豪,他在英国、加拿大、新加坡、开曼群岛同时拥有账户和资产,最迟到2018年,他的这些财产信息将都会被中国的税务部门掌握。根据协定,需要交换的信息包括:开列或者保存在几乎有所银行、信托、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人员的存款账户、账户、基金、保险、年金等的信息。其中个人信息包括账户、账户余额、姓名、出生日期、年龄、性别、居住地等。这其实就是一次的全球大联网。各国政府通过“相互交换情报”的方式,掌控自己国民的资产状况,判断他们是否偷漏税、行受贿或者洗钱。目前,已经有101个国家参与了CRS。不过,有业内人士指出,这并不代表CRS与中国居民无关:一方面,近年来,移居海外、持有国外绿卡或拿着外国护照,但又在中国工作、生活的人中,不乏身家丰厚利用海外账户进行逃避税的人;另一方面,CRS不仅仅只在中国实施,从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公开的资料来看,包括中国在内的101个国家和地区都进一步承诺实施CRS。比如有“避税天堂”之称的开曼群岛、百慕大等。这意味着,如果一名中国公民转移财产到境外,在境外拥有,也同样会被实施CRS的国家的金融机构视为非居民金融账户,其账户信息也将会被收集、报送,未来将会交换给我国的税务总局,最终实现我国与各国(地区)对跨境税源的有效监管。“可能受到CRS影响的人群分为两类。”普华永道中国税务及商务咨询合伙人许晓扬告诉《国际金融报》记者:“一类为其在中国持有或控制金融账户,且其涉税信息将参照《管理办法》申报回其税收居民所在国的非中国税收居民;另一类为其在中国以外国家或地区持有或控制金融账户,且涉税信息将参照该国家或地区的CRS国内法申报回中国税收居民。”3、那些避税方法还能用吗?随着“中国版CRS”的逐步推进,部分高净值人群的避税手段会被暴露,一些移民机构借机进行炒作,提出如抓紧时间办理“税务天堂”(安提瓜和巴布达、多米尼克、格林纳达)护照、将钱转到美国账户等解决方案。这些方法真的有用吗?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学术委员汪蔚青表示“方法分为长期有效和短期过桥。”移民并不必然改变税收居民身份,就算办了CRS清单外的小国移民,但实际仍在中国境内生活工作,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天,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天,仍旧属于中国的税收居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你在CRS参与国或地区(并且和中国自愿匹配的国家或地区)有金融资产,相关信息仍会被送至中国税务机关。至于将钱转到美国账户。汪蔚青认为,目前美国并没有加入CRS,从短期规避CRS来说,这种做法是有效的。然而,美国的金融监管十分严格,中美两国在税收等方面的法律差异较大,如果通过离岸贸易等方式将钱转移,就要小心金融监管。除了上述两个方法外,有人也提出:标准之下,配置不动产也许是一个比较好的方法。对此,许晓扬在接受《国际金融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全球信息透明化的趋势下,各国税务机关正采取积极行动通过信息交换打击跨国逃避税。高净值人群应当合理审视其资产情况,提前进行合理规划,以降低潜在税务风险。配置不动产,是不是规避CRS比较好的方式,不能一概而论。比如,CRS提出了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概念。消极非金融机构包括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50%以上的非金融机构。针对这类型的消极非金融机构,CRS法规要求金融机构需要收集并记录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因此,若高净值人群通过设立海外公司持有海外物业取得租金收入,海外金融机构也需要收集并记录最终控制人的相关信息。若最终控制人是中国税收居民,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收入,均要依规全面履行个人所得税申报及纳税义务。4、结语一直以来个税最大的问题不是起征点也不是税率,而是税务局无法监控现金流,无法监管个人资产,无法改变企业的现金使用制度,无法要求报销交易必须通过金融机构以产生现金流,最终导致无法将绝大多数收入纳入个税的征管体系,绝大多数个税是拿死工资的白领们交的,而靠资产收益的真有钱人却游离在税务征管体系之外。中国的个人所得税,2016年征收超过1万亿,是第四大税种,占年财政总收入的16分之一。但2015年“两会”期间,财政部有关人士披露的数据是:全国实际缴纳个税的只有可怜的2800万人。可见,中国税负的确存在严重的不均衡。大城市的白领,正在成为纳税主体。从印度废大额现钞,到中国央行加紧研制,其核心目的其实都是一样的:打击偷漏税、行贿受贿和洗钱,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让民众负担更加合理、均衡。CRS的目的,也是如此。所以,中国加入CRS交换系统,对于普通国民来说是一件,对于贪官污吏和偷漏税的富人来说,绝对是一个噩耗。他们在世界各地挖的“老鼠洞”,在洞里存储的“粮食”,将很快都被中国的税务部门发现。素材来源:鸣金网、国际金融报、天天说钱圈主君编辑整理您的每一次点赞都是对我们最大的肯定!您的每一次分享都是对我们最大的支持!专注于服务金融新媒体、财经探索、政策解读及传播行业真相,讨论金融行业需求痛点项目对接,合作共赢按住二维码识别关注你是爱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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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净值人士注意了!日前,又有一家国有大行——建设银行宣布启动存量非居民个人高净值客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据了解,这是继工、农、中三大行后,第四家发公告通知客户配合相关调查的国有大行。
本文共2864个字,阅读时长约6分钟 1 哪些银行在摸排?
建行宣布,该行从日起开展存量个人高净值客户尽职调查工作,要求拥有非中国税收居民身份,且于日前在该行开立过存款账户、银行卡账户、储蓄国债-凭证式(现金购买)以及其他《管理办法》要求尽职调查账户的客户,于今年12月31日之前配合该行填写并签署相应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公告显示,建设银行此举是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行为。 当然,对存量个人高净值客户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的银行不止建设银行一家。据《国际金融报》记者多方了解,工农中建四行均在官网发布了相关公告以通知有关客户;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恒丰银行也在官网发布了相应公告。 另有业内人士告诉记者,部分银行虽然未在官网发布公告,但相关工作已在有序进行。 一位招行私人银行客户经理也对《国际金融报》记者表示,目前其所在的银行虽然还未开始相关的尽职调查工作,但该行应《管理办法》要求,对外籍人士在银行端开个人账户已严格很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时间表,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摸排工作还有3个月左右的时间。 按照规定,日前,金融机构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截至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超过100万美元)的尽职调查。 日前,金融机构报送信息。 2018年9月份,国家税务总局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第一次交换信息。 日前,金融机构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2 排查对象是谁?
《管理办法》明确指出,排查对象是是非居民金融账户。 “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或企业,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换言之,这个“中国版CRS”主要面向的是“老外”。 CRS是“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的英文缩写,可以译为“共同申报准则”,或者“统一报告标准”。这是由总部设在巴黎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倡导的“国与国之间税务信息自动交换”,将在2018年覆盖世界上大部分国家。 说白了,就是各国政府之间相互通报对方公民在自己国家的财产信息,以避免偷漏税、洗钱等。比如一个中国富豪,他在英国、加拿大、新加坡、开曼群岛同时拥有账户和资产,最迟到2018年,他的这些财产信息将都会被中国的税务部门掌握。
根据协定,需要交换的信息包括:开列或者保存在几乎有所银行、信托、券商、保险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人员的存款账户、托管账户、基金、保险、年金等的信息。其中个人信息包括账户、账户余额、姓名、出生日期、年龄、性别、居住地等。
这其实就是一次个人资产的全球大联网。各国政府通过“相互交换情报”的方式,掌控自己国民的资产状况,判断他们是否偷漏税、行受贿或者洗钱。目前,已经有101个国家参与了CRS。 不过,有业内人士指出,这并不代表CRS与中国居民无关:一方面,近年来,移居海外、持有国外绿卡或拿着外国护照,但又在中国工作、生活的人中,不乏身家丰厚利用海外账户进行逃避税的人;另一方面,CRS不仅仅只在中国实施,从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公开的资料来看,包括中国在内的101个国家和地区都进一步承诺实施CRS。比如有“避税天堂”之称的开曼群岛、百慕大等。 这意味着,如果一名中国公民转移财产到境外,在境外拥有金融资产,也同样会被实施CRS的国家的金融机构视为非居民金融账户,其账户信息也将会被收集、报送,未来将会交换给我国的税务总局,最终实现我国与各国(地区)对跨境税源的有效监管。 “可能受到CRS影响的人群分为两类。”普华永道中国税务及商务咨询合伙人许晓扬告诉《国际金融报》记者:“一类为其在中国持有或控制金融账户,且其涉税信息将参照《管理办法》申报回其税收居民所在国的非中国税收居民;另一类为其在中国以外国家或地区持有或控制金融账户,且涉税信息将参照该国家或地区的CRS国内法申报回中国税收居民。” 3 那些避税方法还能用吗? 随着“中国版CRS”的逐步推进,部分高净值人群的避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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