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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王鹏远、张国和、肇州县奥特鑫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6)黑06民终153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负责人王建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远,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孙永权,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国和,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原审被告,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爱国街东环北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喜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为人寿大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远、原审被告张国和、原审被告(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为奥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日7时许,被告张国和驾驶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肇州县朝阳乡朝西&#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行至朝西&#x路1.5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鹏远驾驶的时风牌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鹏远受伤,农用四轮车乘车人刘凯龙(已另案起诉)、杨立春受伤。原告王鹏远受伤后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胸腔积液、脾损伤。被告于2015年9月9日通过中信银行汇入大庆龙南医院10,000元用于原告王鹏远住院费用。经肇州县公安局州公交认字(2015)第7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和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王鹏远及刘凯龙、杨立春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奥特公司,被告张国和是其公司职工,系该车辆驾驶员,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52,376元,其中医疗费12,876元、住院误工费2,600元(260元/天×1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10天×2人)、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2,500元、在家静养误工费23,400元(260元/天×90天)、在家静养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本案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和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鹏远无责任,因被告张国和系第二被告奥特公司雇佣的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所以被告张国和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奥特公司承担,由于该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客车在第三被告人寿大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先由第三被告人寿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被告张国和应承担全部赔偿数额由第三被告人寿大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奥特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票据共12,646元,因被告人寿大庆支公司已先行赔付了原告王鹏远医疗费10,000元,所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第三被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对剩余的医疗费2,646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有出具证明日工资260元,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2,600元(260元/天×1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10天×2人)未超出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其提供的正规票据2,000元计算,超出的交通费因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庆龙南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防止脾脏迟发性出血,需静养3个月,据此可支持原告在卧床静养期间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其静养期间的误工费应为23,400元(260元/天×90天)。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增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3个月,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超出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赔偿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失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646元。上述费用先由第三被告人寿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鹏远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1,500元。因被告人寿大庆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了原告王鹏远医疗费10,000元,所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146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和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寿大庆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承担8,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鹏远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鹏远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上诉人人寿大庆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仅承担6120.3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判决我单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不应当按照日工资260元计算,被上诉人王鹏远也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王鹏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是有法律依据的,个人收入纳税只是辅助证据,一些企业没有建立代扣个人所得税机制是普遍存在的,不能以此来否认我方的工资证明。
原审被告张国和与原审被告奥特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大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鹏远、原审被告张国和、原审被告奥特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本案首先应由上诉人人寿大庆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的数额是根据正规票据计算的,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记载被上诉人王鹏远需要营养费支出,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2014年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日100元,一审法院按每日50元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关于误工费,根据被上诉人王鹏远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证明其日工资为260元,其从事的职业为电焊工,上诉人人寿大庆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考虑到被上诉人王鹏远从事的是体力劳动,一审法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医嘱三个月恢复期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失费,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才予以赔偿,并未具体细化规定,亦未规定侵犯人身权构成伤残等级的才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王鹏远系家庭主要收入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支持&#x元精神损害赔偿也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国燕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海涛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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