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还款后利息怎么算

浅谈司法实践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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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实践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作者:张利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助审员&&&&&&在民商事诉讼中因债务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在诉讼请求中通常不仅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款项,同时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以利息损失作为计算方式的情形较多。但由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尚不完善,经常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起诉书、判决书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表述、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各地法院对该类问题掌握的标准不同,操作不统一,存在多种不同的判决方法。下面笔者就逾期付款利息的几个问题进行如下分析。&&&&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应当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债务人不按期支付,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然而,在双方对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时间未进行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非常复杂,不同合同纠纷的情况可能不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买卖合同纠纷中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承揽合同纠纷中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付款时间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保管合同中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虽然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比较容易确定,但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错误认定利息计算起点的情况却经常出现,如很多判决简单地以当事人结算之日作为计算起点。  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终点  在欠款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利息应当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但进入司法程序后,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却非常复杂,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也尚未系统、深入地研究,因此司法实践中各地差别很大。归纳起来,各地主要有“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实际付款之日”五种做法。&&&&“起诉之日”的使用者主要是法院立案庭,因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以便计算诉讼费,有的法院甚至以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为由,引导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求主张至起诉之日,写明利息的具体数额,将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或至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等之类的起诉状一律退回修改,然后再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判决作出之日”又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再审判决作出之日”3种做法,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只能就债权人已经产生的损失或违约责任作出判决。“判决生效之日”的支持者认为,债务人在判决书指定履行期内履行符合法院判决书规定,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支付之日”观点则认为,只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存在,就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特别是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的情况下,依照合同自由原则,除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请求且确有道理,人民法院才能适当调整违约金,否则无权改变当事人的约定。&&&&笔者认为,“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实际付款之日”4种观点都不妥当,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债务人具有应诉、抗辩、上诉等权利,但债务人也必须承担因行使应诉、抗辩、上诉等权利而增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后果。现实中,诉讼常常是违约方暂不承担责任的“避风港”,违约方甚至希望诉讼拖得越长越好。如果免去债务人支付全部诉讼期间或某个诉讼阶段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就会导致债务人滥用诉权来逃避法律责任。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仅仅免去债务人被强制执行以及不被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在债权人没有自愿放弃诉讼期间和法院指定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如果依职权免去债务人支付诉讼期间和判决指定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目前无论在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上均无法律依据。其三,计算利息的时间链条不应出现断缺。在纠纷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利息尚可以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司法程序更应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司法程序中免去债务人全部诉讼过程或某个诉讼阶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诉讼程序或某个诉讼阶段有时长达数年),就会导致债权的部分利息无法纳入司法审查和判决,有时造成债务人无偿使用巨额资金、债权人承受巨大利息损失的后果。债权人的的合法利益因此得不到法律保护,债务人相反无须对其部分违约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四,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明确必须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的情况下,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会导致重复计算,有失公平。因此,从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兼顾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应当为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  三、迟延履行法律文书指定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笔者认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定违约金,该规定在创设理验上同时考量了补偿和惩罚功能。本来,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违约利息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此时已经进入法院执行阶段,适当的司法干预是必要的,因此在立法上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属于不能选择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在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应当排除重复适用当事人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利息计算时间终点的约定。&&&&多数情况下,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裁判结果部分一般都有下面三项内容:给付本金;给付利息;诉讼费负担。有人主张迟延履行只能是法律文书确定应给付权利人的本金。笔者认为,将法律文书中已经确定的利息数额不应计入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法律文书指定期间的逾期利息的基数,否则有利用利息计算复利的问题。但诉讼费应纳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范围,因为被执行人延期支付诉讼费的行为也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范围,同时这样操作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四、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我国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多以银行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作了零散的规定,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迟延履行给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五、起诉状、判决书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  目前,原告起诉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非常混乱。某些法院立案庭作出硬性规定,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就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判决,起诉人因此可能会蒙受起诉后的部分利息损失。这导致了许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用十分模糊的表述要求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计算到何时并不很清楚。笔者认为,从依法维护原告利息方面的合法权益及兼顾法院“诉讼请求必须明确”的立案要求,起诉状关于利息请求一般情况下的准确表述应为:责令某某支付自X年X月X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X元)。&&&&各地法院判决书也往往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表述不一,有的甚至出现了严重逻辑错误。笔者认为,正确的表述应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的标准计算)。同时,在所有判项之后应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刘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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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失信,可以申请欠款利息吗?
被执行人失信,可以申请欠款利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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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可以,但申请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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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欠债不还的利息怎么算
来源:债务动态 厦门借贷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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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欠债不还利息怎么算1、借款期间没有利息,到期不还要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当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向法院主张从还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借款
1、借款期间没有利息,到期不还要支付利息。
借贷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当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向法院主张从还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2、借款期间有利息、逾期后继续支付,但有上限。
&(1)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可以单独约定,如果约定的话就从约定;
&(2)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而借款期间内有利息约定的,就按照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
&(3)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按照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都不能超过24%。
3、强制执行过程中一律支付迟延履行金。
债务人被判偿还欠款后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当债务人主动偿还本金和利息时,还应当支付因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借款逾期不还一定会产生利息,如果双方未能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约定有利息,按照约定继续计算,如果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等费用,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无论是否有利息约定,逾期不执行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要支付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双倍罚息。
欠债不还,可申请强制执行程序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2、法院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申请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采取强制措施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以下强制执行的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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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打官司、就上大律师网,全国热线电话: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问题的八个裁判规则
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
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三、第27条规范的本金数额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问题
需注意的是,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一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以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间借贷案件亦应据此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写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四、第28条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复利的问题
1.民间借贷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举例说明:
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人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人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I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x5=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试举例说明:
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
此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还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的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五、第29条规范的逾期利率处理问题
1.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自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2.本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
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第30条规范的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存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也需要受到24%的限制?一种观点认为,因都是同一个法定高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这样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本规定第29条和本条规定的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的数额时,需要判断有无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的表述,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因《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对此争议不大。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本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如上文所述,在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
(2)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逾期利息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可适用,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如上文所举案例,甲乙双方是约定在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之后才涉及违约金问题。其实在实践中也不乏此种约定,逾期时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时还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对出借人的资金损失无法补偿。
(3)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借款人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本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3.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
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实践中会产生一个问题:若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的金的提法。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按照本规定第29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此种情形下,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本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遣约金。
▌七、第31条规范的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后,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还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自然债与相关法律关系的辨析。
1.与赠与的区别。
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一定利息,符合自然债的特点,是基于道德上义务产生的债,具体讲就是在法律上没有给付义务,给付的发生是基于道德、良心上的原因。此类给付与赠与都具有道德根基,在外观上很难区分。在实践中,区别二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赠与人是基于赠与合同生效而为的给付,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自然之债中,债务人自始都没有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为的给付,是因为良心上产生压力的道德义务。
(2)区别二者的关键,是看给付人是否有客观上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慷慨”,则该给付行为属于赠与;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基于社会义务或道德义务”而受到压力,则该给付属于自然之债范畴。例如,某人看到邻居家有困难,认为邻里之间相互帮助是一项美德,于是承诺捐款一万元给邻居,这便是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客观上双方没有义务;而借款人与出借人客观上是存在联系的,借款人无论是出于外在压力还是内心的道德义务,与赠与人主观上的出发点都是有差别的。
2.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是法律调节分配以实现公平的表现。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的一方应该将所受利益返还,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获利方返还利益,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以前状态。不当得利制度强调债的给付必须具有“合法根据”,要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则受损方可以请求返还。自然之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成立要件,受领人取得利益只是给付人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上原因,之所以剥夺了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可以把自然之债视作特殊不当得利。法律为什么会例外地承认一部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原因在于这类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基于“自然法上的正当性”,赋予其对抗返还请求的抗辩权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观念。
▌八、第32条规范的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确定问题。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在充分考恚、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2.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这会对借款合同的计息期限和计息数额产生影响。如张某于日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于日提前偿还了3万元。那么对张某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日至日,此阶段应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日至日,由于张某提前偿还了3万元,故此阶段的借款为7万元,应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此阶段的利息。
3.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时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虽然提出要提前偿还借款,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可能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导致借款人并未实际提前偿还借款。对此,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对此应如何处理?
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4.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的抵充问题。
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若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此部分还款应优先认定为偿还了利息还是本金?如张某从李某处借款l万元,借期1年,约定利息1000元。如果张某提前向享某支付了5000元,此5000元应全部认定为偿还了本金,还是应先扣除截上还款日应偿还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若张某和李某对于抵充没有约定的,张某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5.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偿还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后借款人反悔时,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华商金安公司承诺于日前提前偿还借款,刁素瑾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以此《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此还款期限已达成合意。……此时,刁素瑾与华商金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
(上海申律师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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