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交通事故倒查报告责任倒查中存在哪些常见渎职失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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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与渎职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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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与渎职的区别:(一)行为人主观目的差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谋求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的宗旨。坚持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但由于水平和经验的原因出现差错,是好的动机导致了差的结果。如在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试验和尝试过程中出现行为与本地区、本单位具体情况的不尽协调,造成目标的不能圆满实现,属于失误的范畴。&&&&&&&&人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目的常常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而发生动摇或偏离。这种动摇或偏离,为失职提供了思想基础。把地方利益、局部利益、小集团利益放在第一位,置整体的、全局的、长远的利益于不顾,在行为目的上就违背了其所在岗位、职位的要求。由此导致危害性后果,是差的动机支配下产生差的效果,属于错误地运用权力、履行义务的失职行为。把私人利益放在第一位,在履行职务中,为谋求自己和亲友的私利而牺牲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其行为目的与其岗位、职位的要求呈对立状态。在些种目的支配下,发生权钱交易、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褒渎,是坏的动机导致坏的结果,属于渎职行为。&(二)行为人的作为表现不同&作为是指人的积极行为,在失误、失职、渎职现象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行为人的作为表现各不相同。人民失误发生于作为过程中。履行职务的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活动,使自己所在岗位、职位的工作目标得以实现,义务得以履行的行为。这种作为具有积极的特征,是实现工作目标、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作为不等于成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导致调查、计划、决策、执行中的不适当、不周密,造成损失或影响,是积极履行职务中的失误。人民强国社失职源于不作为。履行职务中的不作为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在其岗位、职位上应该履行、并且能够履行的义务而不履行。此种不作为具有消极的特征。由于行为人应做、能做而不做,导致情况的失察、谋划的失策、指挥的失机,造成危害性后果,是严重不负责任情况下的失职。渎职是与其履行职务行为相悖的作为。处于一定岗位、职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行为人超越了法规政策的规定,产生与其必须遵守的法规政策相冲突的行为,就是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做、不允许做的事,是与其应履行义务相反方向的作为。由此而导致对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的破坏、干扰及消极影响,产生危害性后果,是逆向作为的渎职。 & &(三)客观条件影响程度区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是在一定的客观环境中从事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必然要受到客观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区分行为人的责任性质,必须紧密联系客观条件的作用程度进行考察。自然界的灾害性天气,国际关系的急剧变化,国家法规政策的调整,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危害性后果,是行为人无论做何种程度的努力都无法避免的,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责任。有时客观条件虽然不具有不可抗拒力,但需要行为人做出超常规水平的努力,才能减轻或避免。此种情况下发生的危害性后果,行为人只能承担失误的责任。有许多可能导致危害性后果的客观条件是显而易见的,是行为人正确地履行所在岗位、职位的义务就可以减轻或避免的。此种情况下,应减轻而未减轻,能避免而未避免,行为人则应承担失职的责任。客观条件具备导致危害性后果的可能性,但不具备必然性,不易造成严重危害,因行为人极端不负责任或故意放纵,使之导致严重危害。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承担渎职的责任。&&&&&&&&&&&&&&&&&&&&&&&&&&&&&&&(四)后果的危害程度区别人&&&&&&后果的危害程度是区分行为人责任的重要依据。同样是履行职务中的疏忽大意,由于后果的危害程度不同,其责任性质和程度就有所区别。危害程度轻微的可视为失误,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危害程度严重依据党纪、政纪规定可以追究纪律责任的,属于失职。危害程度特别严重,触犯了国家法律,且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属于渎职。所以,要依据后果的危害程度,追究当事人的相应纪律和法律责任。如何认定失误与失职、渎职区分工作失误与失职渎职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区分渎职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凡符合渎职罪构成要件的,则以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凡是不符合渎职罪构成要件的,如果其工作态度积极,但是由于制度不完善、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等原因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渎职罪,而属于工作失误。失职渎职行为与工作失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应从主观、客观方面正确区分其界限。(一)从主观方面区分失误与失职渎职主观上,关键是看其是否违反职责规定。如果没有违反职责规定,即使发生了重大经济损失或其它重大危害后果的结果,也属于客观上无法预见,是意外事件,则主观上不存在犯罪过失,属工作失误;如果违反了职责规定,且主观上应该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预见或即使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则主观上存在过失,属失职渎职。如果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规定不尽明确,单位在具体工作中为避免出现各种问题而作出了相关制度或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了单位的制度和要求发生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该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甚至追究其渎职罪。如我院在查办某社保案件中,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办理职工退休手续,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了防止出现虚假退休冒领养老金的情况发生,要求不允许个人传递档案,必须由政工部门或就业局统一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而行为人置单位要求于不顾,擅自办理个人传递档案退休手续,不按要求如实填写退休核准表,不按规定程序审批,导致社会人员以企业职工名义骗领养老金,造成了国家养老基金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此种情况应以渎职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力和水平低等原因,以至于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一般在此状况下,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犯罪所具备的主观罪过,而是主观上想把事情办好,但实际上却事与愿违,这同失职渎职行为有本质区别。如果属于受客观条件限制或知识水平、技术水平达不到以及其他无力克服的因素而造成或导致严重后果,应视为意外损失,不能以渎职罪论处。渎职罪多为过失犯罪,发生了危害后果,应该预见而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观上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没有预见。(二)从客观方面区分失误与失职渎职行为人是否尽职尽责、恪尽职守,是正确区分失误与否的基本界限。在机构改革过程中,由于政策界限不清,体制不健全,从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中主观认识不符合客观情况,虽然尽职尽责,但还是造成好了难以避免的工作失误,导致重大损失,不能认定为失职渎职。如果在法律政策不允许的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反规定制度造成重大损失或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则应认定为失职渎职。重大经济损失结果或其它重大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否与行为人违反职责规定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区分失误与失职渎职的关键。渎职犯罪多为结果犯,不但要求具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具备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即达到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或“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失职渎职行为还是工作失误,主要看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如何,即是否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后果严重。在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上,如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因果作用力不大,应当认定为工作失误;如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作用力足够大,应当认定为失职渎职。(三)依据法律政策区分失误与失职渎职一是依据法律、法规判定。失误、失职、渎职行为性质和程度的差异,决定了对其处理方式的各有不同。不能因行为人不具备主观故意而简单定为失职错误。在同样疏忽大意不作为情况下,可以构成失误、失职,也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二是依据客观规律区分偶然和必然。这里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因果关系中的偶然和必然。在同样危害性后果的情况下,履行职务行为必须导致该后果发生,责任要相对重些,反之则相对轻些。其二是要从全面、历史地眼光对待犯错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把偶然犯错误与一贯无视法律纪律规定,必然导致严重后果区别开来三是依据行为人岗位职位要求与具体行为区分责任主次。同一事件的责任者,责任性质也有所不同。必须依据其享有权力、履行义务的程度和行为表现,客观分析其责任是主要、次要、直接、间接。在执行上级决策情况下导致危害性后果,执行者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具体实施者自行决定导致的后果,其上级也只能承担失察失控的领导责任。(安徽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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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语义可知,失职是因为过失而没有履行好职责。渎职是明知自己的职责而且能够履行但未履行(更多的情况还是反其道而行之的)。比如警察看管犯人结果睡着了让犯人跑掉,就是失职。但是警察故意把犯人放走,就是渎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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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简单地讲:失职就是该你做的事没有做好,主要是指不作为;渎职就是不该你做的事你去做,并且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乱作为。
失职指不履行应当依法履行的行使职权的义务,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渎职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失职指的应该是你失去了这个职业 而渎职是你对这个职位的不恭敬吧
失职应为而不为,渎职是超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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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组织失职行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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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的;(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行为的。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第一百一十五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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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失职、渎职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1)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如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即使是重要党员领导干部,如果直接参与研究、决定某一具体问题或者某一事项由其拍板决策,则该党员领导干部为直接责任者,而非领导责任者。(2)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3)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执纪实践中区分三种责任应当注意的问题(1)从责任者的范围看,这里的“直接责任者”,既包括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党员,也包括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党员领导干部。而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仅包括党员领导干部。(2)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这三种责任者都负有某种职责,而且都没有依照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即都有失职、渎职的行为。《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二章“失职、渎职行为”之外的其他章中规定的“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者”以及“主要责任者”,既可以由失职、渎职行为引起,也可以由其他原因引起。如《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受贿行为”。(3)这里的“损失或者后果”,是指对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包括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是失职、渎职行为的集中体现(1)不履行职责,即没有在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或者正当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职责。一般包括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不予答复。①拒绝履行职责,即明确拒绝履行,通常人们将此情况概括为“该管的事不管”。在执纪实践中,拒绝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拒绝履行职责而不说明理由或者根本就没有理由;虽然拒绝时有“理由”,但该“理由”根本不是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所规定或者认可的理由;拒绝虽然有一定的理由,但还不足以构成作出拒绝履行职责的根据;表面上同意履行,但为对方设定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没有规定的履行条件以及为对方设定所不能接受的履行条件或者对方根本无法具备的条件,等等。②拖延履行职责,即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职责,或者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履行职责的期限但是在合理的期限内客观上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无正当理由多次违背履行职责的承诺也是拖延履行。如答应明天办,可到了明天推后天,到了后天又推大后天,而到了大后天又往后推。③不予答复,即对请求履行职责的申请不作任何意思表示,既没有明确拒绝履行,也没有表示同意履行,而是在行动上没有作出任何履行职责的行为。(2)不正确履行职责,即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包括以否定的方式履行了按照规定应当以肯定的方式的职责,反之亦然,以及不适当履行职责和不完全履行职责等。不正确履行职责,执纪实践中多表现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工作纪律是党组织和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是党组织和党员依规开展各项工作的重要保证。 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了“党组织失职”等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比如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权力只能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决不能把它变成牟取个人或少数人私利的工具。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等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比如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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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职是指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不认真负责,未依照规定履 行自己的职务,致使本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
  失职也可以构成犯罪,当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时,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构成渎职犯罪。
  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党委、政协、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都不属国家机关范畴,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协管、协警及治安联防人员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从事公务的现象,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立法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包含了临时工、合同工及各种聘用制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了进一步的扩大解释: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依然不全面,司法实务中,某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法律法规授权情况下也能成为渎职犯罪主体。
  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国家公职人员为实现国家利益的需要进行的职务行为,具有职权性、公共性、强制性特征,大多数渎职行为发生在司法和行政领域。
  首先,由于我国至今尚无一部行政程序法,行政执法主体具有多元性,导致从事公务活动的主体的复杂性,不仅国家行政机关可以行使行政职权,其他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也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如《证券法》将对证券的发行、审核、交易等监管职权赋予了国家事业单位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行使《证券法》所授职权时,享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所授职权,并由其本身就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铁路法》也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显然,作为事业单位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有铁路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都可以构成渎职犯罪主体。
  其次,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本身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责任归属于委托的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是相应行政行为的主体。《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公共事业组织受委托从事行政行为时,取得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虽然法律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但该组织的工作人员却是受托行使的职务行为,依然可能构成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再次,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的客观方面着眼于个体、内在特征,后者表现于整体、外部特征,二者犯罪往往有共生性,因此其犯罪主体宜统一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保证国家公职人员正当、合法、廉洁行使公务。
  最后,按照刑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同义性,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含义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拟制主体,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既符合司法实务的客观需要,又能避免出现法律的盲区,做到有效的打击犯罪。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构成此罪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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