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打架的民事诉讼案件,因对公安局治安处罚认定结果不服,能申请法院延期开庭吗?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73N,住所地桃江县松木塘镇龙山湾村,法定代表人罗某。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志才,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丁某,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大专文化,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桃江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命生,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住桃江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新良,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桃江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9〕257号起诉书、桃检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李某某、黄新良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民公〔2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单位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瑛南出庭支持公诉、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陈友芳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新良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罗某,被告人丁某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公司生产厂长,被告人丁某、李某某为该公司经营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黄新良为该公司的污水处理操作员。2018年11月16日至17日期间,因连续降雨,被告单位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废水收集处理站因容积小处置不了收集的废水,该公司的被告人丁某、李某某直接授意被告人黄新良将矿区收集的废水不接入废水处理站的废水处理池,而是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将废水直接偷排到废水处理池以外的沟渠,偷排废水至少12小时。2018年11月17日23时许,因偷排废水,被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原益阳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执法时查获。经益阳市环境监测站对从偷排管口提取的水污染物进行检测,其中偷排废水中总镉浓度为2.0mg/L、总镍浓度为5.8mg/L、总锌浓度为19.0mg/L,均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于2018年11月19日在桃江县灰山港镇毛力坪村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在桃江县松木塘镇子良岩村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新良于2018年11月19日在桃江县松木塘镇子良岩村被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罗某、丁某、高某、贺某1、刘某1、杨某、彭某、黄某、贺某2、胡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李某某、黄新良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益阳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李某某、黄新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在桃江县松木塘镇子良岩村建有拔英湾石煤矿,开采石煤。2015年12月,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原益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的批复》,该矿区石煤矿水型污染源主要是矿坑积水、弃渣场淋滤水和生活污水,且经检测露天采坑积水中总镉、总锌、总锰等超过标准限值,矿石及矿区土壤重金属镉含量较高,须规范建设撇洪、排水和污水收集处理系统。2016年该公司在矿区内建成废水收集处理系统,收集处理矿区废水。

2018年11月16日至17日期间,因连续降雨,东方公司废水收集处理站因容积小处置不了收集的废水,该公司总经理丁某、生产厂长李某某直接授意废水处理站操作工黄新良将矿区收集的废水不接入废水处理站的废水处理池,而是以规避监管的方式,将废水直接偷排到废水处理池以外的沟渠,偷排废水至少12小时。2018年11月17日23时许,因偷排废水,被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原益阳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执法时查获,经益阳市环境监测站对从偷排管口提取的水污染物进行检测,其中偷排废水中总镉浓度为2.0mg/L、总镍浓度为5.8mg/L、总锌浓度为19.0mg/L,均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经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偷排废水的虚拟治理成本费用合计为58343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为减轻矿区废水处理站工作压力、降低环保成本,非法排放含有毒物质废水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东方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李某某、黄新良为了公司利益,违法执行公司工作任务,应由东方公司承担赔偿修复损失费、赔礼道歉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非法排放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共计人民币58343元;2、判令被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罗某、丁某、高某、贺某1、刘某1、杨某、彭某、黄某、贺某2、胡某、刘某2的证言;本案刑事被告人丁某、李某某、黄新良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单位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李某某、被告人黄新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对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污染环境事件系多因一果,存在该公司以外的其他因素,鉴定意见不具有准确性和排他性,案发期间降雨量大,废水处理池水泵发生故障等客观因素未被考虑,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鉴定意见虚拟损失该公司承担60%为宜,并在省级媒体公开发表道歉声明足以消除影响。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对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丁某对2018年11月17日晚上排污事件不知情,没有实施环境污染的行为。经查看现场,PVC管道联结必须有活结,且所谓的暗管是不存在的。三根PVC管只有一根是收集东方矿业作业现场的污染物,目前桃江县相关部门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现场进行恢复和整治,可见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遗留问题的污染物处理责任。本案后果影响小,被告人丁某认罪认罚,请求法庭考虑上述事实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生产厂长与公司的登记和经营管理存在冲突,直接受益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此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微不足道,犯罪后果影响小,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新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新良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小,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黄新良的外排行为实属持续降雨、雨水、废水激增,排污设备满负荷运转出现故障等多方原因叠加导致,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罗某,被告人丁某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公司生产厂长,被告人丁某、李某某为该公司经营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黄新良为该公司的污水处理操作员。2018年11月16日至17日期间,因连续降雨,被告单位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废水收集处理站因容积小处置不了收集的废水,该公司的被告人丁某、李某某直接授意被告人黄新良将矿区收集的废水不接入废水处理站的废水处理池,而是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将废水直接偷排到废水处理池以外的沟渠,偷排废水至少12小时。2018年11月17日23时许,因偷排废水,被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原益阳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执法时查获。经益阳市环境监测站对从偷排管口提取的水污染物进行检测,其中偷排废水中总镉浓度为2.0mg/L、总镍浓度为5.8mg/L、总锌浓度为19.0mg/L,均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于2018年11月19日在桃江县灰山港镇毛力坪村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在桃江县松木塘镇子良岩村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新良于2018年11月19日在桃江县松木塘镇子良岩村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桃江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被告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排放废水造成的损害情况进行评估,专家意见认为,本案偷排废水的虚拟治理成本费用合计为5834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益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审批表,证实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因涉嫌违反不正常废水处理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于2018年11月18日立案,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四大队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经过和立案过程。

3.被告人丁某、黄新良、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营业执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实被告单位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5.罗某的户籍信息、股东会议决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材料,证实罗某系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董事等基本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李某某、黄新良于2018年11月19日被办案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对偷排污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关于东方矿业现场踏勘图情况说明、关于东方矿业现场勘查示意图情况说明,证实益阳市环保局经过现场勘查,对污水处理设施中三根PVC收集废水来源的说明。

8.桃江东方矿业企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危险废物台账资料证明,证实该公司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方面的制度措施,以及危险废物的具体处理情况。

9.通话详单,证实尾号为8859的电话号码所有人黄新良在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9日的通话情况;尾号为8138的电话号码所有人丁某在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9日的通话情况;尾号为4817的电话号码所有人李某某在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9日的通话情况。

10.益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证实其对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的调查情况、查明事实、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

11.益阳市环境保护局监测报告,证实益阳市环境保护局两次对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废水及周边水质进行监测,第一次2018年11月11日,监测结果为合格,第二次2018年11月18日,监测结果显示重金属超标。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实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污染环境。

13.益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年产35万吨石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采矿许可证,证实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石煤开采项目已经报益阳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并获得采矿许可证。

14.益阳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反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证实2018年11月18日,益阳市环境保护局、益阳市环境监测站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废水处理设施中需要添加的絮凝剂已使用完毕未及时添加,且存在不正常运行废水处理设施,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益阳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拟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伍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告知该公司有权要求听证。

15.桃江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关于对桃江县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停产整改的决定、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桃江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9月14日责令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责令其进行停产整改,拟对该公司作出罚款壹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于2018年9月27日对该公司作出罚款壹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16.桃江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审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证实该局在2018年11月17日责令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于2018年11月18日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一案,召开审议委员会议,讨论出的结论是对该公司罚款捌拾万元,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告知该公司有权要求听证。

17.桃江县环境保护局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证实桃江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8.桃江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证实桃江县环境监测站于2018年3月22日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测,监测结果显示废水处理设施排口水样中PH值、重金属指标合格;于2018年6月29日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测,监测结果显示废水处理设施排口水样中PH值、重金属指标合格;于2018年10月26日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废气、噪声、废水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于2018年11月16日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黄家坝矿区水质进行调查,监测结果显示上、下游水样中,镉监测项目不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质要求;于2018年11月17日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测,监测结果显示东方矿业黄家坝矿区、拔英湾矿区处理设施排口水样PH值均超过标准限值。

19.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拔英湾煤矿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初步方案,证实案发路段环境治理情况。

20.桃江县环境保护局现场环境监察文书,证实2018年1月至8月,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现场环境监察合格,同年9月拔英湾矿区废水中镉的含量超出标准,桃江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停产整改。

21.益阳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督办函,证实该办公室就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一事向桃江县人民政府发函督办。

22.桃江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其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问题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23.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拔英湾石煤矿)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证实该公司在应对突发环境问题时制定的具体方案和措施。

24.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桃江县石煤资源整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题会议纪要,证实桃江县人民政府开会讨论研究了石煤矿山的整合管理、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主体责任单位和基本实施步骤。

25.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桃江县松木塘镇石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及原有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承诺函,证实桃江县人民政府向益阳市环保局承诺划入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范围内的环境污染由该公司负责恢复和治理,整合矿山矿界以外的地质环境的恢复和治理由桃江县人民政府负责。

26.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发票,证实鉴定费用为一万元。

27.桃江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证实桃江县环境监测站于2017年2月17日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测,监测结果显示山涧水样中除铅以外的其他监测指标(PH值、铜、锌、镉)均超过排放标准限值;于2018年9月4日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测,监测结果显示处理设施排口水样中PH值超过标准,其他指标合格;于2018年11月8日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测,监测结果显示处理设施排口水样中PH值、镉排放浓度符合标准;于2018年11月17日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测,监测结果显示拔英湾处理设施排口水样中,锌、镉排放浓度符合标准,PH值超出标准;于2018年11月21日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测,监测结果显示处理设施旁水沟水样中PH值、铜、铅、锌、镉排放浓度符合标准。

28.桃江县气象局降雨量资料,证实桃江县范围内2018年11月10日09时至11月18日09时,各区域的降雨情况。

29.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年产35万吨石煤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证实2015年11月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就石煤开采项目报批,其中对环境影响做了详细的报告和说明。

30.益阳市桃江县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拔英湾石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分期验收报告,证实东方矿业公司石煤开采项目经验收合格。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桃江东方矿业的法人代表,平时基本没有去过公司,只是拿一份工资,公司的事务都是丁某处理,没有向他请示和沟通过。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内部架构、人员组成情况,他是公司出纳,负责收银。矿区晴天开采是不会产生废水的,下雨天废水较多,黄新良就会把PVC管上的活接打开,让水没有经过处理,就直接排入资江。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的人员职能分工情况,她是会计。废水处理站主要是丁某、李某某和黄新良负责,在环保方面的投入包括黄新良的工资、药剂、石灰和处理固体危废等,这些投入都是经过丁某审批的。2018年9月,黄新良找她报过购买和安装PVC管的费用。

4.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平时环保方面的事务是由总经理丁某负责。丁某没有向他提出过污水处理站能力不足的问题,也没有开会讨论过。由于该公司经营一直不是很佳,因此他很少管公司的事情。东方矿业进驻拔英湾矿区后,政府划分了环保负责的区域,但东方公司废水收集池里收集的废水除了是公司范围内的,还有一部分是红线范围之外的。桃江县政府规定了红线范围内的由东方矿业处理,红线外的由政府处理,但东方公司收集的由该公司处理。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党建和群众工作,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平时事务基本上由总经理丁某管理。他曾经向丁某汇报过废水处理站一遇到下雨天,就没有能力处理收集的污水这一问题,要求丁某向上面反映。但丁某并没有采取措施,公司不愿意投入更多的资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上班,虽然是名义上的安全生产员,但生产工作是公司外包出去的业务,都是由丁某负责的。废水处理站在下大雨时没有能力处理大量的废水,但公司一直没有在环保方面加大投入。

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黄新良是她丈夫,平时的工作是在东方矿业公司废水站处理废水。如果持续下雨,废水处理站根本没有能力处理大量的废水,这些情况东方公司都知道,但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只有黄新良一个人在作业,她有时候去帮忙。废水站之前碰到处置能力不足的情况,环保督查没有这么严的时候,有一部分废水没有经过处理就直接排放了。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黄新良的姐姐,黄新良从2017年开始在废水处理站工作,他们生活的区域水质从开矿以来就不行了,饮用水都是从外地接的。废水处理站因为下大雨处置能力有限时,会出现偷排废水的情况。2018年11月17日晚上,黄新良值班,由于连续下雨,废水处理池没有办法处理大量废水,黄新良就按公司总经理丁某的指示,将PVC的活接打开,使废水不经过处理直接排放,被环保局的人查获,现场取样,然后带走了。她当时不在场,但是平时听黄新良说,丁某一直要求必须保证废水处理站的总排口出水达标。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益阳市环保局环保监察大队副支队长。益阳市环境监测站是按照环保监察支队的要求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池进行的采样,他们支队也安排了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了笔录。对于三根PVC管收集的废水来源应当以其重新作出的现场勘查示意图为准,即1号管收集的是东方矿业红线范围内的污水,还有一小部分来源于II2-2地区(不属于东方矿业红线范围内),总镉的监测结果为1.60mg/L;2号管收集的主要是II2-2地区的废水,还有一小部分是排土场的水,总镉的监测结果为0.48mg/L;3号管收集的来源于1号矿体(原石板村民采坑)、排土场(少量石煤渣土、东方矿业的主要作业区域)、II2-2地区的汇合,总镉的监测结果为3.40mh/L。由于矿区的管道和收集池有交叉汇合,矿区面积很大,东方矿业公司是按照环评的要求收集的,都接入到自己的废水处理池,导致他们两次现场勘查的结论不一致。他们认为即使有客观原因,偷排的三根管道都没有镉超标,但收集了污水就应该处理再排放,直接偷排就已经触犯了污染环境的相关法律规定。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益阳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技术人员,2018年11月17日夜间参与了对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水质取样的监测工作,当时在场的还有益阳市环保局环境监测支队的支队长和副支队长,他们只负责进行取样,至于三根PVC水管收集的废水来源他不清楚。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丁某在桃江县环境保护局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开采,以及废水收集和处理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黄新良、丁某在益阳市环境保护局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17日晚偷排废水的事实。

3.被告人黄新良在2018年11月19日的第一次供述和辩解,证实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是2014年开工的,公司法人代表是罗某,总经理是丁某,生产厂长是李某某,平时公司的大小事务一般是由丁某和李某某做主。他是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操作员,受公司领导的指示将废水未经任何处理就直接往外排放了,废水中含有重金属镉和硫磺等。他操作废水处理没有经过系统的培训,就是环保公司建成废水处理站后告诉他怎么处理。平时他都是根据自己的感觉判断,没有精准的仪器来测定絮凝剂和石灰的计量,处理完后的污水拿PH试纸测出PH值在7-9之间就可以了。由于矿区下雨时废水特别多,废水处理站根本没有能力处理,他将这个情况向丁某和李某某汇报了,丁某指示将三根PVC管都装上活接,废水多时就将活接打开,让废水沿着下面凿出的洞直接排出去,顺着当地的水沟流入资江。具体的施工是李某某完成的,管子等材料也是李某某采购的。公司一共偷排了三次废水,第一次是2018年10月份。第二次是2018年11月16日下大雨废水处理不过来,丁某叫他把活接打开,让废水排入暗管直接流走。还有就是2018年11月17日环保局执法人员检查时。益阳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是监测人员在2018年11月17日晚进行的采样,当时他全程陪同,后来丁某和李某某也到了,他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新良在2018年11月19日的第二次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们总共偷排废水两次,第一次是2018年11月16日下午,当时下很大的雨,流向废水处理站的废水快溢出来了,他给丁某打电话汇报了情况,丁某说要跟李某某商量,没过多久,他接到李某某电话,要他把PVC管的活接打开,将废水偷排出去,他就照做了。从晚上7点偷排到第二天凌晨2点,一共7个小时左右。第二次是2018年11月17日晚上10点多,县环保局来公司进行废水采样,当时李某某和丁某都在场,当场检验出他们排出的废水是合格的。他们走了之后,他想环保局的应该不会再来,当时废水处理站的电机烧坏了,处理污水的能力不足,他就将活接打开,把废水偷排出去。到晚上11点多,市环保局突然来搞检查,就被发现并当场录像了。

被告人黄新良在2018年11月26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在李某某的指示下,将污水偷排出去,从2018年11月16日18时左右一直到2018年11月17日上午六点,偷排时长达12小时左右。

4.被告人李某某在2018年11月19日的第一次供述和辩解,证实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但他只挂个名,基本不到公司上班,也不负责具体事务。总经理丁某全盘负责公司的事务。黄新良具体负责厂区污水处理工作。PVC管上的活接是他和黄新良装上的,是因为水管短了才这样接。PVC管底部的小洞是他要黄新良弄开的,他主要目的是为了引水,没想到黄新良用来偷排污水。2018年11月16日,因为连续下雨,电机又坏了,废水太多处理不过来,黄新良打电话问丁某怎么办,之后黄新良就直接把三根PVC管抽出,通过旁边的小洞将废水排出。黄新良平时胆子小,没有主见,什么事情都要请示他和丁某,他做不了主,就要他直接找丁某。黄新良一共偷排了两次,一次是2018年11月16日那天,一次是2018年11月17日晚上,县环保局采样后,黄新良又偷排废水,被市环保局执法人员查获了。这两次他都没有参与,他知道黄新良偷排这件事,但他没有授意黄新良去偷排。

被告人李某某在2018年11月19日的第二次供述和辩解,证实他虽然名义上是厂长,但并没有决策权。每次污水排放超过污水处理系统承载量时,黄新良就打电话给他,他只能向总经理丁某请示汇报,丁某只强调,污水处理系统排放口排放的水必须达到环保排放标准。他在丁某的指示下,采购了材料,和黄新良一起安装了PVC管。他建议所有污水都先通过污水处理系统处理一下再排放,但是没有被采纳。在污水处理系统无法处理这么多污水的情况下,只能先排放一部分污水。他和丁某、黄新良都知道这一点。他们总共排放了两次未经处理的污水。

被告人李某某在2018年11月19日的第三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公司一共偷排污水两次。第一次是2018年11月16日下午,黄新良给丁某打电话说下很大的雨,废水增多,废水处理站没有能力处理这么多废水,丁某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帮忙,不管想什么办法,都要保证总排口的废水达标。他就指示黄新良在PVC管旁戳一个洞,再将活接打开,将废水偷排出去。第二次是2018年11月17日晚上,县环保局来公司进行废水采样,有他和丁某陪同,当时总排口的废水指标是合格的。他们离开一个小时左右,黄新良给他打电话说,市环保局当场抓获偷排污水。当时主要是电机坏了,减弱了处理废水的能力,丁某又要求总排口废水达标,黄新良就用了他之前教的方法偷排废水。

5.被告人丁某在2018年11月19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是贺某1,法人代表是罗某,总经理是他,生产厂长是李某某。PVC管是活接他不知道,2018年11月17日环保部门检查到公司偷排污水的情况他也不知情。2018年11月16日,李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连续下雨,废水收集池已经无法承受,要他想办法解决。他说上面暂时没开会,要李某某自己想办法,李某某说没办法,他就说只要保证废水处理池出水口检测达标,其他的直接往外排。2018年11月17日晚上,桃江县环保局到废水处理池进行取样检测,他当时在场,之后他就跟着环保局的一起到桃江县环保局接受询问。中途黄新良给他打电话,问他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还会不会去检查,他当时说不晓得。之后他就接到市环保局的电话,说矿区废水站存在偷排的行为,他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人丁某在2018年11月20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东方矿业废水站在雨季处理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他向法人和董事长都反映了,但他们没有明确的指示,要他自己想办法。公司有两次偷排污水的行为。第一次是2018年11月16日,李某某打电话说,雨水太多,废水处理池无法容纳,他说上面正准备加大环保方面的投入,当时中央环保组正在督查,让李某某不管用什么办法,必须保证废水池经过处理的污水达标,他没有明确说用偷排的方式,不管过程,只讲结果。第二次是2018年11月17日晚上,县环保局的来检查取样,他赶到现场陪同,之后和李某某一起去县环保局接受询问,后来接到市环保局的电话,才知道黄新良有偷排污水的行为。

1.益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1月17日23时至2018年11月18日01时,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操作间进行现场检查,证实项目建设情况、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废水处理站建设情况、生产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污口设置情况、现场取样和取证情况,绘制现场踏勘图、拍照、录像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2.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治安大队于2019年1月3日对益阳市桃江县松木塘镇子良岩村石板冲涉嫌污染环境的东方矿业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图一张,照片一组。

3.益阳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查示意图、照片,证实其于2019年1月3日通过对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进行航拍而重新绘制的现场勘查示意图,以查实三根PVC水管的废水来源。

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应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在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的基础上,该单位对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及丁某、李某某、黄新良三人污染环境事件进行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该公司和三名员工在明知废水处理池容量小,没有足够的处理能力处置所收集的废水情况下,仍然将所收集的污水未按规定进入环保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而直接排放,不正常运行废水处理设备,导致废水超标外排,造成环境污染。经过分析鉴定,本案中污染环境的行为未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未产生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费用超标排放废水的虚拟治理成本费用,合计5834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检测报告仅能证明2018年11月17日晚东方矿业公司的偷排行为,不足以证实2018年11月16日至17日该公司存在偷排行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证人高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废水处理站的管理,明显与事实不符;黄新良妻子彭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部分事实的依据;证人贺某2、胡某的证言可以看出东方矿业环保、污水处理成分复杂,涵盖多种因素,在量刑时这些因素应当成为从轻、减轻的法定事由;被告人供述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检测报告不足以证实2018年11月16日至17日该公司存在偷排行为。被告人黄新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之证,均不持异议,认为其恰好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新良是桃江县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他所做的都是公司授意行为,是服从领导安排所作出的行为。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由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两次偷排的时间间距较短,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检测报告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对2018年11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虚拟治理成本费用作出的评估,被告人、辩护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辩护人认为检测报告不能证明第一次偷排行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人高某、彭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丁某、李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新良系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系多因一果,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三根PVC水管的废水来源既有被告单位红线内的废水也有被告单位红线外的废水,且有事发时已多日暴雨超过了被告单位的废水处理池容量等客观原因,导致三被告人将所收集的污水未按规定进入环保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而直接排放,废水超标外排,造成环境污染,其责任较为分散,相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对2018年11月17日晚上排污事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生产厂长与公司的登记和经营管理存在冲突,本院认为这并不影响被告人李某某系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新良的辩护人认为黄新良构成本案的从犯,经查,被告人黄新良亲手将三根PVC水管拔掉,导致废水超标外排,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且被告人黄新良在单位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从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李某某、黄新良的行为尽管未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被告人丁某、李某某、黄新良作为东方公司工作人员,为了公司利益,违法执行公司工作任务,应由东方公司承担赔偿修复损失费、赔礼道歉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新良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的刑期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被告人黄新良的刑期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五、判令被告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其非法排放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已支付)。

六、判令被告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七、判令被告桃江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人民币一万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修理、重作、更换;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三款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熊**不服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向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决定受理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光山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5月25日,光山县公安局经本院准许延期一个月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及诉讼代理人谢**,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张**,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熊**作出光公(寨)行罚决字(2015)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熊**等人组织非法聚会为由,决定对熊**给予行政拘留15日。原告熊**不服,向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信公复决字(2015)1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熊*保诉称: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一、光山县公安局现场发现的三本书《主仆讲道集》、《天路历程》、并非三班仆人书籍。其中《天路历程》为国家合法的出版社出版。《主仆讲道集》、《认识真理》则是在光山教会通过合法手段购买。二、原告同他人聚会只是属于家庭基督教成员之间的正常交流,与宣扬邪教有着本质区别。三、光山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的行为是非法聚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光公(寨)行罚决字(2015)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某等人的39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熊**等人并没有宣传邪教。2、肖*本人证言。以证明熊**等人热心公益,关心老弱病残家庭,与邪教有本质区别。3、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熊**被光山县公安局处罚、信阳市公安局错误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4、熊**信仰告白,证明熊**等人的宗教信仰以圣经为依据,和邪教背道而驰。5、在光山教会买《主仆讲道集》、《认识真理》书籍凭证。证明《主仆讲道集》、《认识真理》书籍是通过在合法的光山教会购买。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及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辩称:一、中华****安部公通字(2000)39号《**安部关于认定的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第三条为”三班仆人派”,”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非法书籍查缴目录第八条”三班仆人派”书籍中,其中第6、《认识真理》,与第9、《天路历程》均在书目中,且据与熊**同案的赵某某交代《天路历程》、《认识真理》等书籍都是他与其组织其他成员去上级组织驻马店一地下聚会点学习时购买,并非通过合法手段购买。二、认定熊**等人组织非法聚会事实清楚;2013年以来,熊**等人脱离三自教会成立地下教会组织,其组织同驻马店市新蔡县即所谓驻马店牧区的上级组织取得联系后,期间先后多次组织人员到上级组织牧区学习,并在该上级组织的要求下被推荐为”同工”,负责光山县教会区的工作,并在其上级组织的指示下在组织成员集会时传播《天路历程》、《认识真理》。且熊**有前科,1999年1月,在光山县公安局查处非法宗教活动中,熊**等人因组织非法聚会,被行政拘留15日。2000年以来,又在该县寨河、仙居、殷棚等乡镇私设地下集会点处,在对赵某某的检查过程中发现信徒的捐款记录并且数额较大,且有赵某某、熊**多次向其上级组织牧区缴纳现金的收入凭证及组织成员去驻马店学习的车票和人次记录,足以证明熊**等人非法聚会的事实。三、被告对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执法过程,历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送达执行等步骤,程序合法。故光山公安局对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及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民警程**、程*等人出警记录。2、民警现场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3、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聚会点使用的书籍和书籍的来源及熊**的职务的事实及证据。

第二组证据:1、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2、现场扣押物品照片。2、现场扣押物品中捐款记录单及去上级组织牧区学习人次及车票。4、现场扣押物品中熊**等人及向上级组织牧区缴纳现金的收入凭证及收据。5、熊**本人的询问笔录;6、张*乙询问笔录;7、郑某某的询问笔录;赵某某询问笔录证实熊**等人七天组织聚会,在传教活动中宣扬”地球毁灭了,神来救我们”,并使用《认识真理》、《天路历程》、《主仆讲道集》等从驻马店牧区购买的书籍。8、信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证明该局具备办理本案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关于认定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及附件《现已认定的邪教组织情况》、《”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非法书籍查缴目录》等法律法规系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3、信政复委会受字(2015)1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申请受理通知书)。5、信政复委会通字(2015)10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其邮局回执复印件6、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8、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分管领导及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意见9、信公复决字(2015)16号信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0、信阳市人民政府信**(2013)90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收的书籍不是邪教书籍,且传播书籍是教友之间的互助行为。第二组证据中对张**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内容是推断性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熊**所在的教会成员少,捐款少,用于日常开支,不属于牟利行为。对郑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属于个人理解错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安部关于认定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附件中《现已认定的邪教组织情况》落款为2013年3月28日,与《**安部关于认定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落款时间2000年5月10日不符。且并不能查询该附件文件。其他无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39份证言可以印证熊**等人确有非法聚会活动,而证言记载的内容反映的是他们的认识存在问题。而证人肖*的证言也不能否认非法聚会活动的存在。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合法聚会。对第五份证据中在光山教会买《主仆讲道集》、《认识真理》书籍凭证认为并不能证明书籍有合法来源,反而印证原告确实在使用。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系本人书写或经本人同意代写,部分证人提交了身份证明,但总体内容高度雷同,代书人身份不清,形式要件欠缺,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该类证人证言的主观性较强,故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的第四组证据是熊**的信仰告白,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是购买书籍的书面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为光山教会,收款金额为18元,证明其上记载的《主仆讲道集》、《认识真理》两本书是从光山教会购买。但系复印件,且在庭审中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因该部分证据均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三项证据均证明聚会点使用的书籍及书籍来源,熊**的职务的事实及依据,并没有证明证明书籍的内容,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中张**的询问笔录是其在办案人员依法告知其法定权利义务后的自主陈述,内容真实,且陈述的内容能够与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补充,本院予以采纳。郑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在办案人员询问时的自主陈述,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出被告第三组证据中《**安部关于认定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附件《”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非法书籍查缴目录》落款为2013年3月28日,与《**安部关于认定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落款时间2000年5月10日不符,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经查该文件系2013年8月8日河南省公安厅豫**(2013)1529号电文下发的《河南省公安厅反邪教总队转发”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非法书籍查缴目录的通知》和豫扫黄打非办(2013)2号《关于印发”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非法书籍查缴目录的通知》,属于**安部门下发的涉密文件,因密级和保密法规的规定不能当庭出示,但光山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附件的真实性,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对被告举出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另案处理)、熊**等人于2000年以来多次在光山县寨河、仙居、殷棚等乡镇未经政府宗教部门许可私设地下集会点组织非法聚会,其组织与驻**区上级组织的取得联系,该组织名称为中华福音团队,在该上级组织的指使下组织教会成员集会时传播《圣经》、《认识真理》、《天路历程》、《主仆讲道集》等内容,以此为参考向其成员讲道。2013年底熊**在其组织的要求下任职光山县地区教会的”同工”,负责教会的各项事宜,负责教会与上级组织联系,参加驻**上级组织的学习,并向上级组织缴纳奉献款,其奉献款由该地区教会聚会人员捐款,其捐款金额较大。2014年10月12日,光山县公安民警程*、程**在光山县寨河镇大塘村西岗孜村村民组检查时发现刘**、张**等人在居民房屋中未经过法定许可聚会,经检查发现聚会点中有《认识真理》、《天路历程》、《主仆讲道集》等属于三班仆人派书籍,根据中华****安部公通字(2000)39号《**安部关于认定的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附件《现已认定的邪教组织情况》中对三班仆人派的认定,及其附件”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非法书籍查缴目录”中关于对三班仆人派的释*:《认识真理》、《天路历程》属于三班仆人派书籍,而三班仆人派是中华****安部认定的非法组织。

2015年1月26日,光山县公安局以熊**等人组织非法聚会为由,决定对熊**给予行政拘留15日。

2015年1月26日15时,光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向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询问。熊**在告知笔录中表示”我提出陈述、申辩”。同日,光山县公安局以组织非法聚会为由对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当日17时10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熊**。

熊**被执行拘留后,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信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信公复决字(2015)16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以及《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据此,光山县公安局具有根据治安案件违法事实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和执法依据。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光山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二、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光山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1999年1月,光山县公安局在查处非法宗教活动中,在光山县殷棚村当场查获熊**等人非法聚会,并对其私设的地下聚会点及其设立的非法组织明令宣布取缔,并对熊**等人行政拘留15日。但是熊**在明知其组织成员在私设点聚会的行为已被取缔的情况下,于2000年以来多次在光山县寨河、仙居、殷棚等乡镇未经政府宗教部门许可私设地下集会点组织非法聚会,并与驻马店牧区的上级组织取得联系。其成员在上级组织驻马店地下聚会点学习时购买《天路历程》、《认识真理》等书籍。在该上级组织的指使下组织教会成员集会时传播《认识真理》、《天路历程》、《主仆讲道集》等内容,以此为参考向其成员讲道。2013年底熊**在其组织的要求下任职光山县地区教会的”同工”,负责教会的各项事宜,与该教会上级组织联系,参加驻**上级组织的学习,并向上级组织缴纳奉献款,其奉献款由该地区教会聚会人员捐款,其捐款金额较大。

中华****安部公通字(2000)39号《**安部关于认定的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第三条为”三班仆人派”,其为邪教组织。”三班仆人派”是组织成员分为”大仆人”(又称”大叔”)、”二仆人”(又称”小*”)、”使女”、”守望”、”同工”、”柱石”等6个等级,建立较严密的组织体系。熊**担任”同工”的职务与该组织的职级顺序相符合。在该文件附件《”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非法书籍查缴目录》第八条”三班仆人派”书籍中,《认识真理》是其中第6条,《天路历程》是其中第9条,均在书目中,依法可认定使用的书籍为邪教组织”三班仆人派”的非法书籍。2014年10月12日,光山县公安民警程*、程**在光山县寨河镇大塘村西岗孜村村民组检查时发现刘**、张**等人在居民房屋中未经过法定许可聚会,经检查发现聚会点中有《认识真理》、《天路历程》、《主仆讲道集》等属于三班仆人派书籍书籍,熊**为组织者,其行为构成组织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因此,光山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光山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光山县公安民警程*、程**在光山县寨河镇大塘村西岗孜村村民组检查时发现刘**、张**等人在居民房屋中未经过法定许可聚会后。依法由光山县公安局寨河派出所立案受理,对该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询问。在此之后,根据熊**的违法行为事实和情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月26日17时10分将被诉处罚决定书送达熊**本人。同日将熊**送光山县行政拘留所执行,并通知其家属。光山县公安局的前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受案、调查、决定、送达和执行的相关规定。

关于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信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收到申请人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立案受理,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同日向光山县公安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光山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根据光山县公安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其证据,认定复议申请人熊**的违法行为事实和情节,最终作出信公复决字(2015)16号信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光山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光公(寨)行罚决字(2015)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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