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筋翻样表审价费多少

钢筋工每人每天能干多少平米梁板柱_钢筋翻样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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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筋工每人每天能干多少平米梁板柱
请有实践留心的师傅说一下钢筋工每人每天平均能干多少平米梁,板,柱,(不含做料)经验多的朋友讨论一下
求套铁男的符文,良辰必...
谁说雪地教官比a2硬的 ...
不知道,我一小时扎标准层柱子大概35根左右
哈哈你太牛了,
根据我的经验一个工程下来每人每天平均能绑梁板柱14个平方
目前我们这点差不多30平。       生活就是不能偷懒的理由。 
一栋楼下来所投入的工,每个工平均15平
一个小时?
我这里,包活,人均120平米每层,三天做好,每天人均能做40平,质量不严
一栋楼下来的人均平方,含散慢时候的工作平均量
内&&容:使用签名档&&
保存至快速回贴钢筋预算是否需要对量
王工,真州A区B1区钢筋的预算量为1.4万多吨,这个量应该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当然,业主算出来的比我们少700多吨,施工单位比我们多1200多吨,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一般情况下,业主计算时有许多量没统计进去,如常用的马凳、零星、二结构等钢筋,甚至主结构上的量也是少算的。而施工单位的量之所以多,除了主观上的高估冒算和利益驱动之外,许多地方都是偏大的,可算可不算的甚至不该算的都算进去了。这是客观存在的,由其所处的立场所决定的。而咨询单位因为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也不持任何立场,算出来的量是中性的公正的,可以说是标准答案或者说是最接近标准答案的,应该是最可信的,请业主相信我们的专业性。咨询公司与业主的关系应该是互相信任的,疑者不用,用者不疑,这是合作的基础。咨询公司应该为业主创造价值,而不是在细微末节上,特别是不能创造价值的事情上花费太多精力,也不能因为业主花了钱就必须让咨询公司做些无意义的事,更不能老是用怀疑的眼光看待咨询公司的计算结果。
不管是否需要对量,不管对量的结果如何,我们按我们的计算口径和计算依据,一定是在所允许的误差值范围内。钢筋计算本身就具有极大的争议性,我们对我们所计算的结果肯定是有充分的依据,即使是有人认为是错的,我们也有足够的理由对自己所计算的结果进行辩解或解释。我应该是钢筋翻样方面权威,国内凡在钢筋施工或计算时所产生的不同意见一般都到我那拙作《钢筋翻样方法与实例》寻找答案或到网上去搜索,而所搜索的结果和答案大都在我的博客中,因为国内没有任何专家对钢筋翻样所涉及的一切问题进行过系统性的解释,所以,事实上我具有钢筋翻样方面的权威解释权,当然,这些解释都是相对合理的基本符合规范,是经得起工程实践的检验。
预算的目的是确定工程造价和支付进度款依据,按合同条款,编制预算是不需要对量,我们也没有与施工单位对量的义务,跟踪审计和结算审核才有义务与施工单位对量。业主认为不对量怎么确定我方计算是否存在误差,我方认为这由业主进行核对即可,而这个工作已经完成了,上个月已经与业主进行核对过了,没有必要与施工单位进行对量。当然,也让业主扣除了措施钢筋二结构200多吨,其实,这些钢筋也是应该要统计的,因为是必不可少的,结算时肯定要算进去的。当初我对业主说,我这个量用作预算用来支付进度款依据是一点问题也没有,实际结算时我这个量是不够的,因为还有许多施工资料没有提供,这个也不属于预算范畴。
那么,如何来确定预算文件的正确性或多少误差率?有几种办法,一是业主可以自行抽查,根据其漏项、多计、少算等情况的多少来判断或大致能确认;二是把预算文件送检,由第三家咨询公司或检测机构进行计算质量评估。如果让咨询单位与施工核对根据其结果与初始量进行比较来确定误差值有点不太可行,一是施工单位没有义务与咨询单位核对预算;二是这个量对出来也没意义,它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三是,如果施工单位这样想的,如果仅仅是核对预算的正确性,就完全认可预算,既做顺水人情也可省事。只要当预算量核对结果作包干,那么,双方才不会掉以轻心敷衍了事。但这项工作本身其实就类似于结算审核,业主应该另行支付审价费核减费等。这些其实都应该在合同中明确。
如果项目部一定要求我方来真州对量,也行,我现在在天津讲课(什么时候与开发商老总沟通一下,对集团内所有项目经理、商务经理进行培训,以目前的操作模式不仅是社会交易成本高,并且是低效,至少不是整体最优),我13晚回上海,如果时间紧迫,你们也可以派人到天津来对量,我抽出晚上时间对量,不管如何,咨询单位一如既往为委托方提供最好最优的服务,以满足业主的要求。但我弱弱地问一下:这个对量有什么意义?另外支付费用吗?
(注,公司保密性要求,文中所用姓名和地名均不是实际名)茅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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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菊诉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红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卫源仁,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建国,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菊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菊原系上审公司股东。2000年8月,双方签订自1999年4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菊的月工资按公司分配办法(不含国家规定的各类补贴)、今后的工资调整按上审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等。黄菊除基本工资、津贴等劳动报酬外,上审公司根据黄菊完成的业务收入,按照不同的比例计算发放绩效工资。日,黄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审公司支付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196,242元。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黄菊)的请求不予支持。黄菊不服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审公司支付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196,242元。日,该院判决:上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菊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人民币196,241元。上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日上审公司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日,上审公司与黄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劳动合同于日解除,上审公司支付黄菊赔偿金280,512元。二、对绩效工资的确认:1、业务收入:双方已经确认《黄菊计算业务收入项目确认单》,无论是否最终由黄菊出具审价报告,除了“钢筋翻样”以外的业务收入都属于黄菊所有;2、绩效工资的提成比例:按(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626号判决书确认的比例,按实结算。施工单位审价费以到账时间为准,建设单位咨询费以出具审价报告的时间为准,在3个月之内付清,上审公司列明清单盖章通知黄菊签字确认,该钱款由上审公司付至长宁法院账户或汇入黄菊个人账户。三、争议发生:1、上审公司延迟支付以上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黄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本协议书为双方于(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284号案件调解时所达成,与(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黄菊、上审公司与案外人胡某在(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284号案件中签署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胡某与被告黄菊将其各自持有的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给原告宋红梅。二、原告宋红梅应支付被告胡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宋红梅应支付被告黄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00,000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当日汇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三、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胡某补偿款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黄菊补偿款人民币2,300,000元;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胡某绩效工资余额人民币236,348元;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黄菊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人民币196,241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432,589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当日汇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四、鉴于原告宋红梅已将上述第二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且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将上述第三项约定的款项合计人民币4,432,589元汇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被告胡某与被告黄菊应于日协助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各自持有的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宋红梅名下。五、被告胡某与被告黄菊履行上述第四项义务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宋红梅将上述第二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胡某;原告宋红梅将上述第二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菊;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第三项约定的补偿款人民币1,700,000元支付给被告胡某;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第三项约定的补偿款人民币2,30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菊;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第三项约定的被告胡某绩效工资余额人民币236,348元支付给被告胡某;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第三项约定的被告黄菊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人民币196,241元支付给被告黄菊。六、被告胡某与被告黄菊应当协助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手续。七、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日前为被告胡某办理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延续手续。八、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菊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未决事项以双方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另行处理。九、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宋红梅负担(已预缴)。十、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上审公司与黄菊签署上述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后,已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底,上审公司归还黄菊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根据黄菊提供的“黄菊计算业务收入项目确认单”中包括虹桥枢纽动迁房南块项目,该确认单载明“以上项目除了钢筋翻样及吴佚军0.7621万元以外,无论是否黄菊出具审价报告,业务收入都属于黄菊。”上审公司盖章、黄菊签字予以确认。根据黄菊提供的《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长宁动迁基地南块住宅工程总投资监理报告》(以下简称:虹桥枢纽动迁房南块监理报告)显示:“未付款明细汇总表”中20-22项受托单位为“上审公司”,“未付款”金额为782,494元,报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加盖上审公司公章。上审公司对于虹桥枢纽动迁房南块监理报告系黄菊出具及“未付款明细汇总表”中“上审公司”未付款金额为782,494元无异议,但认为报告未得到委托方上海市长宁区财政局确认,其亦未付款,报告是否有效也未得到相关部门确认,不应支付绩效工资。双方确认钢筋翻样费为27,835元;如虹桥枢纽动迁房南块建立报告黄菊兑付基数为754,659元(782,494元扣除27,835元),则根据黄菊对于绩效工资的计发比例和计算系数,可享受绩效工资169,044元。上审公司对于黄菊提供的《绩效工资、劳动合同赔偿金汇总表》中除虹桥枢纽动迁房南块监理报告涉及的兑付基数持有异议外,对于其余绩效工资数额为329,337元(498,381元扣除169,044元)无异议,但认为因上审公司报告是否有效尚未得到相关部门确认,亦不同意付款。上审公司未支付黄菊本案系争的绩效工资498,381元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12元。日,黄菊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审公司支付绩效工资498,38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12元。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上审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黄菊)绩效工资498,381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12元。上审公司不服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黄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黄菊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上审公司自日至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6个月以内22.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另查明:根据黄菊提供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审核未予通过名单》显示上审公司不予延续原因为“企业逾期申请延续,未提供有效的说明材料”。上审公司对此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坚持认为系因黄菊向有关部门举报致使未能办理延续手续。上审公司自认已办理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手续。黄菊曾对本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日,该院裁定驳回黄菊的再审申请。原审认为:日,上审公司与黄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日解除,上审公司应支付黄菊赔偿金280,512元。嗣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审公司应当依据约定支付黄菊赔偿金280,512元。协议书同时明确约定根据《黄菊计算业务收入项目确认单》确定黄菊可享受的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的提成按(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626号判决书确认的比例、施工单位审价费以到账时间为准和建设单位咨询费以出具审价报告的时间为准,在3个月之内付清等内容。现上审公司对于除虹桥枢纽动迁房南块监理报告外,其余绩效工资计算数额为329,337元无异议,但认为因上审公司报告是否有效尚未得到相关部门确认,不同意付款。因上述绩效工资涉及的项目均已符合施工单位审价费到账时间和建设单位咨询费出具审价报告的支付条件,上审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黄菊绩效工资329,337元。根据虹桥枢纽动迁房南块监理报告记载,该报告于2012年12月出具并加盖上审公司公章,对此可予确认。根据协议书约定,该报告无须以委托单位支付审价费为支付前提,亦已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报告明确未支付上审公司的费用为782,494元,扣除黄菊自认的钢筋翻样费27,835元后,经计算上审公司应支付黄菊绩效工资为169,044元。因黄菊申请再审的行为既不影响(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调解书和本案协议书的效力,又已被驳回,上审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黄菊要求上审公司自日至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6个月以内22.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上审公司应支付黄菊绩效工资498,381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驳回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菊绩效工资498,381元;3、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黄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原审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的诉请按照规定,与其仲裁申请事项具有不可分性,原审应当予以合并处理。由此,黄菊诉请本院增判上审公司自日至付款日止,以778,893元为本金,以22.4%为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上审公司辩称:上诉人黄菊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且原审判决并未生效,其公司不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况。故上审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黄菊补充事实称双方于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迟延支付以上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黄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上审公司对上述补充事实不持异议。经查,该协议书中确含上述条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菊的上诉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独立之诉请。该款项根据其与被上诉人上审公司的约定,虽然与其仲裁请求中所主张的绩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确定与支付时间等具有关联,但就该款项之诉请并非与其绩效工资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可不经仲裁前置程序即应当在诉讼中予以合并审理的诉请。由此,就黄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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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47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478号
  原告上海瑞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天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钢,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颐安养院。
  法定代表人张伟金,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凯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国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海明,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颐安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凯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蓉、陈钢,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文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施海明、张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委托原告编制“上海金颐安养院新建养老院工程”(以下简称“金颐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预算、审核金颐工程的竣工结算以及完成钢筋翻样工作。签约后,原告于日交付了《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及《钢筋翻样表》成果性文件,被告予以认可,并于日、8月26日分两次付清了对应价款人民币50,214元(以下币种相同)。日、8月22日,原告组织被告及施工单位(即第三人)召开第一次、第二次工程竣工结算审价会议,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所缺资料。日,被告将审价所缺资料提供给了原告。日,原告组织被告及第三人召开第三次工程竣工结算审价会议,针对前期工程竣工结算中工程量核对工作成果予以确认。日,原告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将造价审核汇总表初稿一交付给被告及第三人,并要求二者给予回复。日,被告及第三人分别给予了回复。日,原告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回复意见进行修改后将初稿二交付给被告及第三人。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审价初稿与第三人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并要求原告按结算协议约定的价格出具最终的审价报告。日,原告将最终定稿的审价报告以及审定单快递给被告。此后原告不断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协同第三人在审定单上盖章后寄给原告,并支付相应审价费用,但被告未予答复。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审价费704,17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1,125元;3、被告赔偿前述工程审价费自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该诉请)。
  被告上海金颐安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新建的养老院工程提供审价服务。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及《钢筋翻样表》咨询服务,按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为50,214元。被告总计已向原告支付服务合同项下费用70,214元,但原告只出具了竣工结算审价报告的初稿,截至目前原告也未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原告未完成服务义务,无法达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审价的目的,并已影响到了金颐工程的后续事宜。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施工单位审价费637,082元应由施工单位(即第三人)而非被告负担,建设单位审价费中的分包项目部分15,176元也不在审价范围内,故该部分费用即使属实,也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建设单位审价费总包工程部分费用71,917元,且支付该费用的前提是原告要向被告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凯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未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施工单位审价费637,082元是根据被告和第三人协商确定的工程价款5,380万元计算得出,而不是原告根据实际情况来审定的,无法体现出原告的工作量,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包括以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金颐工程(工程造价约5,000万元)编制工程量清单(2000定额)及施工图预算(2000定额)、审核金颐工程竣工结算、钢筋翻样;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工程所需的全套施工图纸及其他有关的书面资料,甲方需按约及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乙方可向甲方索取与委托内容有关的各类技术经济资料、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补充有关资料、在工作进展中提供必要的配合;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预算费用按预算金额的0.1%计算,钢筋翻样费用按4元/吨计算,竣工结算审核费用按“沪建计联[号及沪价费[号文”规定的下浮50%计算,施工单费用按规定计算不下浮(原告表示该处“施工单费用”系笔误,应为“施工单位费用”);合同签订后预付1万元,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及钢筋翻样完成后结清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预算费用、钢筋翻样费用,施工单位上报竣工结算后七日内预付2万元,出具审价报告后七日内结清审价费用,“施工单位费用在出具审价报告的同时支付,若其未付由甲方代扣代付”;甲方原因造成违约,应按3%合同费用总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与施工单位就竣工结算审核费用按“沪建计联[号及沪价费[号文”规定计算进行约定。
  针对前述服务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为金颐工程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被告编制工程量的清单以及施工图的预算、为被告审核该工程的竣工结算、钢筋翻样,其中为被告编制工程量的清单以及施工图的预算、钢筋翻样部分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也已结清了相关费用,目前双方争议的是金颐工程的竣工结算费用。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费用在出具审价报告的同时支付,若其未付由甲方代扣代付”,故被告支付审价费用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而且施工单位的审价费用是由第三人来支付,若第三人未付,才由被告先代扣代付,故施工单位审价费用应当由第三人确认,否则被告无法代扣代付;所谓代扣代付,是指第三人在被告处还有应收款,所以如果施工单位费用确定的情况下,先由被告从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应付款中拿出相同金额的款项代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再把前述款项从被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应付款中扣除。
  针对前述服务合同,第三人认为:与原告建立咨询服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费用在出具审价报告的同时支付,若其未付,由甲方代扣代付”,应当理解为在原告出具审价报告的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单位应负担的审价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与第三人就竣工结算审核费用进行约定,可以证明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向原告承担支付竣工结算审价费用的主体是被告。
  2、审理中,原告提交会议时间分别为日、8月22日、9月6日的金颐工程审价会议纪要一、纪要二、纪要三,参加7月20日、8月22日会议的有审价单位(即原告)、建设单位(即被告)及施工单位(即第三人)所派人员,其中建设单位到会人员为李甲,施工单位到会人员为楼甲等,审价单位到会人员为林蓉等,参加9月6日会议的有建设单位人员李甲及施工单位人员楼甲等。9月6日会议纪要三中会议研究并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工程养老公寓A栋、养老公寓B栋、独立用房一、独立用房二(A、B、C)、独立用房三(A、B)、基坑围护、地下人防车库安装、室外总体、签证等项目工程量核对于日已基本完成并同意,数量详见初稿”。
  被告及第三人对前述会议纪要均无异议。
  3、审理中,原告提交“回复工程审价会议纪要二”、接收方为第三人的落款日期为日的审价核对稿征询意见单及“关于上海金颐安养院工程基坑围护工程等报审结算书中商洽的问题”各一份。意见单主要内容为:现送达原告关于金颐工程审价初稿(造价为55,907,923元,详见审价书),请予复核;下方回复意见栏手写“回复上海瑞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上海金颐安养院项目审价初稿。具体回复意见,见附页”,附页为八页第三人出具的“上海金颐安养院项目审计决算疑问(土建)”,“施工单位盖章”处由楼甲签字并加盖有第三人公章,落款日期为日。原告表示“关于上海金颐安养院工程基坑围护工程等报审结算书中商洽的问题”系被告于日交付给原告的,该组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审价报告初稿》交付给了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业已就初稿反馈意见。
  被告确认就基坑围护工程审价问题曾向原告出具过书面报告,但无法确认是否就是原告提交的这份,因为没有加盖被告公章。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审价核对稿征询意见单无异议。
  4、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制作的审价收费汇总表(附审价收费表八页),说明原告收取审价费用的构成。审价收费汇总表记载:总包工程送审金额65,866,562元,审定金额5,380万元,建设单位审价费71,917元,施工单位审价费575,471元,审价费合计647,388元;分包项目(包括铝合金门窗、外墙涂料、玻璃幕墙、石材、绿化工程等)送审金额8,651,042元,审定金额7,644,295元,建设单位审价费15,176元,施工单位审价费61,611元,审价费合计76,787元;以上总包及分包工程送审金额总计74,517,604元,审定金额总计61,444,295元,建设单位审价费总计87,093元,施工单位审价费总计637,082元,审价费总计724,175元。审价收费表就前述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门窗工程、装饰工程、绿化工程的审价费计算分别进行列表说明。
  5、审理中,原告提交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建计联[号及沪价费[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工程造价服务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第六条规定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单位完成咨询业务,一般出具成果文件三份。通知附件一“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主要工作内容”第九条工程造价审核部分规定:根据承包发包合同和相应的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与定额、招投标文件、施(竣)工图纸及各项有效证明,审核工程造价;组织召开工程造价审核相关的会议;现场踏勘、计量复核;工程量、工程价格及各类项目费用进行审核确定;编制工程造价审核报告。通知附件二“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表”列明各收费项目(包括“工程造价审核”)的收费计算方法。
  6、审理中,原告提交结算资料清单(及竣工结算资料表、审价记录表)、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于2009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价费用的的分摊支付,并约定从应付工程款担保支付。结算资料清单列明原告在2011年6月、7月收到的结算资料明细及2011年7月、8月审价工作具体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发包人(被告)委托原告(咨询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咨询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60天内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对发包人与承包人有争议部分,以向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咨询结果为准;如仍有争议,可就争议部分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裁判,咨询人对无争议部分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承包人应当按沪建计联[号及沪价费[号文规定支付审价费用,由发包人在咨询人出具审价报告的同时从承包人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和第三人如果对原告出具的审价报告有争议,可以向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咨询结果,不服的话还可以提起诉讼,但被告和第三人未采取上述两种途径,视为认可原告的审价结果。
  被告对结算资料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只涉及了总包项目,而没有分包项目,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就分包项目进行结算审价服务,故原告无权主张分包项目的结算审价费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
  第三人对结算资料清单不清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7、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金颐安养院工地水泥数量明细”及水费、电费、水泥用量书面说明,明细写明自日起至12月16日止的水泥用量,并在下方批注:“日至12月8日工地进水泥总数895.5T(其中写明用基坑围护的487吨水泥)施工单位决算基坑围护水泥总量为2,526吨”。原告表示明细与说明是日至12月26日间由被告项目经理李甲交给原告人员的,明细上的字都是李甲所写。
  被告确认李甲当时是被告项目经理,但已离职,明细是否是李甲所写无法确认。
  8、审理中,原告提交“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证明审价正式成果文件出具前必须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审定单上签字确认。规程第2.0.12条“结算审定签署表”部分规定: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完成后,由结算审查委托人、结算编制人和结算审查受托人以及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盖章,正式确定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结算文件。规程第5.3.4条“结算审定阶段”部分规定:工程结算审查初稿编制完成后,应召开由结算编制人、结算审查委托人及计算审查受托人共同参加的会议,听取意见,并进行合理的调整;由结算审查受托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对结算审查的初步成果文件进行检查、校对;由结算审查受托人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审核批准;发承包双方代表人和审查人应分别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认并加盖公章;对结算审查结论有分歧的,应在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前,至少组织两次协调会,凡不能共同签认的,审查受托人可适时结束审查工作,并作出必要说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委托人提交经结算审查编制人、校对人、审核人和受托人单位盖章确认的正式的结算审查报告。
  9、审理中,原告提交玻璃幕墙分包工程审价资料、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审价资料、石材分包工程审价资料、外墙涂料分包工程审价资料、绿化景观分包工程审价资料,并表示前述资料均为被告提交给原告的所有分包工程的结算资料,要求原告进行审价。
  被告确认向原告提交了前述资料,但当时被告仅提出让原告对分包项目的价格提供参考意见。
  10、审理中,被告提交“上海金颐安养院项目造价审核汇总表(第一次初稿:基坑围护按图纸和签证计算、水电费用未扣除、专业分包配合费按600万计算)”(以下简称“初稿一”)、“上海金颐安养院项目造价审核汇总表(第二次初稿:基坑围护按现场实际情况计算、水电费用扣除、专业分包配合费只计算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以下简称“初稿二”)、“上海金颐安养院项目造价审核汇总表(第三次初稿:基坑围护按现场实际情况计算、水电费用扣除、专业分包配合费只计算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以下简称“初稿三”)、“上海金颐安养院项目造价审核汇总表(第三次初稿:基坑围护按图纸和签证计算、水电费用未扣除、专业分包配合费按600万计算)”(以下简称“初稿三之二”)。初稿一不包括铝合金门窗等分包工程费用并载明“土建造价”,初稿二、初稿三均包括了铝合金门窗等分包工程费用,初稿三及初稿三之二还载明“总造价”、“土建造价”。
  被告表示:初稿一、初稿二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初稿三、初稿三之二系原告发给第三人的,几个初稿的审定金额相差巨大也是没有出具正式审价报告的原因。初稿一基坑围护送审金额5,763,974元,审定金额5,237,220元;初稿二的审定金额却是2,399,546元,两次审定金额相差一半,导致被告和第三人对审定结果均不认可;而按现场实际情况计算的初稿三的审定金额仍为2,399,546元,按图纸和签证计算的初稿三之二的审定金额却是4,504,491元。
  原告表示:初稿一是原告按截至日的被告提供的图纸和签证审定的,审定金额为5,237,22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到被告处会同监理单位进行商讨,发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竣工图纸和签证同现场实际施工的情况有很大出入,原告建议被告将出入主要集中的水泥用量、用电量的原始依据提供给原告,原告再结合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提供的信息重新审定并出具了初稿二。原告曾于日将初稿二邮寄给第三人,第三人工作人员楼甲将邮件直接寄回给原告(提交全峰快递凭证一份,寄件公司为第三人,寄件人电话152******13,收件人为原告人员林蓉)。
  第三人表示:对初稿一、初稿二的情况不清楚,需要核实情况后予以答复;初稿三第三人未收到过,但第三人曾经从被告处了解到了一些情况,各方对于基坑围护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后第三人表示楼甲已离开单位,无法核实。
  11、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分包单位联系人及电子邮件的联系方式,向第三人及分包铝合金门窗工程、石材、玻璃幕墙、外墙涂料等案外公司分别发送的审定单、造价汇总表、收费表等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第三人发送审定单、造价汇总表及收费表(原告表示接收人为第三人工作人员楼甲,使用的电子邮箱是),又于日、日分别向分包铝合金门窗工程、石材、玻璃幕墙、外墙涂料等案外公司发送了审定单、造价汇总表、收费表。
  审理中,第三人代理人先是表示楼甲已离职,现已联系不到,因此情况无法核实。承办人拨打原告提交的全峰快递凭证上的电话152******13,接听人自称楼甲,目前还在第三人处工作,负责预决算。第三人代理人称具体情况需进一步核实。本院遂要求第三人通知楼甲于日到到本院就相关事实接受调查,并告知届时楼甲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但楼甲并未按规定的时间到本院接受调查。
  12、审理中,第三人提交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双方就金颐工程项目结算事宜协商达成本协议,工程结算总价5,380万元(一次性结算总价,未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结算审计费用由甲方支付。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日。
  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并称被告与第三人商定的5,380万元是根据原告出具的三份审计报告初稿的基础上与第三人商定的。
  第三人称协议书并非完全根据原告提供的审价报告初稿,而是以审价报告初稿为参考,再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商而达成,故被告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
  13、审理中,被告确认金颐工程的有关分包单位未向原告支付过审价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工程审价会议纪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于日签订的协议书、审价报告初稿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建设的金颐工程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预算,钢筋翻样及审核金颐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除审核竣工结算以外的其他服务均已完成并结清费用(50,214元),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审核竣工结算的咨询服务及费用如何结算。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金颐工程所需的全套施工图纸及其他包括金颐工程分包工程在内的书面资料,从原告提交的审价会议纪要(包括纪要一、纪要二、纪要三)、审价核对稿征询意见单等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往来信函可以看出,原告也按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建设的金颐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并已先后几次出具造价审核汇总表初稿。被告确认曾就基坑围护工程审价问题向原告出具过书面报告,而从几份初稿的文字说明来看,每次审定的要求和方法都存在差异,因此几次初稿关于基坑围护部分的审定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应是根据不同的要求及方法进行审价的结果,被告、第三人据此认为原告的审价工作不专业及未能体现工作量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纳,本院认为有关事实与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对金颐工程相关的竣工结算审价工作。
  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所辩称的原告未能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确实未出具系争造价咨询服务的成果性文件,即正式的竣工结算审价报告,但原因在于被告及第三人怠于履行配合义务,因为规程“结算审定签署表”部分规定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完成后,必须由结算审查委托人(即被告)、结算编制人和结算审查受托人以及建设单位(即第三人)共同签字盖章,才能正式确定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结算文件,但从证据来看,在原告出具初稿三及初稿三之二后不久的日,被告及第三人就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协商确定了工程结算总价,而被告及第三人也确认前述工程结算总价就是在参考原告初稿审定金额的基础上商定的,而第三人也无法否认次日原告还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工作人员楼甲发送审定单、造价汇总表及收费表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的前述行为可以印证原告关于被告及第三人不配合办理出具正式成果性文件的前置程序的说法。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服务合同委托方,为达到不支付或延迟支付服务费用的目的阻止原告出具正式的成果文件,有悖诚信,应视为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对于被告所辩称的施工单位部分审价费用应由施工单位(即第三人)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系争服务合同两方当事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如无特殊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其中包括建设单位(即被告)审价费用和施工单位审价费用;服务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费用在出具审价报告的同时支付,若其未付由甲方代扣代付”,因此施工单位审价费用由施工单位(即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但第三人未支付就应由被告从应结算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事实上第三人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施工单位审价费用的付款义务。
  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分包工程审价费用不应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审价范围不包括分包工程,而从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工程资料来看,包括玻璃幕墙分包工程、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石材分包工程等分包工程的审价所需资料,而原告出具的初稿中显然也包括了前述分包工程,因此原告关于审价范围包括分包工程的说法可以采信,分包工程的审价费用也应由被告支付。
  对于审价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服务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核费用按“沪建计联[号及沪价费[号文”规定的下浮50%计算,沪建计联[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工程造价服务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原告提交的审价收费汇总表记载的费用明细及金额符合前述规定,应予支持,即建设单位审价费总计87,093元(包括分包项目审价费15,176元),施工单位审价费总计637,082元(包括分包项目审价费61,611元),两项审价费合计724,175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价费用704,1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原因造成违约,应按3%合同费用总额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同样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颐安养院支付原告上海瑞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费704,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金颐安养院支付原告上海瑞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53元、财产保全费4,146元(合计诉讼费15,19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
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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