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博白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073号10月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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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任冻与李成恩、李惠珍、李卓柳、李卓柳、李玉凤赡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博执字第450号申请执行人李任冻,男,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李成恩,男,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李惠珍,女,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李卓柳,女,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李玉凤,女,汉族,农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李任冻与被执行人李成恩、李惠珍、李卓柳、李卓柳、李玉凤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赡养费义务。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任冻确认四被执行人已在本案执行前支付了400元尚欠2000元未履行,请求执行2000元并放弃延期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李成恩、李惠珍、李卓柳、李玉凤于日自动履行了执行标的款2000元及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上述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放弃本案剩余债权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白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李成恩、李惠珍、李卓柳、李玉凤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赡养费义务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庆兰审判员  李 海审判员  詹德才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宾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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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英与博白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陈德英,女。委托代理人孙永保,男。被告博白县中医院,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北路13号。委托代理人邱卫东,男。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德英诉被告博白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白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邱卫东、梁祖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英诉称,1999年10月,原告因子宫肌瘤在被告医院做手术,被告违法给原告输血,使原告染上了丙型肝炎,需终生服药治疗,曾五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法院已作出了判决((2001)博民初字第99号和(2002)玉中民终字第342号、(2010)博民初字第423号、(2011)博民初字第804号、(2012)博民初字第2597号、(2013)博民初字第2321号和(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39号),被告也作出了相应的赔偿。十几年来,原告受尽“丙肝”的病痛折磨,虽不停治疗服药,但病情仍然恶化,在五年前(2009年5月)到博白县人民医院已检查出肝硬化,2010年11月又在该医院检查出肝硬化腹水,由于肝硬化腹水,造血功能差,血小板降低,造成胃静脉曲张出血,牙龈出血。按专家医嘱,除每天三次不停服药外,2013年到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药费2509.9元(11月27日102.6元、12月3日67.9元、12月9日239.4元、12月16日2100元),共4天。2014年到钦州市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药费2084.6元(3月30日1200.6元、11月25日884元),共4天。2014年到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药费11692.9元(1月3日至1月12日7025.8元、4月6日至4月18日4667.1元),共23天。2014年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药费15353.2元(7月24日至8月7日7993.66元、11月27日至12月11日7359.55元),共30天。日到广西“医科大”治疗,药费730元,共2天。以上药费合计32370.6元,总共住院6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陈德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370.6元,误工费(63.85元乘63天)4022.55元,伙食补助费(42.24元乘63天)2661.12元,营养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3.85元乘63天)4022.55元,伙食补助费(42.24元乘63天)2661.12元,交通费600元,总共合计:48138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输血使原告染上了丙型肝炎的医疗费32370.6元,误工费4022.55元,伙食补助费2661.12元,营养补助费1800元,护理误工费费4022.55元,住院伙食费2661.1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813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日至日,证明是原告丙肝肝硬化的治疗和治疗费。3、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日至日,证明是原告丙肝肝硬化的治疗和治疗费。4、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日至日,证明是原告丙肝肝硬化的治疗和治疗费。5、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日至日,证明是原告丙肝肝硬化的治疗和治疗费。6、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日至日,证明是原告丙肝肝硬化的治疗和治疗费。7、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门诊收费收据、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是原告丙肝肝硬化的治疗和治疗费。8、搭车发票,证明是原告就医所需交通费。9、(2012)博民初字第259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仍然承担违法给原告输血,使原告染上了丙型肝炎的治疗费及与此相关的费用。被告博白县中医院答辩称,原告陈德英于1999年10月在被告处住院,引起丙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以前的额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也是没有异议。对原告本次住院门诊天数、住院天数有异议,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10月,原告因子宫肌瘤到被告博白县中医院做手术治疗,因被告违法输血,使原告染上丙型肝炎。经博白县人民法院(2001)博民初字第99号和(2002)玉中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2010)博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2011)博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2012)博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2013)博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博白县中医院明知自身不具备采供临床用血条件而自采血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及血液管理的相关规定,且采集到血液后未经检测即输给了陈德英,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中医院在采血液过程中有过错”。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亦已作了赔偿至日前的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的病情仍然在恶化,一直在治疗,于日至日、日至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21天;日至日、日至日在博白县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28天。日、日、日、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日、11月25日分别到钦州市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共花医疗费32370.7元;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天。另查明,被告博白县中医院是领取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业法人单位。原告陈德英系博白县博白镇居民。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370.6元、误工费66.9元×56天=3746.4元、护理费66.9元×49天=3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9天=49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4895.1元。本院认为:被告博白县中医院违法输血,造成原告陈德英感染丙肝,因此应对原告陈德英感染丙肝这一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提供的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博白县人民医院、浦北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门诊等证据,可证实其在各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丙肝这一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本案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日至日,因继续治疗丙肝病住院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44895.1元。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及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白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32370.6元、误工费3746.4元、护理费3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4895.1元给原告陈德英。二、驳回原告陈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博白县中医院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德英。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账户: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凤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原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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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培、刘╳梅与被告罗╳福、罗╳延、广西陆川县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黄x培。原告刘x梅。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宁。被告罗x福。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罗x延。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年。被告广西陆川县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海,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代表人陈x梅,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x。原告黄x培、刘x梅与被告罗x福、罗x延、广西陆川县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和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x培、刘x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宁,被告罗x福、罗x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年,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0时0分,被告罗x福驾驶桂KU86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广东省廉江市驶往陆川县方向,当车辆驶至县道博白县文地镇至廉江市禾寮镇线3公里+500米时,其所驾车辆驶过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黄x新驾驶的挂K27J52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并连人带车碾压而过,造成黄x新、陈x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x福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新、陈x无责任。桂KU861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荣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罗x延,被告罗x福是被告罗x延骋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荣达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另一受害人陈x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因此,黄x新的死亡赔偿金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对于原告的下列损失: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9.2元(黄x培13475.2元(4211元×16年÷5)、刘x梅16844元(4211元×20年÷5));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886.76元(52.41元/天×12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罗x福、罗x延、荣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x培、刘x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陈x的户口簿,证明同一事故死亡的另一受害人陈x属于城镇户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责任;5、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证书,证明黄x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罗x福、罗x延辩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恰当。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黄x新没有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肇事车辆桂KU861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荣达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荣达运输公司赔偿。黄x新属于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罗x福、罗x延积极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了30000元,请求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给予返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摩托车损失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鉴定,应不予支持。被告罗x福、罗x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罗x延已赔偿了原告损失30000元;2、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桂KU86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挂靠荣达运输公司经营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桂KU861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罗x延,挂靠于被告荣达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荣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KU86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但交通事故当事人黄x新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中,肇事司机已被提起公诉,将面临刑事处罚,应当适当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摩托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核损证明,应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x福、罗x延和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对被告罗x福、罗x延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罗x福、罗x延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荣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日10时0分,被告罗x福驾驶桂KU86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广东省廉江市驶往陆川县方向,当车辆驶至县道博白县文地镇至廉江市禾寮镇线3公里+500米时,其所驾车辆驶过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陈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由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黄x新驾驶的套挂K27J52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并连人带车碾压而过,造成黄x新、陈x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2)第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福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直接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新、陈x无责任。桂KU861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荣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罗x延,被告罗x福是被告罗x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荣达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受害人黄x新为农村户口。原告黄x培、刘x梅与黄x新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黄x培、刘x梅夫妇俩的扶养人有包括黄x新在内子女共五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罗x延向原告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另一受害人陈x系博白县文地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9.2元(黄x培13475.2元(4211元×16年÷5)、刘x梅16844元(4211元×20年÷5));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886.76元(52.41元/天×12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元。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陈x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2012)博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元;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62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对该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2)第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新、陈x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x福、罗x延辩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恰当,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罗x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罗x福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黄x新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罗x福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桂KU86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在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原告与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陈x亲属所受损失的受偿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7108元(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元+陈x亲属的损失元)×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按原告与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陈x亲属所受损失的受偿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以上二项合计48108元,不足的部分元(元-48108元),本院根据被告罗x福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以及被侵权人黄x新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罗x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罗x福赔偿原告损失元(元×90%)。肇事车辆桂KU86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罗x福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元,扣除被告罗x延已赔偿的30000元,尚余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罗x延是肇事车辆桂KU861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罗x福是被告罗x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荣达运输公司经营,被告罗x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罗x福、罗x延、荣达运输公司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得到了足额赔偿,因此,被告罗x福、罗x延、荣达运输公司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x延已赔偿给原告的3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罗x延。受害人黄x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本案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其中,另一受害人陈x的死亡赔偿金经本院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确认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黄x新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告罗x福、罗x延、太平洋陆川支公司主张黄x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x新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打击和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主张被告罗x福已被提起公诉,将面临刑事处罚,应当适当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本院根据该摩托车受损不能再修复的实际情况,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出发,酌情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合计48108元给原告黄x培、刘x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合计元给原告黄x培、刘x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退还保险金30000元给被告罗x延。本案受理费8311元,减半收取4156元,由原告黄x培、刘x梅负担6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351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华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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