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中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报销比列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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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郁昂与邹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670号原告崔郁昂。法定代理人崔维强,男,汉族,日出生,系原告崔郁昂之父。法定代理人翟德香,女,汉族,日出生,系原告崔郁昂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兴文(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邹城市千泉路59号。法定代表人刘计山,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淑专(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郁昂与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郁昂法定代理人崔维强、翟德香、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光、徐淑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郁昂诉称,日,原告之母翟德香在被告妇产科病房待产,因手术室无手术包未能实施剖腹产手术。原告出生后被转至儿科病房,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缺氧性脑病、颅脑出血、新生儿肺炎。经济宁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曾于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日作出(2010)邹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80%,医疗费赔偿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法院对原告今后治疗费保留诉权。一审辩论终结后,原告又进行了治疗,造成原告各种损失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80439.53元;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5时30分,原告之母翟德香入住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查体后经阴试产,滴催生素。试产过程中第一产程进展顺利,于6时20分宫口开全,胎先露高,医方动员刨宫产未果。8时,胎头骨质最低点平棘,产瘤约3×3cm。8时10分,家属同意进行刨宫产,手术室暂无手术包。8时20分胎头拔露,放弃手术,继续经阴分娩。行会阴侧切,8时30分,胎头娩出,出现肩难产,双肩卡在耻骨联合上方。助产者采取屈膝屈髋法、压前肩法、提后肩法等,最后助手上提耻骨弓,再次旋转前肩至斜径,于8时50分娩出原告。检查原告左上肢活动差,入儿科治疗,并向儿科大夫交待病情,可能存在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于日自被告儿科病房出院,确诊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同日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5月23日出院。日至日,原告先后多次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日,济宁市医学会受本院委托作出“济医鉴(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专家组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1、左颈、前臂均见手术切口,左上肢肌肉眼观较右侧萎缩;2、左上肢痛觉存在;3、左手部肌力零级,左前臂肌力零级,左上臂肌力II级。鉴定专家组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陈述、答辩及现场提问,综合分析认为,产妇入院查体时已显示头盆不称的指征,医方违规使用催产素,在产程观察中,头盆不称的临床表现愈来愈明显,但终因医患沟通不良,错失刨宫产时机,致新生儿产伤,左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作出(2010)邹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崔郁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4635元;同时为原告崔郁昂保留了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日作出(2011)邹民终字第1682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日至日期间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理疗科、针灸科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多次治疗。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6张及病历,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5张及病历、用药清单,提供妈咪宝贝国际时尚生活馆票据2张(功能锻炼费用),上海康欣假肢厂出具的发票1张(前臂支具),上海诺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肌电生物反馈仪),主张医疗费共计26439.5元。经质证,被告对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正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载明的金额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妈咪宝贝国际时尚生活馆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也不是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海诺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因该2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正规医疗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海康欣假肢厂出具的发票1张,上海诺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是治疗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该票据系正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妈咪宝贝国际时尚生活馆票据2张,是原告功能康复锻炼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予认定;其中日的票据载明的是游泳定金180元,不予认定;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26249.5元;原告请求今后治疗费保留诉权,对此本院予以许可。2、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49张,其中(邹城至济宁车票81张;邹城至上海车票68张):主张交通费4286元。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济宁至邹城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者原告自称在济宁租房居住,再到济宁产生交通费显然相互矛盾;2、去上海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乘车日期和班次,大部分是定额发票,不能证明费用是原告所支出,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日至日往返于邹城和济宁的正式汽车客票共81张,计款1111元,根据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自日起,原告法定代理人翟德香为便于原告治疗在济宁市租房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的往返于邹城和上海火车票64张系记名票据,提供的日至9月22日往返于邹城和上海火车票4张,当时尚未实行记名票据,但该车票日期、地点与原告提交的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日期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上海区间地铁交通正式定额票据所支出的费用,比较符合实际,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邹城至上海及上海区间交通票据计算为3175元。上述认定原告交通费3975元;3、陪护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2张,主张护理日期313天,其中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因治疗护理59天,按陪护人员2人计算,其余时间按陪护人员1人计算;计算标准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陪护费为43657.9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是原告推算出的,没有据证支持,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并没附有相关的门诊检查治疗病历及相应的缴费凭据,由此说明该两份证明是没有根据的,或者医疗机构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而被迫出具的这两份证明,无论是哪种情况,这两份证明对本案都没有证明力。原告陈述每次理疗需20至30分钟,按一天计算护理日期,不符合常理;护理人员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陪护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方自称在济宁租赁房子,但租赁房子不等于是常住户口,原告还应提交租房合同,公安机关的常住证明,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其左臂丛神经损伤继续治疗需陪护313天,其中去上每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59天,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理疗、针灸科治疗254天,有其提交的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陪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陪护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陪护的证明,应确定1人陪护为宜;对陪护费计算标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参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应当指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陪护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此计算原告陪护费为36734.19元(42837元/365天×313天≈36734.19元);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390元(每天30元×313天≈939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住院治疗的证据,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理疗科、针灸科治疗均是门诊治疗,未实际住院治疗,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上海市住宿费发票3张,提交在济宁市租房合同一份、房主李建军、吴勇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主张住宿费16766元。经质证,被告对上海市住宿费发票3张、计款7966元无异议;对两份房主书写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租房合同没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暂住证明证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住宿费发票3张,计款79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翟德香为便于长期为原告崔郁昂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通过中介方王玉华介绍与房主李建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主李建军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印证,再结合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时间且租金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每月租金550元,租赁期限1年(自日至日),但原告实际租赁房屋日期自日至日止,共计287天,计算租赁费为5261.66元,上述认定原告住宿费13227.66元。原告提交房主吴勇书写的证明,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佑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2010)邹民初字第8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宿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邹民初字第8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在被告妇产科出生,致左臂丛神经损伤,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崔郁昂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4178.41元(总额为80186.35元X80%=64149.0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韩中德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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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人民医院
邹城市人民医院
邹城市人民医院自1948年建院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沐浴着党的春风,合着时代的步伐,已发展成为全市医疗、急救、科研,教学中心,现有干部职工624人,其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78人,中级专业技术人员224人;占地面积5.6万平方米,建筑面积5.8万平方米;开放床位420张;年门诊量 20万余人次,住院病人1.2万余人次;设有医疗,医技、行政后勤科室54个,13个护理单元,28个专业组,2个济宁市重点专科,2个实验室和1 个培训基地;配有万元以上医疗设备246台,其中螺旋ct、彩超、数字化x光机,杜邦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曲面断层x机、 中央心电监护仪是济宁市最先进的医疗设备,设施齐全、布局合理、环境优美的住院条件名列山东省前茅,为济宁医学院实践教学医院,山东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是济宁市最早的“二级甲等医院”和“爱婴医院”之一,
邹城市人民医院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以“一切为了患者,把健康还给群众”为宗旨,以“少花钱,看好病,时刻想着老百姓”为理念,完善制度、规范程序、强化管理,狠抓了行业作风建设,先后实施了卫生评比、劳动纪律考核,医德医风奖惩、药品招标、处方公示,院务公开、住院病人一日清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并通过购置设备,培养人才、改善服务、提高质量等措施,使医院各项工作走上了济宁市卫生系统先进行列。医院先后被评为“全省农村卫生工作先进集体”、“全省卫生系统廉洁行医树新风活动先进单位”,“济宁市文明单位”、“济宁市卫生系统先进单位”、“邹城文明单位”,“邹城市卫生系统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
邹城市人民医院“重质量,严管理”,坚持“诚信、仁爱,敬业、创新”的新理念,倡树“人道,奉献、博爱”的人文精神,努力创造出一流的服务,一流的队伍、一流的技术、一流的环境,以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造福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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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员登录邹城人民医院和兖州矿物局总医院癌症哪个报销比例高?_百度知道
邹城人民医院和兖州矿物局总医院癌症哪个报销比例高?
邹城人民医院和兖州矿物局总医院癌症哪个报销比例高?母亲得了癌症,家庭经济情况不好,请问哪个医院比较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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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医院报销的多一点。不过条件设施不如兖矿总院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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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都是一样的吧。得地哪个医院花钱少。
报销都是差不多的吧·大医院都是很黑啊···得花到一定的钱才能出院·报销是有上限的 癌症的话·应该得花不少·好像是最多报销3万···家庭情况不好的话·还是推荐你去人民医院吧
hhn癌症是个什么病大家都知道,说一下就能治好可能不太现实,而且人和人也不一样,病和病也不一样。但有些癌症患者在饮用了野生太岁水后,病情有所控制,有的有所好转,有的延长了好些年!在黑河有一个小男孩淋巴癌,医生断二年左右,在冯小龙处取太岁水三年有余,无不良感觉2010年检查医生说已经痊愈,孩子也不敢相信,但奇迹出现了,但不一定出现在所有人身上。但有希望就好,而且有些得癌症的人取水饮用,人现在还在,癌症是什么病大家都知道,能延长生命就是奇迹了。nli希望能帮到您!谢谢!
fap希望我的回答能帮上您。
辽宁电视台报道过:
播出时间:首播:日 7:30
画面:村庄 一户人家 小溪河流 老太 虚的背影
2006年初冬,辽西北票这个看上去很平静的小镇,正在被一件离奇的事情所惊扰。一位八旬老太因为长期喝一种肉球样东西泡过的水,肺癌奇迹般地有所好转。一时间人们众说纷纭.
癌症是个什么病大家都知道,说一下就能治好可能不太现实,而且人和人也不一样,病和病也不一样。
但有些癌症患者在饮用了野生太岁水后,病情有所控制,有的有所好转,有的延长了好些年!
但在黑河有一个小男孩淋巴癌,医生断二年左右,在冯小龙处取太岁水三年有余,无不良感觉2010年检查医生说已经痊愈,孩子也不敢相信,但奇迹出现了,但不一定出现在所有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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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邹城市人民医院志》/下 编-第四章 业务工作地区: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编纂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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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纂人员:
殷昭祥 邵汝家 唐启科 周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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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卫生->预防卫生与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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