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网上缴纳医疗养老保险保险,工伤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是所以综保吗?

缴纳社保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 缴纳工伤 劳动争议 社保-上海频道-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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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社保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
  据《劳动报》报道,外地来沪打工的小王在2011年4月进入一家贸易公司从事酒水业务员的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内容主要是每天早上九点之前到一些地区乡镇加盟超市店的购销业务,并向加盟店传达公司的促销政策。刚开始做这项工作时,小王每天为完成任务东奔西跑,也没有在意签订合同的事。忙碌了将近一年之后,小王发现最近几个月的社会保险公司没有为他缴纳。2012年5月,小王找公司的负责人理论未果,又觉得公司的业务指标太重,于是辞职不再从事这家贸易公司的工作。2012年6月,小王来到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小王认为,公司为自己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小王的要求没有予以支持,小王于是起诉至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小王与贸易公司的工作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同样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也许读者会产生疑问,都已经缴纳社保了,怎么还不是劳动关系呢?笔者借本文来介绍一下缴纳社会保险与建立劳动关系之间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缴纳社保并不必定建立了劳动关系。  虽用人单位存在为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而是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做出了这样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关系不存在上述特征,那么即使缴纳了社保,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有着明确的指导意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而代为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故经审查双方仅存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但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不宜轻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建立劳动关系的,不缴社保也可能是合理的。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一个法定的强制义务。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说,凡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则上必须缴纳社会保险。那么有特例吗?在实践操作中,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缴纳社保的合法情形也是存在的:  1、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情形依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八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综合参考:……;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此可见,在非全日用工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小时工资里已包括正常工资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部分。用人单位无需再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劳动者另行交纳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但同时,该文件的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意味着,用人单位仅负有为非全日制用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此时不缴纳其他险种的社保是合理合法的。  2、下岗或协保等人员再就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据此,此类人员与再就业新单位构成劳动关系,新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社保。  但是,一般在同一统筹地区,同一人员无法建立两个以上账户,同一时间段内也无法由两个以上单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此时此类人员已经由老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在实践操作中新单位就无法为其再重复缴纳了。此时新单位不缴纳社保,也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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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社保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
日 02:19 来源:东方网
  据《劳动报》报道,外地来沪打工的小王在2011年4月进入一家贸易公司从事酒水业务员的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内容主要是每天早上九点之前到一些地区乡镇加盟超市店的购销业务,并向加盟店传达公司的促销政策。刚开始做这项工作时,小王每天为完成任务东奔西跑,也没有在意签订合同的事。忙碌了将近一年之后,小王发现最近几个月的社会保险公司没有为他缴纳。2012年5月,小王找公司的负责人理论未果,又觉得公司的业务指标太重,于是辞职不再从事这家贸易公司的工作。2012年6月,小王来到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小王认为,公司为自己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小王的要求没有予以支持,小王于是起诉至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小王与贸易公司的工作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同样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也许读者会产生疑问,都已经缴纳社保了,怎么还不是劳动关系呢?笔者借本文来介绍一下缴纳社会保险与建立劳动关系之间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缴纳社保并不必定建立了劳动关系。  虽用人单位存在为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而是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做出了这样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关系不存在上述特征,那么即使缴纳了社保,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有着明确的指导意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而代为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故经审查双方仅存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但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不宜轻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建立劳动关系的,不缴社保也可能是合理的。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一个法定的强制义务。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说,凡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则上必须缴纳社会保险。那么有特例吗?在实践操作中,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缴纳社保的合法情形也是存在的:  1、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情形依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八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综合参考:……;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此可见,在非全日用工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小时工资里已包括正常工资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部分。用人单位无需再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劳动者另行交纳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但同时,该文件的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意味着,用人单位仅负有为非全日制用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此时不缴纳其他险种的社保是合理合法的。  2、下岗或协保等人员再就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据此,此类人员与再就业新单位构成劳动关系,新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社保。  但是,一般在同一统筹地区,同一人员无法建立两个以上账户,同一时间段内也无法由两个以上单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此时此类人员已经由老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在实践操作中新单位就无法为其再重复缴纳了。此时新单位不缴纳社保,也是合理合法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效、认定条件
(一)日起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简称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日前发生事故伤害,日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时效未超过1年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申请时效超过1年的,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时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管理
(四)本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对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进行结算。
(五)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按照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医疗保险局提供的调整内容核定并公布。
(六)工伤人员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公布后,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发生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但在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报销。
工伤人员因情况特殊,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人员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核定。
(七)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和工伤人员工伤复发需治疗的,应当使用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因情况特殊用现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须经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并由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医疗费零星报销结算单》或者《医疗费用核定凭证》,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人员医疗费用的核定凭证。
(八)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在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前,由医疗机构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差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从工伤保险基金划转至医疗保险基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需住院治疗的,应当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就诊,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按照本通知第 (六)条规定执行。工伤人员经鉴定机构确认不属于工伤复发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处理,工伤人员可凭《工伤复发确认书》(附件一)到原就诊医疗机构重新办理结算手续。
(九)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工伤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就诊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分段结算通知书》(附件二),对工伤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结算和打印清单。
三、关于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十)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确认,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附件三)配置。
工伤人员因情况特殊需要配置的辅助器具超出上述规定项目的,须经鉴定机构确认,报市劳动保障局核定。
(十一)工伤人员配置符合本通知规定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人员在配置辅助器具时,要求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超出《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规定的,超出规定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组织专家论证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十二)鉴定机构在评定工伤人员伤残等级时,对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予以确认,并出具《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附件四)交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
用人单位持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为工伤人员办理配置辅助器具事宜。
从未作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的工伤人员,认为应当配置辅助器具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鉴定机构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附件五);
2、《工伤认定书》;
3、《鉴定结论书》。
(十三)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按照《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的意见,为工伤人员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并应当对辅助器具的质量、价格和服务向工伤人员作出承诺。工伤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发生质量或者服务问题的,由作出承诺的配置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十四)工伤人员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原配置的辅助器具无法继续使用的,按照本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确认手续。
(十五)工伤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到达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可凭原确认书办理更换辅助器具事宜。
四、关于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
(十六)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无任何收入,依靠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可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1、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因工死亡人员的配偶、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因工死亡人员的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因工死亡人员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年满18周岁但继续在全日制院校(本科及以下,下同)就读的;
5、因工死亡人员的父母均已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年满18周岁但继续在全日制院校就读的;
6、因工死亡人员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年满18周岁但继续在全日制院校就读的;
属于上述4、5、6项涉及的对象年满18周岁后,虽未继续在全日制院校就读,但因患严重传染性等疾病需住院治疗、在短期内无法就业的,也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十七)领取抚恤金的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1、因工死亡人员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年满18周岁并未在全日制院校就读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就业或者参军的;
3、因工死亡人员的配偶再婚的;
4、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被他人或者组织收养或者抚养的;
5、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获得其它能维持基本生活收入的;
6、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死亡的;
7、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十八)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申领抚恤金待遇需提供的材料:
1、与因工死亡人员有明确亲属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2、由街道、乡镇政府出具的目前无任何收入,依靠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提供生活来源的证明。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年满18周岁继续在全日制院校就读的,另须提供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另须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因患严重传染性等疾病需住院治疗、在短期内无法就业的,另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
(十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条件进行验证,对不符合继续享受抚恤金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停止发放抚恤金。
五、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和工伤复发的确认
(二十)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二十一)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根据工伤人员的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后停止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二十二)工伤人员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5日内,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工伤人员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鉴定机构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附件六);
2、《工伤认定书》;
3、诊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作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二十三)鉴定机构可根据需要安排工伤人员进行医疗检查,由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医疗检查结论及相关材料,面检工伤人员后作出确认意见,并出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附件七)交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
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少于1个月,但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十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二十五)工伤人员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原伤残部位伤情复发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审核支付。伤情复杂无法核定的,由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工伤复发确认联系单》(附件八)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人员向鉴定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确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复发确认申请表》(附件九);
2、《工伤认定书》;
3、《鉴定结论书》;
4、《工伤复发确认联系单》;
5、诊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
鉴定机构受理工伤复发确认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安排工伤人员进行医疗检查,由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医疗检查结论及相关材料,面检工伤人员后作出确认意见,并出具《工伤复发确认书》交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
(二十六)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因破产清偿或者兼并、关闭等原因,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破产清算时再依法清偿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
(二十七)本市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管理等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其中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伤情发生变化的,不再作工伤复发确认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二十八)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二十九)本《通知》自《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工伤复发确认书》;
附件二:《医疗费用分段结算通知书》;
附件三:《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
附件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
附件五:《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
附件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
附件七:《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
附件八:《工伤复发确认联系单》;
附件九:《工伤复发确认申请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抄 送:市委办公厅、市府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总工会&&附件一:
工伤复发确认书
(身份证号码: )于 年
月 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认定书文号: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医疗专家检查,本会确认
(部位)属工伤复发。
本确认书涂改无效。
本确认书一式三联,一联由鉴定机构留存,另两联分别由工伤人员、用人单位留存。
医疗费用分段结算通知书
工伤人员 于 年 月 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理后认定为工伤。请贵院将该工伤人员在 年 月 日前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证分段结算并打印清单。
特此通知!
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
项目 使用年限 配置费用(元) 备注
肩关节离断 4 8000 包括训练费
上臂离断 4 6000
肘关节离断 4 6500
前臂离断 4 3500
腕关节离断 4 3500
掌指关节离断 4 500 每个手指
髋关节离断 4 14000 包括训练费
大腿离断 4 11000 包括训练费
膝关节离断 4 9500 包括训练费
小腿离断 4 5000 包括训练费
踝关节离断 4 4500 包括训练费
半足 2 800
假眼(只) 5 500
假牙 10 500每只基价为500元,同一区域每增加 一只的,在此基础上增加50元,依此类推。
矫形鞋 2 1000 棉、单各一双
颈托 4 250
颈胸矫形器 4 1200
中胸矫形器 4 1100
腰胸矫形器 4 800
助听器 5 1000
眼镜 5 500
拐杖(付) 2 150
轮椅 5 600
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
(身份证号码: )于 年
月 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认定书文号: ),
造成 (伤残)。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医疗专家检查,本会确认 。
本确认书涂改无效。
本确认书一式三联,一联由鉴定机构留存,另两联分别由工伤人员、用人单位留存。
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
申请人 工伤人员姓名
工伤人员身份证号码
现居住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工伤人员所在单位名称
电话 联系人 邮编
工伤认定书文号 发生工伤时间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文号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伤残部位及申请配置理由:
申请配置项目:(对以下需要配置项打勾)
1、 肩关节离断假肢
2、 上臂离断假肢
3、 肘关节离断假肢
4、 前臂离断假肢
5、 腕关节离断假肢
6、 掌指关节离断假肢
7、 髋关节离断假肢
8、 大腿离断假肢
9、 膝关节离断假肢
10、 小腿离断假肢
11、 踝关节离断假肢
15、 矫形鞋
17、 颈胸矫形器
18、 中胸矫形器
19、 腰胸矫形器
20、 助听器
申请人签名(盖章):
辅助器具配置意见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专家建议:
经面检,建议配置以下第 项(单、双)辅助器具。
1. 肩关节离断假肢
2. 上臂离断假肢
3. 肘关节离断假肢
4. 前臂离断假肢
5. 腕关节离断假肢
6. 掌指关节离断假肢
7. 髋关节离断假肢
8. 大腿离断假肢
9. 膝关节离断假肢
10. 小腿离断假肢
11. 踝关节离断假肢
15. 矫形鞋
17. 颈胸矫形器
18. 中胸矫形器
19. 腰胸矫形器
21. 助听器
鉴定机构意见:
签名: (盖章)
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
申请人 工伤人员姓名
工伤人员身份证号码
现居住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工伤人员所在单位名称
电话 联系人 邮编
工伤认定书(或工伤复发确认书)文号
发生工伤(或工伤复发)时间
受伤情况及部位:
申请理由:
申请人签名(盖章):
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意见
专家建议:
鉴定机构意见:
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
(身份证号码: )于 年
月 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认定书文号: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医疗专家诊断,本会确认可延长停工留薪期至 年 月 日。
本确认书涂改无效。
本确认书一式三联,一联由鉴定机构留存,另两联分别由工伤人员、用人单位留存。
工伤复发确认联系单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工伤人员 ,工伤认定书文号 ;鉴定结论书文号 ,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 级;生活 不能自理。现其伤情发生变化,是否属于工伤复发,请予确认。
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工伤复发确认申请表
申请人 工伤人员姓名
工伤人员身份证号码
现居住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工伤人员所在单位名称
电话 联系人 邮编
工伤认定书文号 发生工伤时间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文号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原受伤部位 申请工伤复发确认部位
申请理由:
申请人签名(盖章):
医疗检查报告粘贴栏
疾病检查情况记录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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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复发确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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