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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浏览:4次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曹民重字第25号
原告李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原告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我在婚前育有一女,被告婚前育有一儿一女,被告的女儿在我与被告结婚时即已成年,并于××××年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在2011年6月份,我与被告的女儿因鱼池补偿款问题产生矛盾,其将我赶出家门。我于2012年春节回家一次,但被告的子女再次将我逐出家门。我与被告结婚这十多年来,在我们的共同努力下,特别是在我的艰苦创业下,取得大量夫妻共同财产,但很大一部分都被被告以其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的名义所实际掌控,特别是我被迫离家生活以后,被告更是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隐匿或转移,而且纵容其子女任意挥霍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目前,我与被告已实际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离婚,望法院判如所请。我和被告分居后因居住和做生意拖欠债务15万元,被告应共同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属实,原告在日离家到外地生活,因为我们就何时购买楼房的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便离家到外地生活至今,我根本没有隐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于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日重新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做出(2013)曹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原告李某对(2013)曹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于日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唐民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撤回上诉。原告李某又于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赵某同意与原告离婚。
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赵某将婚前所有的二场二产住房(正房三间、门房三间)赠与李某,但在赠与条件中注明:如李某日后提出解除二人婚约,此协议作废。现该房已置换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庆丰里29号商业楼,双方均未提交产权登记证明。××××年12月26日,被告赵某与唐海镇林业园艺技术服务站签订《渔池承包合同》,赵某承包该单位养鱼池两个,承包期限自日至2020年12月底。日,因张唐铁路建设占地,唐海镇人民政府与赵某之女赵某乙就园艺队南侧鱼池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签订了补偿协议,给付补偿款共计237874元。李某于××××年4月18日与唐海镇工贸公司签订了《畜牧园区场地租赁承包合同》,李某承包该单位场地1667.5平方米,承包期限自××××年4月18日至日。日,李某将上述场地中房屋5间、院落3亩租赁给李某乙,租赁期间自日至日。日,李某与李某乙针对上述场地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日至日。双方分居期间,李某共收取租赁费97000元。日,赵某承包八队十五农鱼池改稻田,后将该稻田转包给他人。双方分居期间,赵某共收取转包费110000元。
重审另查明,日、日和日,原告李某分别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和唐山市丰南区中医院诊断患有右附件囊肿。日-30日,被告赵某因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梗死后遗症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3天。
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等,原告放弃分割主张。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等,被告放弃分割主张。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协议书、唐海国用(地政)字第3-0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唐海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3)曹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2014)唐民终裁字第61号民事裁定、鱼池承包合同、河北省收款收据、畜牧园区场地租赁承包合同、李某乙租赁合同、医院病历、张唐铁路建设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唐海镇柳树庄生产队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五年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赵某虽就其婚前所有房屋与李某达成赠与协议,但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且赠与人当庭予以撤销,故该赠与协议不生效。唐山市曹妃甸区庆丰里29号商业楼双方均未提交产权证明,本案不予处理。赵某与唐海镇林业园艺技术服务站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及李某与唐海镇农工贸公司签订的《畜牧园区场地租赁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经营权,以及原告提出的唐海镇林业队20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含地上林木)、稻地承包经营权等,均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收取的租赁费为97000元,认定被告收取的稻田转包费为110000元,且均主要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故上述财产应予分割。双方提出的上述款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认可,相互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差价款6500元。原、被告各自其它主张,因未能提供产权证明等充分证据,本案均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赵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共同财产差价款6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一林地的承包及林权证问题,多谢专业人士帮解答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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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有点多,谢专业人士的解答,如解答时能提及具体的法规或条例,更是不胜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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