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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和对策
  一、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现状
  1、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案例
  1996年2月,河南叶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6 名无辜者被抓,2 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真凶突然现出原形,才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见《律师与法制》1998第9期张大奎采写的《叶县冤案始末》)。
  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丈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了艰难的寻夫历程。几年后,其中一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心发现,说出其夫在审讯时已被打死并秘密埋葬。
  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先禄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先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去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见《法制日报》日第2版杨通河采写的《刑讯逼供法难容》)。
  2、案例说明的问题
  血泪斑斑的案例说明:首先,采用这种手段的刑事侦查人员无能或者懒惰。他们除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不能取得或怠于取得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其次,如果不是前者,必然是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意加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再次,这两种犯罪行为还未得到有效遏制。
  3、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现有的法律对策
  本文无意探讨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具体犯罪来看,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即为两种。这是我们的国家意志对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断然否定。特别是,新《刑法》第247条不仅加重了刑讯逼供犯罪的法定处刑,更增加了暴力取证罪名。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刑法》设立这两种罪名,就是我国现有的对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最严厉的法律对策。然而,这些法律对策并没有遏制这两种犯罪的发生。于是, 我们不得不讨论这种对策的现实可行性。过去发生的以及现在仍在发生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足以说明:目前我国对于这两种犯罪的法律对策成效不大。
  二、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禁而不绝的根本原因
  要寻找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对策,首先必须找到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正如医生看病一样,找到病因才能对症下药。寻找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发生的原因,本文认为应当从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出现的问题入手。因为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一般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而对侦查阶段所取得证据的采信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
  1、公安机关侦查阶段
  实施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两种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两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人员。他们实施这两种行为的最终目的,追究罪犯也罢打击报复也罢,不是本文关注的问题。我们应该更加关注为达到上述最终目的而必须首先达到的目的,那就是-取得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这是构成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主观要件。
  《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做为证明其是否犯罪七种证据的两种。要确认某一被告人构成犯罪,追诉主体必须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如果刑事侦查人员没有能力取得或怠于取得上述两种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有意加罪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其他证据),而犯罪嫌疑人拒绝按侦查人员的意图供述和辩解的话,刑事侦查人员为了达到证明这些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有意加罪的目的,其采取的手段只能是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这是一种极其简便且效果极佳的“侦查”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显然,定罪处刑并不必然地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但是,在此情况下,证据必须充分确实。如果证据不够充分确实,某些侦查人员不是采取进一步的侦查活动来取证,而是靠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来补充他们不够充分确实的证据,以便达到充分确实。
  显然,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具有侦查取证的职责,而且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样就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一种被其自身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中。在此情况下,对公安机关负有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根本无法对该阶段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2、人民法院审判阶段
  人民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发生。
  1)、证据非法收集的认定和证据的效力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应当说本条规定十分明确,但操作性很差。因为上述司法人员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否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是被告人难以证明的。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就难以确定证据的收集是否非法。特别当审判人员做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时,即便非法收集也会被自己采信。
  有效的证据必须建立在其客观性、关联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基础上。审判人员难以确定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在法庭翻供,就应当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做为其真实供述、辩解或证言。司法审判实践中,当被告人或证人翻供被问及原因时,被告人和证人往往只能说原来的供述是被迫提供的,这时审判人员接着会要求被告或证人提供被“逼迫”的证据。如果证明不了的话,审判人员会以公诉人提交的由侦查人员讯问的被告人原来的供述笔录做为证据。这是十分荒唐的! 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直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处于极为不利且不公开的连检察机关都无法监督的受控制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体上没有明显的伤残迹象,他凭什么能够证明?
  2)、无法讯问、质证的证人“书面证言”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如果证人在庭审时不出庭,公诉人只拿着“书面的证人证言”,控辩双方就无法讯问、质证并查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指的只能是法庭书记员当庭制作的,由法官、控辩双方对证人讯问、质证后的法庭记录。由公诉人或辩护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所谓“证据”却大量存在。报载,河南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统计,该院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审结的345起刑事案件中,应该出庭的证人有1726人,经审判人员耐心做工作,出庭作证的只有7人,出庭率仅为0.4%.
  3)、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的滥用促成了这两种犯罪的发生
  我们不难看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笔录和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多么重要。显然,这种所谓的证据处于一种高高在上的超然地位,它可以不受当庭质证而直接做为证据。侦查人员为什么对这种书面证据情有独衷,因为它简便易行且十分有效! 通常,只要被告人“供认不讳”,法官便不再认真审查其他证据。很少有人去关注“供认不讳”的下面是否掩盖着血泪,这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发生,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是法院对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滥用的必然结果。
  3、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
  对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出现的问题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有不尽合理的地方: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同时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取证的双重权利,这使该机关的侦查活动处于不公开的、无法监督的情形之中;同时,该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很可能成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借口。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和侦查人员认为的“如实”是两个概念,侦查人员最大的愿望就是让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完全符合自己认为的“如实”。不符产生的后果很可能就是刑讯逼供。虽然法律禁止这种行为,但没有监督或无法监督的行为是不可能禁止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没有严格依法进行,法庭对讯问笔录和“书而证言”的滥用也在客观上促成了这两种犯罪的发生。所有这些,构成两种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
  三、关于证据的分类及科学收集
  通过对诉讼法(包括民事、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进一步研究,我们可以根据证据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的程度,把证据大致分为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这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按照这种分类,可以把《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七种证据分别归到这两类。把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归为客观类;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入主观类。
  很明显,这两类证据中,主观性证据不仅受到提供者本人意志的影响,甚至受到他人意志的影响。我们很难断定其是否真实和完整。因此,在采信时必须慎之又慎。应该在采信时充分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才可以判断主观性证据是否真实完整,而这只能在法庭上! 因为只有这里才是公开和公平的。主观性证据的提供者除了受到其自身因素影响外,一般不致于受到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强制。也许,这正是《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理论基础。 法庭外的取证应当仅限于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提供线索的收集。这些客观性证据,在开庭时与法庭上收集到的主观性证据再进行相互印证,然后才能确定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
  本文认为,刑事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只限于收集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的提供线索,法院开庭审判阶段才可以收集主观性证据-即询问被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这才是科学的证据收集方法。
  四、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对策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同时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基于上述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文认为现实可行的立法和司法对策是:
  1、立法规定沉默权并将刑事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分离
  在立法上,将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作为纯粹的刑事执行行为,刑事侦查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只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而没有侦查权,因而“无需”取证,刑讯逼供是多余的;而检察机关直接行使侦查权,他们在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侦查、取证,因受到公安机关的监督而“不能”刑讯逼供。刑事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分离,不仅可以避免刑讯逼供犯罪的发生,还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和相互监督,更加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同时,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进行修改,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应当及于侦查、审判乃至被确定为犯罪后执行的所有阶段。
  2、法庭对庭外收集的主观性证据不予采信
  控辩双方只需向法庭提交客观性证据和证人线索。提供主观性证据的当事人和证人必须出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当庭询问充分质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程序进行。对法庭外收集的主观性证据,不论是被告人讯问笔录还是证人的“书面证言”,一律不予采信。实际上,这也正是《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基本要求。这一措施的采取,不仅可以杜绝刑讯逼供,而且还可杜绝刑事侦查人员对证人的暴力取证。
  五、结论
  刑事侦查权和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分离,将使刑事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无法进行;而法庭对庭外收集的主观性证据不予采信,将使这些主观性证据失去效能。这样就会使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成为多余。除非这些侦查人员有实施暴力的特殊爱好或有意报复。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的这种暴力行为不再属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而是其他违法或犯罪行为。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上述立法和司法对策的采取,将有效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无辜百姓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得到保障。同时还可以督促侦查人员在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上加强学习,增长技能。摈弃那种在办公室里侦破刑事案件的懒惰做法。不仅如此,《刑法》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还有可能成为多余的罪名。杨德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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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二街138号蜀都中心1号楼19楼[转载]辽宁本溪市检察院刑讯逼供---我的控告书(公开)
我叫那文普,男,1957年生人,系原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政委,现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青年路。
2008年4月16日至7月13日,我被辽宁省抚顺市纪委以“涉黑”为名“双规”三个月;&2008年7月14日至8月13日,我被辽宁省本溪市检察院密押到本溪市检查院一审讯室捆绑一个月,惨遭刑讯逼供;&2008年8月14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检察院用伪造的“口供”材料和一份假的证实材料以“涉嫌受贿2万元人民币”将我刑事拘留;&2008年8月29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检察院宣布对我批捕。2008年12月12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明山区检察院制造的假口供和一份假证实材料以“受贿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日我提请上诉,2009年1月14日,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复合证人证言且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驳回了我的上诉;2009年8月13日,我在本溪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2010年9月26日,我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申诉并提交了新的证据(证人给我的书信),可是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不找证人取证,也不开庭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驳回了我的申诉(驳回通知书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可想而之,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已准备好了驳回通知书)
一、我被匿名举报“涉黑”之后
2007年秋,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党组决定,组成打黑专案组进驻抚顺市新宾县,侦查新宾县的房地产开发商王青春犯罪团伙的犯罪案件。专案组进驻新宾后,开展调查工作,掌握了一些王青春犯罪团伙的犯罪事实。这期间,专案组得到匿名举报,说我是王青春犯罪团伙的保护伞。专案组组长黄伟(抚顺市顺城区公安局副局长,现任抚顺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长)在没有调查核实取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立刻向抚顺市公安局局长张忠民汇报。张忠民接到汇报认为如果我那文普是保护伞,王青春犯罪团伙就可以定上黑社会性质犯罪。但是他没有让专案组搞深入细致的调查,也没有安排市局纪检组先行调查。就分别向辽宁省公安厅的领导、辽宁省抚顺市纪检委的领导做了汇报。省公安厅的领导和抚顺市纪检委的领导非常重视。他们认为抚顺市公安局肯定掌握了我那文普“涉黑”证据。决定对我“双规”。我被“双规”之前,有人告诉我说抚顺市纪检委可能对我以“涉黑”为名进行“双规”,但我根本没在意,因为我自觉问心无愧:我是全国优秀警察,一等功荣立者。我从警25年,从派出所民警、副所长、所长、综合治理乡(镇)长、到公安局副局长、常务副局长、政委,都是严格要求自己。我每走一步,都体现出对党的忠诚。我当主管刑侦副局长期间,自己的亲弟弟因为乱伐林木,我照样侦查起诉,最后弟弟获刑一年。我认为,自己的亲弟弟都没有保护,我还能保护谁呢?在我心目中,共产党的纪检委应该是最公平的。在我被“双规”后,辽宁省纪检委听取了抚顺市纪检委的汇报后决定由辽宁省高级检察院成立专案组对我那文普所谓的“涉黑”案进行侦查。专案组长由辽宁省高检院副检长担任,成员由辽宁省本溪市检察院的沈吉庆、张春江、接志强等二十几人担任。他们采用了最先进的监控仪器、最残忍的刑讯逼供手段,经过四个月的调查取证,已经证明我与犯罪团伙没有牵连,更谈不上保护伞,但是他们还是不肯罢手!捏造出我受贿二万元的假案交给本溪市明山区检察院对我刑拘、批捕、起诉。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仅一份假的证据和假的口供判我有期徒刑一年。
二、我被“双规”后惨遭刑讯逼供
2008年4月16日上午八时许,新宾县委办给我打电话说县委于书记找我开会,研究“蚁力神”上访问题。我拿着笔记本来到县委大院,遇到各乡镇的领导,他们说:“全县‘消防’工作会议往后沿了,因为市纪检委有重要行动。”当我走进一楼大厅时遇到十几个不认识的人,他们把我领到大会议室,刚进门,十几个武警把我摁倒在地,我被他们踩在脚下达30多分钟,这期间,他们既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说明身份,只是问我:“你的车钥匙呢?车库钥匙呢?”我说:“我没有车,没有车钥匙,也没有车库。”他们骂我说:“你他妈的撒谎,人家举报你什么都有!”我说:“你们可以去调查,何必动这么大的干戈呢?”他们说:“去你妈的,我们就是来抓你这个黑社会保护伞的。”我反问:“你们有什么证据说我黑社会保护伞?”他们说:“你们市公安局的领导说你是你就是!不需要证据”。后来,他们搜查完我的办公室,一无所获。于是,在参加全县消防会议人员面前将我押上面包车,带到辽宁省抚顺市罗台山庄4号楼101地下室。
在101室,武警看守,荷枪实弹。2小时轮换,不让睡觉,让我坐在硬板凳“反省交代问题”。武警经常是拳打脚踢,用电棍击打。不给水喝,时常不给饭吃,致使我的身体多处溃烂。从2008年4月21日开始,到2009年8月13日,辽宁省抚顺市纪检委对我实施“大脑扫描仪”监控,他们利用“大脑扫描仪”跟我对话,让我承认“涉黑”、行贿受贿、徇私枉法等罪刑。我说没有,他们说:你编也要编出来,不然你就死定了!“大脑扫描仪”还强制改变我的思维、梦境和话语,致使本人噩梦连连、精神恍惚、幻听幻觉。连续二十几天,我听到了我的母亲、妻子、儿子和我的兄弟姐妹在我被看押的楼上惨遭杀害的声音。我悲痛万分,多次痛哭流涕(我当时认为这是真的)。他们还利用电磁波电击我,使我的脑袋疼痛难忍。这个期间,我多次喊救命,却被看押武警打的鼻青脸肿。武警幷不知道我被使用了大脑扫描仪监控,他们以为我得了精神病,就不断的用电警棍击打我。我真是喊天不应、叫地不灵。甚至想到自杀了结,却没有成功。我在抚顺市罗台山庄4号楼101地下室三个月双规期间,确实遭到了非人的折磨,真是生不如死,使我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摧残(2008年末我在辽宁省本溪市第一看守所羁押的时候通过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中播放的新闻才知道:我国从日本引进一批“大脑扫描仪”用来医学监控精神病人的。没想到他们把这种大脑扫描仪用在了我的身上)。据说,纪检委使用大脑扫描仪监控需要省纪委书记审批。
2008年6月11日,辽宁省高级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来到关押我的地下室,一个年轻的办案人员介绍说:“我们是辽宁省高检院的,这位是赵副检察长。”又说:“省纪委把你那文普的案子交给我们办理,告诉你,我们是最狠的,全省的大、要案件全由我们办理,比如某某、某某高官的案件是我们办的,你一个小小的公安局的政委算个屁,别看我们什么也不掌握你,但是我们可以随时随地要你的命。你要老老实实地想问题。”我说:“我什么问题也没有,你们让我想什么?”他们说:“你知道抓你因为什么事不?”我说不知道。他们说:“你涉嫌保护黑社会。”我说:你们有什么证据说我保护黑社会?他们说:“有人举报。”我说:有人举报我,你们可以调查,法律是讲证据的。他们说:“有证据还找你干屁?我们抓人从来不用证据。共产党的干部抓一个死一个”。又说:“即使你没有保护黑社会,那么你干公安局的头这么多年,难道什么事也没有吗?比如说徇私枉法、行贿受贿等等。”我说没有。他们又问我收没收过李铁夫的礼金。我说没有。他们说:李铁夫能给你们新宾县公安局买车、给钱,难道就没给你们个人好处吗?我说别人我不知道,我是真的没有。我记得就有一次李铁夫把文件包落在我的车上,但是事后他取走了。那是2007年7月23日晚八点钟,王局长(王忠发)母亲去世了,我们在火葬场守夜。李铁夫去火葬场赶礼,看到了我,他上了我的车,我们唠了几句嗑,他下车走了,大约半小时后,我发现车上有个文件包,打开一看,是李铁夫落在车上的,有证件和现金,我当即给李铁夫打电话,让他回来取,他说:“我喝多了,先放你那吧,哪天过去取”。几天后,李铁夫到我办公室取走了他的包。辽宁省高检院的人员听了之后说:这算个屁事,我们让你交代有没有行贿受贿的事!我说肯定没有。他们最后说:“那你就等死吧!”
2008年7月14日,在我被关押(双规)近三个月的时候,辽宁省本溪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给我戴上头套,押上囚车,密押到本溪市检察院一个审讯室内进行刑讯逼供……首先将我双手、双脚捆绑在审讯的固定椅子上,戴上棉头套。夏日的高温,还用30度的空调暖风吹着,高温的灯泡烤着,一会就是大汗淋淋,使我感觉随时可能窒息死亡。就这样,头三天没给我一点吃喝,三天后,每顿饭三汤匙米粥,一点咸菜。每顿饭因为被捆绑,都是法警喂到嘴里吃。因为吃不饱,喝不到水,导致多次休克、昏迷。我多次饥渴难忍,请示要水喝,他们不但不给,一个看护还拿来尿给我喝,真是遭到了非人的折磨。因为捆绑,自己无法大小便,喊看护的法警,他们假装听不见,我没办法,只有在裤子里方便。因为我被捆绑的过紧,胳膊被勒的肿的厉害,已经麻木,请示法警给松一松,遭到一顿拳打脚踢,左手中指被踢骨折,左眼泪腺被踢坏,肾脏遭到严重的损伤(有中国医大诊断为证)。在本溪市检察院被捆绑的一个月内,经常被打的鼻青脸肿,身体多处遭到伤害。我被捆绑的一个月中,看押的法警不让我睡觉,一有睡意,就是一顿毒打。使我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摧残。这期间,我多次请示看押的法警把我弄死。因为我真的承受不住这样的折磨了。2008年8月3日他们看我已经骨瘦如柴,身体已经站立不起来了,给我松了绑,把我的手腕拷在凳子腿上,让我躺在满地是尿水的水泥地上长达十天,造成我的左肾萎缩。我在辽宁省本溪市检察院办案基地一号审讯室被捆绑的一个月中,专案组的张春江、接志强等多次逼我交代“问题”,我说:“我真的没有问题。你们如果不信,可以去调查。我快要让你们折磨死了,还有什么不能交代的?”他们说:“我们经过调查,证明你那文普确实与王青春团伙犯罪没有牵连,但是你也要给我们个台阶下吧。你一点事没有,我们如何向上边交代?”我说:“我实话告诉你们,我什么问题都没有。如果你们非让我有问题,除非把我弄死或者制造假案!”他们最后说:“你不配合我们,你就是死路一条!”2008年8月4日,检察院办案人员拿出一打材料让我签字,当时我的眼睛已经看不清楚字迹了,神志也不清了,已经不知道办案人员让我签的什么字。他们说:“你签了就可以回家了”。当时我真的认为签了字就可以回家了。当时我问:“你们让我签什么?”他说:“你自己看!”我说:“检察官,我的眼睛已经看不清楚字迹了,我麻烦你给我念一遍?”他说:“你就签了吧,签完就放你出去。来,我把着你手,往这签。”这位办案人员把着我的手签了挺厚一打材料纸。以后的事情我就没有记忆了。直到被刑事拘留后的半个月内都是神志不清,一切事情没有记忆。我刑满释放后,一个不愿透露姓名的看押法警是这样说的:“2008年7月14日我接受了一项特殊的任务,就是到我们本溪市检察院办案基地一号审讯室看押辽宁省抚顺市新宾县公安局的政委。我们是三班轮流看押,我不知道他犯了什么罪,后来听办案人说他“涉黑”,所以对他是最严厉的看押。他的四肢被捆绑在审讯椅子上,戴着头套,目的可能是防止他自杀,让他精神崩溃,审讯室是全封闭的,三十度的空调吹着,高温的灯泡烤着,我们都呆不了。他吃饭是我们喂他吃,大小便是我们给解,有时被打的鼻青脸肿,大约在八月七、八号的时候,办案人员怕他死了,让我们给他松了绑,用扣子把他扣在椅子腿上,躺在地上,当时他神智已经不清,站立不起来了。8月13日,我们把那文普送进看守所了。当时看守所不收,怕他死了,后来到医院体检,医生要求必须住院治疗,经请示领导,没有同意。我在本溪市检察院办案基地一号审讯室看押他整一个月,他确实遭到了折磨,办案人员审讯的时候,他已经神智不清了。”这位法警还说,上边告诉他,如果出证就开除他。
2008年8月21日,我才知道我被羁押到看守所了。同监室的人员告诉我:是他们用奶粉把我救活的,狱医告诉我要多休息,按时服药,不然有生命危险。(辽宁省本溪市第一看守所的所长刘建波、大队长李明李立杰、管教李立杰、王延平、狱医郭海文、刘尊义、401号室羁押的毛新、孙宪辉、孙文利、孙长青、209号室的董福、刘杰等都能作证)。
2008年8月30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检察院批捕科的一名女检察官到看守所提审我时,感觉我所说的事实与侦查口供材料不符,就暴跳如雷,立刻打电话请示,打完电话后,她说:“你那文普说什么都没用,到法院照样判你刑!”并告诉打字员按照原有材料复制一份。之后,这位女检察官让我在批捕书上签字,被我拒绝。2008年9月14日律师刘彬(辽宁省平正律师事务所)接见我时说我有三份口供材料,我告诉律师,他们做的材料都是假的,我根本不知道。所谓的“那文普受贿2万元案件”纯属辽宁省本溪市检察院制造的假案。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前一个月,律师刘彬接见了我。他对我说:“法院说了,你那文普如果认罪的话,可以判你缓刑;如果不认罪,就判你实刑一年。你看你认不认?”我当时对律师说:“他们就是判我实刑,我也不能认,因为我没有犯罪,我不能违心的承认我有罪!”律师说:我觉得你那文普斗不过他们。即使你这个案子是假的,他们也要判你…&&
我说:人民法院应该是讲理的,我可以在法庭上说明真相。也可以让证人出庭说出实情啊!2008年10月24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法官既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也不让我替自己辩护。他们还利用“大脑扫描仪”和我对话,不让我说话。我一要说话,就震动我的大脑,使我说不出话来。&&
2008年12月12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依受贿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一年,验证了律师的判断。
三、我控告的理由
因控告人那文普受贿一案,本人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8)明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本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及中院(2010)本立刑监字第0003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提起控诉。
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我犯受贿罪所依据的证据无非有两项,其一是证人李铁夫的证言笔录,其二是我本人在被本溪市检察院非法拘禁期间所谓的供述材料,这两项证据均为违法取得,且内容不实,均为无效证据。&&&&
关于证人的证言,
全部案卷只有唯一的一份十分简单的李铁夫的证言笔录。因为我认为李铁夫的证言内容不是事实,即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期间,多次要求司法机关对李铁夫的证言进行复核,或由证人李铁夫出庭,当庭对质,却均遭到拒绝。我出狱后,证人李铁夫给我的书信是这样说的:“…他们对我采取了威胁、逼迫、恐吓、甚至殴打等手段,让我说给你送过钱,我说肯定没有的事,他们说如果不按照他们意思去说,就要拘留我,我真的害怕了,对他们说,你们让我怎么说都行,我签字。我想,反正最后到法院,肯定找我核实,但是到最后也没找我,也不让我出庭作证。我真的一点办法也没有,因为他们不讲理啊!事实上,我和你真的什么事都没有,就说05年我们响水河铁矿和当地老百姓打架一案,我投案自首,找的是王忠发大队长,他给我办取保的条件是让我找那几个没到位的人去投案自首,根本不是你给我的照顾,我从来也没给你好处。二00七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听说王忠发母亲去世了,我到新宾火葬场赶礼,看到你后,我上了你的车,唠了几句嗑。当我下车走的时候,确实把文件包落在你车上了,当你打电话告诉我时,我快到抚顺了,我说,过后去取。过了三、四天,我到你办公室取走了…”从李铁夫的书信可以证明,李铁夫的证言是在受到侦查人员的威胁、恐吓及诱骗下,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出具的,那么本案唯一的一份证人证言笔录的取得违法且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我有罪的证据。
关于我的供述;所谓我的供述材料,是辽宁省本溪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对我进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为使辽宁省新宾县王青春团伙犯罪案能够认定为具有黑社会性质,需要找到保护伞,辽宁省抚顺市纪检委于2008年4月16日对我按照王青春的保护伞进行“双规”,在对我进行近3个月的“双规”审查后,证明我与王青春案无牵连,2008年7月14日,我被辽宁省本溪市检察院工作人员从抚顺市罗台山庄押解到本溪市检察院办案基地一号审讯室,未对我采取任何法定的强制措施,非法羁押(捆绑)在审讯室内,长达一个月之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可自2008年7月14日起,在整整一个月时间内,辽宁省本溪市检察院未对我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非法羁押,说明此间检察院因无证据证明我有罪,而无法对我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期间,检察院办案人员对我严刑拷打,刑讯逼供,致使我左手中指骨折,左眼泪腺断裂;左肾损伤,心脏损伤,双腿髌骨损伤(均有医大鉴定);在对我无数次的连续几百小时捆绑,并带上棉套帽高温烘烤,连大小便都在捆绑中穿裤子进行,致使我精神恍惚,神智不清,在此情况下,办案人员让我在已经拟制好的供述笔录上签字,因此我是在不能辨别笔录内容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至此,检察院认为已经取得“证据“,而于2008年8月14日对我刑事拘留。(三份供述笔录如出一辙,语句不通且连错别字及标点符号都错在一处,已经说明问题。)这样形成的笔录,怎么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呢?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然而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检察院公诉人张俊生在法庭庭审时辩解说:“本溪市检察院不是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那文普,那是检察院代表共产党对党员干部进行审查的一种强制措施。”真是一派胡言!
我认为,本溪市检察院对我实施长达一个月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之后,并没有搜集到我的一点犯罪证据,不给我认定一个罪名已无法收场,这是本案真正起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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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事实真相
判决书认定那文普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好处,纯属捏造。
1、2005年5月,辽宁省新宾县响水河子乡铁矿和当地百姓的斗殴案件中,铁矿老板李铁夫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不是我个人决定的,而是刑侦大队长王忠发请示公安局长宋毅后经集体研究决定的。公安局长、刑警大队长、办案人都能证实。当时我和铁矿老板李铁夫并不认识,也没有人找我说情,怎么能认定我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呢?判决书认定我在2006年末收受李铁夫2万元人民币纯属辽宁省本溪市检察院根据我在辽宁省抚顺市罗台山庄所陈述的2007年7月23日李铁夫在辽宁省新宾县火葬场将文件包落在我坐的车上事情捏造出来的“犯罪事实”。
2、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何况,所谓我的口供都是在刑讯逼供下办案人员做出的假口供,不然本溪市检察院怎么不敢提供口供材料的同步监控录像呢?证人李铁夫证言也是假证言(有李铁夫的书信为证),而且仅此一份证言,没有第二次复核,法院又没有复核证人证言,又没有当庭指证怎么能做为有效证据呢?正如二审法官问我:你有什么证据说你返还给李铁夫落在你车上包和那2万元钱了?答:没有外人看见,也没打收条,但是,他(李铁夫)有什么证据说我没返还呢!法官也是没有回答。
3、证人李铁夫的证言说我在办理他(李铁夫)取保候审中给予照顾,有没有办案机关相关人员的证据用在证明是否我那文普所为?造假的证言漏洞百出,不知办案人员怎么做的假。假如我那文普给予李铁夫照顾,李为何不当即给予好处,而是二年之后的2007年7月23日到火葬场去行贿呢?&
我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申诉并提供了李铁夫给我的书信,在此期间,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找证人取证,也没有开庭审理,就下发了驳回通知书。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我不构成受贿罪,本案实属辽宁省本溪市检察制造的一起假案!
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辽宁省本溪市检察院的刑讯逼供事实予以批示立案调查,为受害人平反昭雪!恳请监督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明辨是非,提起再审,还我清白!
控诉人:辽宁省新宾县新宾镇那文普
2011年 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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