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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17岁|科室:中医综合
宁武县中医院
脾胃虚弱平时少吃生冷,油腻食物,多户外运动,希望回复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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瓜果可以驻湿,脾虚者要特别注意健脾化湿,少吃,以免造成体内湿气淤积,加重不适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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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脾胃不和是普遍的疾病,不要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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脾胃在生理,病理上是...
可以的,应该与吃钙片没有关系的。可以考虑选择中药如生化汤、八珍益母汤加减治疗。
病情分析:
你好,考虑神经衰弱,植物神经调节紊乱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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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善治须用良法:社会信用立法论略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社会信用;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个人信息自决权;合理行政原则
【期刊年份】 【期号】 12
【页码】 104
【摘要】 社会信用立法游走于公私两域,具有相当高的技术难度,必须在立法法确立的权限范围内审慎进行。社会信用可以被界定为信用主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状态,而对该状态的主观评价,则由运用信用信息的主体自行做出。社会信用立法切忌建成公民道德档案,道德要素在进入信用立法的视野之前,必须满足“以德入法”的路径。立法者在体认个人信息自决权的基础上,还须认识到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在权属、归集与查询、救济、法律责任等方面均旨趣各异。除了诉诸合同法、侵权法等救济之外,为避免公权侵害私益,社会信用立法应当要求行政机关按照合理行政原则,确定与本部门行政管理事项相关联的信用信息范围,作为开展分类管理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以增强可预期性。在实施联动奖惩时,务须避免衍化成对信息主体的二次处罚。
【全文】【】 &&&&   
  信用文化在我国源远流长。《论语?颜渊》直言:“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论语?为政》则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孟子将信用列为“五伦”之一,[1]进一步确立了信用的伦理地位。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推动下,[2]特别是《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年)的通知》明确要求2020年基本建立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之后,各地社会信用立法如火如荼。然而,在此过程中,由于国家层面并无统一的信用立法,相关表述仍然停留于政府文件层面,多数省市的信用立法仍处于摸索阶段。而且,由于国外尚无将公共信用与市场信用一体调整的立法经验,各地在进行创制性立法时,除了必须对信用信息进行定义之外,还必须确立采集、保存、查询、运用、信用修复等一系列规则。在此过程中,务须避免信用法律泛道德化,注重保护个人信息自决权,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实现联动奖惩的价值目标。
  一、信用是主体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状况
  信用立法是什么?时下国务院关于信用建设的诸多文件,并没有对“社会信用”进行界定,这并非因为社会信用是个不言自明的概念,而是因为文件本身只负责指引方向,并不设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
  文件语言的精确性、规范性与可操作性较弱。然而,信用立法则以设定权利与义务为己任,务须追求语言的精准与规范。其中最为紧要的,就是对“信用”进行法律界定。
  有观点认为,社会信用主要指的是金融信用,即一个人或机构能够先行获得金钱或商品,日后再行付款的限度。[3]堆这个意义上,违法行为和个人信用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有些人屡次违法劣迹斑斑,但银行还款记录良好,信用仍然优良。该观点甚至进一步认为,政府的很多处罚与信用无关,例如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而受处罚、殴打他人被处以治安拘留等,都与信用无关。此种观点将社会信用等同于金融征信,而且认为违法行为与信用并无瓜葛。这不仅失之偏颇,而且与我国当下信用立法的格局相较,更是云泥之别。
  众所周知,当下我国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偏低,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尚未形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逃骗税、虚报冒领、学术不端等现象屡禁不止……故拟通过立法,构建一套全面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让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这套信用体系,是否应当包括因违法而遭受处罚的信息,答案不言自明。法律是社会的最大公约数,是民众公共选择的结果,也是一份公民应当共同信守的契约。守法是守信者的底线要求。很难设想,一个作奸犯科、践踏法制的人,会被认定为是诚信之人。守信,既体现为践守成约的意愿和能力,更体现为遵纪守法的意愿和能力。征信只不过是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部分,它记载的只是市场主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用关系。如果一个人还款记录良好,但屡屡触犯法律而受处罚、甚至为一己之私而逃票乘车,在目前银行征信系统采集的数据范围未作调整之前,其征信或许相当正面,但其社会信用却难称良好。
  我们必须承认,对于信用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会有不同的解释。在古罗马,与信用相对应的拉丁语是Fides及Bona fides。前者有信任、诚实之义,后者则常被译为“诚实信用”。在英美法系中,信用对应的语词为credit,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此的解释是“获得货物或服务但并不立即支付价金,而是允诺将来偿付。”《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则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商家或个人贷款或取得货物的“能力”(ability);二是债权人赋予债务人延期支付的“权利”(right)。毫无疑问,这两种语词均将信用解释为经济活动中借贷或赊销的权利或能力。
  从国外立法例看,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实为通例。例如,《》第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4]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中,也多有将“信用”(或诚实守信)入法的先例。1986年的《》率先将诚实守信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1993年的《》及《》也将诚实守信确立为基本原则。1999年出台的《》首次以5个条款规定并细化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抽象地要求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条),还扩张了合同义务的外延,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要履行先合同义务,否则应就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向对方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第条);合同当事人除了履行约定义务,还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第条);当事人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仍应履行后合同义务(第条第2款);此外,立法者还大胆地把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解释合同条款的法律依据之一(第条)。
  以上法律规定的逻辑是,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充分履行即为诚实守信,反之则为违约背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此逻辑,我们可以将社会信用界定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而该信用所倚赖的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和分析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上述概念的要件,可以分解如下:其一,社会信用主体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心智不全,一般不具备缔结合同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受到诸多限制,责任能力也不健全。另外,社会应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的修正错误的成长空间,故不宜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否则,一些中学生将可能因为考试作弊而遭受惩罚,对其身心健康及成长发育均属不利。
  其二,社会信用是指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客观信息,而不是对该状况的主观评价。只有在信用需求方按照自己的标准,对该客观信息进行评价时,才可能得出关于信用的评价结果,该结果既可能是信用良好,也可能是信用不良。这也就解释着为什么有些地方立法设置了中性信息的概念,即把“获得表彰奖励,进行慈善捐赠等信息”视为“其他信息”[5]该信息能否增强信息主体的信用,由市场主体自行判断。因而,各地在进行信用立法时,宜以归集信息为导向,而不宜直接做出正面或者负面的评价。
  另外,在界定信用信息的范围时,必须明确放弃考虑动机的考量。有观点认为,有人愿意履行缴纳水电燃气费用的义务,但囿于财力而无法缴纳,不能说其信用不好。[6]但就立法技术而言,因为无法区分不履行义务是意愿问题还是能力问题,或者说区分起来难度过大,故立法时无须考虑行为的动机,无须区分意愿和能力。在履行义务时无论是有心无力,还是有力无心,或者无心亦无力,均属失信行为,须一体记载,这恰恰印记了信用信息记载的是客观状况而不是主观评价的立场。举例来说,张三因搬迁住宅而欠缴水费,被有关部门记入信用信息平台。张三在对外交易时,如果能够澄清原委,对方或许不会将此情形视为信用不良,从而拒绝与其开展交易。
  其三,社会信用的含义大大宽于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后者主要是指行为人迟延给付的权利或能力,在一定意义上与银行业所称的“资信”类同,主要发生于经济领域。而社会信用则是信用主体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状况,其范围涵盖资信,但远远不限于经济领域,大量的社会、文化等领域的违法行为,都可能成为不良信用信息。例如,在上海非法燃放烟花爆竹、乘车逃票、欠缴水电燃气费用达一定期限均可记入信用信息平台。
  其四,信用的含义与我国已经体现在诸多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相同。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原则,在成文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具有解释法律和漏洞填补的作用,故该原则在一定意义上承担着造法功能。而本文所称的信用,则是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状态,它是一种客观记载和描述,本身并不具有扩张义务的功能。
  总之,信用是指主体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状况,而哪些违法或者违约行为必须纳入信用记载的范围,则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选择。
  二、道德成为信用组成部分必须完成入法程序
  若干年前的全国两会期间,曾有政协委员提议,给每个公民建立一份道德档案,以使大家“知耻”。[7]所谓道德档案,就一般理解而言,就是把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道德规范的行为,记人公民违德信息综合数据库或者类似平台,供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参考使用。一石激起千层浪。在反对的声浪中,有人提出,如果要建立道德档案,将面临道德标准不确定、公民权利将受侵蚀、特别是公民隐私将受到侵犯等诸多担忧。“道德档案”的提议,很快湮没在历史的尘烟之中。
  此番各地掀起的信用立法,再一次提出了道德是否应当入法以及如何入法的问题。一般而言,立法应当着力避免陷入道德档案的陷阱。究其根源,在社会治理中,法律系统与道德系统担负的功能判然有别,可谓桥归桥,路归路。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向来是个备受瞩目的问题,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形象地把它比喻为法哲学的“好望角”。西方法学界对此问题的不同立场,形成了实证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的对峙:实证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应该分离,而自然法学派则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密不可分。这两大学派的对峙,集中体现为20世纪中叶西方法学界那场著名的学术论战,论战双方分别是哈特与富勒。[8]哈特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秉持法律与道德分离说,认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当是什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哈特将法律视为“社会权威或权力的表现事实”,[9]或者说是“简单地作用于公民”的“单方面的权威投射”,不论它碰巧是道德还是不道德,公正还是不公正。”[10]关于法律实证主义,值得注意的有两点:其一,他们坚持法与道德相分离,只是坚持法的效力并不取决于法的内容是否符合某种道德。坚持法与道德相分离,并不否认道德以及社会伦理的变迁会对立法产生巨大影响;并不否认法的内容很多来源于道德;也不否认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下,法官可以将外在于法的道德因素引入价值衡量。坚持法与道德相分离,只是意味着法的效力不取决于其内容是否符合某种道德或伦理……其二,坚持法与道德相分离,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在任何情况下(如极恶的法)都值得遵守。哈特认为邪恶的法律虽应被定性为法律并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包含服从问题,人们是否服从一个恶的规则应最终接受道德的审查。[11]如果法律规则足够邪恶,也应该承认“这是法律,但它们是如此邪恶以至于不应遵守和服从”。[12]也就是说,一个邪恶规则具有法律效力是一回事,而基于道德判断拒绝服从这个邪恶规则是另一回事。恶法虽然是法,但人民有道德上的权利甚或义务去反抗它。[13]
  与实证法学派不同的是,自然法学派采取法与道德的联结说。其代表人物富勒认为,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本身具有内在的道德性,法律与道德、实然的法与应然的法实际上紧密相连、难以分离。其所有法律著述均致力于说明应然的法与实然的法之间的联系。富勒坚决认为,“应然”应当指导“实然”,只有充分遵循“内在道德”的要求,制定出来的才是正义的法律,法律对良好秩序的追求和法律本身应当是统一的。另外,富勒还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把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其中“义务的道德”主要是指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14]
  与富勒学说一脉相承的是,G?拉德布鲁赫在《法哲学》一书中认为:“……道德一方面是法律的目的,也正因为如此,在另一方面,道德是法律约束效力的基础……法律规范之强制约束力的应当与否,也取决于其是否指向一定的道德目的。”[15]然而,此种观点面临的最大挑战在于,它严重损害了法的安定性,极易导致每个人基于其各自的道德观点而随意抗拒法律,从而导致无政府状态。
  鉴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复杂关系,奥斯丁曾经说过,法律与道德的混淆是导致法律专业术语含糊不清和复杂混乱的最主要根源。[16]然而,无论实证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存在多大的分野,目前已经形成的共识是,在社会治理中,法律系统与道德系统属于不同的系统,两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17]
  概括来说,法律与道德的差别在于:其一,确定性。道德会因年代、地域、职业、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等的差异而呈现多元特征,因而呈现相当大的不确定性;而法律规范则以社会主流道德为基础,是民众的最大公约数,确定性相对较强。其二,可操作性。由于道德标准不确定,以道德对人和事物进行最终评价,操作性太弱;而法律不仅明确了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还设定了违背义务的责任条款。而且许多技术规范,例如检验检测标准、交通规则等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其三,被滥用的可能性。由于道德标准不确定性较强,裁判者有可能以道德之名行一己之私,甚至进行道德绑架;而法律是通过正当程序选择的结果,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避免恣意和妄为。
  道德规范的一系列缺点,使其无法担负起调整社会、确定预期和保障人际沟通的功能。鉴于此,各国普遍的做法是以法律、而不是道德作为治理社会的基础规则。此番信用立法,着意于建立信用法律制度,切忌建成公民道德档案。
  然而,道德要素并非没有机会进入信用立法的视野,但必须满足“以德人法”的路径,也就是说,必须以产生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前提。举例而言,慈善捐赠本身并非市场主体的法定义务,“逼捐”现象尽管层出不穷,[18]但并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以“有能力捐赠而没有捐赠”为由记入信用档案。但如果承诺捐赠而拒不履行捐赠义务,则会衍化为“诈捐”问题,从而因“以德人法”而带来信用问题。具体说来,根据合同法,如果是一般的捐赠行为,则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捐赠,属于不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能撤销赠与,换言之,在公益捐赠中,赠与人“一诺千金”,如不履行这一约定义务,则将陷入“诈捐”的境地,[19]经查实后可以记为不良信用信息。
  再举一例。拒不看望老人,能否被记为不良信用信息?这同样取决于其是否已经“以德人法”。我国的《》第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而看望老人正是履行精神慰藉义务的重要方式。因而,看望老人已经“以德入法”,它并非停留于道德层面的要求,而是《》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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