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与医疗事故律师损害赔偿有何不同

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一般医 疗损害赔偿责任有什么关系?
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鉴 定认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已构成医疗事故,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纠纷形式;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是指对于虽不构 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疗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采取了二元化的解决机制, 即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标准,将医疗侵权责任纠纷区分为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和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其中,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是指经过医疗事故鉴 定认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已构成医疗事故,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纠纷形式;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是指对于虽不构 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仍应当按照《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侵 权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纠纷形式。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侵权责任不再按照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区分, 而被《侵权责任法》统称为医疗损害责任。
可见,医疗事故责任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与医疗损害责任存在一定的历 史沿革关系,先是区分医疗事故责任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后是统称为医疗损 害责任纠纷。相应地,这一变化也对法律适用、举证责任等方面产生了以下影响:
(1)法律适用方面。《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参照适用《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则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客观上形成了解决机制二元化
所导致的赔偿标准二元化;《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侵权纠纷统一适用《侵权责 任法》,具体赔偿标准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需以不违反《侵权责任法》为前提,从而实现 了赔偿标准的统一。
(2)举证责任方面。《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无论是医疗事故责任还是一般医疗 损害赔偿责任,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在 医疗机构无法排除其诊疗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时承担败诉风险;《侵权责任法》实施 后,医疗损害责任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即由医患双方就自 己主张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免责要件承担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证明责任,在现有 证据无法确认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下,由患方承担败诉风险。
(3)司法鉴定程序方面。《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当事人双方同时申请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的,优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当 事人双方同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即患 方选择确定适用的鉴定程序。
申言之,尽管《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和赔偿标准不再受是 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影响,但如患方坚持认定医疗机构的过错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 故,仍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可根据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确定医疗机构的过错程 度,再行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医疗机构就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患者应该向该...
你好,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受害人举证困难,医院方面举证比较方便!谢谢,望好评!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
没有区别的。
2008年12月,《侵权责任法(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 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在这次会议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看人身损害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是第三人还是自身
答: 一胎半年吧,二胎4个月有的单位可以在接着休几个月,开始上班的可以晚点去早点下班,
答: 如果要判e?q销赃罪是一到七年~(销赃罪的判刑已}?改了)但是以上的要判就是3年以下~~像他?j#的例子一般都是罚款~~
答: 莫名其钞(连莫名其妙都不够格)!
1、无工资?你与什么单位是什么关系?
2、"只有只发放 10个月奖学金每月300元。每年交纳300元上网费和2520元房租。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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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申诉案审查焦点和疑难问题_正义网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申诉案审查焦点和疑难问题
时间: 00:00  作者:张峻  新闻来源:正义网
相当一段时期以来,医疗纠纷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医疗纠纷本身的争议,反映出医疗机构、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体制在面对日渐增多的医疗纠纷时所存在的诸多矛盾问题。医疗纠纷的增多,原因主要是:一是由于近年来医疗患者运用法律武器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二是日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把医疗缺陷、医疗差错纳入到其范围之中。总之,产生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但是在实际中,医疗患者或家属常常依据治疗的效果来衡量是否是医疗事故,患者的思维是没有达到治疗的效果即是医疗上的责任。同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也是产生纠纷的动因。
一、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
从法律上讲,医疗纠纷案件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种,医疗纠纷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包括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则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案例1:患者赵某因"左侧结石,腰痛2个月"于日到北京某医院就诊,B超显示:"左肾盂积水、左肾多发结石",医院给予静脉输液抗炎、解痉治疗,输液后患者心慌、喘憋、腹胀、少尿、全身浮肿。第二天患者因全身水肿、腹部胀痛再次到医院就诊,被医院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肾结石、左侧肾积水"。11月28日,患者因"异位心律,心房颤动"转入心内科继续治疗,12月16日患者因"脑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死亡。
原告认为,北京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患者赵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遂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21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是19万元。立案同时,原告向法院递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委托海淀区医学会对本案争议的诊疗过程进行首次鉴定。后因首次鉴定虽然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申请再次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再次鉴定认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输液速度过快,诱发心衰。2.被告违反了临床用药原则。3.被告违反了神经内科的诊疗护理常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11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是10万元。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从案例1中可以分析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这个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都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民事法律规定,但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主要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主要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虽然两者都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但两者审理时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
第二,在医疗鉴定上的区别。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医学专业技术,对于专门性的问题,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都要进行必要的医疗鉴定。一般来讲,对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可以申请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可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两者也不是完全绝对的,从案例1可以看到,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采取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原因在于:一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效力大于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结果比较权威,也比较专业。二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使本案涉及了医疗事故,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一定存在医疗过错,反之,存在医疗过错的,不一定构成医疗事故。
第三,在损害赔偿上的区别。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则不能请求"死亡赔偿金"。在两者的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恰恰是当事人可以获得的最大赔偿数额。所以,以不同的案由提起诉讼,就是直接造成了两者在损害赔偿数额上的差异。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与责任性质
就本节来讲,主要探究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不仅是适用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更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为医疗事故的界定、处置、技术鉴定、赔偿等问题和争议需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时,还要适用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常规,如《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这些都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都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从的规定。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性质的认定,一直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有认为是违约责任的,有认为是侵权责任的,有认为是责任竞合的,笔者认为,从适用法律的角度讲,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但在实践中也有例外。
首先,医疗事故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体现了医疗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是我国侵权行为的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原则,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医疗事故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违约责任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成为了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
再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我国立法和实践不承认违约责任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只承认侵权责任中可以有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也有医疗纠纷的当事人采取违约责任进行诉讼,而且法院审理案件也适用违约责任进行审理的。笔者认为,有类似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以按照违约责任来进行审理。
一是医疗机构对治疗效果作出明确的承诺却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2:原告边某诉某市某私立医院。该私立医院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称该院治疗痔疮可以"不开刀、不住院、痛苦小、随治随走",边某遂至该院要求治疗。该院医师经检查,明确告知边某病情较为严重,必须分次治疗。在得到边某同意的情况下,分次对其进行治疗,并在第二次治疗期间采取住院治疗。后治愈。边某以该院违反承诺,没有一次治愈,违反"随治随走"的承诺,住院7天为由要求赔偿。但在其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经鉴定,未构成医疗事故,且无医疗过错,无因果关系。本案依侵权审理,不构成侵权责任;依合同审理,双方未就"随治随走、一次治愈"达成合意,故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例2中,医疗机构在媒体上宣传,作出了治疗的承诺,进行了商业广告的行为,实质上是发出了要约邀请。患者根据广告的承诺要求治疗,医疗机构答应进行治疗,是医患双方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只要医疗机构没有达到承诺的治疗效果,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要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来进行审理,有患者承担医疗机构发出要约邀请及承诺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则承担明确告知患者其病情不属于治疗承诺的范围的举证责任。
二是患者与医疗机构实际上约定了治疗技术方案,而医疗机构没有按照约定的治疗技术方案为患者进行治疗。
案例3:原告郑雪峰、陈国青因与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生育障碍到人民医院就医。日,两原告与人民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以下简称"协议和须知")。人工辅助生育存在多种治疗技术,IVF和ICSI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协议和须知"中没有明确约定人民医院将采取哪一种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但郑雪峰交纳的检查费为5400元,与人民医院举证的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中前三项相加的数额相符,而郑雪峰交费时ICSI技术的收费项目中最后一项相应的医疗措施尚未进行。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认可人民医院按照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了医疗费。人民医院举证的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也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CSI"。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采取何种技术进行治疗,但是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知悉存在两种不同的治疗技术手段,其交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治疗技术方案做出的选择,人民医院收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原告选择的确认,因此亦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就采取ICS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达成合意,人民医院有义务按照ICSI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付出的医疗费属于其损失,具体范围包括原告向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医药费以及原告在院外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一次性向原告郑雪峰、陈国青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434.05元;驳回原告郑雪峰、陈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江苏省人民医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例3中,医患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医疗机构应当负有向患者说明治疗方案的义务,包括向患者充分说明治疗方案的利弊以及治疗方案对患者可能产生的后果,而患者应当享有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并最终决定选择何种治疗方案进行治疗。在本案中,医患双方实际已经约定了采用ICSI治疗技术方案,但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采取了IVF技术进行治疗,而且没有向原告进行说明并征得原告对改动技术方案的同意。因此,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医疗机构都承担了违约责任,但无一例外的是医疗机构都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医患双方事实上建立了合同关系,且医疗机构不构成医疗事故,没有医疗过错。如果医疗机构构成了医疗事故,那么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从当事人的角度讲,当事人有决定选择采取何种法律关系的诉讼的权利,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从适用法律的角度讲,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来进行审理,因为医疗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能够更加有利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检察机关审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申诉案件实务中应把握的焦点和疑难问题
第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患者也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因此,要审查患者与医疗机构所要承担的相应的举证责任。审查患者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是:1.证明住院期间受到损害的事实。2.证明住院期间的病历、票据。3.证明生活标准的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证据。4.身体受到损害后的后果,构成伤残的,需要提供伤残鉴定。审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是:1.证明对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第三人或不可抗力造成的。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六种情形。同时,要注意审查患者有没有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以及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是否存在一因一果和多因一果的问题,如果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要根据医疗机构的过失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医疗事故责任的大小。
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则上讲,时效是否届满应由当事人举证。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倒置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届满的举证,因此,在审查中要注意不要扩大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第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医疗事故鉴定问题。医疗事故的鉴定是指对医疗事故作出技术审定,分析医疗事故产生的原因,指出因果关系,并明确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者的过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织,并由各级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和再次鉴定工作。但是在审查中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对进入诉讼程序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仍然有选择权,因为"条例"规定的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对于未经医学会组织鉴定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在审查医疗事故鉴定时,应注意以下三点:1.如果在案件中只存在单一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可以按照鉴定机构的效力大小来确认。若一方当事人不服鉴定机构的鉴定,由该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若双方当事人不服鉴定机构的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由法院指定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如果在案件中出现不同的鉴定机构重复鉴定的,可以在诉讼中进行听证及质证,看当事人是否达成共识。对达不成共识的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由法院指定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3.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缺陷的,应当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而不能重新鉴定。
在审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申诉案件时,还需注意审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否对医疗机构存在过失及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表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和"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医医袒护"的现象,某些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与医院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同时,医学又具有非常的专业性,一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然从医学专业的角度出发,但对是否存在过失及因果关系就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或作出意思模糊、模棱两可的表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对医疗行为是否过失或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进行有效、明确地排除,就应当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失及过失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4:孙某诉某市某大医院,孙某事先不知道自身患有糖尿病。因车祸骨折至该院治疗,医生仅口头询问是否有糖尿病史,得到孙某否认后,没有进行必要检查即进行内固定术,植入内固定钢板。后在近1年时间里,患者病情始终未能痊愈,最终钢板因负重过度而断裂,孙某被迫进行二次手术。在第二次住院过程中,查明孙某患有糖尿病。即根据糖尿病人的特点进行降糖、消炎治疗,治愈。孙某患有糖尿病,免疫力低下,肌体创伤恢复比常人迟缓,即便在急诊时不能及时对其糖尿水平进行检测,也应当在手术抢救后对糖尿指标进行检测,采取相应的治疗方案。正因为医院存在这项疏漏,造成孙某久治不愈,伤情难以恢复,体内钢板超负荷承重,最终断裂造成孙某的伤害后果。因此,医院的过错是很明显的。但经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失也未进行明确表述。
在案例4中,从常人的常识判断中,可以认为在第一次治疗时,如果医院没有诊断出患者患有糖尿病或排除这种可能,医院就存在过失,因为这样的事实本身就证明了过失。因此,对于"医医袒护"的现象,在审查中可以借鉴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这一原则本身就是为了避免"沉默共谋",即是"医医袒护"的问题。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的指导下,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对于是否存在过失需要医疗机构来举证证明,如果事实表明在医疗机构的治疗过程中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而且根据一般的情形,或者说只要根据常识、常规就能进行判断,只要医疗机构进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就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在此时,若医疗机构不能进行说明,就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失。同样,在医疗事故鉴定中,通过一般情形的常规认识,只要医疗机构适当注意或严格管理即可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而鉴定结论没有作出是否存在过失的明确的表述,就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失。
第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行为违法性问题。在审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申诉中,要注意审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医疗行为的违法性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为判断违法性的标准,这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指违反了"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果医疗行为不是违法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就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还必须注意到,对于医务人员职务以外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如果医务人员以个人名义,在医疗机构规定的职责范围以外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因违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该医务人员自己承担。
综上,在审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申诉案件中,不仅仅是通过以上这些问题来审查案件本身,这些问题只是审查申诉案件要注意的某些方面,重要的是在审查申诉案件时要注重二个原则,一是要注重保护患者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利益。因为医疗机构拥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而患者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二是要注重依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不仅是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特别法来维护患者的切身利益,还要从宪法、法律的规定和精神来保护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不受任何非法侵害。
参考法律资料:
(1)《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审判问题研究》中国法院网
(2)《国外医疗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中国民商案件执行举报网
(3)《医疗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中国法律教育网
(4)《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探讨》多招教育网
(5)《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中国论文网
(6)《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法律论文资料库
(7)《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有什么不同》华律博客
(8)《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学思考》中国法院网
(9)《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第8期出版
(10)《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略论》中国法治网
(11)《关于医疗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中国法院网
(作者系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责任编辑:关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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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在两周内速来电或来函与本网联系。  关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不同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仍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结论的,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VS&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高法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该申请一方预交鉴定费。&
  本案原告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被告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首先委托安排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鉴定结论非常明确&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毋须再次委托司法鉴定。
  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赔偿项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赔偿系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虽然根据民法原则上述所有因素都是广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情节,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二者确实存在明显区别。为使法律法规渐进统一,《高法意见》最新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及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3,赔偿数额。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如果原告的诉讼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赔偿数额最多6万元,而不会是21万元,其中主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赔偿金&。
  对此《高法意见》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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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赔死亡赔偿金 这起医疗事故多赔18万 就医死亡 鉴定为医疗事故 日晚上9时许,沈某夫妇的女儿小英(化名)感到身体不适,由父母陪同到金堂县一家卫生院就医。入院后,院方诊断为:寒颤待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晕厥原因待查。医院对其进行了治疗。第&&[]
  医疗事故该不该支付死亡赔偿金?
  医疗事故该不该支付死亡赔偿金? 但是死者家属坚持认为,院方存有严重误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3万余元。 经该市医学会鉴定,李某的死亡与T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
  医疗事故难获死亡赔偿引争议
  医疗事故难获死亡赔偿引争议 法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家属诉求未获支持 几次商讨无果后,刘水仙在办完妻子的丧事后,于6月份将文桥卫生院告上法庭,诉请法院责令卫生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元。 2008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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