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产假工资高于收生育津贴会计分录,那么会计分录应该怎样做才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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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助。。单位不愿补发生育津贴高出工资的部分怎么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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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把那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
我单位现在称“高于部分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并没有明文规定是给我个人还是作为整个单位所有职工的福利费用,但是该规定前面明明有写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位却说他们只看最后一句话,现在要我出示相关文件证明结余部分是指给我本人的,否则就按字面意义作为单位的职工福利费。请问应该怎么办?且单位在算我产假工资时,将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也算在津贴扣除范围内,这样合理吗?
真的很无助,不知道该怎么办了,我怀孕期间都是自己去社保局办理生育保险的相关事宜,单位前期没有帮我跑过一次社保局,大家也知道,这些地方交东西总是要很多相关资料,我一个孕妇还得在孕期搞生育保险,来去社保局好多次。终于熬到递交了申请生育津贴,明细单打到单位账上,终于单位愿意动动,跑了一趟医疗保险中心递交津贴结算明细单,(突然这么勤快,不用我说大家都懂吧,钱快到帐了,必须保证打到单位账户呗)我本来报津贴的时候就做好要扣除产假发放的工资的,没想到他们算的产假工资(基本工资+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高于了我的津贴,我找他们理论,现在却用条例里最后一句话来搪塞我,说不是为了克扣我钱,只是按照规定办事,除非我拿出文件证明是多余部分津贴补发给个人。我是外包人员,工资低,每个月扣除社保到手也就1500左右,对他们而言多余的津贴数目不多,但是对我而言是很珍贵的。请大家支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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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告我也不懂,帮你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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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告这老板也是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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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大家帮我顶顶,有懂这个朋友帮忙支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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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顶吧,有懂的来说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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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请问你这个问题解决了吗,我现在也遇到同样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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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单位也是发了很少的产假工资,拿到手里的也就每月一两千,我的生育津贴大概有三万六左右,单位都不给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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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是二选一,单位一般选低的给。有的好单位,两个都给,可以跟单位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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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有权在发放生育津贴时,扣除产假期间工资吗?
我是2013年10月分娩的,期间单位发了基本工资,现在生育津贴下来,单位要扣除已发的产假期间工资数额,剩余部分发还我本人,不知道是否合适?我是否可以要求单位全部发给我呢?&&单位说生育津贴包括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单位按时发了工资,因此要扣除。&&但我觉得这样做不合理,国家法定产假期间单位全额发工资,生育津贴也是给我本人的。&&从哪里能够查到相关规定呢?谢谢指点!
公众采纳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15810***帮助网友:21418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54 人 产假期间单位应按照正常出勤发放工资,不是基本工资。可以参考生育保险条例的规定 16:14 16:19华律网用户是发放了正常出勤的工资。我疑问的重点是:生育津贴,单位是否有权扣除产假期间的正常出勤工资部分?只发给我剩余的部分? 17:05(1)女职工产假期间先行发放产假期间工资(就是固定工资部分,不含奖金和与工作有关的补贴);待生育津贴申领到帐后,进行对比:如果已发工资低于生育津贴,那么将差额部分一次性补发;如果已发工资高于生育津贴,那么不再补扣差额部分。
(2)先计算能够申领的生育津贴,从财务借款发放;等到申领完毕后社保支付生育津贴冲抵借款。同时,应该将产假期间工资与生育津贴进行对比,补差发放。
律师回答地区:北京-海淀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41711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你好:产假期间单位应按照正常出勤发放工资,不是基本工资。可以参考生育保险条例的规定 16:18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407983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75 人您好!产假期间单位应按照正常出勤发放工资 16:47地区:北京-东城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7048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具体详询社保部门。 17:03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83070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7 人你好,不可以扣除,协商不成,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维权。 18:26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9894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1 人产假期间单位应按照正常出勤发放工资
20:16地区:北京-东城区咨询电话:13031***帮助网友:421043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09 人不是基本工资 22:05地区:北京-海淀区咨询电话:13001***帮助网友:3831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您好:
生育津贴本身就是用来代替产假工资的,如果,生育律师已经不低于你正常工作时的收入,就无须再给你发放工资。
所以,如果你们单位的生育津贴本身已经不低于你正常工作时的工资,那么,单位有权扣除你已经发放的基本工资。 17:09地区:四川-成都咨询电话:400-6***帮助网友:3180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0 人(1)女职工产假期间先行发放产假期间工资(就是固定工资部分,不含奖金和与工作有关的补贴);待生育津贴申领到帐后,进行对比:如果已发工资低于生育津贴,那么将差额部分一次性补发;如果已发工资高于生育津贴,那么不再补扣差额部分。(2)先计算能够申领的生育津贴,从财务借款发放;等到申领完毕后社保支付生育津贴冲抵借款。同时,应该将产假期间工资与生育津贴进行对比,补差发放。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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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的生育津贴里的产假工资计入什么科目? 请教老师,我单位有一笔生育津贴,该员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我单位是按正常发放的,计入管理费用-工资里的,现在收到的这笔钱里有她的工资,这部分是不是冲减管理费用—工资?余额计入什么科目?
官方答疑老师
生育津贴是给单位的,是单位在员工生小孩期间支付工资的补偿,应该冲减管理费用——工资。至于你说差额,你没太讲明白,我理解的是社保中心退的总额减去生育津贴后的差额,这部分应该是给职工的营养费,产前检查费,还有报销的医疗费(如果生小孩时没有使用医保的),这部分是要给职工的,暂时未付的话,可以挂其他应付款,以后付给职工了,在冲销其他应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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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回答60人浏览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是否应当补足?_李乐国律师_新浪博客
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是否应当补足?
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是否应当补足?
&----以上海市和青岛市的规定为例
&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李乐国
青岛一家外资企业的人力资源总监来电话咨询,说公司的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提出已计发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要求公司补足差额。人力资源总监认为青岛市没有相关规定,但职工主张该青岛公司的总部在上海,而上海市有规定要求补足差额。对此,笔者对两地的生育津贴待遇进行了比较。
一、上海市关于生育津贴的规定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符合《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从以上规定来看,上海市的规定和青岛市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上海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规定: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以此为依据,上海市2011年7月1日以后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补差。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前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
二、青岛市关于生育津贴的规定
为配合《社会保险法》的实施,青人社发
〔2011〕26&号文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职工生育津贴按60%计发;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职工生育津贴按300%计发,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依据上述规定,需要补差的部分,并不是生育津贴比女职工个人产前工资标准低多少,而是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相比较高出了多少,高出的部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只能由用人单位来补足。当然,如果一个公司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比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要高,这样的公司可能有,但是极少。由此看来,本例中的女职工的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
三、上海市与青岛市规定的不同点
1、上海市的规定是以女职工产前的工资标准为出发点,也以此为标准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补差,只要是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就应当由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补差。上海市如此操作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青岛市的规定是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出发点,也以此为标准判断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补差,只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青岛市如此操作的法律依据是《社会保险法》。
2、上海市和青岛市的规定那个合法呢?
青岛市的规定相对来说更贴近法律。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上海市以女职工产前的工资标准为标准来判决是否出现差额,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该法规定的不得降低工资,应该指的是结婚、怀孕、哺乳期间这些可能影响劳动生产效率的情形,生育期间发放的生育津贴,不是工资,因此生育期间只能是用人单位不能因生育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说不得因生育而降低女职工工资,只存在一种情况,那就是用人单位在该职工在职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生育保险,但这是特殊例子,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接着规定: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由此可见,生育津贴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认可的一种福利待遇,与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海市以女职工产前的工资为标准来判决是否出现差额正是把两个概念混为一同所致。生育津贴是《社会保险法》调整的范围,工资是《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总应有所区别。《社会保险法》保的是基本待遇,保障的是职工的生存权,而高工资应该是多劳多得,和发展权有关。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产妇所享受的生育津贴比本人产前工资标准低,这是经常出现的情况,但那往往不是用人单位故意造成的,而是《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造成的。
四、上海市与青岛市规定的相同点
1、上海市和青岛市均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且无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产妇所享受的生育津贴比本人产前工资标准低,还是青岛市人资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都不谋而合地规定由用人单位补差。
2、由用人单位补差这样规定是否合法?
不合法,因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法》对生育津贴的资金来源作了明确规定,相反该法没有规定有差额这一说,也没有授权地方政府来规定由用人单位来补差。地方政府这样做是很不严肃的,结果就是政府随意创造出一个差额负担,并将这个负担随意地扣加用人单位的头上。2012年4月28日起
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留给我们的思考
1、要依法行政,根据《立法法》的权限制定相关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能超越权限,更不能单纯为了迎合职工的呼声作出不合法的规定。如果确实有现实需要,又不违反公平、效率的法律价值,那应当建议修改《社会保险法》。
2、要善于厘清生育津贴与工资等劳动法基本概念的异同。劳动法律法规本来就缺少一些大的原则,比较模糊,无法划清事物的边界,如果在具体的基本概念上总是张冠李戴,草木不分,势必造成实务中的混乱。劳动人事争议实务中,很多案件左判也可,右判也中,输赢的灵活性很大,弹性强,也与此密切相关。
3、要善于把握立法的本意,比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理解上,就犯了片面的形而上学的错误。
笔者作为劳动法律法规的实践者,希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有更深入的研究,现在劳动人事争议的话语权已经慢慢由人社部门转向人民法院,如果再不继续努力向法制化转变,人社部门的工作会越来越被动。
关于调整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计发办法的通知
青人社发&〔2011〕26&号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我市企业职工生育津贴计发办法通知如下。
一、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流引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职工生育或流引产前12个月变动工作单位的,其生育津贴按照生育或流引产前12个月内工作过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加权平均数计发。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职工生育津贴按60%计发;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职工生育津贴按300%计发,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行。
上海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现就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期限
(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后生育或者流产的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9日
上海市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如何补足差额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63673.html王寅翼律师
本市女职工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是否补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微博“上海12333”首次明确:“按照本市政策,2011年7月1日
以后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补差。”1月19日
,市政府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发布《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规定:“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上海12333”官方微博的解答,使《通知》的规定更加明朗化,因而引起了不少网友的关注。网友们纷纷通过微博咨询诸如“增加的8天产假如何发放生育生活津贴”、“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单位平均工资如何补差额”、“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如何补差”等问题。  问题一:未享受新增加的8天产假,能否补休?  【案例】2012年11月,享受晚育假的程某剖宫产,单位人事主管对她说:“按新的政策规定,产假增加了8天,你总共可享受产假和晚育假143天。”她听了很高兴。但是人事主管又表示:“如果你休了新增加的8天产假,这8天单位不发工资,应由社保机构发放生育生活津贴。”但是当时由于政策的实施细则还未公布,程某有点吃不准,实际上没有休新增加的8天产假,而单位也没有扣发这8天的工资。2013年1月,程某收到社保机构邮寄的生育津贴核定表。程某一看,怎么还是按老政策4.5个月计算,而没有按照新规定143天计算?另外,程某可以要求单位让她补休8天假期吗?  【说法】根据规定,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按照本市政策,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2012年4月28日
以后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为了保障女职工权益,生育生活津贴计发时无法除尽30天的,按“见分进角”原则处理。  生育女职工已按90天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将所需补发的生育生活津贴直接注入其申领时提供的实名制账户。补发未成功的,女职工可以前往当时申领待遇的社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目前,本市社保经办机构正在加紧相关操作程序的开发和培训工作。由于此次待遇调整所涉人数较多,同时考虑到年度社保缴费基数调整以及程序开发的影响因素,预计社保经办机构在5月份将相关待遇落实到位。2012年4月28日
以后生育的女职工,未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享受98天产假且正常上班期间(新增的8天)用人单位已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安排补休。如女职工本人要求“补足”8天新增产假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其补休。补休期间,女职工已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工资。《通知》下发之前,已计发的产假期限及产假待遇高于《通知》规定标准的,不再追溯。由于案例中用人单位已支付程某新增8天产假工资,可以不安排补休。  问题二:生育生活津贴低于产假前工资,如何补发?  【案例一】王某系某外资企业的销售总监,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万元,由于产假前请过产前假和病假,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18000元。2012年8月,她分娩产下一子。由于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王某遂向社保部门咨询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社保中心答复称:“由于你公司申报的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所以你产假及晚育假期间只得享受每月3000元的生育生活津贴。”王某对此十分不解:本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2万元,现在产假工资是3000元,如果社保无法支付,单位是否应补足差额呢?如补差,产假前工资标准是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还是按照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  同期王某的一位同事李某,系外地农村户籍,担任公司销售员,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4000元,恰巧也于8月分娩。由于此前公司为其缴纳的是综合保险,自2011年7月1日起
改缴“养老、医疗、工伤”三险,但由于未涵盖生育保险,所以公司承诺李某产假期间按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4000元支付。王某得知以上情况后更加不解,为何职位和薪水都比自己低的同事拿的产假工资却比自己高呢?  【说法】上海原来曾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2011年7月1日起
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本市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颁布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其中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市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调整后,广大低收入生育妇女产假待遇增加,但是部分高收入生育妇女因产前工资高于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产假待遇较产前有所降低,部分女职工对此反映比较强烈。《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都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北京、广东等地都已发文明确规定: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为了保证高收入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本市政策,2011年7月1日
以后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补差。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需注意的是,“产假前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  案例中王某生育津贴3000元,低于本人生育产假前工资标准即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18000元,差额部分15000元,应由用人单位补足。李某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产假前工资标准即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4000元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问题三:单位平均工资高于全市职工的300%,怎么补差?  【案例三】2011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31元。上述案例二中,王某产假前工资标准是18000元,假设她所在的这家外资企业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即12993元),那么《通知》下发后,单位如何补足王某的工资差额?假设该外资企业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0元,单位又该如何补发王某的工资差额呢?  【说法】按本市相关规定,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通知》下发后,这一规定仍有效,即社保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发生育生活津贴后,超过300%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补差。  假设该外资企业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通知》下发后,社保支付王某12993元,差额18000元-12993元=5007元由用人单位补差;假设该外资企业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0元,差额25000元-12993元=12007元由用人单位补差。  总而言之,按照就高的原则,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补足到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个人的产假前工资标准高于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再补足到个人的产假前工资标准。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参加城镇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以下简称城镇社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第三条 《办法》实施后,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暂从城镇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其中城镇养老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5%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3%划转。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的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规定,在本市对有关社会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时再实行。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
  第四条 符合《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妇女,均可按《办法》规定申请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其所在单位已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失业妇女从业时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四)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五)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商投资
企业、私营企业招用的本市户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其所在单位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
  (六)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
  第五条 生育妇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范围:
  (一)计划内生育第一胎的;
  (二)符合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并经市或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但妊娠后流产的。
  第六条 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应及时为生育妇女出具《生育医学证明》。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发生变更或调整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变更或调整情况同时抄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七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可自生产或流产后90天内向单位或个人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其中失业妇女应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第八条 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须同时提供下列:
  (一)生育妇女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表》;
  (二)生育妇女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失业的生育妇女除提供上述材料外,另须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委托他人申请的,还须提供委托人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从业生育妇女另须提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情况证明。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领之日起20天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标准,并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注入生育妇女的实名制个人银行帐户;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生育妇女本人,并退还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生育生活津贴的享受期限: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一条 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从业妇女,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超过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或者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未领取过失业保险金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本市同类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第十二条 符合《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
  第十三条 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不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从业妇女,按本人生育或流产当月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二)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内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
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超过失业补助金领取期限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本市失业补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第十四条 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妊娠妇女人工流产所发生的医疗费,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办法》的规定,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失业妇女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的,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其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等,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十六条 从业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的从业妇女个人缴纳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从业妇女领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在规定的享受期限内适逢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的,可按就高的原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沪府发[2011]3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的规定调整为:  (一)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三、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李乐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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