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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案例一百零四原告(申请执行异议败诉后起诉)苏文海、张振春、郭玉铃、宋艳芳、李瑞雪等交款不足鸿源生态业主与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 - 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 北海律师事务所
民事案例-案例一百零四原告(申请执行异议败诉后起诉)苏文海、张振春、郭玉铃、宋艳芳、李瑞雪等交款不足鸿源生态业主与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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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7)桂05民初21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苏文海,男,日出生,汉 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道三委2组。公民身份号码: 051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27号。
负责人:林盛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雨,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鸿源生态新城B栋102、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耀峰,总经理。
原告苏文海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云南路支行)、第三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先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工行云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源先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停止对苏文海购买的位于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 A幢1214号房屋的强 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二、确认苏文海与鸿源先科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HYA1214)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 态新城” A幢1214号房屋归苏文海所有;三、鸿源先科公司协助和配合苏文海办理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A幢1214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工行云南路支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6日,苏文海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HYA1214),约定苏文海购买鸿源先科公司开发位于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 A 幢1214号房屋,房屋总价392000元,苏文海之后依约交付房款 282400元,其中交付鸿源先科公司164400元,交给北海润隆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居公司)118000元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其于2010年3月23日交付给北海润隆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118000元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为是鸿源先科公司收取“鸿源生态新城” A幢1214号房屋购房款。鸿源先科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2010年4月26日前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备案登记,并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苏文海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及诉讼、执行程序中均没有过错。
然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在云南路支行与鸿源先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后于日、日、曰及曰进行续封。苏文海为此于日向北海中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作出(2017)桂05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苏文海的异议请求。苏文海认为,苏文海于签约后已支付大部份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备案与等级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鸿源先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冬季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苏文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北海中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访房屋。
工行云南路支行辩称:不同意苏文海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北海中院所作的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苏文海的异议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苏文海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伪造的,苏文海与鸿源先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该份合同是在被告查封期间所签,该申请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苏文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曰,在苏文海查封期内所签,故苏文海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根据相关司解释规定查封之后取得房产的行为不能对抗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一项的规定。3.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商品房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作为物权确认的依据。苏文海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鸿源先科公司与苏文海有交房行为,更不能证明苏文海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商品房。4.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以及正式发票证实苏文海支付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应驳回苏文海的诉求。
鸿源先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苏文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 (2017)桂05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苏文海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苏文海的房屋在法院执行裁定查封的范围;2.鸿源先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等主体依据,拟证明被执行人鸿源先科公司的主体材料;3.关于“鸿源生态新城”购房人缴纳契税征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拟证明苏文海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苏文海的房屋在法院执行裁定查封的范围,因查封、执行涉案房屋《商品
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中止的事实;4.房屋登记信息档 案查询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北海中院查封、续封的事实,苏文海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HYA1214),拟证明苏文海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6.收款收据,证明苏文海交付大部份房款282400元的事实,鸿源先科公司没有履行备案登记以及物权转移义务的事实;7.付款方式补充 协议,证明苏文海按照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的协议支付首付款与交给润隆居公司的118000元一致的事实;8.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证明苏文海向润隆居公司交付购房款的依据,鸿源先科公司与大山公司、润隆居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9、鸿源生态新城移交清单,证明苏文海向润隆居公司交付购房款的依据,鸿源先科公司与大山公司、润隆居之间的合作关系;10.证明材料,证明苏文海向润隆居交付购房款的依据,鸿源先科公司与大山公司、润隆居公司之间的合作以及债权债务关系;11.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苏文海已经履行缴纳契税义务的事实;12.业主(住户)房屋装饰装修档案、装修费、物业费,证明苏文海已已经装修涉案房屋的事实,苏文海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13.证明,证明苏文海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14.证明材料,证明苏文海已交款给鸿源先科公司的依据。
工行云南路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鸿源先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开庭审理质证,工行云南路支行对苏文海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1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伪造的,不能证明苏文海与鸿源先科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6润隆居公司出具的收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首付款不是鸿源先科公司所收取。对剩佘三张收据的三性有异议,苏文海只提供收据,而不提供任何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苏文海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证据7、8、9、10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苏文海的主张;对证据12的鸿源生态新城房屋装修管理协议的三性有异议,1.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海银联物业有限公司是鸿源生态新城的物业公司,北海银联物业有限公司自然不能证明苏文海何时入住;2.苏文海提供的入住证明却是由另一个物业公司——北海鸿源生态新城物业管理处出具,具体管理鸿源生态新城的物业公司不确定;并且在证据12中没有装修费、物业费。对证据13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是由北海鸿源生态新城物业管理处出具,与证据12的北海银联物业有限公司不一致;对证据14
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大山公司和润隆居公司已经实际收取苏文海的购房款,苏文海应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或资金来源予以证明,或大山公司与润隆居公司提供相应会计帐册予以证实。大山公司与润隆居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存在鸿源先科公司合作关系。
鸿源先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
对苏文海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
年3月3日,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核发北建房预字第2010021号《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项目及栋号为鸿源生态新城A幢。2010 年3月25日,苏文海向润隆居公司交付润和花园A栋1214号首付款118000元,次日,苏文海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销售合同编号:HYA1214),约定苏文海购买鸿源先科公司开发的鸿源生态新城A幢1214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5.34平方米,总价款 392000元。曰,润隆居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苏文海交来润和花园A幢1214号房首付款118000元。日,苏文海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约定:房屋首付款为118000,因贷款首付比例上调,剩佘274000元房款更改为分五期付款,分别于日、日、日、2015
年5月1日、日付款54800元。苏文海先后向鸿源先科公司支付购房款164400元。曰,苏文海向税务机关缴纳了A幢1214号房屋契税11760元。日,北海鸿源生态新城 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鸿源生态新城业主A栋1214号房业 主苏文海于2011年6月份已装修完毕并已入住。入住后一直正常缴 纳物业费。” 曰,鸿源先科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材料,
载明鸿源生态新城的部份业主在向该公司交付房款时,该公司特委托了大山公司和润隆居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长胜代为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款、定金或预付款。上述两公司与鸿源先科公司系合
作关系,两公司收取业主的购房款视为鸿源先科公司收取,鸿源先科公司与两公司之间的结算,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与交付购房款的业主没有关系。
另查明,鸿源先科公司于日、6月28日、日先后向工行云南路支行贷款2000万元、2300万元、4700万元,鸿源先科公司以其坐落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
西鸿源生态新城内[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北国用( 2003 )第 602645 号、北国用( 2004 ) 800158 号、北国用( 2004 )第 800159 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5年
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鸿源先科公司逾期未能清偿借款,工行云南路支行向北海中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工行云南路支行 的申请,本院于曰作出(2009 )北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查封鸿源先科公司坐落于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已经办理抵押给工行云南路支行的42871.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及该地上建筑面积为12809.3平方米的房产。该财产保全的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后,因未续封,查封效力消灭。后经工行云南路支行再次申请,本院又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09 )北民二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鸿源生态新城4287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为56422.43平方米的房屋(含本案A栋1214号房)。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09 )北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鸿源先科公司应偿还工行云南路支行借款本金 5136.72万元及利息;二、工行云南路支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北
房地交押字( 2005 )第13060号《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鸿源先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因鸿源先科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工行云南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北法执字第8号案予以执行,并于2013、2014、2015年续封了鸿源先科公司 名下“鸿源生态新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相关建筑物,查封标的中
均包含A栋地下一层至地上21层在建工程。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苏文海以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案外人苏文海对登记在鸿源先科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
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苏文海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苏文海名下在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其他房屋登 记信息。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文海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即只要买受人对被执行的商品房符合法定保护的条件,法律就赋予其对该商品房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本案中,苏文海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签订该合同时,“鸿源生态新城”项目的土地及在建工程处于被抵押的状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区分,而本案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仅系一种债权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于此情形下,是否经抵押权人同意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而涉案“鸿源生态新城”项目于双方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表明鸿源先科公司已经可以向社会公开销售该房屋,对于购房者来说,其基于信赖开发商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其所购房屋上是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的,其也无能力控制开发商是否已清偿银行的债权。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由苏文海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苏文海支付超过总价款50%的购房款,并已于2011年实际入住。2009年7月23日,本院根据工行云南路支行的申请,对涉案“鸿源生态新城”项目的土地及在建工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
为两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 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规定,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合法有效,但不能对抗已经在讼争财产上办理了查封手续的工行云南路支行。根据在卷证据显示,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即到2011年7 月22日后查封效力效力消灭。而工行云南路支行对该财产重新申
请查封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由此可知,讼争财产在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并不存在查封情形,而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持续有效,即使2011年11月1日再次发生查封的事实,合同也是在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在查封的财产上设定权利负担。工行云南路支行抗辩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查封之后签订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及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之规定,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有别于普通无担保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不动产所享有的具有非金钱债务属性的特殊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担保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得对抗该债权。故此,苏文海对涉案商品房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工行云南路支行对涉案商品房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不得执行涉案房屋。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虽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进行了审查,但本案中不对苏文海诉请确认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作出判决。此外,苏文海要求鸿源先科为其办理房屋过户,因该诉求系基于苏文海与鸿源先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苏文海应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不得执行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A幢1214号商品房;
二、驳回原告苏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桂05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 &审 判 长 &&陈 邦 和
&&&&&&&&&&&&&&&&&&&& 审 判 员 &&魏 玉 芳
&&&&&&&&&&&&&&&&&&&& 审 判 员 &&叶 &&&&萍
&&&&&&&&&&&&&&&&&&&&& 二0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
&&&&&&&&&&&&&&&&&&&& 法官助理 &&庞 晓 湖
&&&&&&&&&&&&&&&&&&&& 书 记 员 &&曾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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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风险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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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鉴于财产保全在于诉讼案件中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在起诉时或起诉前一般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但是,有时候因为案件数量多、案情比较紧急、财产保全线索繁琐等,时间上不容许详细调查、核实财产线索,可能会出现财产保全错误的风险。相应的,商业银行申请财产保全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应注意规避责任,有效防范损害赔偿请求。 一、财产保全错误的常见风险按照前述申请保全错误的客观上的三种分类,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认定侧重点、难点以及争议点有所不同,其中存在认定规则及风险作出以下归纳和分析:(一)申请财产保全的依据错误如前文分析,依据错误是对申请人思想状态认定,受害人以及法官无从得知,仅能从其行使的客观保全行为中加以推定,称之为“推定过错”。在认定中,大多数法院主张“宽松的谨慎义务”的观点,认为:若单纯以诉讼结果这一客观标准判断财产保全是否正当,有流于片面化的缺点。故,在诉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中,不应当以败诉当然的推断申请人主观具有过错。但是,实践中总结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2.0line-height:150%;font-family:&Arial&,&sans-serif&;
color:#.案件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例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合同等关键证据原件缺失,根据现有证据规则认定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导致最终败诉结果。因依据现有的证据规则,申请人明显缺乏胜诉的可能性,推定申请人主观具有过错;又如超出诉讼时效而提起诉讼,对胜诉权的期待可能性较低,推定主观过错。<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2.0line-height:150%;font-family:&Arial&,&sans-serif&;
color:#.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后再次起诉,但是最终败诉。因补充证据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不必申请撤诉。申请人撤诉后再诉的行为,有拖延诉讼之嫌,推定主观过错。<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2.0line-height:150%;font-family:&Arial&,&sans-serif&;
color:#.申请人一审败诉,相应财产保全被解除,但因与被申请人另有他案争议,遂申请他案中增加财产保全标的。在他案中存在超额保全之主观过错。<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2.0line-height:150%;font-family:&Arial&,&sans-serif&;
color:#.一审败诉,申请人仍就继续上诉,经终审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因一审、二审均败诉,案件经过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无胜诉权,认定主观具有过错;<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2.0line-height:150%;font-family:&Arial&,&sans-serif&;
color:#.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中以便申请财产保全的,因申请人捏造、编造虚假证据等严重违法行为,推定其主观思想表现为故意,当然属于主观过错。 (二)申请财产保全对象错误前文中对于财产保全的意义已有较为明确的表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若保全财产系案外人所有,属于当然不合法、不合理。因此,保全对象错误案件的主要争议点为行为的违法性,即被保全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亦体现出主观上违反谨慎义务的严重过失。 (三)申请财产保全超标的这类案件,只有诉讼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范围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的情况下,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才违法,即可推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此处要求“不合理”之偏差,表明只有在保全标的与胜诉标的相差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超额保全,具体相差数额的多少需要法官自由裁量。 二、商业银行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被索赔时的可能抗辩理由(一)不动产保全不构成超额保全涉及不动产财产保全行为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若当事人之间因不动产买卖、抵押等产生争议,申请查封不动产的,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若非因不动产而产生争议的(例如: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查封保证人名下不动产),且不动产实际价值高于诉讼标的,只要申请保全谨慎合理,得到胜诉支持,即使查封该不动产的亦不会构成超额保全。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不能简单的认定:房屋的总计市值高于保全申请的金额即为超额保全。在债务纠纷中,申请人诉讼过程中提出查封被告房产,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予以准许,而不必严苛房产的实际价值是否超过了银行的诉讼请求范围。待执行阶段,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超出保全金额的价款仍归债务人所得。同样,不动产存在共有人的情况下亦为此理。 (二)银行账户冻结中的抗辩<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2.0line-height:150%;font-family:&Arial&,&sans-serif&;
color:#. 一般不存在损害结果财产保全中,申请冻结银行账号时,因法院查封时需核对银行账户信息,基本不可能出现保全对象错误;若申请保全的标不是“不合理的”高于诉讼标的,一般也不会出现超额保全的情形。最有可能发生的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错误,但是,仅仅因为银行账户中存款被冻结,开户行仍会按照原先的利率给予计算存款利息,一般情况下就不会产生实际损害结果。<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2.0line-height:150%;font-family:&Arial&,&sans-serif&;
color:#. 因果关系的认定特殊情况下,被申请人可能主张的损失是因银行账户被冻结而发生经营困难时向第三人申请的临时性、紧急性“补救贷款”。实践中,若要认定被申请人采取“补救贷款”的损失与财产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承担严苛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因银行账号被冻结,导致其经营产生严重困难,不采取“补救贷款”难以解决。首先,“补救贷款”数额应不高于被冻结账号内余额,超出部分因不存在“补救性”,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采取“补救贷款”的必要性。因银行账号被冻结,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困境,不采取“补救贷款”会产生更大的损失(如:巨额违约金)。否则,如前文分析:被申请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持有过错,不得主张商业银行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2.0line-height:150%;font-family:&Arial&,&sans-serif&;
color:#. 赔偿范围的认定依据民事法律基本理论和一般生活常识,被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全部赔偿之后果即为填平,但也不得因侵权行为而获取额外利益。虽然,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法院审理判决时,均会援引此基本法理。因此,依据填平原则,“补救贷款”所产生损害赔偿的范围可能包含以下两个利息差额:(1)银行账号被冻结之日至“补救贷款”发放日,赔偿数额:以被冻结账户余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但是,应当扣除银行账号内存款产生的存款利息数额;(2)“补救贷款”发放之日至银行账号解冻之日,赔偿数额:第一,以被冻结账户余额为基数,按照“补救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数额,扣除银行账号内存款产生的存款利息数额;第二,银行账号解冻后,提前归还“补救贷款”所需合同约定的合理费用等。<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2.0line-height:150%;font-family:&Arial&,&sans-serif&;
color:#. 开户行实务操作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实务中还存在一种较为极端的情况,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时,存款较少,并未超标的。但是,伴随着被申请人的业务开展,又有款项转入被冻结的账户,造成“超额保全”的假象。事实上,按照法律的规定,冻结行为的对象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而不是银行账户本身。若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金额为100万元,但是不论是冻结前还是冻结后,银行账户中现实存款金额为120万元,均不构成超额保全。事实上,部分开户行对于财产保全的存在错误认识,可能认为银行账户冻结的效力作用于该账户内所有存款,这才是造成超出的20万元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开户行是财产保全错误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主观上已完全尽到审慎义务保全对象错误的案件主要集中于保全动产(尤其是机器设备)的案件中。主要原因在于动产其本身的属性,即动产的占有在外观上即表明借款人对动产享有的所有权。如借款人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从融资租赁公司租用机器设备等不动产,极有可能给银行产生借款人享有机器设备所有权的假象。因此,银行在贷款业务中需要对借款人、保证人资产进行摸排、调查,现场确认动产权利的归属、动产的型号及编号,要求借款人提供购买动产的相关合同、发票等权利证明文件。即使银行申请法院保全了该机器设备或其他动产构成保全对象错误,银行可以提出抗辩认为:借款人伪造相关权利证明,银行也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虽然客观上保全对象错误,但是主观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轮候查封可以中断因果关系的情形(<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2.0
line-height:150%;font-family:&Arial&,&sans-serif&;color:#)轮候查封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轮候查封并不具备正式查封的司法效力,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因此,在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性权利被保全的情况下,轮候查封虽然符合“相当性”的要求,因为正式查封的存在,却不能满足“条件”关系,即无轮候查封行为也同样会发生损害结果。因此,一般法院会认定无因果关系。(<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2.0
line-height:150%;font-family:&Arial&,&sans-serif&;color:#)银行存款的轮候查封存在一定的例外大部分案件中,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中有100万元存款,首封法院予以冻结120万元,即账户存在余额不足的情况,那么轮候冻结10万元,该轮候查封并未发生任何司法效力,也未能实际阻碍被申请人启用账户金额,应该认定轮候的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排除少部分案件中,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中有100万元存款,首封法院予以冻结80万元,即账户存在超额的情况,那么如果轮候冻结10万元,该轮候冻结就发生冻结效力,实际上也阻碍了被申请人动用10万元存款,应认定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之所以可能出现前后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其原因在于轮候查封不是对被申请人账户同一确定的存款数额进行轮候查封,实质上对于超出或可能超出的部分进行正式查封。鉴于同一账户存款进入的期待可能性,即使后续查封时账户余额尚未满足先行法院足额查封,法院也可以通知银行对被申请人的账户进行轮候查封。并且该银行账户的轮候冻结,在前述超额的情况下,实质上可能对部分存款起到了正式冻结的效力。 (五)被侵权人负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当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避免,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这部分不应发生的损失出现,被申请人应自行承担。 三、商业银行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建议对于贷款诉讼案件中,商业银行在诉讼中可能处于优势地位,以至于在财产保全时可能会出现一定的疏忽。我们认为这些细节的忽略并不可取,银行在申请保全时应当注意一下事项:<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2.0line-height:150%;font-family:&Arial&,&sans-serif&;
color:#.充分履行审慎义务,摒弃错误认识商业银行申请财产保全,不仅要严谨的完成前述工作,还需要摒弃一些错误的认识。部分银行认为财产保全申请已经法院审查,如若出现财产保全错误,也因法院审查和同意而豁免。然而,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上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对于是否存在保全依据错误、超标的等情况并不能事先审查,因此法院的形式审查不能减免银行的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财产线索上存在的他人享有优先权也可能不会减免商业银行的责任。部分法院认为,对于他人享有优先权的财产线索的保全,因为优先权存在并不能必然阻碍所有权人处分财产,所有权人完全可以清偿优先债权(比如涤除抵押权),然后再处分该财产,因而优先权的存在不能阻断保全错误的因果关系认定。商业银行可能需要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2.0line-height:150%;font-family:&Arial&,&sans-serif&;
color:#. 紧密审查贷款文件,确保贷款诉讼完全胜诉不管是保全依据错误,还是超额保全,实际上均与贷款诉讼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商业银行在贷款诉讼中,应当确保贷款诉讼中“完美无瑕”,决不能出现已有案例中贷款合同原件缺失等严重瑕疵导致败诉的情况,否则也会给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带来极大的败诉风险。<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2.0line-height:150%;font-family:&Arial&,&sans-serif&;
color:#.严格审查财产线索的权利人,避免保全对象错误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客户存在多样性,因而债务人涉及的财产线索不仅涉及常规的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特殊动产等,还涉及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理财产品)、动产及相应货物、机械设备等。对于房产等需要登记权利人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前一般会查询权利人信息,并向法院提交相关凭证。但是,对于动产(如钢材、货物、机器设备)等种类物财产,申请财产保全之前,更加应当注意对于所有权人信息的核查。对于第三方仓库中存储的钢材、货物等种类物时,不能仅依据贷款时或贷款后被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就实施保全措施,应及时与第三方核实权利人信息,获取存单等凭证;对于存放在被申请人仓库、厂房中的机器设备、货物等,也需要与被申请人核实确认财产归属,要求其提供买卖合同等证明材料,避免保全对象错误。此外,实践中对于种类物的保全,通常可能采取公告查封,即采用在仓库、厂房张贴财产保全法律文书,在特定财产上张贴封条等措施。公告查封情况下,申请人除了需要核实权利人信息以外,还需要注意财产保全的范围,核查公告中被申请人名称和财产范围,切不可误列案外人为被申请人,也不可误保全案外人财产,并及时拍照留取保全财产的证据。<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2.0line-height:150%;font-family:&Arial&,&sans-serif&;
color:#. 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提出保全异议时如何处理倘若被申请人提出保全异议,则银行应当首先在被申请人法律主体资格方便进行审查,分析诉讼中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若可以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则再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具体分析是否存在超额保全。倘若案外人提出保全异议,理由必然会是保全对象错误,问题就回到审查财产线索权利人的审查核实问题。银行需要及时主动核实案外人提出的信息,并需要通过现场调查核实、与被申请人沟通等方式核实保全财产的权利归属,或者是保全财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进一步分析对策,再决定是否解除保全、避免损失。总而言之,财产保全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用之得当可为商业银行贷款诉讼案件带来极大的便利,使用不当也会带来一定的损失,可谓是诉讼中的一把“双刃剑”。对于具体案件而言,银行需要谨慎行事,充分认识到暗藏的各种风险,若如出现保全错误,应及时正确的规避责任,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笔者希望能够通过以上风险提示和策略建议,为商业银行财产保全提供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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