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人民法院星期几才有援助律师?

陈某因涉嫌在1999年6月至2000年10月担任郑州某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经理职务期间,以虚开运费发票为手段,将河南省石油某公司郑州公司批给该公司的500吨石油的部分油款104750元套出据为己有,而被公诉机关以犯贪污罪提起公诉。2004年10月18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4750元。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3月,陈某被送往郑州监狱服刑。

服刑期间,陈某一直申辩说自己不是贪污犯,并强烈要求郑州监狱公职律师张军杰、申改红代理他的无罪申诉。张军杰同志就陈某的情况向监狱领导和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进行了详细汇报,援助中心研究后决定受理陈某无罪申诉案,并指派张军杰和申改红两位公职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接受指派后,两位律师开始查阅陈某的一审、二审卷宗。经阅卷,他们发现原审确认陈某犯罪的主体资格存在错误,陈某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工商档案显示,陈某供职的单位是混合所有制企业,陈某是该公司“聘用”的经理。而河南省石油某公司郑州公司“解聘陈某”的文件也证明陈某与其单位之间是聘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国有控股企业聘用员工只能构成“侵占罪”,不能构成“贪污罪”。

经反复阅卷,两位律师发现一审法院曾以《补充材料函》的形式要求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关系到陈某是否犯罪的几个关键证据。但卷宗显示,检察机关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他们还发现关键的“有罪”证据与本案或无关联、或存在矛盾:原审认定陈某“贪污”的销售油款104750元,其来源是省公司为其单位增加的500吨成品配置油,但卷宗中相关书证并不支持500吨油品的存在。从案卷中所有的三张《成品油出库通知单》计算得出,省公司批给的成品油总额是“600吨”,其与原审确定的“500吨”不符;而卷中所有的六张成品油《配置计划执行单》的总额则为 “7635吨”,与“500吨”相差更大。且单据中,有两张与陈某所在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张6000吨的单据无收货单位;一张430吨的单据收货单位则是新乡的一家公司。这些票据,或与裁判依据数目不符,或与本案毫无关系,根本不应作为对被告定罪量刑的证据。

考虑到案件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证据也不确实,属于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很大,两位公职律师决定展开全面调查取证。他们多次往返漯河、登封、郑州等地,克服重重障碍,分别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历时八年,取得无罪证据四十余份,证实了陈某确实是被冤枉错判。

经查,1996年7月到次年8月,陈某依据当时的政策,对其所在公司进行大承包经营,并与公司协议约定,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在承包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每销售1吨油品应向公司缴纳管理费10元。

1997年7月初,同属河南石油系统的漯河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找到陈某,就登封市石油公司所有的78.739吨200号溶剂油达成初步购买意向。同年7月11日,漯河公司副经理杨某、徐某二人持魏某开具的《介绍信》和身份证与陈某面谈买卖事宜。双方签署合同后,该批油品当即发往漯河公司。

发货后,陈某多次到漯河公司追索货款,但该公司以相关人员出差、患传染病被隔离等借口避而不见,恶意拖欠货款。陈某要债无果,遂于1998年10月21日以其所承包单位名义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报案;1999年5月11日又向登封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偿被恶意拖欠的货款,缉捕涉嫌诈骗的魏某、杨某、徐某三人。

在公安机关缉捕涉案人员过程中,基于多种因素,陈某上级公司的领导万某要求陈某撤回控告,承诺将其债权在企业内部调整解决。陈某选择服从安排,停止追偿。

1999年9月10日,陈某所在单位改制成混合所有制企业。同年11月,为解决漯河公司与陈某个人的债权债务,经省公司协调,决定两次给陈某所在单位“增加”配置油共计500吨,以其利润的一部分冲抵陈某的债权。

1999年年底,时任上级领导万某同意先冲抵陈某的一半债权,其余债权年后解决。2000年元月,为使走账符合财务制度,陈某单位业务部门虚开9张运费发票,用以为陈某提取现金,陈某两次提现共计人民币104750元,实现了其一半债权。

至此,历时几年的经济纠纷似乎要画上句号,但2004年5月11日,陈某突然接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电话通知,要求其到该局就提取公司款项一事进行解释。陈某当天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于5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后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被判入狱服刑。

显然,因为当年漯河公司恶意拖欠陈某的货款,才发生企业内部调整解决这一债权的事件。但侦查人员对此事竟仅询问一位上级公司领导,没有对涉事当事人再进行任何核实。

两位律师此后数次前往漯河,费尽周折最终找到关键证人——当年购油业务的经办人魏某和杨某。两人证实,当时漯河公司经营不善,所欠购货款一直未付,直到90年代末公司上划中石化后,才在集团企业内部得以协调解决。2012年12月11日,杨某用录音为陈某作证,证明了当年买卖业务的存在、经济纠纷的产生及以后在企业集团内部协调解决债权的整个过程。

两位律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陈某的无罪申诉,但被驳回申诉。鉴于证据充分,两位公职律师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无罪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两位律师对案件多个关键环节多次论证、研讨,并反复与法院法官沟通案情、陈述理由,以求本案得到公正审理。2016年9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最终以(2012)郑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宣告陈某无罪。

这是一起历时八年之久的申诉案件。此案案情较为离奇曲折,调查取证艰难万分。两位公职律师通过多次阅卷,发现原判证据明显不能成立,案件极有可能是冤假错案。于是积极搜集证据,历时八年搜集各项证据四十余份,还取得了直接证人的关键证言。这些证据揭开了事实真相,显示受援人并未实施犯罪。两位律师凭借较高的法律素养及为维护公平正义无惧无畏、坚韧不拔的精神,为受援人争取到了最后的胜利---无罪判决。该案的纠错,向社会展示了河南省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成功探索,具体地落实了国家一再强调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要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指示要求。

法律援助的主要范围是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可以到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但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够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的方法: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主要范围是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可以到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但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够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的方法: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我所在的城市疫情被封,我出不去,被公婆拦下劝说了,但我心里过不去这个坎,我怎么做可以给他一个警告

只是打了几下后背,应该看不出来伤,但这是婚后第三次动手了,我没有验伤报告,也没有图片证据,我如果报警,警察会管吗,还是只是调解一下就算了

亲,你写保证书要求他不再对你实行家庭暴力,如果在实行家庭暴力有权第一时间选择离婚。

我在家带孩子,没有经济来源,如果离婚,两个孩子会判给我吗,怎么争取抚养权

您好,孩子的爸爸有暴力倾向,并且不能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家。但是如果你没有经济来源的话,很难把两个孩子都判给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第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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