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平米预算包干费不含规费,建设单位从工程款中扣除规费乙方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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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兆业 主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综合单价包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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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定水、孙环扣、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学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定水,男,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环扣,男,日生,汉族,农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法定代表人江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月,男,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学斌,男,日生,汉族,某公司经理。上诉人蔡定水、孙环扣、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学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蔡定水、孙环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月,被上诉人秦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定水、孙环扣原审诉称,日,大地公司与无锡市碧林酿酒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地公司承包建设碧林公司的新建厂区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大地公司指派秦学斌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日,秦学斌代表大地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蔡定水、孙环扣建设,与蔡定水、孙环扣签订工程联营分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1228万元,蔡定水、孙环扣上缴工程技术指导费和管理费按决算总价的8.5%执行;付款方式原则上以建设单位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竣工时,力争支付到位;大地公司不得挪用蔡定水、孙环扣资金等。日,大地公司还与秦学斌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2009年,蔡定水、孙环扣完成工程建设并将工程图纸和其它全部资料等移交秦学斌交大地公司与碧林公司结算。碧林公司在2009年也已实际接收并使用蔡定水、孙环扣建设的工程。此后,蔡定水、孙环扣多次向大地公司和秦学斌主张工程款,但大地建设和秦学斌总以尚未与碧林公司结算完毕为由加以拖延。日,秦学斌通知蔡定水、孙环扣工程决算价为元(此后进一步核算为元,不含建筑垃圾回填)。日,秦学斌还向蔡定水、孙环扣出具给碧林公司的函,要求碧林公司给付垃圾回填的工程价款约52万元。截止2013年12月,蔡定水、孙环扣共只收到工程款元,在扣除税金、管理费、诉讼代付款等之后,还有1348300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拿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大地公司和秦学斌给付工程款1348300元,并从日(自工期届满,保修期3年届满起算)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大地公司、秦学斌对前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大地公司原审辩称,大地公司将碧林公司工程发包给秦学斌施工,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大地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秦学斌将工程分包给蔡定水、孙环扣,大地公司不知情,故大地公司不应对蔡定水、孙环扣承担责任。工程已施工结束,但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责任应在蔡定水、孙环扣。大地公司与发包人决算总价为元,大地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元,大地公司实际付给秦学斌(蔡定水、孙环扣)1280万元(对账确认的是元、代付款1295757元,审计费、安监费、给甲方送的香烟费、维修费,小计163100元)。大地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大地公司认为主债务人是秦学斌,即使承担责任,大地公司只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秦学斌原审辩称,碧林公司工程是秦学斌自大地公司承包而来,大地公司全权委托秦学斌处理。秦学斌与蔡定水、孙环扣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结算总价是元,按照联营协议,蔡定水、孙环扣按照总价的8.5%上交技术指导费、管理费、税金。该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甲方扣了一百多万元,蔡定水、孙环扣实收1135万余元。蔡定水、孙环扣以大地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未及时付款,致他人起诉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帮蔡定水、孙环扣代付款项1295757元,大地公司已超付。此外,大地公司还代付了两个在现场对蔡定水、孙环扣进行技术指导的大地公司工作人员工资约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学斌系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持有项目经理证书。日,碧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碧英与秦学斌签订一份碧林公司对新建厂房报价范围的说明,约定:承包范围:办公楼、综合楼、车间一、车间四图纸中包含的全部内容……室内地坪标高依据堰宁西路中心标高高出10公分为室内地坪标高,室内地坪原土回填,不够的土方全部包括在承包范围内(不准用厂区自然标高土回填),回填土来源由承包方解决;根据以上承包范围经双方共同协商承包总价为1228万元等。日,碧林公司(发包人)与大地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厂区工程(无锡惠山区),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日(以现场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建筑面积18500平方米,合同价款1228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图全部内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的签证,可以调整工程量,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一致,则保持合同单价不变,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相似,则单价可以参照合同单价确定,……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项目经理秦学斌;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分包等。日,秦学斌(承包人、甲方)与蔡定水、孙环扣(分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联营分包协议,约定:甲方总承包碧林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新建厂区车间一、车间四、办公楼、综合楼,工程面积为18500平方米);甲方将该工程(含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工期:以总包(大地公司)与建设方签定的合同工期为准,开工时间以现场开工报告为准;甲方驻工地代表王兰根,乙方驻工地代表或项目经理蔡定水;本工程中标价为1228万元(变更签证不含在内);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技术指导费及管理费按决算总价的8.5%(含税金在内),办理中标通知书所交的有关行业费用及有关部门所收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原则上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竣工时,力争甲方支付到位,资金付到700万元左右,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暂扣2%管理费后及时全额支付给乙方,其余管理费在工程结束后扣齐,甲方不得挪用乙方资金;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定的合同为准等。日,大地公司(发包人)与秦学斌(承包人)就碧林公司厂房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签订一份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日,蔡定水等曾向碧林公司工程的监理单位反映,由于车间四土方回填到目前为止仍未解决,项目部决定对车间四停工。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在蔡定水等报送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上,签署意见“该土方回填事情,在本工程第二次监理例会中(7月18日)业主工程负责人吴伟林已作出答复,如有异议,施工单位自行与业主协商。”2009年9月,秦学斌向碧林公司出具一份变更结算书,内容为,碧林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基础回填土按补充合同签定时要求高出堰宁西路10厘米,因补充协议签定时,大地公司施工投标预算已按图纸报价完成,同时大地公司在对现场自然地坪与堰宁西路高10厘米之间的高差并不了解的情况下向甲方咨询,答复为自然地坪与堰宁西路高10厘米之间的差距20-30厘米加填土造价并不高,故未重新调整预算,但现场实际情况回填土厚度为1.2米,该项误差太大,大地公司考虑原土质差,回填土层厚,故用建筑垃圾代替土方回填,单价49元/立方米,合计元。秦学斌签署意见“回填土方属实,价格未定,该报价未含在工程总决算中”。2009年10月、11月,蔡定水等撤离碧林公司工程现场。日,碧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碧英与蔡定水、秦学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审计碧林公司新建厂房(变更增减)工程,审计费共72000元,大地公司承担43000元,碧林公司承担29000元等。日,大地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建设局交纳了工程定额测定费12280元、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2100元、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9824元,合计24204元。日,碧林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赵碧英与大地公司(乙方)朱玉麟签订一份维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的厂房工程出现外墙空鼓、涂料脱落、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乙方委托甲方代理修补,修补费用从总工程款项中扣除;修补费用合计为82898元等。日,秦学斌向碧林公司出具报告,内容为,蔡定水、孙环扣与项目部联营施工的贵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由于当时施工现场标高达不到设计要求,因此由蔡定水、孙环扣从外面运土来回填,回填量约为11500立方米,造价约52万元左右,此价未含在工程决算中,故特由蔡定水、孙环扣两人前来洽谈此事宜。日,秦学斌出具说明,内容为,碧林公司新建厂房回填建筑垃圾(注:原合同是土方回填,现回填是建筑垃圾),属变更不在合同条款之内,故不在总决算范围内(当时甲方答应直接与蔡定水、孙环扣算账,并由蔡定水、孙环扣自行处理)。2013年12月,秦学斌致函大地公司柴总,内容为,碧林公司新建厂房和办公楼等工程,由大地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秦学斌项目部负责管理,由蔡定水等垫资施工的,该工程决算价为元,工程早已结束,甲方也早在09年使用了该工程,工程竣工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日,蔡定水、孙环扣与秦学斌经核对,蔡定水、孙环扣承认实收工程款(扣除交纳给大地公司的管理费、税金)元。蔡定水等在对账记录上注明,碧林公司工程蔡定水等当时承诺交纳8.5%管理费包括所有费用,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日,秦学斌出具证明,内容为,……碧林公司工程合同价为1228万元,附属及签证为1890220元,审定价不包括下浮,按合同下浮让利8.5%(注:此处有涂改)作为结算价,由蔡定水、孙环扣垫资建设施工,该工程决算总价为元,工程已按期完工交付。蔡定水等称,就附属及签证下浮8%是对秦学斌的让利。秦学斌称,8.0%针对变更增加的项目,元应包括建筑回填土。原审法院另查明,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以(2013)宣民一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定水、朱茂顺共同清偿大地公司代付的案件款237855元及该款自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蔡定水、朱茂顺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审理中,大地公司称代蔡定水等垫付的款项共计1295757元,其中东楠钢管299000元、湄宏建材270599元、陆平华291566元、星坤钢铁20万元、张士忠240289元。蔡定水等予以认可,但认为秦学斌在蔡定水的账上已扣了7万元,所以大地公司将向湄宏建材付款的两份凭证复印件交给了蔡定水等。蔡定水、孙环扣原审陈述,朱茂顺是和蔡定水、孙环扣联营的;2009年10月、11月左右,大地公司要求蔡定水等撤场,未办交接手续,施工资料应由大地公司负责,大地公司当时在现场安排了王兰根;认可碧林公司和大地公司的决算金额为元(不含建筑垃圾回填的工程价款);大地公司扣了724000元,蔡定水等没有参与结算。大地公司原审陈述,大地公司与秦学斌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是有效的,秦学斌与蔡定水等签订的联营分包协议是无效的,技术指导费、规费也应由蔡定水等承担;碧林公司扣除了一百多万元的质保金;蔡定水等应根据分包协议以大地公司的名义或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向碧林公司主张权利;日,蔡定水、孙环扣与秦学斌的对账材料中,大地公司认可蔡定水等收到元,还需扣除蔡定水等应交的管理费,“包括所有费用”与蔡定水等与秦学斌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是无效的;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蔡定水等提供的资料不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资料应由蔡定水等负责,每次监理开会蔡定水等都参与,没有参与结算。秦学斌原审陈述,碧林公司工程不是秦学斌的个人行为;秦学斌确认蔡定水等收到元,是在大地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蔡定水等的实收金额,还应考虑管理费和大地公司垫付的款项;出现质量问题后,碧林公司反馈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通知蔡定水等,蔡定水等不去修,碧林公司另找人维修并承担的费用,碧林公司与大地公司商定,从碧林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朱玉麟是大地公司分管外地项目的副总经理;元是对的,大地公司与碧林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对回填土问题也有约定,大地公司是扣了724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大地公司是否应向蔡定水等支付土方回填费用52万元。蔡定水等认为,土方费用只主张52万元,回填的是建筑垃圾,附加合同能证明10厘米以外是要另外计算的。大地公司认为,根据碧林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回填土方发生在决算之前,大地公司与碧林公司结算,蔡定水等是参与的,当时蔡定水等对工程决算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审计费。秦学斌认为,开工前碧林公司带着秦学斌及蔡定水等看过施工场地,提出过施工现场地坪需要回填或者运走的问题,关于地坪达到标高涉及的费用是包含在施工总价里面的,1228万元是包死价,包含土方标高的,大地公司与碧林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也有约定,蔡定水既然从秦学斌处分包,也应当接受该条款;回填的有建筑垃圾也有土方,在决算时,大地公司认为碧林公司这样计算也是合理的,所以就没有将回填土的工程款计算在施工总价内。关于争议焦点2,大地公司要求扣除的安监费、香烟费、维修费是否应予采纳。大地公司认为,代蔡定水等垫付的费用计163100元(安监费、维修费、审计费、香烟费,其中香烟是碧林公司给质监单位的,20条中华烟13000元,碧林公司要大地公司承担)要求与蔡定水等的诉讼请求折抵。蔡定水等认为,关于大地公司要求折抵的163100元,对照日合同,无锡市惠山区建设局的收款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办理中标通知书所交的有关行业费用,维修费不予认可,蔡定水等不知情,大地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出,审计费43000元认可,是蔡定水等支付的,不是大地公司支付的,不认可香烟费。由于蔡定水、孙环扣、大地公司、秦学斌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蔡定水等提供的合同、大地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系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自碧林公司承建厂房建筑工程,包括土建和水电安装,并指定本公司工作人员秦学斌为项目经理,碧林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碧林公司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分包。秦学斌与大地公司签订的是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再与蔡定水、孙环扣通过签订工程联营分包协议的形式,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蔡定水等,秦学斌的该行为大地公司应当知晓。因秦学斌是将碧林公司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蔡定水等,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造价、建筑面积与大地公司、碧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故秦学斌的这一行为实质是转包。由于秦学斌转包未经碧林公司同意,蔡定水、孙环扣既无营业执照,又无建筑施工资质证书,故秦学斌将碧林公司工程转包给蔡定水、孙环扣的行为无效。碧林公司厂房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碧林公司已于2009年使用该工程,故该工程视为合格。蔡定水等请求大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争议焦点1,大地公司与碧林公司在日对新建厂房报价范围的说明中已明确约定,室内地坪原土回填,不够的土方全部包括在承包范围内,回填土来源由承包方解决,根据以上承包范围经双方共同协商承包总价为1228万元。对碧林公司工程室内地坪回填土的造价问题,双方已约定包含在承包总价中。秦学斌与蔡定水等签订的工程联营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也是1228万元,还约定如有未尽事宜,以建设单位与甲方即秦学斌(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故蔡定水等提出的回填土问题也应参照大地公司与碧林公司的约定处理。秦学斌就回填土问题出具的多份书面说明,只是协助蔡定水等向碧林公司主张回填土方款,碧林公司工程的监理单位在蔡定水等提出回填土问题时,监理单位也未认可蔡定水等的意见,而是让蔡定水等自行与碧林公司协商,碧林公司并不同意蔡定水等另行计算回填土方款,故对蔡定水等要求大地公司给付回填土方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2,根据日合同,秦学斌与蔡定水等约定办理中标通知书所交的有关行业费用及有关部门所收的费用,均由蔡定水等负责。无锡市惠山区建设部门向大地公司收取的三笔费用,直接与碧林公司的工程有关,应由蔡定水等交纳。大地公司要求蔡定水等承担维修费,因蔡定水等承建的碧林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碧林公司自行解决维修问题,要求大地公司承担维修费,大地公司因转包给蔡定水等,要求蔡定水等承担,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大地公司要求蔡定水等承担香烟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蔡定水等认为,湄宏建材的款项大地公司已扣除7万元,不应重复扣除,蔡定水等提交的大地公司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过计算,大地公司还应给付蔡定水等工程款751218元{-(.5%-724000)--=751218元}。蔡定水等要求大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从施工期届满,保修期3年届满时起算,因蔡定水等于2009年10月、11月撤出碧林公司工程现场,蔡定水等(大地公司)未与碧林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蔡定水等撤出现场的时间视为竣工交付时间,往后顺延三年作为保修期,大地公司应自日起赔偿蔡定水等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定水、孙环扣工程款751218元,并赔偿蔡定水等的利息损失(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驳回蔡定水、孙环扣对秦学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16935元,蔡定水、孙环扣负担7500元,大地公司负担9435元(大地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蔡定水、孙环扣已预交,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定水、孙环扣)。蔡定水、孙环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支持我们的土方回填费用52万元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包死价,即总价中已经包含了土方回填部分的价格,这是事实认定错误。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因为现场施工条件的变化,土方回填已经实际变更为垃圾回填,现场的实际施工情况以及大地公司的项目经理秦学斌的书面材料均证明。尽管大地公司并没有从甲方拿到变更款,但并没有否定蔡定水、孙环扣实际实施了变更,并支付了高达52万元的增加成本。原审法院参照大地公司与甲方的合同,对该部分土方回填不予认可,是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追加认定蔡定水、孙环扣因建筑垃圾回填而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人民币5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判令由大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大地公司、秦学斌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将土方回填的工程款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与秦学斌从未承诺过土方回填需要额外增加工程量,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从未认可过上述事实,特别强调,在我方与蔡定水、孙环扣在与发包人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的时候,蔡定水与孙环扣当时全程参与的,对发包人确定的审计金额也是认可的,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增加土方回填的工程量。故我方认为蔡定水、孙环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大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与秦学斌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秦学斌未经过碧林公司及大地公司同意,与没有资质的蔡定水、孙环扣签订的联营分包协议是无效的。蔡定水、孙环扣应根据分包协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秦学斌主张权利,而非向大地公司主张。大地公司至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经我方计算,蔡定水、孙环扣还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为27218元。具体为:(1)蔡定水、孙环扣应收取的工程款为工程决算总价1401.9万元×(1-8.5%)=万元;(2)蔡定水、孙环扣己收到工程款项为万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外);3、蔡定水、孙环扣应当承担的审计费4.3万元;4、应扣除的工程定额测定费1.228万元、综合服务费0.21万元、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0.98l24万元,合汁2.4234万元;5、应扣除的代付的案件款129.5757万元;6、碧林公司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修补费8.2898万元。综上,蔡定水、孙环扣还应收取的工程款为:(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27218元。其中《结算清单》中反映的万元为蔡定水、孙环扣实际已经收到的款项,此款项是已扣除了管理费、税金之后蔡定水、孙环扣的实收款。《结算清单》中反映大地公司扣除的72.4万元属于蔡定水、孙环扣应当缴纳的管理费中119万元中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将这笔本应扣除的款项计算成应支付给蔡定水、孙环扣的款项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大地公司对欠付蔡定水、孙环扣的27218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定水、孙环扣、秦学斌承担。蔡定水、孙环扣答辩称,我方应支付给大地公司的管理费为119.1615万元,现大地公司已经扣我方72.4万元,因此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工程款的方法正确,如果按照大地公司的计算方式,我方应支付给大地公司的管理费为119.1615万元+72.4万元,有违双方合同约定。2、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债务承担主体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秦学斌答辩称,我本人是大地公司员工,当时是受公司委派负责涉案工程,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认为如果存在法律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我同意大地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学斌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蔡定水、孙环扣称,其二人均未直接向碧林公司反映过相关意见或向碧林公司提交过相关材料进行签署,其二人均是直接与秦水斌反映问题或提交材料,原审法院有关相关事实的表述存在有误。该二人认为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19行有关让利比率“8.5%”系笔误,应为“8%”。该二人同时认为建筑回填土并不是建筑垃圾回填。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蔡定水、孙环扣均无异议。对于大地公司、秦学斌、蔡定水、孙环扣均不持有异议的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19行有关让利比率表述为“8.5%”确系笔误,应为“8%”。大地公司、秦学斌、蔡定水、孙环扣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蔡定水、孙环扣明确表示建筑垃圾回填除秦学斌向碧林公司出具的变更结算书和报告书外,其没有其他有关建筑垃圾回填的相关工程签证。本院认为,虽然大地公司与秦学斌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但秦学斌持有大地公司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且为大地公司指派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大地公司有关秦学斌应就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第一支付责任,大地公司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学斌作为大地公司指派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就涉案工程实施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大地公司承担。关于蔡定水、孙环扣就其承包施工工程应得总价款的问题,从日《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以及秦学斌2009年9月、日出具给碧林公司的《变更结算书》、《报告》和日出具的《说明》来看,在蔡定水、孙环扣承包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土方回填变更为建筑垃圾回填的事实,且建筑垃圾回填所涉及工程价款未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元之中。秦学斌作为大地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在《变量结算书》、《报告》中均确认存在建筑垃圾回填的事实,且对回填量及所涉造价进行了确认,两份书面材料显示的价格近乎一致,故蔡定水、孙环扣要求大地公司支付建筑垃圾回填工程价款52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大地公司、秦学斌有关元包含建筑垃圾回填工程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秦学斌在日的《说明》中表明碧林公司答应直接就建筑垃圾回填所涉价款与蔡定水、孙环扣算账,但此系秦学斌的单方表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大地公司、秦学斌有关其不应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定水、孙环扣就其承包施工工程应得总价款为元+520000元=元,关于应扣款项的问题,根据秦学斌、蔡定水、孙环扣2013年12月共同签字确认的《大地建设股份公司结算清单》(无锡碧林酿酒厂)记载,截止日,蔡定水、孙环扣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万元,此款并不包含应扣而未扣的管理费、税金。根据大地公司、秦学斌、孙环扣、蔡定水的一致确认,蔡定水、孙环扣就其承包的工程应交纳的管理费为工程决算总价*8.5%,即元*8.5%=1235815元。大地公司、秦学斌、蔡定水、孙环扣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应当由蔡定水、孙环扣承担的审计费43000元、工程定额测定费12280元、综合服务费2100元、安全管理费9824元、修补费用82898元、代付款1295757元均未提出异议。基于上述事实,除蔡定水、孙环扣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万元外,蔡定水、孙环扣就涉案工程还应承担的总款额(即应扣总款额)为1235815元+43000元+12280元+2100元+9824元+82898元+1295757元=2681674元。故原审法院有关应扣总款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大地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多扣除724000元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蔡定水、孙环扣就其承包施工的工程应得工程总价款为元,蔡定水、孙环扣已经实际收取工程款万元,另应扣总款额为2681674元,大地公司尚欠蔡定水、孙环扣工程款为503018元。综上,上诉人蔡定水、孙环扣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定水、孙环扣工程款503018元,并赔偿蔡定水、孙环扣的利息损失(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6935元(此款已由蔡定水、孙环扣预付),蔡定水、孙环扣负担6319元,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16元,此款在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时一并支付给蔡定水、孙环扣。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5元,由蔡定水、孙环扣负担6935元,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蔡定水、孙环扣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费用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雷审判员 邹小戈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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