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年风疹河西雷丸片临床资料料卫生局

先天性风疹_百度百科
先天性风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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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在早期若患,风疹病毒可以通过胎盘感染,所生的新生儿可为未成熟儿,可患先天性心脏畸形、、、发育障碍等,称为先天性风疹或先天性风疹综合征。
先天性风疹病因
病毒造成特殊畸胎的原理仍未完全知晓。孕妇感染,在出疹前1周已有病毒血症。母体的感染是否能传递给,这与母体发生感染的时间迟早有关。
先天性风疹临床表现
一般说来,先天性心脏畸形、及往往由于孕期最初2~3月内的病毒感染,而失听及中枢神经的病变往往由于孕期较晚受感染。新生儿亦可用一过性的先天性表现,往往为早期感染所传递,但偶由于晚期感染,母亲与同时发病。
1.出生时的表现
活产的患婴可表现一些急变,如新生儿,出生时即有紫红色大小不一的散的斑点,且常伴有其他暂时性的病变和长骨的骺部钙化不良、肝脾先天性患者肿大、肝炎、和前囱饱满,或可有脑脊液的细胞增多。这些情况为先天感染的严重表现。出生时的其他表现还有低体重、先天性、、以及小头畸形等,预后恶劣。在新生儿时期亦可出现风疹及间质性。
2.心脏畸形
心血管方面的畸形最常见者为,有人甚至在导管的管壁组织中分离出风疹病毒。或其分支的狭窄亦较多见,其他尚可有、、主动脉弓异常以及更为复杂的畸形。大多数患婴出生时心血管方面的症状并不严重;但亦有于生后第1个月内即有者,其预后不良。
失听可轻可重,一侧或两侧。其病变存在于内耳的柯替耳蜗。但亦有中耳发生病变者。失听亦可分为先天风疹的惟一表现,尤多见于怀孕8周以后感染者。
4.眼部缺陷
最为特征性的眼部病变是梨状核性的,大多数为双侧,亦可单侧,常伴有小眼球。出生时可能很小或看不到,必须以检眼镜仔细窥查。除外,先天性风疹亦可产生,与遗传性的婴儿很难鉴别。先天性风疹的表现为角膜增大和混浊,前房增深,眼压增高。正常的新生儿亦可有一过性的角膜混浊,能自生消失,与风疹无关。先天性风疹的必须施行手术,而一过性的角膜混浊不需处理。在视网膜上最常见散在的黑色素斑块,大小不一。此种色素对视力大多无碍,但其存在对先天性风疹的诊断有帮助。
5.发育障碍及神经方面的畸形
胎内感染风疹对中枢神经亦能致病。患婴尸检时证实风疹病毒对神经组织毒力很强,造成程度不同的发育缺陷。脑脊液中常有改变如细胞数增多、蛋白质浓度增高,甚至1岁时仍可从脑脊液分离出病毒。智力、行为和运动方面的发育障碍亦为先天性风疹的一大特点。此种早期发育障碍系由于风疹所致,可能造成永久性的智力迟钝。
先天性风疹检查
1.病毒分离
先天性风疹患婴出生后可有慢性感染持续带病毒好多个月,成为接触者的传染源。由患婴的咽分泌物、尿、脑脊液及其他器官可以分离到风疹病毒,病变严重者较易分离。而后天感染风疹者,排出病毒很少超过2~3周。先天性风疹病毒分离的阳性率随月龄而降低,至先天性风疹1岁时往往不能再分离到病毒。除非患婴有先天性免疫缺陷不能产生抗体,很少能自血液中分离出病毒。
2.血清学检查
当孕妇有风疹接触史或临床上有疑似风疹的症状时,应测定血清风疹抗体。如果特异性抗风疹IgM阳性,说明近期曾有过风疹的初次感染,尤在早期,应考虑做人工。先天性风疹患婴出生时,血清风疹抗体的效价与其母相若,这种抗体大多为由母体胎传的IgG,自生后2~3月起消减;而出生时其自身产生的抗风疹IgM(IgM不能通过胎盘)至生后3~4月达高峰值,1岁左右消失。患婴自身产生的抗风疹IgM出生1月内开始,至1岁达高峰值,可持续数年。因此,如从新生患婴血清测出风疹特异性IgM,或生后并未感染风疹,而5~6个月后血清风疹IgM抗体还大量存在,均可证明该婴儿是先天性风疹病儿。如前所述,生后感染风疹者,其血清的血凝抑制抗体可持续终生。但部分先天性风疹病儿于5岁时就不再能测到该抗体。一般易感儿注射风疹疫苗后大部分皆有抗体产生的效应,而抗体已阴转的先天性风疹患儿经注射风疹疫苗后很少发生效应。故如3岁以上小儿注射风疹疫苗后,不能测得血凝抑制抗体的产生,在除外免疫缺陷病及其他原因后,加以母孕期感染风疹史及患儿其他临床表现,可有助于肯定先天性风疹的诊断。
先天性风疹诊断
1.流行病学资料,孕妇于初期有风疹接触史或发病史。并在实验室已得到证实母体已受风疹感染。
2.出生后小儿有一种或几种先天缺陷的表现。
3.婴儿早期在血清或脑脊液标本中存在特异性风疹IgM抗体。
4.小儿在出生后8~12个月被动获得母体抗体已不存在时,连续血清标本中仍持续出现相当水平的风疹抗体。先天感染风疹后可以发生、死产、有畸形的活产或完全正常的新生儿,也可为隐性感染。几乎所有的器官都可能发生暂时的、进行性或永久的病变。
先天性风疹鉴别诊断
风疹需与、、药物疹、、肠道病毒感染、宫内感染的、、病毒感染等相鉴别。
先天性风疹并发症
风疹一般症状多轻,并发症少,仅少数患儿可并发、、、或、、肝炎、、、、综合征、急慢性等。较重者有下述几种:
少见,主要见于小儿,一般发生于出疹后一天,有、嗜睡、呕吐、复视、颈部强直、昏迷、、肢体等脑脊液的改变,与其他病毒性相似,病程比较短。多数患者于一天后自愈,少数可留后遗症,也可有慢性进行性全。
患者诉胸闷、心悸头晕、萎软、心电图及心酶谱均有改变,多于或周内恢复。可与等其他并发症同时存在。
主要见于成年人,特别是妇女患者。我国已有儿童风疹性的报道,发生原理尚未完全明确,多系病毒直接侵袭关节腔或免疫反应所致。出疹期间指关节、腕关节、膝关节等红肿痛。关节腔积液内含单核细胞,有时数个关节相继肿痛,类似风湿性多发性,但多数能在一天内自行消失。
4.出血倾向
少见,由于血小板减少和毛细血管通透性增高所致。常在出疹后突然出血,出现皮肤黏膜瘀点、淤斑、呕血、、,多数在一周内自行缓解,少数病人颅内出血,可引起死亡。其他可有肝肾功能异常。
先天性风疹治疗
对先天性风疹综合征的治疗仅为对症疗法,并由具有风疹抗体的人担任护理职务,出院以后还须禁忌与孕妇接触。
1.普通康复疗法
加强护理,室内空气保持新鲜,加强营养。隔离至出疹后5天。
2.西医西药治疗方法
主要是支持疗法,对症治疗。可酌情给予退热剂、止咳剂及镇痛剂。
先天性风疹预防
对孕妇进行检测孕妇产前进行风疹病毒检测,对于确诊有风疹病毒感染的早期孕妇一般应终止,防止此类婴儿的出生。风诊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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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bella,German measles),又称“风痧”,等 ,是儿童常见的一种。风疹由风疹病毒引起,病毒存在于前5~7天病儿唾液及血液中,但出疹2天后就不易找到。风疹病毒在体外生活力很弱,但传染性与一样强。一般通过咳嗽、谈话或喷嚏等传播。本病多见于1~5岁儿童,6个月以内婴儿因有来自母体的抗体获得抵抗力,很少发病。一次得病,可终身免疫,很少再次患病。
风诊中医定义
病证名。出《》。又名风痧。是一种较轻的出疹性传染病。多见于五岁以下的婴幼儿,流行于冬春季节。症见疹点细小淡红,出没较快,退后无落屑及疹痕,状如。多由,郁于肌表,发于皮肤所致。治宜清热解毒,用银翘散或加味消毒饮。
风诊当代医学定义
风疹(rubella,Germanmeasles)又称“风痧”,是儿童常见的一种。由于风疹的来得快,去得也快,如一阵风似的,“风疹”也因此得名。风疹由引起,病毒存在于出疹前5~7天病儿唾液及血液中,但出疹2天后就不易找到。风疹病毒在体外生活力很弱,但传染性与麻疹一样强。一般通过咳嗽、谈话或等传播。本病多见于1~5岁儿童,6个月以内婴儿因有来自母体的抗体获得抵抗力,很少发病。一次得病,可终身免疫,很少再次患病。
风疹与风疹团(风疹块)一字之差,曾发生因有风疹团病史误认为是风疹而考虑终止妊娠的病例。事实上,风疹团是的别名,与本病无关。
风诊临床表现
风诊后天性风疹
风疹从接触感染到症状出现,要经过14~21天。病初1~2天症状很轻,可有低热或中度发热,轻微咳嗽、乏力、胃口不好、咽痛和眼发红等轻度上呼吸道症状。病人口腔粘膜光滑,无充血及粘膜斑,耳后、枕部淋巴结肿大,伴轻度压痛。通常于发热1~2天后出现皮疹,皮疹先从面颈部开始,在24小时蔓延到全身。皮疹初为稀疏的红色斑丘疹,以后面部及四肢皮疹可以融合,类似麻疹。出疹第二天开始,面部及四肢皮疹可变成针尖样红点,如猩红热样皮疹。皮疹一般在3天内迅速消退,留下较浅色素沉着。在期体温不再上升,病儿常无疾病感觉,饮食嬉戏如常。风疹与麻疹不同,风疹全身症状轻,无,伴有耳后、颈部淋巴结肿大。  
经过良好,预后佳,并发症少,但孕妇(4个月内的)感染风疹病毒后,病毒可以通过胎盘传给胎儿引起,发生,如失明、先天性心脏病、和小头畸形等。因此,孕妇在妊娠早期尽可能避免与风疹病人接触,同时接种。一旦发生风疹,应考虑。
风诊先天性风疹综合症
风疹病毒通过抑制细胞有丝分裂、细胞溶解、胎盘绒毛炎等引起胎儿损伤,可产生:
① 一过性表现;
② 永久性器官畸形和组织损伤;
③ 慢性或自身免疫引起的疾病,这些迟发症状可在生后3月至20年内发生。
风诊病因病理
风诊中医理论
中医学认为本病是由于外感风热时邪,由口鼻而人,郁于,蕴于,与气直相搏,发于皮肤所致。
风诊现代理论
现代医学认为本病由风疹病毒(RNA病毒)通过空气飞沫传播侵入人体,在呼吸道粘膜增殖后进入血液循环引起原发性病毒血症,可通过白细胞到.受染的网状内皮细胞坏死,病毒释放再次入血,引起继发性病毒血症,出现发热,呼吸道症状及淋巴结肿大.
风诊风疹病毒
风疹病毒是一种囊膜病毒,直径约60~70nm,呈粗糙球状,由一单股RNA基因组及脂质外壳组成,内含一个电子稠密核心,覆盖两层疏松外衣。病毒不耐热,在37℃和室温中很快灭活,-20℃可短期保存,-60℃可相对稳定几个月,出疹前7天及疹退后7、8天,鼻咽部分泌物中可发现病毒,亚临床型患者亦具传染性。
人类是风疹病毒的唯一自然宿主,通过飞沫传播,在前、中、后数天内传染性最强,除鼻咽分泌物外,血、粪、尿中亦有病毒存在。多在冬春季发病,多见于1~5岁儿童,男女发病率均等。母亲的抗体可保护6个月前婴儿不发病。广泛使用疫苗后发病率降低,发病年龄提高。母亲孕期原发感染可通过胎盘导致胎儿宫内感染, 其发生率和致畸率与感染时胎龄密切相关,以为最高。患儿在生后数月内仍有病毒排出,故具有传染病。
病人应及时隔离治疗,隔离至出疹后1周。病人应卧床休息,给予维生素及富有营养易消化食物,如菜末、肉末、米粥等。注意皮肤 清洁卫生,细菌继发感染。风疹并发症很少,一旦发生、、中耳炎或脑膜脑炎等并发症时,应及时治疗。
对加强医学观察,注意皮疹与发热,以利及早发现病人。幼托机构的接触班级,在潜伏期内应与其他班级隔离,不收新生,防止传播。
风诊普通康复疗法
加强护理,室内空气保持新鲜,加强营养.隔离至出疹后5天.
风诊中医分型与中药治法
1.邪郁在表
发热恶风,喷嚏,流涕,伴有微咳,精神倦怠,胃纳欠佳,疹色浅红,先起于头面,躯干,随后遍及四肢分布均匀,稀疏细小,2—3天消退,有痒感,耳后及枕部痰核肿大,苔薄白,舌质偏红。
[治法]疏风清热
[方药] 银翘散加减:金银花12克,连翘45克,竹叶45克,牛蒡子12克,桔梗12克,荆芥12克,薄荷45克,豆豉12克,辛夷花12克,白前13克,甘草4克.
高热,口渴,心烦不宁,疹色鲜红或紫暗,疹点较密、便黄少,,苔黄糙。
[治法] 清热解毒凉血.
[方药] 透疹凉解汤加减:桑叶45克,菊花45克,薄荷45克,牛蒡子12克,蝉衣7克,连翘12克,黄连7克,紫花地丁12克,赤芍12克,红花7克,甘草4克.口渴甚者加,鲜芦根,大便干结加全瓜蒌、郁李仁等.
风诊现代西医西药治疗方法
主要是支持疗法,对症治疗.可酌情给予退热剂,止咳剂及镇痛剂.喉痛用复方硼砂液漱口,皮肤瘙痒单味药与经验方治法
(1)芫荽(香菜)35克或西河柳1把,煎水服.
(2)浮萍、苦参各7克,麻黄、蝉蜕、甘草各3克,白蒺藜、地肤子、生苡仁各45克,僵蚕6克,水煎服,每日1剂,分3次服.治小儿风疹。
(3)花生油50克,煮沸后稍冷加入薄荷叶30克,完全冷却后过滤去渣,外涂皮肤痒处,有止痒作用.
风诊中成药治疗
(1)犀角化毒丸:每次1丸,每日2次,用于邪毒内盛。
(2)板蓝根冲剂,每次1包,每日3次:用于邪郁在表.
(3)维C银翘片:每次2片,每日3次。
(4)了歌王片:每次3片,每日3次。
风诊饮食疗法
(1)银翘解毒粥:金银花、连翘,淡豆豉、竹叶、荆芥各10克,芦根15克,牛蒡子、甘草各6克,粳米100克。上8味药洗净煎汁,去渣,再煮洗净的粳米成粥,待粥将熟时,加入上药汁,煎1—2沸即可.分2次,早晚温热服。
本粥辛凉解表,清热解毒。适用于温病初起,发热微恶风寒,头痛,无汗,或汗而不多,口渴,咳嗽咽痛,舌尖虹,黄,脉浮数.注意:,恶寒重,发热轻不宜用.
(2)清营粥:生地15~30克,竹叶卷心6克,银花10克,犀角3克(用水牛角6—10克代),粳米100克。将生地、竹叶卷心、银花、水牛角洗净,同入砂锅煎汤,取汁去渣,再入洗净的粳米,同煮为稀粥.每日2~3次,温热服食.
本粥清营泄热,兼以.适用于营分热盛。症见身热,夜间尤甚,烦躁,但不欲饮,绛,无苔,脉细数.注意:脾胃虚寒者忌用。
风诊预防与护理
风诊常用方法
1.发现风疹病儿,应立即隔离,隔离至出疹后5天。
2.风疹流行期间,不带易感儿童去公共场所,避免与风疹患儿接触。保护孕妇,尤其妊娠初期2-3个月内,避免接触风疹患儿。
3.患儿卧床休息,避免直接吹风,防止受凉后复感新邪,加重病情。发热期间,多饮水。饮食宜清淡和容易消化,不吃煎炸与油腻之物。
4.防止播搔破皮肤,引起感染。
5.要勤洗手,注意个人卫生,应每天开窗通风,每次至少十分钟。
6.禁食辛辣刺激性食物。
7.增加体育锻炼,经常在外活动,提高自身免疫力。
风诊预防接种
可以用风疹疫苗或者含有风疹成分的疫苗进行接种来预防。有单价风疹疫苗和麻风二联疫苗、。免疫程序为8个月初免,单价风疹加强为7岁或者12岁。风疹病毒抗体_百度百科
风疹病毒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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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发于学龄儿童和青少年,80%以上人群为此病毒抗体阳性。孕妇在20周前感染,胎儿致畸发生率较高。成人及儿童感染风疹病毒则会引起皮疹。
风疹病毒抗体医学检查
风疹病毒抗体分类
血清学检查 & 病毒的血清学检查
风疹病毒抗体测定原理
:用风疹病毒的载体可与被检样品中的特异性抗体结合,用酶标记的抗人与底物检测相应抗体。
风疹病毒抗体试剂
除灭活风疹病毒抗原包被的微孔板,阴、阳性参考血清外,其余同一般。
风疹病毒抗体操作方法
(1)样品采集,作过筛试验仅需采集单份血样,但若需判断病毒感染者的免疫状态,需对可疑风疹患者在出现后3天内以及随后的14~21天分别取样同时检测。
(2)同一般ELISA,在对照和样品各孔中加PBS 50μl,继加样品10μl,25℃保温45min,洗涤、吸干。
(3)各孔加酶标记物250μl,同法保温和洗涤。
(4)再加pNPP底物溶液250μl,同法保温和洗涤后,加1mol/L氢氧化钠50μl中止反应,测定各孔吸光度值405nm,判断被测样品结果。
(5)若为阳性结果,可将样品作进一步稀释后作抗体滴度测定,比较先后两份样品结果,并进行判断(表1):
风疹病毒抗体判定
1.风疹病毒的IgG和lgM抗体均为,或者是IgG抗体滴度≥1:512,表明有风疹病毒近期感染。
2.风疹病毒的IgG和IgM抗体均为阴性,表明没有受过风疹病毒感染。
3.风疹病毒的lgG抗体滴度&1:512,lgM抗体为阴性,说明有过既往感染史。
4.此外,再次感染风疹病毒,由于只出现短暂的IgM抗体或出现的水平很低,所以不易查出。因此风疹病毒IgG抗体滴度在双份血清中有4倍以上升高,那么无论lgM抗体是否为阳性,都是风疹病毒近期感染的指标。
风疹病毒抗体摘要
[英文缩写]RV—Ab,这项化验是判断是否感染风疹病毒的一项参考指标。
[参考值]阴性或lgGAb&1:512。
风疹病毒的实验室检测是通过抽取静脉血检测体内抗风疹病毒的lgG和IgM抗体。
[临床意义]风疹又称德国麻疹,发病高峰为春季至初夏。风疹病毒抗体的率随年龄增大而上升,新生儿可以通过早年感染了风疹病毒的母亲而获得风疹病毒的IgG抗体。lgM抗体于发疹4天左右产生,约10天达高峰,持续6—12周,偶尔也可持续达一年;IgG抗体较lgM抗体出现稍晚,逐渐上升,1—2个月达高峰,以后下降,多维持终生,人群中80%以上的人此抗体阳性。
风疹病毒抗体测定
正常范围: 抗风疹病毒抗体IgM阴性,抗风疹病毒抗体IgG阳性。
检查介绍: 抗风疹病毒抗体IgM主要用于诊断风疹病毒的急性感染,一般在感染后2周血清出现抗风疹病毒抗体Ig。
临床意义: :风疹病毒感染。索 引 号: & &14-00035 信息分类: & & / 法律法规 /
发布机构: & &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 生成日期: & &
生效日期: &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文  号: & & 关 键 词: & &
内容概览: & &
在线链接地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 年2 月21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于2004 年8 月28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布,自2004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4 年8 月28 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疫情控制&  第五章医疗救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  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  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  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  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  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  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  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  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  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  理。&  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  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  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  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  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  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  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  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  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  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  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  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  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  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  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  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  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  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  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  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  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  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  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  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  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  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  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  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  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  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  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  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  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  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  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  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  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  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  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  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  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  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  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  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  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  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  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  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  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  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  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  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  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  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  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  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  理。&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  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  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  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  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  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  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  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  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  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  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  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  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  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  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  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  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  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  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  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  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  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  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  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  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  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  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  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  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  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  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  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  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  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  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  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  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  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  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  料的。&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  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  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  料的。&  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  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  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  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  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  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  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  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  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  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  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  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  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  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本法自2004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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