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代持多人的股权代持协议简版里的公司注册资本是填代持后的还是代持前的?

观点 | 浅析股权代持
&&首推于&16.09.25
浏览(663)|回应(0)
中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股权代持作出明确的概念界定,在实践中,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或隐名出资,通常表现为实际出资人出于合法或非法的目的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为名义股东进行公司工商信息登记并由实际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且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股权结构处置。一股权代持的立法情况公司法及金融业法规原则上并不限制股权代持行为,并承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出于保护公众投资的考虑,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需要在其上市或挂牌前对股权代持进行清理。部分金融特殊行业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法规对股权代持行为予以明确禁止。1一般工商企业的法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效力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无法确认,由此形成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得以保护。《公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对股权代持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不存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法律承认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并在发生股权争议时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1],在中国法律中首次将股权代持置于阳光之下。《公司法解释三》承认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并对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进行保护,然而对股权代持的对外效力进行了严格限制。(a)对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恢复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规定该行为等同于股权转让,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取得其委托代持的股权[2]。(b)对善意第三方进行保护。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3]。(c)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保护。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4]。2国内金融同业监管规定在主板和创业板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并未对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明确予以绝对禁止。但《首发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证监会以股权结构清晰稳定作为上市企业的股权标准,自然股权代持在证券市场是不可碰触的红线,由于首次发行要求发行人股权清晰无重大权属纠纷[5],实践中在上市前需要对股权代持进行清理。新三板挂牌公司对股权代持的处理与上市公司保持一致,《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要求发行人股权明晰无重大权属纠纷[6],并要求对拟挂牌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进行清理。另外,某些特殊金融行业对股东资格有严格的准入限制,因此明令禁止股权代持以防止非法利益的输送。(a)保险公司。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经营中的股权代持行为采取明令禁止的态度。根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b)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股东及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代持方式处分股权[7]。(c)证券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8]。(d)商业银行。根据《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的入股资金应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9],该规定等同于变相禁止以股权代持规避对股东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二股权代持的表现形式1股权代持协议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是建立股权代持关系最普遍的方式。《公司法解释三》承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实际出资人无权以实际出资为由当然恢复股东资格。股权代持协议亦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2股权投资信托股权投资信托,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利用委托人的资金或财产对项目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行为。股权信托的投融资功能和特有的屏蔽效应,有助于企业开展特定目的的股权投资、股权收购或股权融资,委托人不必以自己的身份出现在项目公司的股东名单上,而由受托人代为出面和管理。3股份表决权信托表决权信托的设立需要办理股权转让并进行公示,受托人成为公司股东,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进行表决,以股东身份对抗第三方。委托人依照信托契约享有股利分配权和对公司重大事项如合并、分立等享有表决权。表决权信托有利于中小股东集中行使表决权以与大股东对抗制衡,同时也可以用于大股东获得或保有公司控制权。4股权质押股权质押通常与股权代持协议同时出现,具体来讲,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签订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名义出资人为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借款债权将其名下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并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占有并锁定代持股权,以防止名义股东恶意处分股权。三股权代持的原因和目的1投资者个人需求出资人往往希望通过不暴露自身财产状况和真实实力的方式进行投资,以免钱财外露而生事。出资人在实践中摸索出股权代持这种手段,将实际出资的股权由他人名义持有,既保护了个人隐私又控制了财产收益。2规避法律需要受制于《公司法》中的规定,股权代持可以解决实际投资人众多的情形,规避法律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规定,以及规避法律对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3商业运营需求股权代持也是商业运营中的一种操作方法,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隐匿后呈现的股权结构,可以起到吸引投资、激励员工、规避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及平衡商业利益等效果。四对公司影响的风险分析1影响公司治理股权代持将股权收益权与股东资格相分离,名义股东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有权作出表决并享受股东的合法收益。如果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权及收益归属产生纠纷,要求恢复其股东资格或请求认定名义股东对公司事项的表决无效,会极大地影响公司内部运营的稳定性和行政效率,造成公司治理的僵局。此外,股权代持也是藏污纳垢的关联交易的保护伞,隐去与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关系,透过非公允交易向其输送巨额利润,成为公司的“鼠患”。2触碰上市监管红线在中国证券资本市场,股权代持是企业绝对的红线。虽然证监会严厉打击的对象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代持行为,但是事实上采取了“一刀切”的强硬手段。现实情况中的企业由于多种因素考虑和经营期间的积淀,股权代持情况往往交错复杂,整改难度大,股权代持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其参与证券资本市场募集利用公众资金的一大实质性障碍。五法律责任1外部法律责任股权代持作为一种实际出资人与他人之间约定的股权处置方式,属于代持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然而出于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方利益的考虑,中国及英美国家均对股权代持的外部对抗效力持否定态度,也规定了一系列规则以明确股权代持的外部法律责任。2内部法律责任《公司法解释三》正式承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前提为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特殊金融行业的部门规章中关于股权代持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对抗上位法《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可能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系恢复原状,鉴于股权投资恢复原状的实际难度,笔者建议公司对代持股份的清理采用公司自有资金回购后注销,随后减资并进行工商登记,以免造成现有股东或外部投资者对该部分股权的争夺而引起新的纠纷。 注 [1]参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参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参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第三方)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参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参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6]参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1,“(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7]参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及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代持、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股权”。[8]参见《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9]参见《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仅供学术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有疑问,敬请联系:wechat@。作者简介杜国平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E-mail:duguoping@Tel:+9李 娟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法务人员E-mail:lijuan@Tel:+9作者其他文章如何认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以上内容来自于网友投稿,如侵犯了您的相关权利,请点击
通知我们,我们将尽快予以删除。)
退出以后,该精选社将不会显示在您的首页
您发布的内容超过140字了,试试投稿功能吧
您发布的不能超过500字了!
您发布的内容已经超过500字了,您只能使用投稿功能发布
别忘了点击发布哦!
发布成功!
成功发布到审核区!
你为什么要举报此投稿?
举报说明:(可选)
成为小编才能给社长推荐哦!
我要当小编
举报成功!
收藏成功!
取消收藏成功!
您还没有认证为原创作者
若您先提交此文章,稍后认证,我们会将其自动添加到您的原创
先投稿稍后认证手机找法网
您的当前位置:
 许多投资者因企业业务发展需要、避免同业竞争、规避投资人数上限等种种原因不宜直接持有公司股权。而股权代持作为直接持股一种变通方式,因其隐密性和灵活性而越来越被投资者青睐。但是,将股权委托他人持股并非意味着投资者可以一劳永逸,如何防范股权代持导致的风险是投资人必须面对的难题。本文将对股权代持的风险进行梳理,并从实际出发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股权代持的效力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达成约定,由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实际上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权收益的一种持股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发生争议的,如无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据此,我国法律已正式肯定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二、股权代持的风险
  股权代持在实际操作中,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如下风险:
  (一)名义出资人滥用股东权利之风险
  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出资人受托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日常经营、公司管理过程中,名义出资人可能会滥用股东权利,从而损害实际出资人权益。主要情形如下:
  1、名义出资人不予转付股权收益风险
  名义出资人如果不按照《股权代持协议》将股东收益转交实际出资人,在此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收益。虽然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可以向名义出资人主张股权收益,但相应的维权成本和时间将增加。
  2、丧失公司实际控制权风险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出资人本应严格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在取得实际出资人书面授意后行使股东权利,但实际操作过程中不排除名义出资人在未取得或违背实际出资人授意的情形下擅自股东权利,如擅自做出股东决定、擅自任命管理层等,在此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和治理权将受到损害。
  3、名义出资人擅自处分股权之风险
  由于代持股权登记在名义出资人名下,不排除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许可,自行以转让或等方式处分代持股权的风险。如届时受让方、人取得代持股权或质权符合之规定,则实际出资人即使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亦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即使实际出资人有权向名义出资人主张赔偿损失,但相应的维权成本、时间和风险亦将增加。
  (二)因名义出资人原因损害代持股权完整性和安全性之风险
  1、因债务导致股权被冻结或
  如名义出资人陷入债务纠纷且无力偿债时,一旦名义出资人并就名义出资人项下财产进行保全时,鉴于代持股权登记在名义出资人名下,债权人可能会一并要求查封或冻结代持股权。
  2、因离异导致股权被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股权代持关系存续期间,如名义出资人(如为自然人),名义出资人的配偶可能会主张对代持股权进行分割。
  3、因死亡导致股权被作为继承财产予以分割
  股权代持关系存续期间,如名义出资人(如为自然人)死亡,名义出资人的的继承人或将代持股权作为遗产要求进行分割或继承。
  (三)实际出资人无法显名之风险
  在股权代持存续期间,实际出资人视情况可能需要解除代持关系,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如果届时名义出资人不配合解除股权代持或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导致实际出资人显名存在障碍。
  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记载于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简言之,如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则实际出资人亦将面临无法显名之风险。
  (四)税务风险
  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股权登记由名义出资人变更为实际出资人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代持股权回转给实际出资人并不产生任何所得,应无需缴纳或。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纳税人(股权转让方)往往因为缺乏充足的证明材料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实际存在而无法说服税务机关,最终被迫接受按照公允价格计税的补税决定。
  三、风险防范措施
  (一)严格设置《股权代持协议》
  1、明确股东权利之行使方式
  《股权代持协议》应明确约定名义出资人应取得实际出资人书面授意后才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2、明确约定代持股权不属于名义出资人的财产
  《股权代持协议》应约定代持股权非名义出资人项下财产,如名义出资人发生陷入债务、离异、死亡等情形时,代持股权不能作为其项下财产进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述约定仅能约束名义出资人,不能直接约束名义出资人的配偶、潜在的债权人、继承人等。因此,协议中可以进一步约定,如果名义出资人如出现上述可能影响代持股权完整性和安全性情形时,应当第一时间履行告知实际资人和向债权人、配偶等披露的义务,并应实际投资人的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考虑到配偶的特殊性,《股权代持协议》可以设置名义出资人配偶特殊承诺条款,要求其配偶承诺:&已经知悉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出资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且不会对代持股权主张任何权利。&
  3、设置严格的违约责任
  《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可以增加名义出资人的违约成本,从而起到对名义出资人的威慑、约束作用,降低违约风险。
  4、实际出资人保管公司公章等其他印章与所有证照
  《股权代持协议》可以约定公司公章、名章、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账户预留名章、合同专用章等公司的其它印章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等公司的所有证照由实际出资人保管,从而保障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5、《股权代持协议》进行公证
  办理代持协议公证有利于明确和保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但需要提示的是,实务中有些公证处可能因无法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而拒绝提供公证服务。
  (二)名义出资人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之同时,可以要求名义出资人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此做法有利于防止名义出资人无权处分(转让、质押)代持股权的行为。此外,如出现因名义出资人陷入债务、死亡、离异等原因导致代持股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于代持股权已被设定质押,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实际出资人的优先受偿权。
  (三)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之同时签署
  为防止实际出资人解除股权代持关系时,名义出资人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实际出资人在与名义出资人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之同时,可以同时签署未来股权显名时需要的相关协议、文件。
  (四)由名义出资人委托其他自然人行使一切股东权利或由其他自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为防止名义出资人滥用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可以指定一名信任的自然人接受名义出资人委托,行使名义出资人基于显名股东项下的一切权利。
  此外,实际出资人可以选择信任的自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重要职位,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符合实际出资人意愿。
  在上述措施中,同样存在受托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董监高滥用权利的风险,需实际出资人综合判断。
  (五)实际出资人应妥善保存代持股权的证据
  实际出资人应妥善保管股权代持的一切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股权代持协议、出资证明、证明、与名义出资人往来文书等。如发生名义出资人损害实际出资人权利,及/或代持股权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实际出资人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之地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全面收集证据材料亦有助于在办理显名时零对价转让或以注册资本金平价转让,争取有利的税务处理方式。
专业站首席律师
常见问题解决方案
最新解决方案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原则上应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也就是说公司被合并后,原来债务由合并方公司承担。 ...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与股东之间更容易混同。因此,按规定一人公司对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自证清白,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
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企业兼并后会剥夺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所以无特殊情况下,将由兼并后的企业承担还款义务。 ...
违约金没有普遍适用的计算标准,但可以参考如下:1、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额(如商业秘密被泄露后客户的丢失,应当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等);2、以违约人因违反约定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作为赔偿额; ...
只要该条款的达成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本身系因为商事交易的利益平衡产生,法院一般会认定该协议有效。 ...
股权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权上的争议,主要包括:股东出资纠纷、股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利纠纷等。你对股权纠纷有多少了解?
 股份与出资同样都是投资。但两者还是有所区别的。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出资与股份的区别是什么意思,希望你们喜欢。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股权代持需要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隐名投资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但是其中的风险也是比较多的,尤其是个人股权代持会面临的一些风险。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后,股东就可以依法享有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但在现实生活中,设立公司后不一定会产生营利的,有时甚至会出现亏损的情况,那么公司亏损股东怎么承担债务?
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我们知道,当一个公司的成立可以是有多个股东组成,而且股东具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可是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大多数人还不清楚,而且并不是所有方式都适合所有股东。
热门找律师:
热门问题:
热门推荐:
400-676-8333
微信扫一扫,关注找法网股权代持台前幕后:最高法认可代持协议合法性 _ 东方财富网
股权代持台前幕后:最高法认可代持协议合法性
作者:马元月 叶龙招
东方财富网APP
方便,快捷
手机查看财经快讯
专业,丰富
一手掌握市场脉搏
手机上阅读文章
在证券市场,股权代持并不少见,尽管证券法津法规中是明令禁止股权代持的,但是在利益的诱惑下,依然有人铤而走险。事实上,无论是对显性股东还是对隐性股东,股权代持的风险都非常大。
  天津爆炸案的主角瑞海公司日前被查出股东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并将股权代持问题升温至沸点。在证券市场,股权代持并不少见,尽管证券法津法规中是明令禁止股权代持的,但是在利益的诱惑下,依然有人铤而走险。事实上,无论是对显性股东还是对隐性股东,股权代持的风险都非常大。
  台前:证券市场禁止代持股权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来持有股份的一种行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一纸协议来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的事实,而这也是股权代持成为合法行为的一个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言外之意是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
  不过,在证券市场,代持股权的行为是被禁止的。证券律师刘伟涛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咨询时表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不允许股份代持的存在,但是在证券市场,代持是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刘伟涛表示,发行人股权清晰这个表述就是表明不允许IPO企业股权代持,如果企业出现股权代持情况,就无法上市。
  另外,新三板也禁止股权代持行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二章第一条规定,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必须“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普遍
  近期以来,资本市场就有几起股权代持的案件曝光,最典型的是二股东政泉控股自曝曾为方正集团代持的股份,此事被炒得沸沸扬扬,据说监管层已经介入调查;两个月前,证监会刚处罚一起保荐代表人隐秘持有拟上市公司股份的案件。而这也反映出股权代持在资本市场的普遍性。据北京商报记者了解,股权代持的行为最容易出现在企业IPO前夕。
  “有些地方企业在上市前,会让政府官员入股,形成利益共同体。为掩人耳目,政府官员往往会找一家企业或者远房亲戚、朋友来代持股份,等公司上市后,限售期一过,马上就套现走人。”一位知情人士称。
  除此之外,股权代持还经常出现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和IPO保荐代表人身上。公司上市后,对大股东持有的股份有三年限售期要求,而如果是普通股东,只有一年的限售期,为了回避股份限售期,大股东往往也会剥离一部分股权,让别人代持,以尽早套现资产。
  IPO保荐代表人的股权代持亦是建立在违法入股IPO企业的基础上。今年6月3日,证监会刚曝光两起保荐代表人违法入股、找人代持的案件。前保荐代表人李黎明在承做江西西林科的IPO项目时,通过上海嘉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购买了江西西林科的5%股权,没想到此事东窗事发,江西西林科的IPO也因此倒在上市前夜。
  的前投行人员戴丽君、刘兴华也存在股权代持行为,并因此获得巨额收益。该两位投行人士在保荐的IPO项目时,合计出资1260万元入股,并找人代持。天润曲轴上市后,戴丽君和刘兴华通过套现股票,获得上亿元的收益。事发后,证监会对他们做出了没收相关投资收益,罚款以及市场禁入的处罚。
  事实上,证监会对股权代持行为的惩处态度非常坚决。8月14日,证监会还专门发文,称严厉打击保荐代表人借保荐机会违法入股行为。《证券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证监会认为,保荐代表人持股IPO项目的股份后,无法保持独立性,必将严重影响其对拟上市公司核查意见的客观公正性,也将影响保荐机构依法履行保荐责任,最终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害巨大。
  幕后:各怀不为人知的目的
  股权代持相比直接持股,最大的特点是具有隐蔽性。这也给不想公开身份的实际出资人带来很大的便利。换言之,如果不是怀着不可示人的目的,一般也不会利用股权代持。
  据北京商报记者了解,有些股权代持是为了规避法律上的限制性要求,有些是怀有非法的意图。
  “如果是为了规避法律上的限制要求,则可能主要是为回避股份限售期的要求和回避关联交易表决程序的要求。”研究员郑彧论文中表示。他指出,如果是基于非法的目的,则有可能是为了逃避同业竞争的监管要求、逃避主体资格的合规性要求、逃避内幕交易的监管要求、逃避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要求。
  以逃避内幕交易的监管要求为例,据北京商报记者了解,一些上市公司的内幕知情人,通常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来隐藏内幕知情人的身份,进而通过从事内幕交易来牟利。
  为了隐藏主体资格而做股权代持的案例也很常见。前述保代非法入股IPO企业,找人代持股份的行为就是其中的典型。此外,某些公务员入股IPO企业也通常利用股权代持这种手法,因为《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是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股权代持风险巨大
  尽管股权代持有隐藏身份的好处,但是它所带来的风险也很大。以政泉控股曝光其替方正集团代持北大医药股权的事件为例,虽然此事的真假还难辨,但最终弄得两败俱伤。由此也可以看到,如果操作不当,股权代持的双方都容易受伤。
  股权代持的实际出资人一般被称为隐性股东,代持人被称为显性股东。对于隐性股东来说,他的风险不仅表现在双方反目后,被显性股东曝光股权代持的事实,还表现在如果显性股东将股份抵押,那么就可能存在股权收不回来的风险。“股权代持人还可能出现道德风险,比如将代持的股份偷偷转让。若股权代持人有经济纠纷,那他持有的股份还可能被冻结。”一位业内人士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采访时分析道。而对于显性股东来说,如果隐性股东做了一些违法违规的事,那么显性股东很可能就得为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DF154)
[热门]&&&[关注]&&&
请下载东方财富产品,查看实时行情和更多数据
郑重声明:东方财富网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东方财富网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相关信息并未经过本网站证实,不对您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扫一扫下载APP
东方财富产品
关注东方财富
天天基金网
扫一扫下载APP
关注天天基金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股权代持协议简版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