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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艳明与李淑芹、王志锁债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许艳明,女,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淑芹,女,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原审被告王志锁,男,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许艳明诉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日作出(2011)北民立审查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许艳明及委托代理人冯超、杨光,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艳明诉称,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3920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被告将其位于路北区保泰里205楼3门1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39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辩称,我们日以房产抵押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11月5日还了10000元,11月25日还了10000元,11月27日还了20000元,12月3日还了50750元,到今年1月份后,我们同意利息,王志锁打了欠条153920元,包括本金和利息,王志锁借款买了设备。当时王志锁承诺是年底给,把身份证和房产证都押在原告那了,钱我们也同意还。原审查明事实及调解结果,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3920元,承诺日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39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王志锁、李淑芹偿还原告许艳明借款及利息173920元,自2008年9月份始每月月底偿还20000元,如果到期未还,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1689元,保全费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称,日原审被告夫妻向原审原告许艳明借款90000元,但许艳明让我们写了一张收到144000元的收条(其中包含本金90000元和日至日的利息)。日,我们偿还了许艳明40000元现金,但许艳明并未给我们出具收条,而是让我们再书写了一张104000元的欠条(144000元减去己还的40000元),并欺骗我们说会将原144000元的收条撕毁,我们就轻信了他,但事实上许艳明并未予以撕毁。这样不但144000元的收条未撕毁,还多出了一张104000元的欠条。2008年春节前,许艳明找到我们说到年底了,你们也暂时还不上钱,让我们打一个总条把年过了再还,并承诺给我们降息,自日以后按7%计息,将这个协议以前的欠条和收条都撕毁。就这样在许艳明的哄骗下我们又与他签订了一个新的借款协议即153920元(包含上述的104000元及日至日的利息)的借款协议。2008年6月,许艳明以借款协议将我们诉到路北区人民法院,诉请还款153920元,后该案以(2008)北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本来约定每月还款20000元,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加收20000元利息,但是调解结果却将153920元变为173920元,致使我们无形中就多承担了20000元。因此,原审原告许艳明起诉我们偿还欠款是错误的,应驳回其诉请。原审原告许艳明辩称,原审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被告应出示证据证明。我方重点强调的是日及日原审被告所欠原审原告的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三终字第93号判决已经有了明确认定,故该两笔借款与本案争议的173920元欠款是两笔债务。同时,原审被告一直辩称在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是一份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但事实上原审原告当庭出示的是原件,同时不论原审原告当时出示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在原审中二原审被告均对这一借款事实予以了认可,这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关于原审被告所提的付息问题,不是事实。而事实是原审被告收到原审原告款项,其中可能包括一些零散的小借款,比如说她对象住院借款、交电话费的钱原审被告是予以认可的。对于原审被告所述的计息方式是他自己的算法,是根本不存在的。关于收回借条的问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原审被告只借过一次款项,完全可以写明以前所借款项作废,以此次欠条为准。通过几次诉讼和多次借款协议也恰恰说明了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多次借款的法律事实。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于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审原告借给原审被告153920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12时止,原审被告将座落于本市新立庄西街24号房屋一套作为向原审原告借款的担保,并约定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审原告借款,原审被告将座落于本市保泰楼205楼3门101室房屋无条件过户给原审原告,且该房屋作价100000元整用以归还原审原告的借款,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该协议是一份制式协议,空格部分需要填写的借款数额、期限、担保物等内容均由原审被告李淑芹填写。另查,(2008)北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己经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至日共执行164448元。另外,原审被告主张在164448元之外还分两次直接向原审原告偿还过共计51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审原告予以否认。原审被告称153920元的借款协议是基于9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所生的利息而形成的(包含104000元欠条,日至日的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为153920元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该借款协议条款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审被告对该协议主张是借款本金90000元及高额复息利息所形成的15392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被告在再审过程中提供的录音由于录音的时间、内容不清楚,无法辨别其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该调解书是原审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均在有明确记载调解内容的开庭审理笔录上签字,并且己签收了该调解书,在这期间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己给付执行款164448元。虽然该案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开庭是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但是调解书只有审判员一人署名,属简易程序审理,应予纠正。但程序上瑕疵并不影响实体的有效。且该调解协议内容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调解协议并没有错误,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的再审申请。二、恢复(2008)北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原审案件诉讼费1689元,保全费1250元,由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丽审 判 员  田海川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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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艳苹与潘付祥、杨红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许艳苹,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潘付祥,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杨红艳,女,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潘付祥妻子。住址。委托代理人:陈从雪,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金龙,男,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运输区钉道队职工,住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许艳苹诉被告潘付祥、杨红艳、杨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和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潘付祥、被告杨红艳代理人陈从雪、被告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艳苹诉称: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潘付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至同年8月5日归还,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被告杨金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潘付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违约金4800元;被告杨红艳、杨金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付祥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只借4万元。被告杨红艳辩称,对潘付祥借款事实不知情,收到起诉状后方知借款一事。潘付祥所借债务全部用于赌博和吃喝玩乐,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让潘付祥个人偿还。被告杨金龙辩称:其与被告潘付祥是朋友关系。日,潘付祥以做生意需借款6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为由,请求为其担保,并提供潘付祥名下房产证作为抵押物,遂同意担保。6月5日,其与潘付祥一起到原告的花店订立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利率月息6分。写借据时,原告要求把金额写为80000元,如正常还款按60000元返还。因潘付祥急需资金,原告称只能先付一半,余款待查验房产证后交付。当日,原告从其朋友处取款3万元交于潘付祥。9月底,潘付祥分两次共支付利息4200元,经其之手交于原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潘付祥通过伪造的房产证、虚假的产权证明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提供了担保;原告未将被告潘付祥提供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写入合同,明知房产证是伪造的,还要求其提供担保,故请求法院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潘付祥、被告杨红艳先无异议,在被告杨金龙以借据上没有出借人署名为由,质疑原告主体资格后,被告潘付祥、杨红艳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付祥借款数额、期限、约定的违约金等事实以及杨金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潘付祥对借款数额有异议,称只借到4万元,且已偿还5000元。被告杨红艳称对借款不知情。被告杨金龙对借款数额有异议,称只见到交付30000元,并已偿还利息4200元。3、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Z4-000347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潘付祥与杨红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杨红艳无异议。4、证明人魏某于日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80000元资金的来源。经质证,被告潘付祥、杨金龙认为与借款时间不符。5、被告杨金龙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专用对账簿,证明杨金龙自愿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杨金龙承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仅能证明其为潘一矿职工。被告潘付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红艳、杨金龙均无异议。2、潘付祥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其于日取款5000元偿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偿还原告。被告杨红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潘付祥、杨金龙均无异议。2、被告潘付祥出具的书证一份,自称有赌博恶习,证明其妻杨红艳不知情,该笔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陈述,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被用于赌博。被告潘付祥称有证人可以作证该借款被赌掉的事实,但未提交申请证人出庭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杨金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潘付祥、杨红艳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杨金龙称用手机多次录下与原告的通话,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借款实际数额、约定利息和支付利息数额等内容,但开庭前一天手机意外被摔坏,正在修理,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依法准其所请。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杨金龙称手机毁坏严重,通话记录无法还原。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辩驳,本院对双方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系有关国家机关制作,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潘付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60天,自日至8月5日,且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潘付祥、杨金龙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否认借款的数额,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金龙在借款单上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证据3,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国家行政机关出具,被告杨红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证人魏某出具的书证,被告潘付祥、杨金龙认为日期不对、质疑其真实性,因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杨金龙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专用对账簿,被告杨金龙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潘付祥证据2,潘付祥银行卡账户交易清单显示其于日取款5000元,但只能证明其取款而不能证明其偿还原告的事实,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杨红艳证据2,潘付祥出具的关于杨红艳对该借款不知情的证明,其内容原告不认可,被告潘付祥、杨红艳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日,被告潘付祥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许艳苹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期限60天,自日至8月5日。并书面约定:如有违约,每天承担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按天支付。被告杨金龙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借款数额是多少。3、约定借款利率是多少。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超过法律规定。5、被告是否偿还借款本息。6、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被告杨金龙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为借据具有债权凭证的功能,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人可以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但不能证明原告虽持有借据却不是出借人,而且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违反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质疑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2关于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借据,有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字、捺印,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潘付祥、杨金龙辩称借款数额没有8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而且,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交易习惯、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借款数额也未达到必须提供付款凭证的程度,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80000元。3、关于约定借款利率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约定利率月息2分,被告杨金龙辩称约定利率月息6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系双方约定不明。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对双方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日至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为: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0.056/360×利率倍数=7715.56元),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被告是否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潘付祥主张借款后已偿还原告5000元,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金龙主张已偿还原告4200元,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两被告偿还本息的事实。6、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为了共同生活目的所欠债务,才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或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无论配偶另一方是否知晓或同意,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杨红艳主张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依《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杨红艳应当承担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但其除了被告潘付祥的书面声明以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潘付祥、杨红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7、关于被告杨金龙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杨金龙辩称被告潘付祥、原告许艳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杨金龙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潘付祥拖欠借款不还,引发本案诉讼,被告潘付祥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义务,被告杨红艳基于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金龙基于保证关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付祥应当偿还原告许艳苹借款80000元,违约金4800元,合计84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红艳、杨金龙对被告潘付祥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潘付祥、杨红艳、杨金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明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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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永久与被告菌丰公司、王大权、许艳爽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重初字第007号原告吴永久,男,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泌阳县菌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菌丰公司),所在地址泌阳县花园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大权,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大权,男,日出生,汉族。被告许艳爽,女,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永久与被告菌丰公司、王大权、许艳爽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菌丰公司、王大权、许艳爽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202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收到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作出(2011)泌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吴永久、被告菌丰公司、被告王大权、被告许艳爽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驻民二终字第3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收到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久,被告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权、被告王大权、被告许艳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久诉称,2008年9月上旬,原告向菌丰公司咨询黑木耳黄丝病的防治知识,该公司经理王大权向其介绍了,“杂菌喷抹净",原告便购买了两件,共计520元。原告使用后木耳开始发红,继而脱落,致使菌种不能正常生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该农药标签注明的生产厂家为河南省郏县宜农科技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不具备该种农药的生产资格,所以菌丰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销售,由于其诱骗客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该损失经评估为205620元。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所种植黑木耳的枯萎、脱落与被告菌丰公司销售的产品“杂菌喷抹净"具有因果关系。此外王大权、许艳爽为该公司的股东,其并无注册公司的资金实力,借用他人资金骗取注册后又实施抽逃资金的行为。本案产品质量纠纷发生后,两股东不但不积极尽赔偿责任。反而导致公司名存实亡,上述股东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二自然人股东王大权、许艳爽应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6320元,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驻振评司鉴宇(2012)补司鉴字第01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人已经不具备相应资格,且依据日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错误,笔录中2009年收获木耳系添加内容。被告菌丰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是经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公司,每年都进行了年检,一切手续齐全,并无骗取注册后又实施抽逃资金的行为,也无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公司是合法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将王大权、许艳爽两名股东作为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原告虽然在被告处购买了“杂菌喷抹净’’,但不能证实是否进行了使用及是否按照说明进行了合理使用。再次,对于原告损失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菌丰公司认为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对于其中“只收回80000元成本’’的说法不认可,认为这是原告吴永久自己向鉴定机构作出的虚假陈述,与事发后工商局的调解笔录中原告自己陈述的数额不符,原告向鉴定机构隐瞒了真实的情况,夸大了损失;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仅是一个分析性的说明,并未做种植试验,其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采信。最后,原告的损失与当年的气候异常有关,当年的黑木耳的种植户收成均不理想。原告的主张超出合伙份额,刘劣孩撤回起诉,原告主张全部权利错误。关于驻振评司鉴字(2012)补司鉴字第01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人已经不具备相应资格。综上,原告起诉的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大权、许艳爽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菌丰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永久及刘劣孩于日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来院。原告刘劣孩于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王大权、许艳爽原系夫妻关系,于日登记离婚。2OO8年3月,原告吴永久种植黑木耳,共种植44000根木椴。同年9月,原告从被告菌丰公司处购买了两件“杂菌喷抹净",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河南郏县宜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使用该产品后,所种植的黑木耳出现枯萎、脱落。日,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所种植的黑木耳出现枯萎、脱落与使用被告菌丰公司销售的“杂菌喷抹净,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是使用“杂菌喷抹净’所导致,鉴定费用为18000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检验过程中,明确东北农业大学组织专家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并接受泌阳法院提供的木耳样品。在第四项分析说明第3小项中,明确经驻马店市农科所副研究员魏纪初现场观察,木耳耳芽小,生长较弱,耳色暗红色,有部分流耳现象。经查,驻马店市农科所没有魏纪初之人,同时驻马店市农科所魏银初证“当时是高温季节,木耳耳芽小,生长较弱,耳色暗红色有流耳现象是高温时的正常现象,是否农药对木耳有危害只能作实验才能验证。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中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八:评估鉴定过程第2条第(一)项:根据现场调查及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种植椴木黑木耳从购置椴木杆开始到出黑木耳实际投入成本明细为:木杆及运费:3.1元/根,菌种:0.4元/根,药品:0.2元/根,-----,以上合计为:5.09元/根.则种植44000根实际投入为:5.09×440000元=223960元.因前期已经收获部分干黑木耳,根据当事人陈述,经过评估人员预测,前期收获的黑木耳干货占整个种植期间产量人25%。整个种植期间每根椴木可产干木耳0.3斤,每斤干木耳按售价29元/斤计算,则已收回成本:4X25%×29=95700(元).则实际成本损失为:700=128260(元);(二)对间接损失采用收益法评估,以预计可获得利润扣除椴木杆残值计算。(1)、经过评估人员调查预测,种植期内平均每根椴木杆出黑木耳干货产量0.3斤,评估基准日的平均售价为:29元/斤,则44000根的总产量收入为:0.3×4800元;(2)、总费用的测算,根据上述结论,每根直接成本为:5.09元,44000根总成本为:223960元,在出木耳期内,看管收摘人员预计3人,预计工资30O00元,销售及管理费用预计占收入的10%,即%=38280元,则总费用合计为;000+(元);(3)、净收益的计算:(元);(4)、段木杆残值0.3元/根,则残值总计为:4=13200元;(5)间接损失为:9=77360元。九、评估鉴定意见,吴永久种植44000根椴木黑木耳损失评估值为205620元,其中直接损失l28260元,间接损失77360元,评估费为30O0元。对于上述两个鉴定结论,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吴永久日陈述,其在2008年度收了三茬木耳,第一茬共计700多斤,第二茬共计8OO多斤,第三茬共计1300多斤,2008年收入的木耳在2800斤至3100斤之间。2009年收了三茬木耳共计斤,每斤25元至28元不等。使用被告的杂菌喷抹净一个月前,原告使用了多菌灵和杂菌流耳绝,该笔录经吴永久签字确认。日,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评估时,申请人是吴永久、刘劣孩,二人种植44000根,但现场勘验时吴永久说是自己的,评估机构无法确认。评估意见书中陈述为吴永久一个人所有与申请人申请不符,是否有44000根,因现场杂乱鉴定人无法清点核对,申请人吴永久也没有同着鉴定人员进行清点核对;评估时,只有吴永久方在场,由于木耳种植期结束,鉴定人员无法看到木耳的损失情况,仅根据吴永久一方陈述及单方提交的材料鉴定;评估意见书的损失额是根据吴永久单方提供的实际收益额及正常收益额及正常科学管理情况下的收益相比较确定的综合损失额,该损失的形成可能有多种因素,比如天气、管理等也是造成损失形成的原因,评估意见并没有对农药所造成损失额所占比例进行评估。"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所鉴定人魏道成庭审中陈述:“在现场勘验时被告一方不在场;对吴永久一方提交的相关材料没有核实,没有听取被告方的意见;44000根是根据吴永久说的;没有看到木耳脱落、枯萎现象,木杆已经枯干;认定前期收获的黑木耳干货占整个种植期间产量的25%是根据吴永久的陈述、证人证言推测出来的;没有见到木杆上有木耳"。由于驻振评司鉴字(2009)第59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吴永久使用被告销售的杂菌喷抹净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充评估,结论为,吴永久申请的种植44000根椴木黑木耳因使用杂菌喷抹净12%松脂酸铜农药所造成的直接评估损失为90060元,造成的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评估人员无法确定;本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新的鉴定材料对驻振评司鉴字(2009)第59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与原鉴定书叙述不一致之处以本鉴定意见书为准。对此鉴定,原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未进行年检登陆,没有在2012年度河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载录,已经不具备出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资格。同时,原告称补充鉴定意见书依据日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错误,该笔录关于2009年收入木耳部分内容系工商人员陈建明擅自增添。另查明,被告菌丰公司为“杂菌喷抹净’’的销售商,泌阳县工商局经调查发现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河南郏县宜农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此农药的生产资格。菌丰公司成立于日,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元,其中王大权出资15000元,许艳爽出资15OO0元,营业期限为日至日,并分别于日、日通过了泌阳县工商局的年检。该公司在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08、09年度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的复印件以及公司的财务账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司法鉴定结论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关于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并提供魏银初以及驻马店市农科所证明,魏银初证明足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中魏纪初系笔误,实际系魏银初。关于魏银初出具的证明,其一魏银初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身份及作证内容无法进行核实;其二,根据证据规则,魏银初的个人证言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鉴定时没有考虑气候管理等因素,鉴定时标的物不存在,原告使用了多菌灵。虽然在使用被告的杂菌喷抹净一个月前原告使用了多菌灵和杂菌流耳绝,但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所种植的黑木耳出现枯萎、脱落与被告的产品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关于驻振评司鉴字(2009)第59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定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205620元,评估意见书中预测原告前期收获的木耳占整个种植期间的25%,每根其产木耳0.3斤,每斤木耳按售价29元计算。但根据本案原告吴永久日陈述,其在2008年度收了三茬木耳,第一茬共计7O0多斤,第二茬共计800多斤,第三茬共计1300多斤,2009年收了三茬木耳共计斤,木耳每斤25元至28元不等,依此计算原告实际收入在127500元至154000元之间。由于原告的实际投入为223960元,那么原告的实际成本损失应在6-154000)军9-127500)元之间,而评估结论为128260元,显然,评估的方法和依据不客观、不科学。关于原告吴永久称日工商部门笔录有增加内容的意见,经查,吴永久对笔录中的本人签名认可,由于其无证据证实工商人员擅自增加内容,因此应当确认该笔录的效力。关于驻振评司鉴字(2012)补司鉴字第01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补充鉴定意见书系在结合吴永久本人原陈述以及相关依据作出,评估结论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原被告均称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已经不具备相应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河南省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全省列对外司法委托机构名册其中地市名册由各中级人民法院在符合条件的机构中择优选取,报省高级法院备案;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正式编入名册。同时,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自日至日。根据以上规定及证明,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具备出具评估结论的资格。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菌丰公司为“杂菌喷抹净’’的销售商,泌阳县工商局经调查发现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河南郏县宜农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此农药的生产资格,被告菌丰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菌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该产品给原告所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大权、许艳爽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要求被告菌丰公司提交公司财务账目情况,以便查明是否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的混同,被告菌丰公司在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08、09年度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的复印件以及公司财务账目,但不能否定被告菌丰公司存在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公司08、09年度财务账目,但该财务账目未经合法会计事务所审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应推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同时,两名自然人股东又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此二自然人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泌阳县菌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一千零六十元(含鉴定评估费21000元)。被告王大权、许艳爽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永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菌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审 判 员  禹晓晴人民陪审员  李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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